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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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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是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的场所和在一年以下的短期犯人。看守所一般分为市看守所和区看守所,市看所说一般关押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不宜在区看守所关押的嫌疑人。拘留所是对触犯行政法律法规的人给予的一种措施,其最长期限为15天,它具体分为司法拘留,治安拘留,行政拘留。在国际人权的标准上拘留所的关押环境应该好于看守所(拘留所和看守所都由公安部门统一负责管理,但拘留所羁押的是受行政拘留处罚或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人;而看守所羁押的是依法被、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决犯。),业务咨询,135 地址:市深南大道6029号邮箱,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地址:深圳福田区梅林路与梅深路交界。电话:7(若该号码滞后,请拨0755114更新)。附近公交站“梅林
三村站”,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和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是在一起的,都在公交站“梅林三村站”旁800米左右的地方。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公安街(预审监管支队大门左拐直上)电话:0755-待查(若该号码滞后,请拨0755114更新)。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村路预审监管支队大院内。电话:0755-待查(若该号码滞后,请拨0755114更新)。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观路8号(皇岗路北接近梅林关处)电话 :8(若该号码滞后,请拨0755114更新)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南山蛇口看守所)地址:南山区蛇口工业八路桃花园附近(蛇口沃尔玛附近)电话:5(若号码滞后打0755114查询更新),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草埔村理想新城对面电话:5,(若该号码滞后,请拨0755114更新)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地址:宝安区西乡镇九围居委会前行第一个红灯左手路口 。电话 :1(若号码滞后打0755114查询更新)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地址: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龙岗中心城黄阁中路西侧,黄阁翠园、中海康城旁。公交车可坐到黄阁翠园站,走路五分钟就到。)电话:0755-待查(若号码滞后打0755114查询更新)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地址:盐田区沙头角梧桐路电话:7与家属会面后,在押人员在民警的监管下返回监仓。摘要:长期以来,公安看守所究竟什么样一直广受关注。看守所究竟什么样?是不是顿顿只能吃窝窝头?是不是想象中的阴森恐怖?昨日,深圳警方首次对外开放了深圳市第三看守所,人大代表、律师、义工代表及在押人员家属等数十名代表,首次走进看守所进行现场探营。“手里呀捧着窝窝头,菜里没有一滴油。”在歌手迟志强的歌曲中,曾经这样形容监仓内的生活。长期以来,公安看守所究竟什么样一直广受关注。看守所究竟什么样?是不是顿顿只能吃窝窝头?是不是想象中的阴森恐怖?昨日,深圳警方首次对外开放了深圳市第三看守所,人大代表、律师、义工代表及在押人员家属等数十名代表,首次走进看守所进行现场探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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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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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福田区拘留所地址电话一览表:
深圳市福田拘留所位于福田区看守所附近。
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观路8号(皇岗路北接近梅林关处)
所电话:0755-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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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拘留所是羁押治安拘留以及司法拘留的人的羁押机关。拘留所最多只能拘留15天。
请注意看守所与拘留所的区别,找律师帮助时注意表明是看守所还是拘留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规定,拘留所在拘人员的律师、近亲属及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可以会见被拘人员。
  特别提醒:这里讲的会讲只是拘留所的会见,看守所的会见只限于律师。
  一、条件:可以会见的人员仅限于律师、近亲属、单位负责人。
  二、程序:律师持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或委托书,近亲属持亲属证明,单位负责人持单位证明和身份证明,直接到拘留所对外窗口办理会见。
  三、要求:会见被拘留人员原则上只安排两次,时间不超过半小时,人数不超过3人。律师会见时间不受上述时间限制。特殊情况的会见,由拘留所所长或带班所领导审批。
看守所处于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当事人只有律师才能与之见面。
&醉酒驾车&的刑事考量
&&&&南京&6&30&特大&醉酒驾车&案的发生,将&醉酒驾车&的刑事处理推到了风口浪尖上。随后,&醉酒驾车&的刑事对策成为司法界、法学专家与社会大众关注与争论的焦点。随着系列特大&醉酒驾车&案件的终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醉酒驾车&的刑事争议得以平息。笔者拟就此类案件的思考做一梳理与阐述。
&&&&一、当前&醉酒驾车&的社会形势分析
&&&&据交管部门统计,1994年至2004年的十年间全国因酒后驾车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而最近一组数字显示,去年8月15日以来全国查处酒后驾车行动中,短短12天内,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5765起,其中&醉酒驾车&违法案件占到总数的15.1%。从统计数据上分析,不难理解&酒后驾车&大基数诱发特大事故高概率的社会现状。
&&&&&醉酒驾车&导致事故高发最主要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了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当事人违法成本过低外,还包括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考量缺乏明确的指导。现实生活中,&醉酒驾车&引发事故的处理存在简单化,多以罚代刑、以赔代罚;而进入司法程序则又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非罪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着实为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指导,对于遏制当前&醉酒驾车&事故的高发会产生积极影响。
&&&&二、强化&醉酒驾车&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与面临的难题
&&&&&醉酒驾车&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危害、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不仅是对我们党和政府执政能力的考验,同时也对我们司法机关的司法应对能力也提成了挑战。在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下,&醉酒驾车&的应对策略显得更加紧迫与重要。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就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务必处理好此类案件。
