目前世界各国元首国家元首的法律地位有哪三种重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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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法律模式:世界法律制度的类型与变革(导论)
三种法律模式:世界法律制度的类型与变革(导论)
乌戈&马太*著 施鹏鹏 宰清林 译 施鹏鹏 校
分类学之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其之于其它任何学科的重要性。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思维的框架,使法律的复杂性变得更易把握。如今已很少有人会将法律界定为社会统治规范的总和。而分类学在各项法律制度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本身又随着学说、法律及社会的变化而变化。法律人可借由法律分类学相互交流、讨论同类话题以及提出所谓的原则性决议。一言以蔽之,法律分类学是法学话语的语法。
法律分类学反映了既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文化。它是法律传统与新理念相互作用的产物,亦适用新老交替之准则。就我们学习其它学科以及我们自身作为法律学者的经验所了解的,一种旧的假说即便已失去其解释及预测功能,我们的任务也是构建一种新的假说而非放弃这一创设假说的进程。例如,美国传统的契约形式主义理念系建立于&意见一致&思想的基础之上,如今已为新的信任理念所取代。后者似乎可更好地反映私法的发展。[1]
法律分类学亦对法律不同领域间的知识传递发挥重要作用。如德国依意思表示理念所确立的法律行为理论(Rechtsgeschaft)使律师能够在同一框架内解决不同的法律问题,例如允诺结婚和创设公司。而荷兰新《民法典》总则部分(第3章)仅限适用于遗产事务,因为鲜有知识可普遍适用于社会生活极端不同的诸方面。[2]事实上,法律诸领域如合同法、侵权法以及财产法间的知识移植是十分有用的,可依同一法则处理前述所有问题。所以我们毫不惊讶地看到,即便在美国,遗产私法涵盖各种广泛的分类,现实主义的传统令人极度怀疑构建(统一)法律文化的可能性,但一些学者仍致力于创设统一的遗产私法理论。[3]
在法律国际化的背景下,[4]不仅既定法律系统中不同法领域间的知识交流是必要的,不同法律系统间的知识交流亦是相当必要的。因此,我们需确立一个国际性的法律分类学,以供各法律系统相互学习。我认为,构建国际性的法律分类学有一理论前提,即在一种法律系统中所获取的知识及解决问题的经验能够被另一种法律系统所理解且可移植。因为法律具有明显的路径信赖(path dependent),所以至少需要一种工具可作一初步、有依据的预测以确定既定法律系统的各个方面在接受某一法律制度时所可能作出的修改。很明显,比较法学者在创设此一一般性的法律分类学时地位显著。法律分类学既可作为不同法律系统间理解及讨论问题的法则,亦可在需要时作为有效法律移植的向导。因为涉及历史的比较,我们亦可通过比较法的研究发现各法律系统所依赖之路径的深层次差异。因此,高效运作的法律分类学可解释及预测法律变革。
比较法学者在法系分类上已作了大量的努力。[5]起初,比较法学者坚信,在同一法系内的各个法律系统中,诸多法律秩序所蕴含的一些根深蒂固的共同特征优于其差异。[6]隶属同一法系但不同法律系统的法律人也更易于相互交流及理解。因此,知识更易于传播,而制度移植也更为顺利,因为被移植的制度对象系在兼容的法律框架内得以继受。但智识全球化所面临的真正问题主要存在于那些不同理念急剧冲突的领域里。这些领域亦存在法律移植的现象,但受到法律帝国主义理念的猛烈冲击。知识传播已不是不同法律系统间沟通及交流的一种模式,而变成单方的法律规则及法律理念输出。此一输出往往被拒之门外,或止于创设某种智识依赖。[7]法律文化存在继受与输出,这是个事实。但单方输出的态势往往引发两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这也是事实。
