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临时出入证注意事项在法庭能有证明力吗

5分钟内设计师响应
十年专注设计领域
费用最多可节约50%
找不到满意的?免费发个需求试试!
设计师1对1VIP服务
5分钟内设计师响应
费用最多可节约50%
施工人员出入证素材编号 : 131138(仅供参考学习使用,商业使用需要作者授权)相关素材相关作品已成功添加收藏已取消收藏红动创办于2005年,老品牌值得信赖
在线客服 :
客服热线 :3施工临时出入证_中华文本库
第1页/共2页
上海X站临时出入证
(加盖公章有效)
上海X站临时出入证
(加盖公章有效)
上海X站临时出入证
(加盖公章有效)
临时出入证
(加盖公章有效)
临时出入证
(加盖公章有效)
临时出入证
(加盖公章有效)
第1页/共2页
寻找更多 ""临时出入证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临时出入证
上传于|0|0|暂无简介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0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更多文档?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查找使用更方便
还剩26页未读,继续阅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滑动验证:正确滑动完成验证即可获取短信验证码!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原告何德光与被告赵俊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来源:  19:47:41 【】 
原告何德光与被告赵俊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何德光,男,汉族,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获果,男,汉族,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B,女,汉族,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俊涵,女,汉族,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祥瑞,男,汉族,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何德光诉被告赵俊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于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获果、张B,被告赵俊涵的委托代理人邓祥瑞、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光诉称,2009年,原告与妻子刘天琼在成都高新区紫瑞大道218号“融城后街”小区内卖房屋装修沙石的案外人罗朝明处共缴纳600元管理费,两人及其他工友由罗朝明办理小区出入证统一管理,进入该小区从事杂工工作。原告为罗朝明背运河沙,计量报酬。日,被告经罗朝明介绍认识并雇佣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位于该小区2幢1单元15楼房屋内按照其要求掏空墙面打造鞋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预先划线指示掏空墙面,劳动报酬为60元。次日早上9时许,原告如约施工作业时,上方墙体垮塌,坠落的砖混结构将原告左下肢砸伤。在工友护送下,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与罗朝明曾分别垫付医疗费2 000元,此后被告再未继续支付任何费用。后经法医学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指示原告掏空墙面打造鞋柜的墙体内为消防管道,管道内完全漏空,不能进行任何改造。被告违背物业管理规定,错误指示且未尽防范警示义务,就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典型的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俊涵赔偿原告何德光医疗费34 547.47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8 385元、护理费1 750元、残疾赔偿金4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0 055.47元(当庭撤回原“被扶养人生活费3 34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俊涵承担。  
被告赵俊涵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罗朝明之间是雇佣关系,罗朝明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赵俊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为:第一、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1、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为书面证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上述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人李敏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人田永安的证人证言无田永安的签字或捺印,缺乏真实性;证人刘天琼与原告是夫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证明力值得怀疑,且为孤证;2、原告举出的《临时出入证》明确载明房号是“驻场商家”,即案外人罗朝明,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罗朝明之间是雇佣关系;3、被告举出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只雇佣了三名工人,并为其三名工人办理了临时出入证,并不包括原告;同时,被告也举出了现在其他业主雇佣工人为其办理的临时出入证,其上房号载明的是业主房号,而非“驻场商家”。若为“驻场商家”,则应为罗朝明所雇佣的工人。第二,原告与案外人罗朝明是雇佣关系。1、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2009年,原告何德光与其妻子刘天琼向在紫瑞大道218号融城后街小区内卖房屋装修用沙的罗朝明共缴纳600元管理费,两人以及其他工友由罗朝明统一管理,进入融城后街小区进行杂工”内容,应为原告对其与罗朝明系雇佣关系的自认;2、罗朝明是驻场商家,若为罗朝明雇佣的工人,均由罗朝明为其办理临时出入证,并载明房号为“驻场商家”,若为业主雇佣的工人,载明的是业主房号。第三,案外人罗朝明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因房屋装修打造鞋柜需打墙而找到罗朝明,要求罗朝明完成并交付这一工作成果,罗朝明安排手下雇员即原告与被告联系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雇于罗朝明的工作内容包括搬沙、打扫卫生、打墙等以出卖劳动力为主的工作。综上,本案被告是定作人,案外人罗朝明是承揽人,原告是罗朝明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是专业泥水工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能够判别所打之墙可否施工,在无法判别时应知道如何处理。但原告未向物业公司询问而擅自施工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损失于法无据。1、就医疗费,其中有检查“肝炎”、“梅毒”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医疗费不具合法性;2、就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征得被告同意,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 547元/年×20年×20%=14 188元;3、就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其本人误工证明;4、就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未举出鉴定报告和医疗证明,仅凭告知单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证人田永安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李敏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刘天琼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套、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套、刘绍芳日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份、门诊费票据原件2份、病区药房出院带药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就医事实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真实性;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临:)、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的真实性;4、原告及证人刘天琼的暂住证及临时出入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现暂住证原件1份,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详见答辩意见;除此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载明有效期不在事发期间,无法确认其居住事实。  