&&&&&醉酒驾车&的刑事处理不仅在法律界引发了一场争论,同时也促发了社会公众对此案件的法律思考。笔者分析,&醉酒驾车&的刑事处理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公众就是否完善立法、增设&醉酒驾车&的新罪名持不同看法。有人指出,我国特有的社会风俗习惯、酒文化充斥于人们日常生活当中,而私家车正逐步进入普通家庭,&酒后驾驶&不可避免有激增的趋势,如果&醉酒驾车&刑事化处理,势必造成人们生活的不适,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而部分公众则明确表示,&醉酒驾车&给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隐性危害,即使&醉酒驾车&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也应该对该行为科处刑罚,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醉酒驾车&刑事化可能导致司法成本的激增,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短缺,不利于重点案件的查处。有专家指出,&醉酒驾车&刑事化,虽然在遏制此类案件高发、频发方面会起到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会导致司法资源使用的分化,对严重影响社会生产生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案件侦办查处不利。
&&&&再次,&醉酒驾车&犯罪构成的标准认定存在困难。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关于&醉酒驾车&的定义是,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若以此酒精含量检测标准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部分专家指出有定罪标准简单化、&一刀切&的嫌疑嫌疑,因为现实生活中不同人的身体素质存在差异,有些人即使超过此标准很高也能正常驾驶。
&&&&最后,罪名争议引发&选择性司法&的思考。有学者指出,对&醉酒驾车&引发事故行为的定性,从交通肇事罪转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司法选择的结果,而这一选择存在是否正当的问题,因为司法机关选择的行为可能违背立法的初衷,损害法律的权威,而司法机关应当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自由裁量权严格限制在制定法的框架之内。
&&&&三、&醉酒驾车&的立法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的指导思想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其积极影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司法层面讲,对&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有了明确的裁判指导,不会出现以前裁判差别巨大的情况;从社会效果角度看,也能在今后起到遏制&醉酒驾车&势头的作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导也从理论上排除了&选择性司法&的怀疑。&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标准的统一,也体现了用现行法律去解决此类案件的努力是对司法界长期&理论懒惰&声音的有力回应。&&&&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举措,对有力打击&醉酒驾驶&仍然存在盲点,那就是忽视了&醉酒驾驶&在未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该做何评价。如果对&醉酒驾车&未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仅做行政处罚的处理,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从根本上遏制&醉酒驾驶&的行为,这种单一的行政处罚严重脱离社会实际情况。本着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完善立法的务实精神,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实践,以日本、韩国为例,两个国家都有专门的&醉酒驾车&刑事立法,并且该罪名强调对&醉酒驾车&行为本身的刑事处罚,该罪是典型的&危险犯&,不要求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对&醉酒驾车&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未来适当时候对此进行专门刑事立法,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铸就又一道法律防线。
&&&&总之,为了形成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的上升势头,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必须本着从现实生活出发的精神适时做出关于&醉酒驾车&的专门刑事立法,对该类案件形成全面有效的控制。
  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研究
  在单位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的情况下,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总则以单独成节明确区别于共同犯罪的形式,通过第30、31条两个条文的规定,确立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处罚原则和双罚制为主原则,并在分则及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中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罪名及刑罚;两高也就有关单位犯罪问题陆续做出过一些司法解释。但是,截至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从单位犯罪罪种的范围在刑事立法上应如何限定问题;现有刑罚体系不能完全适用于单位犯罪应如何完善问题等等。学者专家众说纷纭,司法实务界更有太多困惑,目前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单薄,距离形成完整的体系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本文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基础,运用社会法学的研究方法,就单位犯罪处罚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
  当前,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已经是一个确定的命题,但是,基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意志和行为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和传统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理论的影响,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到底是因为单位自身固有的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对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然是论争不断。是应当以单位组成人员为中介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还是不以单位内自然人行为人为中介而应根据单位自身特征直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这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的基础理论问题。
  (一)两种观点。第一种,&以自然人为中介&的观点,英国的&法人代表的另一个我论&或称&同一论&最具代表性,它虽然肯定法人是独立的犯罪主体,但又不自觉地用自然人犯罪主体理论来解释法人犯罪主体,认为&公司在许多方面都可以比拟为人体。依照这种理论,作为单位决策者其在自身职权范围内的意志和行为是与公司&同一&的, 公司对其行为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不以自然人为中介&的观点,日本著名刑法学者板仓宏教授认为&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而进行活动的,因而不能个别地、分散地认识由代表人、中间管理者、现场从业人员等企业组织活动分担者所进行的行为,而应该从整体上作为法人行为来把握。&[1]