第一个问题,法律文化输出国容易形成对文化继受国&无可学习&的傲慢态度。这种狭隘的思想在传统的法国法学界以及现今的美国法学界表现得尤为明显。许多学者对此作了严厉的批评。[8]文化狭隘主义令我们失去一些学习急需经验的机会,[9]以避免因误解而导致错误或重蹈失败之覆辙。时下围绕调解及纠纷替代解决机制所进行的&大讨论&进一步佐证了此一论点。[10]
第二个问题与第一个问题相关,但主要涉及比较法学者群体的内部,即远离比较法研究主流的&异域法律文化&被边缘化的问题。[11]这两个问题都很难得到解决,除非我们拟重新思考以欧美为中心的比较法研究路径。
比较法学者使用各种标准对世界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行分类。[12]其中最成功的当属勒内&达维(Ren& David)所提出的世界法律体系四分法:英美法系(common law)、大陆法系(civil law)、社会主义法系(socialist law)以及其它法系(即其余所有其它的法律体系)。[13]其他一些比较法学者认为此一分类过于简单,应进一步细化。但不幸的是,他们所提供的分类方法过于复杂、不易记忆,因此最后他们也接受了这种四分法。[14]
我以比较法最通常被忽视的一个假定开始行文,即法律分类学本身并非目的。事实上,它仅是充实我们对各个法律系统进行比较理解的一种手段。因此,没有哪一种分类方法可宣称其可普遍运用于任何比较法的研究,且优于其它任何一种分类方法。例如在宪政系统的比较上,采用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分类比较显然不如采用联邦制和中央集权制的分类比较来得有用。[15]因此,不同的比较目的决定了不同的分类方法。在评估一种新的分类方法时应依据其是否比原来的分类方法更容易达到既定的比较目的。是以,我认为本文的开头部分最重要的是明确我所提出的分类方法要达到怎样的目的,而非对各式各样的分类学说作出规范性的评判。
撰写本文的目的有二:其一,我希望在对世界主要法律制度的整体介绍中探究一种分类方法以更好地把握不同法律理念中相对重要的特质。我还期待对主流比较法所认为的一些&完全偏差的法律理念&作一述评,以避免这些内容成为边缘性的研究领域。 例如,研究中国法和日本法的学者都仅在各自的范围内讨论问题,而不会立足比较法对法律作一整体性理解。在我看来,这样一种边缘化的研究对于比较法研究群体而言成本太高。
几年前,我在国际比较法学院(Facult&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上《比较法总论》这门课程时曾使用过我所提出的法律分类法。我发现此一分类法有助于不同背景的法律人相互交流,理解并质疑各自国家法律系统中最基本的理念。尽管不能单独成书,但我认为与那些过多强调&私法&西方法律传统&背景的学说相比,我的法律分类方法对世界法律制度的介绍更为均衡、有趣。我坚信,一种能够以同一范式探讨西方法律制度及探讨其它截然不同法律理念的分类方法,对于拓宽我们对法律性质的学术理解以及阐明相应的法律理念极有裨益。
我也想借此文对达维德&戈博教授(David Gerber)最近所关注的一个问题[16]作出回答。达维德&戈博教授认为,比较法已无力为各种法律系统间的知识传播提供工具,并进一步追问是否还需要此一知识传播装置。我认为,以不同数量比例存在[17]且相互竞争的三种法律模式的共存导致了各种法律秩序的解构,这可能是创设某种可跨越法律传统界线、进行知识传播工具的第一步。创造合适的法律分类学可最终超越&纯粹的分类学&本身,并可对法律移植及法律变革提供各种解释(或者说经济学家所称的预测)。这些早该进行的解释不仅为比较法学者所需要,亦为整个对法律及法律制度感兴趣的学界所需要。一种合适的法律分类方法可回答如下问题:法律制度为何变革以及如何变革?如何判断法律移植成功与否?效仿式法律改革最可能面临的抵制要素是什么?原有的法律制度结构如何影响及改变被引入的法律制度?在依特定分类标准所确立的法系内或不同法系间,是否还存在其它的法律改革模式?
