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过垃圾处理设施施是不是已经通过海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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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监管的进口设备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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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成为纯粹的内资企业了,但其原进口的部分设备还在海关监管期内(五年),请问在并不改变生产经营项目的情形下,是否需要补缴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如果不需要补或需要补,有什么具体的规定?
&&再就是那个进口环节的关税需要补吗?不补或补的依据是什么呢?&&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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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觉得是要交的,毕竟是在监管期内,lz可以看看财关税〔2009〕48号,即使是国家鼓励来料加工转型的,免税条件也是蛮苛刻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就更不用说了
在监管期内应该是要补交进口环节增值税及关税的!
要补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
谢谢以上各位,但
我找了好久,也没有见到这方面的文件依据之类
非常感谢陈版指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制后采购国产设备已退税款补征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因故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该企业已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的基本条件。因此,对该公司已办理完毕退税的国产设备,应当按国税发[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补征已退税款并追缴入库。
&&但我的这个案例吧与此文不相同,主要是原来的这个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符合条件获准免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关税,现在变成内资企业了,但若依那时的规定,内资企业的属于内资鼓励项目的话也可以免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关税。现在主体变更了,是否需要补?补税的依据是什么?——依海关总署的最近关于增值税转型的公告,当然关税好象不需要补的
都是合理的推论,没有一招致命的直接条文依据。
国税函[号的规定在财税[号中也曾提及。虽然进口设备免税和国产设备退税似同源的两条支流,但进口环节税毕竟由海关主管,能否参照有一定疑问。
而且,楼主的实际案例貌似比起初的问题还复杂一些。如果一直也属于内资鼓励项目,似乎有理由向海关申请将监管期延续计算而无需补税。
回复 8楼 Camelot 的帖子
先生所言极是。切中我怀。
&&我查阅了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办法,里面只是说如果转让给同一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则可不用补税。但对主体变更为,内资企业这种情况并没有说能否依照之来执行
& &另外,如果假定能依照,是依当时这个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报送时内资企业也可享受的免税待遇来说是同一待遇,还是依现在股权变更时——在此时已经没有了进口设备免增值税的待遇了——内外资都没有了。
&&唉,我成祥林嫂了,只是倾诉,却没有一剑封我喉的点穴之笔,
莫非楼主心中虽有成竹之影,但苦于证据无力?
个人以为不少财税问题都是像辩论赛的赛题一样,有时只能靠自我逻辑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只要推论推得合理,驳论驳得到位就可以了;不可能所有问题都有最直接的条文依据(更不用说我们国家的法制体系还在逐步完善中)。而且即便是一些人觉得没有争议的东西,因为背景、角度的不同在另一些人看来完全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回到原来的题目,我觉得如果假设当初进口时,无论企业是内资还是外资,该设备都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话,那么在监管期内,企业的内外资性质变化应该不会影响该免税待遇(包括增值税)。当然,这只是我一个普通老百姓凭着我认为的常人理性所得出的结论。
回复 10楼 Camelot 的帖子
很感谢你的热情回复
1、我一般问询之前,还是习惯于自己先作个大致的梳理和求索,问也要力争问到点子上——惭愧,自己毕竟也算是专业人士吧——再惭愧,号称“专业”人士,只是如东施开的“专业理发店”一样,色相不济不能作出台的西施,只能被迫专一下的专业了。
2、自我逻辑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是个状态,但毕竟现在是连自己也说明不了,无自信和底气,只有求助于各位,至少验证下或寻求意外之获——万一有确切的文件依据我们却没有发现呢?
3、我实际上也倾向于你所说的继续免税待遇不补税的认定,但这时正好有个增值税转型带来的政策变化,让我发晕。海关这块冷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 “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1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 (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见附件一(1)]。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3个月。
  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1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8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6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 (5年)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见附件一(2)]。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实际处理时,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可免予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试机材料,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 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以下简称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门账册,定期列表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应当从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出口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应当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料件,还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本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承接另一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1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情事,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15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15 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见附件一(3)]。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行。
不补又有何欢,补又有何憾,难不成丫还敢不让你抵扣不成?
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呵呵
如果涉及金额大的话,对现金流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现在这个时候,很多企业都把钱袋子捂紧了,即使是时间性差异(借用了所得税名词),那也是差异阿。
问题是,这个情况需要主管海关作具体判断
当然,很多情况都需要主管部门的具体判断,尤其是政策不够明朗的地方。实务中各地的实践操作差异真的是相当大的,所以和主管部门的沟通相当重要,光捧着法规肯定是不够的——海关、税务、外汇、社保等等都是如此。
中国的税收,已臻于无耻。
虽然过去了多年,花姑娘的案例早已尘埃落定。还是插上两句,这类情况狂基本补税。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由于免税都是实现申请的,如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都不是外资企业了,免税条件早发生变化了,自然要征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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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在报关中,为什么中国海关网查不到舱单信息呢
进口货区域通关的,货到天津港,区域通关 北京先报,北京放行后,天津再报。
天津新港海关大厅现场能查到仓单信息,但是“中国海关网舱单查询”,显示无此票仓单,是不是海关网站的问题?
若是网站的问题,为啥在北京海关发单后被退单,那里说无仓单,不能报关。但是打电话给新港仓单室,关员说已经上完了,可以报,这种情况应该找谁?如何解决?
还有,有谁用“天津易泰科技”的查询系统,那个“发送方代码”应该怎么填。谢谢,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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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没法帮到你,只能帮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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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他们的网络系统问题,显示跟踪有延迟,估计这会你查查应该就出来了
(阿粟&#9786;外贸&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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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海关的问题,这次他们发了5位船舶编号,之前一直一直只发后四位。唉,公务员类的官方网站大都太“严谨”了,所有的信息一点也不能录错,录错一个就查不出来。(验证码大小写也不能错,都什么年代了) 一点也不
当前时区 GMT+8, 现在时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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