  (二)笔者认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把&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符合大部分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况,但又不能概括单位犯罪类型的全部,因为除单位决策机关直接决定实施单位犯罪之外,实践中,客观存在着由于单位自身固有原因如目标制度缺陷、恶劣的企业文化影响等所导致发生的单位犯罪类型。如单位过失犯罪中,单位从业人员由于疏忽大意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不是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而引起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全或上岗前培训不够等单位自身过失而造成的&[2]。应该说,这是没有彻底摆脱自然人犯罪主体理论而创立法人自身犯罪主体理论所造成的缺憾。
  分析单位活动,它&既具有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活动的一面,又具有作为组织体活动的一面。与这种实际情况相适应,单位责任应看成是自然人责任和组织体责任的复合。从这一角度来看,仅从组织体的角度来寻求单位责任的企业组织责任论,或仅从自然人方面来寻求单位责任的通说的见解,都不过是看到了一面而已。&[3]所以,分析研究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必须在承认单位无手无足,通过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要注意&单位并不是单纯的自然人的集合&,必须把法人或单位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另一类特殊主体去对待,要结合单位自身的业务范围、目标政策、规章制度、组织结构、文化氛围等客观特征来考量。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一)处罚原则概述。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主要有:
  单罚制(包括转嫁制和代罚制)、双罚制及混合制(单罚制和双罚制兼有)三种。
  单罚制是指只处罚犯罪单位或者只处罚单位组织的个别自然人,具体包括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情况。双罚制是指既处罚犯罪单位本身同时又处罚单位内部责任人员。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本身作为犯罪主体,应予定罪处罚;同时,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罪过与行为对单位犯罪有重要作用,他(们)基于自己的相对独立的意志选择了犯罪,也应予处罚。
  (二)我国刑事立法应取消单罚制而统一为双罚制的理由。我国97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中的代罚制为辅的混合原则。学者们阐述我国刑事立法中需要单罚制存在的主要理由有:鉴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及危害程度的差别,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不符合单位犯罪实际情况,不能做到罪刑相当。[4]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应当采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除双罚制本身固有的优点外,上述以单位本身已是受害者和某些单位犯罪不宜处罚金为由而坚持单罚制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第一,单位过失犯罪中,责任人员存在责任应予追究自不必言,同时,我们还必须分析单位的组织结构、奖惩规则、企业文化、运行机制、经营方式等等单位自身系统是否存在问题,潜伏着某种事故隐患。比如,&单位自身在组织结构、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单位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了自己的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且非因其他意外原因,仍然造成了危害结果&,[5]这种情况下,仅仅处罚有关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和改造组织体本身的话,隐患未除,事故可能还会重演。第二,不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不必然导致对单位不予处罚。随着刑事立法对犯罪单位刑罚种类的完善,完全可以对单位本身适用其他刑罚种类。而且,更深层次的根据是&单罚制中,对犯罪单位有没有判处罚金,存在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6]&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一般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数额较大的经济犯罪,不应免予处罚,对犯罪单位本身不处罚仅仅是因为罚金不能适用于这些特殊单位。[7]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对犯罪单位单一罚金刑刑种设置之下的权宜之计,却是更大的谬误。在单位犯罪中,包括单位过失犯罪中,对作为唯一犯罪主体的单位本身,应当判处刑罚,但不一定是罚金刑。
  三、单位犯罪与同种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比较
  在&双罚制&原则之下,单位及其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刑事责任又应如何承担呢?在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与非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犯罪的刑罚处罚问题上,是否应有所区别呢?研究单位犯罪处罚问题,必须对单位犯罪与同种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比较。
  (一)两高立法建议及现行法律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两高的立法建议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同种自然人的犯罪的刑罚处罚进行了区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单位犯罪的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者单位造成的危害由单位承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比对个人犯罪的处罚要轻。&[8]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原则,目前法律规定中不尽一致,我们建议作出统一规定,并从合理性和形势政策的角度出发,对这些人的定罪处刑要轻于一般的自然人同类犯罪,最好规定单独适用的刑罚。&[9]
  根据我国97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存在不同:一是与自然人犯罪的处刑一致,即规定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二是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处刑,例如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最重刑罚是15年有期徒刑;而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的最重刑罚是死刑。行贿罪也有类似的规定,单位犯行贿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处5年有期徒刑,而自然人犯行贿罪则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可见,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与对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二者量刑标准差别悬殊,应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同种犯罪的刑罚进行必要的平衡。