回答这些问题已超出了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本文旨在提供一个可回答这些问题的合适框架。因此,本文的第二部分解释了为何目前常见的分类法已经过时,应被其它分类法所取代。第三部分讨论了本文所使用的&法律模式&的含义。第四部分介绍了&宏观比较法革命&(macro-comparative revolution)如何处理法律不断变化之特性与法律分类学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五部分则使用&支配模式&(hegemonic pattern)这一概念建议对世界法律系统作一分为三的动态分类。第六、第七、第八这三部分则分别简要地论述三大法系各自的主要共同特征,并分别称为依专业法律而治的法系(the rule of professional law)、依政治法则而治的法系(the rule of political law)以及依传统法律而治的法系(the rule of traditional law)。最后,第九部分则集中论述了各种混合的要素以及次级分类法。这对于将我的法律分类法有效适用于介绍多样的法律系统极有必要。
附:沈宗灵先生对原著的评述
对《三种法律模式:世界上法律制度?的分类学与变化》一文的评价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中外法学
【写作年份】2002年
《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总第60期)
对《三种法律模式:世界上法律制度?的分类学与变化》一文的评价
这是发表在《美国比较法刊物》1997年第1期上的一篇论文,文间的英文题目是&Three Patterns of Law: Taxonomy and Change in the Worlas lagar Systems&。作者是美国法学家马太Vgo matteil,现任美国旧金山加利福尼亚大学赫斯■斯法学院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讲座教授。
该文主要内容是对当代世界法律制度的分类提出新的方案。文章中涉及三个关键词:(1)legal system,这里译为法律制度,指每个国家法律的整体;(2)lagal family,译为法系,指拥有某种共性的法律的总称;(3)pattern of law,译为法律模式。
以下先按照文章中分节顺序对主要内容加以摘要介绍,最后是笔者对文章主要观点的简要评论。
分类学对法律的重要性就象对任何学科一样,它为法律提供了理智框架并使法律的复杂性较好操作。分类学是法律研究的语法。在法律全球化的世界中,需要全球的分类,它使各种法律制度相互学习。但是理智的全球化所遇到的真正问题在于有些领域中很不同的概念相互冲突。在这些领域中进行法学移植,这种现象引起人们注意的是&法律帝国主义&(legal impeiialism)的观念。知识的交流,不是不同法制度的交往和交换的形式,而却成了法律规则和概念单方面的输出,结果往往被拒绝或造成理智上的依附,这种法律文化的输出入关系是一个事实并产生一些重大问题。
比较法学家曾使用基于不同类因素的法律分类,其中最成功的是达维(R. Davia)的分类。他划分四种法系:(1)普通法法系(在中国通译英美法系&&译者);(2)民法法系(通称大陆法系);(3)社会主义法系;(4)其他法律概念(剩余的分类)。其他的分类者显然认为有必要增加一些分类。不幸的是这些分类变得更为复杂和难于记忆。
本文坚持法律分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丰富人们对法律制度比较理解的一种手段。所以,不同的分类呆以服务于不同的目的。本文作者的目的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研究这样一种分类,它能较好地理解不同法律概念在世界主要法律制度总论中的相对重要性,也就是希望对&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包括在比较法的主流内以避免它们处于地区研究的边缘地位。例如中国法学家和日本法学家单独对话,而不是从比较研究角度参预一般理解法律的事业。这种&边缘化&对比较法共同体来说代价太大。本文作者的分类可以提供一个对世界上各种法律制度较平衡和使人感兴趣的总论,而不是过份反映作者的&私法&&西方法律传统&的背景。其次,希望比较法能提供法律知识转换的手段。一个完善的法律分类将回答这些问题:法律制度为什么改变以及怎样改变?为什么一种法律移植会成功或失败?等等。
二、新的、不以欧美为中心的分类
现在的法系分类之所以需要修改,除了基本上以欧美为中心这一问题外,还因为世界法律地图也基本上不同于达维所描绘的那样。首先和最明显的不同是中欧和东欧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倒坍&,使&社会主义法系&成为问题。第二个不太明显但同样重要的不同是中国的同样政治制度的&成功&,从而使中国法学在比较法学科中的重要性上升。第三个因素是日本法律在近30年中的上升和非凡的进展。第四个不同是伊斯兰世界对文化特征从而对其法律特征的日益增加的觉悟。第五个是整个非洲大陆所实现的独立代表了比较法必须考虑的一个历史发展。最后,有许多理由需要重新思考与法律思想史密切联系的总的分类。非洲法学家卡德林登(J. Vanderlinden)批评了比较法中流行的欧美中心论,在他的带动下,有人倡议多元论(pluralism)法系。