被告举证如下:1、陈倩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加盖有成都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融城后街收费专用章)及王扣宝、王礼华、韩殿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仅在物业公司为上述三人办理了临时出入证,并无原告;2、袁久云、晋天平、余安均的临时出入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如果系业主雇佣的雇员,其临时出入证上都明确标明业主房号;3、证人王扣宝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告超出已划线打墙施工,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物业公司以加盖收费专用章的形式出具的证明材料,本身缺乏合法性;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为他人办理过临时出入证,但不能否认其雇佣过原告的客观事实,原、被告系口头约定的临时雇佣关系,且只存在两次打墙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物业公司现在办理出入证的情况和要求,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也不能反证****原、被告雇佣关系的存在;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而未到庭,证言不具证明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德光及其妻即证人刘天琼向在位于成都高新区紫瑞大道218号“融城后街”小区内从事河沙买卖业务的案外人罗朝明缴纳了600元管理费后,由罗朝明为其办理小区出入证,为罗朝明搬运河沙、水泥等,并在该小区内从事临时性杂工工作。日9时许,原告前往被告上述房屋,并根据被告预先划线标定范围进行打墙施工,施工过程中被打墙面上方墙体垮塌,将原告左下肢砸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工友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35天(日至5月4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休息两月;3、伤科接骨片60片×2盒”,此次急诊及住院产生急诊门诊费222.8元、住院费34 245.07元、住院期间遵医嘱购药费1 160元(人血白蛋白50mv/支×2支)、出院时遵医嘱购药费39.8元(伤科接骨片60片/盒×2盒),共计35 667.67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33 667.67元,由被告垫付2 000元。日,该医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0 000元左右”。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何德光自日起暂住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楼社区9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层次:  
一、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否承担雇主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则认为被告是定作人,案外人罗朝明系承揽人,被告与罗朝明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罗朝明的雇员,在罗朝明完成承揽工作成果过程中,原告受雇主安排为被告做工;原、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对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应主要考察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包括口头约定);一方是否向另一方提供劳务,该另一方是否向对方支付报酬;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等因素;其次,就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我国《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条,在我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主对雇员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职责,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要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应举证证明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以及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要主张其并非原告雇主,而是就打墙工程与案外人罗朝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为定作人,则应举证证明其与罗朝明就打墙工程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还应证明其与原告就打墙工程未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事实主张均有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及工友案外人田永安等三人经罗朝明介绍与被告认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及工友四人到被告房屋从事打墙及打墙后续工作。其中原告实际负责打墙,其余三人实际负责清运建渣。双方还就工作内容及范围、工作时间、劳务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此后,原告以其自身掌握的专业技能,根据被告预先划线标定的范围进行打墙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指向的工作内容及范围均直接来源于被告的指示和授权,并且原告提供劳务而获取的报酬也是由双方直接约定,且为被告直接向原告发放;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罗朝明就本案打墙事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打墙的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工作时间系受案外人罗朝明的安排和指示,且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已尽到己方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尽到己方举证责任,原、被告就打墙事宜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基于前述认定,无论原告与案外人罗朝明是否存在除本案打墙事宜以外事务的雇佣关系,均不影响就本案打墙事宜,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的成立,上述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第四,因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且原告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为被告,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明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本院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刘绍芳日出具的《收条》、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区药房出院带药清单,能够证明医疗费产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被告答辩主张住院费中有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住院费用清单载明内容,应当认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肝炎、梅毒检查项目,系医院主治医师为检查、治疗原告骨折伤病而作出的医嘱内容之一,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检查费用即为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票据金额为35 667.67元,因原告只主张34 547.47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足以证明原告后续手术的真实性、必然性及所需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该告知书是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应按该证明金额予以支持,即10 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的35天,即525元。因原告仅主张40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本院确认为4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400元;6、误工费。就收入状况,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临时出入证、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农村人口进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依靠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并且其收入状况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 725元/年为标准计算。就误工期间,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之前一日止的106天(即日至7月14日),该项损失为24 725元/年÷12个月÷30天×106天=7 28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的35天,即50元/天×35天=1 75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2 63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50 532元,因原告仅主张48 00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本院确认为48 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5 000元;10、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项损失证据真实、合法且具关联,确认票据金额600元。  
以上第1―10项共计107 977.47元,因被告已垫付2 000元,余款105 977.47元(即107 977.47元-2 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俊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德光支付105 977.47元;  
二、驳回原告何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284元,由原告何德光承担284元,由被告赵俊涵承担1 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琦  1&&&
日实用文档头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章责编:gaoxiaoliang& 看了本文的网友还看了
?&&( 15:22:42)?&&( 15:21:32)?&&( 10:55:26)?&&( 10:50:09)?&&( 10:47:19)?&&( 10:34:17)
12345678910
12345678910
12345678910
12345678910
12345678910
123456789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实用工具 |
     |
版权声明:如果网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会及时处理。如转载本内容,请注明出处。
Copyright & 2004- 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权威支持(北京) 电 话:010- 传 真: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外来人员临时出入证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