  (二)笔者认识。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的罚金,加上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应等于一般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如对犯罪单位本身可以处以停业整顿的资格刑的情况,则对单位本身的处罚与对责任人员的处罚之和,永远不会等于一般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正如单位意志不是自然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一样,这也不是一个简单相加的关系。单位与单位内部的某些人员共同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是刑法追究单位罪责的特殊要求,也是由单位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而且,单位犯罪决定者、实施者的多人也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用除法或减法来计算(决定者与实施者在单位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作用、责任的不同而应区别量刑),其责任承担取决于个人在单位犯罪这个整体犯罪中的作用。根据其作用和责任程度,一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高完全可能承担自然人同种犯罪的最高刑,完全符合罪责刑一致原则。此外,为单位牟取利益还是为个人获利,不应作为影响法定刑高低的根据。[10]&刑法客观主义具体体现在刑罚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犯罪的本质在于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考察犯罪时,重要的是关注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程度。&[11]笔者以为,应从承认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一定联系,同时又明确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立论基础出发,既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坚持区别情况,不同对待。
  四、对犯罪单位适用的刑罚种类和方法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以罚金刑来惩罚单位(或法人)犯罪。我国97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多达上百种,但对犯罪单位本身的处罚方法却只有罚金刑一种,处罚方法单一,难以保障罚当其罪,不能有效地实现刑罚的惩戒和预防功能。而且,从实践来看,对单位罚金刑的执行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某些经济效益很差的企业、事业单位。鉴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根据我国目前打击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应增设对犯罪单位本身的处罚方法,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一)规范现有罚金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单位犯罪活动增多,罚金刑作为惩治单位犯罪的重要方法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不断提高。然而,我国刑法中罚金刑在数额上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了一些弊端。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面对当前我国罚金刑适用的现状,我国刑法应当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具体讲,对为了谋利的单位犯罪,以其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准,采取倍比罚金制;对单位过失犯罪,以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等危害结果为根据,单设罚金数额标准。而且,应当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执行的保障制度,如财产先行扣押制度。[12]
  (二)增设新的刑罚种类。在这方面,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可资借鉴。在法国刑法典总则的第三篇&刑罚&中,区分了对自然人的刑罚和对法人的刑罚,其第二节专门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它规定较为缜密,惩治措施较多,除罚金外,创造性地规定了解散法人、禁止从事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置于司法管制之下、关闭企业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向公众募款、禁止签发支票、没收用于犯罪或产生犯罪的财产、公告或传播宣告的判决等10种刑罚方法。基于某些特定法人其公务活动需要继续进行,解散不适用于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公法法人、政党、政治团体、行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机构。[13]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对单位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等措施,可以把它们上升为刑罚,以完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同时也有利于协调整个法律体系,避免冲突。
  1.我国刑事立法是否可以考虑,在主刑的种类上,由轻到重增设以下对犯罪单位本身的处罚方法[14]:
  (1)限期停业整顿。即对于犯罪情节一般,短期内有望改造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权利能力范围内一切活动,并要定期向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整改情况。
  (2)限制营业活动。根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可分为永久性限制和一定时期内限制。即取消其从事某些生产性或者社会性活动的资格,例如禁止向公众募集资金,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限期内禁止签发支票等,[15]使得犯罪单位永久性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接触特定社会领域,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
  (3)强制解散。即永久性地消灭犯罪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解散单位组织是最严厉的处罚,而且必然会带来如工人失业等一系列问题,必须慎重对待,对其实施条件严格限制,必须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再犯危险性较大,必须解散不可的情况才可适用。
  2.完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在增设以资格刑(或权力刑)为主的主刑刑种的同时,可以考虑在罚金刑之外,增设其他财产刑如没收财产,并增设一定的耻辱刑(或羞辱刑),作为附加刑刑种。
  (1)其他财产刑。没收财产,即没收犯罪单位全部的用于生产或经营性的资产。适用没收财产刑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不能与犯罪单位应当负担的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相冲突;二是应当保留单位维持正常工作维持再生产能力所必需的最低资产。
  (2)耻辱刑。作为使被判刑者蒙受耻辱的刑罚,耻辱刑被不少法律专家认为损害被判刑者名誉及自尊,无助于其悔过自新,而且与现代刑罚观念不相符合,主张坚决废除。然而,事物皆有两面性,&现在不仅有的国家规定有&公布刑事处罚判决&的刑种,而且有的国家还实行公然羞辱犯罪人的刑罚。&[16]笔者认为,面对单位犯罪迅猛发展的形势及惩治单位犯罪不利的现状,增设有限度的耻辱刑将是一个有效、有益的打击、威慑和预防方案。一是公开不利信息。二是剥夺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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