三、法律模式
根据上述发展,应重新开始研究采用新的简明的分类准则的必要性。这种新的分类是基于法律作为马&韦伯(M.Weber)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工具的作用。M. Rheinstein, &M,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1954)中所界定的社会组织。这种分类背后的观念是:在所有社会中,有三种影响个人行为的社会规范或社会刺激的主要渊源,即政治、法律和哲学或宗教传统(在本文中用传统一词兼指哲学和宗教二者)。现在,这些社会约束的渊源实际上在所有人类组织中发生作用,仅在量的方面有所不同。法律制度可以根据在社会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渊源而列出一个三分法方案(triparite scheme)。本文在认识论方面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不仅西方意义上的法律,而且还有政治和传统都是法律的模式,使用人类学术语,法律是任何社会控制的模式。
三种法律模式可以说明许多意识不到的假设以及社会成员的行为,他们履行着由西方社会职业法律工作者承担的角色。在每个法律制度或法系中,都可以见到所有这三种模式在起作用。变化就是三种模式竞争的结果。因而法律制度可以根据占主导地位的某个模式而组合成法系。在每一种法律制度中,一种模式占主导地位,其他两个模式并不消失。有时,非主导地位的模式将不顾任何官方理由而在非官方的隐蔽形式下决定某些法律结果。
四、宏观比较革命?法律模式的多元化不应回避分类问题。一个法律制度决不会与一个法律模式完全一样,如果实际上一样的话,那也可能只是在有限例外的历史时刻发生的。然而,一个制度内部的既定法律模式的主导地位在历史上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现象。每个法律制度中法律模式主导地位的改变,可以借用阿克曼(Ackarman)教授关于宪法建议中的&宏观比较革命&(macro-Comparative Revolation)时刻的观念。这种革命迫使我们修改目前不同的宏观比较分类。有些学者提出,例如殖民地化是非洲的革命化时刻,柏林墙的倒坍是东欧的革命化时刻。回顾法制史,德国接受罗马法也可被认为是另一个革命时刻。
本文所建议的法律分类是:职业(profrssional)法律规则、政治(political)法律规则和传统(traditioual)法律规则。这三种社会刺激(或社会制约)模式在所有法律制度中都是同样发生作用的。唯一区别在于数量、可接受性以及是重要的主导地位。这三种法律规则可以用来划分世界上的法系,每一法律制度以占主导地位模式而定名的法系。这种三分法是以竞争过程为转移的,所以是动态的。法律移植结果可以改变平衡,从原来所属法系转变为另一法系。这种主导地位的改变就是宏观比较革命。再有,一个法律制度可以根据法律领域的不同而分属于不同体系。例如,以家庭法而论,可能属于传统法律规则;以商法而论,属于职业法律规则;以刑事司法而论,属于政治法律规则,当然,一种法律制度仅在理论上是职业法律规则,而实际上却是政治或传统法律规则。在非洲以及&第三世界&就是这样。西方法律的的某些领域的实践中也不乏这种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宏观比较法学家应重实质而轻形式,找出主导地位模式,将这种法律制度(或特定部门)列入政治法规则或传统法规则。
五、三种法系?任何社会结构,即使是原始社会,也是一种法律结构。因此,法律秩序的存在是独立于立法者、法官、律师,书面甚至口头交往之外的。根据动态的、非西方中心的分类,即三种大的法律模式,是符合社会组织的主导制度的。这种分类的第一个推定是西方中心论不能成为旨在包括全世界法律制度分类的基础。为了学术目的,任何分类必须考虑到一切社会样式(models)之间的根深深蒂的区别。迄今以前提出的大部分分类都将西方法法律传统放在优越地位。现在根据人类学研究所界定的模式,上述优越地位应被放弃。再有,这种法律秩序的单一论(unitary)观点可以根据法律自律理由为西方法律传统中心地位建立一种学术上合法性。但这种单一论观点已基本上丧失信誉。对&真正&的比较法学家来说,现在已清楚的是:除非研究者认识到他所研究的法律制度的奠基者,任何法律观察都是缺乏分析价值的,基于方法论,我们正在走向法律秩序多元论(pluralistic),与凯尔森(Kslsen)奉为范例的一元论(monistil)观点相反。
法律多元论有两个结论:首先,法律多元论不能单独地按结构区分法系宏观比较的根据。其次,在多元论中比较明显可见情况下多种法律制度应处于平等地位,即使不是对西方法律传统的优越地位。
硬性的分类是不可能的。分类只能根据对&主导地位&的印象而定。它承认每个法系的特征也可以在其他法系中发现。所以,所有法律制度都是混合的。因而我们可以在英国(职业法律规则的发源地)就可以找到政治法的遗迹。在有些方面,(如在中国、伊朗、巴西以及一些非洲国家)就难于区分政治法律规则和传统法律规则。
六、职业法律规则:西方法律传统
主要比较法学家将西方法律传统看作一个单一体。按本书分类法,普通法与民法之间传统区别被认为是一个高度同类法系的分支(subdircsiou),都是西方法律传统,或更适当地说,都是职业法律规则。西方法律传统的同类性主要在于两个因素:第一,法律舞台不同于政治舞台;第二,法律进程基本上是世俗化的,换句话说,法律的合法性既非来自宗教又非来自政治,而却都来自技术性。西方法律传统基于两个&大的意识形态上的分立&:法律与政治的分立以及法律与宗教(或哲学)传统的分立。
第一个分立发生在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时代。当时英主被否认有权参预王室法院的宣判程序,理由是他缺乏法律职业训练。高级决策(即政治决策)托付政治世界,低级组织决策则抚付法律世界。在职业法律规则中,高级(政治)决策要受法律制约。这并不是说职业决策和政治决策有一种等级关系,即政治决策从属于技术&&职业性决策,但相反的讲法也不是对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与政治的公正叙述。这两者的关系相当复杂,可以说是双单义(biunivocal)的关系。
为什么在西方法律传统关于法律观念的输入&&输出关系中,现在普通法与有优势的主要理由之一是:由于二战后加强了政治与法律进程的分立,从而更多地保障了个人不受政府干预的权利。在普通法世界,事实上政治进程已日益变为司法进程,因为后者已证明是对政治问题的有效过滤器。法官,即使是选举产生的,因而在政治上是合法化的,将公共政策决定以及政治问题的决定明显地分开。民法国家甚至对政策与政治等词不加区别。
法律与宗教分立来源于古代,回溯到11世纪七学制度。当时,神学、哲学和法律分开,成为自主学科。但据有些学者意见,离婚的方式可以回溯到公元前3世纪的罗马法。神学家集中研究《圣经》,法学家则研究《民法大全》。即使教会法学家也研究技术性工作,靠近法学家而不是神学家。他们的资料是教皇的律令,与《圣经》相比其结构更接近《民法大全》。
职业法律规则包括英格兰、北美、大洋洲;西欧的民法法律制度;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制度,以及一些所谓&混合&(mixed)制度(如路易斯安纳、魁北克、苏格兰,南非)。有不同意见的是以色列国家的法律,因为它存在了传统法律规则的强大的政治和制度,然而,希伯来(Hebrew)法律原则认为世俗法律制度对以色列公民是有约束力的,使以色列明显地列入职业法律规则领域。
七、政治法律规则:发展和过渡的法律?西方法律传统的分立中最重要的社会规则创制形式(即法律、政治和宗教),其证明是扮演不同角色的人物。在法律形式中,法律工作者(Lawyer)是主要人物;在政治形式中,政治人物(politician)是主要人物;在宗教形式中,教士(priest)是主要人物。
第二种法系指政治进程和法律进程不能分开的制度,这里讲的分开是指已独立自主运行。这不是指政治和法律进程可以相互封锁。这两种社会控制模式不断地相互作用,最近比较法有一个关于五个工业国家在这方面关系的调查表明,其中四个国家(美、英、法、德)的法律制度属于职业法律规则类,日本属于传统法律规则类。]这些研究表明,在属于职业法律规则制度下,政治进程本身可能更多地取决于正式法律规则;在政治法律规则制度下,一个西方观察家大概会认为政治进程已转向决定法律进程。
在非洲、拉丁美洲和东欧的发展中和过渡性国家中,职业法律是明显软弱无力模式,就是指职业法在这些法律制度中不能成为社会规则法制的主怵模式。在政治法规则模式中,法律进程往往取决于政治关系。在那些社会领域,诉讼结果要依靠政治舞台中&名人&这一点并不是个别病态事件,这在政府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更是如此。在政治法律规则中,并没有约束政府的正式法律之类的东西。在职业法律规则的核心制度上也可以见到许多政治法律规则在起使用。意大利就是一个例证。然而,在职业法律规则内,这些政治规则的许多方面是被认为&腐败&的一种病。
八、传统法律规则:东方的法律观?本文所建议的第三个法系是指这些法律制度:在那里,法律与宗教(或哲学)传统并没有分立。将现代法律工作者描述为伪装的教士可能是有吸引力的。但这一特点并不改变事实,即英国15世纪普通法法律工作者掌握衡平法庭时,法律已完成了世俗化。在欧洲大陆,在法国革命前的高等法院(Parliament,一译议会,因这一机关同时掌握立法权和司法权),教士有强大的代表,但最后也被排除在法律进程之外。结果是法律职业(律师、法官和法律教授)明显不同于现在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教士身份。大体上说,在个人、组织或体制在社会中的关系是法律工作者的领域。个人及其内心以及(或者)个人与超验或超自然之间奥秘可被认为是教士的领域。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传统法律规则,在那里,法律的主导模式不是宗教就是先验的哲学。个人的内心与社会是不可分的。这种法系包括(1)伊斯兰法国家;(2)印度法或其他印度教法国家;(3)其他亚洲和儒家法律观念(中国与日本等)。泰国、老挝、柬埔寨、缅甸、印尼、菲律宾。马来西亚并不是儒教化的,印尼可被认为是伊斯兰国家而列入传统规则。菲律宾由于较早倾向职业法规则,所以也有疑问。
在属于传统法律规则的法律制度中,也不乏职业法律规则。换句话说,不应将传统法律规则与缺乏法律或甚至缺乏正式法律体制混为一谈。在传统法律规则下,存在正式法律体制,但它们实际起的作用不同于西方社会所使用的。传统法律规则的共同点是:(1)在解决社会争端方面,法律工作者的作用比其他人(调解人、智者和宗教权威)为小;(2)强制推行西方化,结果是忽忙地将职业模式并入通过其他手段由传统调节的法律关系中;(3)西方型的法典,法律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从而将其作用局限于特定法律领域或特定共同体中;(4)悔过有高度法律价值;(5)人口的同类性作为维护特定社会结构的手段而具有重要意义;(6)家庭集团(而不是个人)作为社会的建筑基石;(7)赋予决策者高度的自由裁量;(8)高比率的各种地方习惯;(9)广泛使用司法强制;(10)强烈的社会等级观;(11)协调的高度价值;(12)强调性别在社会中的作用;(13)社会秩序重义务轻权利;(14)社会等级结构以抵销平均主义组织;(15)土生土长传统的有限能力&&难于适应正在变化的社会条件及输入西方模式;(16)在农村和城市中大为不同的法律渊源。
九、法系、次要法系和混合制度?本书所讲的法律分类显然有其局限性。这种分类可能适合一些核心制度,而将某些其他制度处于未定地位。许多法律制度有一些对一种以上模式都共同适用的方面,但这种三分法建议显示了全球化法律地图的三个支柱点。有些制度正好列入一个法系,而其他一些制度,虽然属于这一法系,但又倾向其他法系。例如,中国法律与日本法律,属于同一法系,但日本法律倾向职业法律,中国法律却倾向政治法律。
再有,也不能说每个部门法都将列入某一个或另一个法系,非洲的家庭法和不动产法中,传统的影响更深刻,看来更属于传统法律规则,但从合同法来看,拉美国家属于西方法律传统,就宪法而论,人们也不应忽视有些中东地区国家处于宗教法和政治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在这些主要模式中,人们可以分别出一些次要法系(sub-family)。职业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三种次要法系:普通法、民法与混合法(包括斯堪的纳维亚各国法律)、这种实用主义方法可能有助于一直存在的一个学术争论:民法与普通法是否&趋同&(converqence)。在估计不同法律制度同异方面缺乏计量工具时,普通法或民法是否类似只能依比较的条件和人们研究的问题而定。如果我们将它们放在世界法律制度范围来看,结构上的类似超过差别。如果问题是欧洲私法的综合(intequation),普通法国家和民法国家在欧洲联盟中共存是一个谋求统一的问题。将普通法和民法之间不同看作职业法律规则中次要法系,人们至少可以使用一种能同时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作为法系)和不同(作为次要法系)的分类。这种分类要求人们作具体比较而不是抽象地讨论如何分类。
政治法律规则可以分出两种次要法系,过渡法律(前社会主义法律)和发展法律(可再分解为非洲大陆法和拉丁美洲法)。传统法律规则又可以分作两个次要法系:远东法和伊斯兰法。其他次要法系的必要性可以进一步列举,这要以有关学者的方法于分别情况所作出的判断而定。所以,普通法可以分为英国领域和美国领域。民法法系可以分为德国影响地区和法国影响地区。也可以分开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和其他混合法系(包括苏格兰、路易斯安纳、魁北克、南非等)。
本文最后是对以上三大法系及其次要法系的一个图解,并对图解在比较法研究的重要性作了简单的说明(作为文章的最后一节)。
以上是对美国法学家马太关于法律分类一篇长文的摘要介绍,以下是笔者对该文的若干观感和评价。
这一文章的核心问题是:倡议对传统比较法学中关于法系划分的模式作重大改革。他认为,这种传统比较法学中的划分模式的典型是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的划分法。达维著的《当代世界法律体系》一书在我国比较法学界也是影响较广的。这种划分法之所以需要改革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个是这种划分法是&以欧美为中心的分类&。结果形成了&法律帝国主义&的现象,不是不同法律制度的交流而却是法律规则和概念单方面的输出。另一个原因是&世界法律地图已基本上不同于达维所指绘的那样&。在这里,马太列举了世界法律地图六个方面的改变,其中,第一个是中欧、东欧社会主义法系的&倒坍&:第二个是中国的同样政治制度的&成功&。
马太提出了他的&新的,不以欧美为中心的分类&。这种分类法是以20世纪初德国经济学家、社会学家马&韦伯的法律概念为基础的。据马太的分析,在所有社会中,有三种影响个人行为的社会规范的主要渊源,即政治、法律和哲学或宗教(他将哲学和宗教合称为传统),因此,他所创议的法律分类是职业、政治和传统三种法律规则。也即以下三种法系:(1)职业法律规则,即西方法律传统(主要指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2)政治法律规则,即非洲,拉丁美洲各国法律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但不包括波兰、匈牙利和捷克三国的法律,因为在那些国家中,社会主义法律影响较少)。(3)传统法律规则,即东方的法律观,包括伊斯兰法国家、印度、其他亚洲和儒家法律观念国家(中国与日本等)。
马太又认为,他的这种三分法显示了&全球化法律地图的三个支柱点&它是一种多元化的、动态的,各种法律制度都处于平等地位的分类。当然,各国法律制度是复杂的,因此在每种法系中又可以再划分的一些次要法系,例如职业法律规则这一法系又可以分为普通法、民法、混合法三种次要法系。政治法律规则又可分为过渡法(前社会主义法律)和发展法(可再分为非洲大陆法和拉丁美洲法)两种次要法系。传统法律规则又可为远东法和伊斯兰法两种次要法系,等等。
根据他的分析,他所创议的三大法律规则即三种法系之分,都表明了各自的特征。第一种法系(职业法律规则即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是两个:法律与政治的分立以及法律与宗教(或哲学)的分立。第二种法系(政治法律规则,即非洲和拉美国家以及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共同特征是:国家机制对社会的有限控制、法院软弱,民主结构极不稳定,政治在司法活动中高度参预、高度警察强制,等等。第三种法系(传统法律规则,即宗教法和中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马太列举了16个特征,如法律工作者的作用有限,家庭集团作为社会基石,社会秩序重义务轻权利,等等。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
第一,马太的这一文章是相当系统的,涉及面很广,在西方比较法学中是一篇颇有份量的文章。
第二,文章批评西方传统的法系分类法是以欧美为中心的;这一批评是正确的。依笔者所见,形成这种错误的原因,既有历史上的原因,即资本主义现代化的法律起源于西方国家,但更重要的原因是西方不少法学家缺乏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社会与法律情况的深入了解,以及他们在意识形态上的偏见。
第三,笔者也同意马太的一个重要观点:&世界法律地图&的改变也说明法系分类改革的必要性,但马太所讲的世界法律地图的改变并没有谈到西方法律传统本身的重大改变。例如,欧盟法律的兴起;普通法与民法两大法系之间关系的演变,包括马太本人在1994年《美国法刊物》第42卷上所发表一篇文章中提出的一个问题,即二战后美国已取得了西方国家法律在理智上的领导地位。
第四,对马太所提出的新的法系分类,即职业,政治和传统三种法律规则的创议,笔者现在很难作出肯定的结论。在笔者看来,这是一个极为重要但又极为困难的主题。
冷战结束后,多极化趋势在全球或地区范围内。在政治、经济以及法律等领域都有新的发展,使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和制约进一步加强。在这种巨大变革的形势下,来探讨全世界法律的分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笔者在前面已讲到,传统比较法学中之所以存在以欧美为中心的错误,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西方不少比较法学家缺乏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社会与法律情况的深入了解以及他们在意识形态上的偏见。所以,在探讨全世界法律分类这种重大问题的前提是认真研究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社会与法律情况,并客观的、全面地、不带偏见地进行研究。
第五,作为当代中国法学家,笔者对本国法律还是比较了解的,中国法律,长时期来曾经历了曲折的过程,但自1978年以来迄今的二十年中,已走上了健全发展的道路,尽管有待不断完善,但已取得举世公认的成就,近年来更步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阶段。
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多元化的,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文化为主,但又不限于儒家),有来自西方传入的法律文化,也有50年代目前苏联传入的法律文化,但占主导地位的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对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文化而论,前三种法律文化中既有可资借鉴的积极因素,也有应加排斥的消极因素。因此,对马太教授将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列入传统法系这一结论,笔者是难于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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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戈&马太(Ugo Mattei),美国加州大学哈斯汀法学院比较法教授,意大利都灵大学民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法、法经济学。本文(Three Patterns of Law: Taxonomy and Change in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原载《美国比较法杂志》1997年,译者感谢乌戈&马太教授无偿授权翻译此文。
[1] See E.A. Farnsworth, United States Contract Law 30 ff. (1991).
[2] See R.B. Schlesinger, H. Baade, M. Damaska, & P. Herzog, Comparative Law: Cases, Text Materials 545 (5th ed. 1988 & Supp. 1994). 文中写到,&荷兰新民法典的起草者以一种有趣的、创新的方式解决总则问题。他们决定在法典中设立总则部分,但总则的效力仅限于涉及遗产即财产权的法律领域。纯粹的人身权,特别是家庭法中的人身权,并不受荷兰新民法典总则部分所规定的规则及原则的约束&。
[3] See E.L. Weinrieb, The Idea of Private Law (1995); Gordley, &Contract and Delict: Toward a Unified Theory of Liability,& Edinburg L.R. (forth.). Cooter, &Unity in Tort, Contract and Property: The Model of Precaution,& 73 Cal. L.R., 1 (1985).
[4] See &Symposyum on Globalization,& 46 J. Legal Educ. 301 (1996).
[5] 从某种意义上讲,分类是任何比较研究的终极目的:比较意味着必须论述特定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相似点及不同点,参见前注2,第68页。See also A. Gambaro & R. Sacco, Sistemi Giuridici Comparati 21 ff. (1996).
[6] See Sacco, &Legal Formants: 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 39 Am. J. Comp. L. 1 (1991); Constantinesco, &Introduzione al Diritto Comparato,& in I Sistemi Giuridici Comparati (A. Procida Mirabelli Di Lauro ed., 1996).
[7] See Transplants, Innovation, and Legal Tradition in the Horn of Africa (Elisabetta Grande ed., 1995).
[8] See in a broader perspective, Mary Ann Glendon, Rights Talk: The Impoverishment of Political Discourse (1991); see also Langbein, &The Influence of Comparative Procedure in the United States,& 43 Am. J. Comp. L. 545, 547 (1995).
[9] See Langbein, &The German Advantage in Civil Procedure,& 52 U. Chi. L. Rev. 823 (1985).
[10] See Laura Nader, Harmony Ideology: Justice and Control in a Zapotec Mountain Village (1990).
[11] 参见后注14,15。
[12] 参见前注2,第311页。
[13] See R. David & C. Jauffret Spinosi, Les Grands Systemes de Droit Contemporains (10th ed. 1992).
[14] Cf. K. Zweigert & H. K&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62 ff. (T. Weir ed., 1977).最近一篇对拉美法制度特点的研究,参见astan Tobenas, &Contemporary Legal Systems of the Western World,& 25 Comp. Juridical Rev. 105 (1988)。
[15] 关于此点,请参见上注2,第315页。
[16] 参见David Gerber 在日密西根大学所举行的&美国比较法将往何处去&的会上所作的评论。
[17] 参见前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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