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反垄断法 限制竞争中造成进去限制的因素

反垄断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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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反垄断法的性质
【英文标题】 On the Nature of Anti―monopoly Law【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有限性【期刊年份】
【期号】 4【页码】 74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法律。由于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多,所以反垄断法的概念和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反垄断法占支配地位的违法确认原则是合理原则,这使反垄断法的规则显得单调,缺乏体系性,也使反垄断法具有非规则性,相应地,经济分析的方法成为反垄断法中确认违法和事实因素的必不可少的工具。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只限于私人的经济垄断,不能调整行政垄断或国家垄断。
【全文】【】 &&&&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法律。作为防止、限制,甚至是禁止垄断的法律,它涉及的不是一个或几个企业,而是一个地区或一国,甚至是几国的经济,因此,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相当广,内容相当多,概念的定义和行为或结构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且,反垄断法中占支配地位的违法确认原则是以行为的效果为违法的标准,因而难以形成一般法律所具有的由权利、义务、责任构成的规则等级体系,从而使反垄断法缺少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语义逻辑性,这一方面增强了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反垄断法的经济性,使经济分析方法成为反垄断法必不可少的确认事实因素和行为违法性的工具。反垄断法有它自身的性质和规律,它并不能限制和反对所有形式的垄断,它所限制的只是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垄断。对反垄断法性质的确定,有利于增强对反垄断法的认识,也有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完善。
  一、不确定性
  法律是包含权利、义务的规则,是行为的规范,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法律的应有属性,不断地寻求精确化的结论和解释是法律发展的目标。反垄断法,虽然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却表现出大量的不确定性。各国在称呼反垄断法时往往加上“政策”一词,来表示这种不确定性。这种独特的法律性质确实是其他部门法所不曾有的,值得深入地研究和探讨。
  1.垄断的不确定性。迄今为止,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个法律概念。[1]垄断的不确定性表现为:①垄断本身难以定义。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额到底是多少才算垄断一直未能在经济学上得以解释。②市场的不确定性,垄断的存在必须与一个确定的市场相关。在定义市场时,法院常面临下列问题:第一是否包括国内潜在的竞争者,第二是否包括相似产品,第三是否考虑企业转移生产的能力,第四是否包括不在国内销售的外国生产者。这四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会产生垄断与非垄断二种状态的不同认定。[2]反垄断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对市场定义的分析技巧的确认和发展,任何反垄断法如不能可靠地定义市场,就意味着不能可靠地作出判决,特别是当市场发展、变化很快,市场定义就更加困难。[3][4]垄断对市场的影响难以确认。经济学家对于垄断对经济的消极影响估计不足,从占GNP总产值的0.1%到5%不等,至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和确认方法。
  2.违法确认原则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中确认垄断与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原则是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是指垄断企业的规模占有市场的比例超过一定数额,或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就属违法,无需考虑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合理原则却正好相反,只有全面衡量垄断或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之后,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二个原则在反垄断法中同时存在,互相弥补他方的不足。合理原则具有下列不足:①不确定性。合理原则的动用使商业企业面对更为增加的不确定性,不知哪个协议或行为是非法的,除非有相应机构的判决或解释。②高额的费用。依合理原则进行的彻底调查,费用非常高,这使合理原则在反垄断法中难以成为违法确认的唯一原则。③冗长的期间。有的案件从起诉到结案长达十几年。④复杂的判断。这对法院组成人员的素质要求过高。⑤理论的不足。今日的合理并不等于明日的合理,例如价格固定协议中的价格是按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若按合理原则,法院为审核价格固定协议的违法性,就会面临着按日审核该价格的合理性,法院显然不能承担如此重负。同时,本身违法也具有缺陷:①范围不确定。迄今为止,各国对本身违法尚未规定一个确定的范围。②本身违法的基础是法律假设,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不一定恰当。本身违法原则常会导致判央的不公正。③当事人与法院对本身违法行为的认定也常意见相左。
  在反垄断法中,本身违法简便易行,合理原则公正,二个原则均有存在的合理性。由于经济学对垄断与竞争之间的确切关系尚无定论,垄断未形成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不能从垄断本身对它的违法性进行分析、预测和确定,而只能从它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上来进行衡量,从这一方面而言,合理原则具有优先地位。但垄断涉及一个地区或一国经济,完全从结果上对其进行违法确认,费时费力,一国现有法律体制完全不能承担以合理原则为反垄断法的唯一原则所带来的费用。因此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并列为反垄断法中违法确认的二大原则。由于经济不断变动、发展,二个原则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也互有升降,不能形成确定的关系,这使反垄断法在违法确认上的不确定性始终存在。
  3.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不确定性。由于经济的日益国际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垄断已超越国界,成为国际经济现象。在现代的国际法中,用国内法来处理国际经济问题有二个原则:一是地域原则。它包括一行为在国外进行,但在国内完成,可适用该国国内法。二是各国实践中普遍采用的针对有控制关系的母子公司而采取的单一经济体论,即对国内子公司的违法行为追究外国母公司的责任。但是,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带有较强的国家利益因素,这使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与执行困难重重。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缺乏国家同意,任何国际法规则和国际合作都不可能产生。能在他国形成垄断或对他国贸易构成影响的企业往往是大型企业,这些企业与所在国的国家利益密切相关,或是产业中的支柱企业,或在经济中举足轻重,甚至直接受国家控制或援助。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涉及大量的主权问题或与主权问题相关,裁判国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时,往往考虑到主权问题、国家间关系及判决实际执行的可能性。这使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常带有许多非法律的政治、经济利益因素,具有不确定性。美国所主张的“效果理论”不能作为解决国际垄断的方法的原因也在于此。
  反垄断法的这些不确定性因素,使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借助于专门的竞争管理机构及相应的竞争政策,否则,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会阻碍其执行。反垄断法中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反垄断法所固有的,始终没有满意的解决办法,这使反垄断问题长期以来是个充满争议、矛盾的领域,同时,这些矛盾和争议也促进了反垄断法的发展。
  二、非规则性
  反垄断法的规则体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反垄断法多为宽泛的原则,它需要在具体适用时,由法院或竞争管理机关作出详细的解释。[5]
  本身违法原则确立了明确的合法与违法的界线,这使得对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进行等级排列与建构成为可能。而合理原则正好相反,它强调对具体的合理与非合理因素进行分析、比较,从经济事实的比较中找出经济行为或结构的合法性因素。因此,强调合理原则,势必会使反垄断法减少语义逻辑性,加强经济性和事实性等因素,强调经济的合理性分析,减弱反垄断法规则的体系性。现试以合并问题为例,对反垄断法的非规则性作一说明。
  一合并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构成对竞争的危害,视其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否大于所取得的经济效益而定。在衡量合并的违法性时,法院一般考虑下列因素:
  1.企业规模。规模对合并的合法性而言是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一般而言,大规模的企业合并易产生新的市场力量,使合并后的企业有能力将自己的定价脱离竞争价格。但是,非常大规模的合并仍可能是很具竞争性的,因此,规模不是考虑合并违法与否的唯一因素。
  2.集中程度。在高度集中的市场中,即使是小规模企业间的合并也会加强市场的集中,打破原有的竞争格局,加强市场力量,所以,美国的合并审查是依产业的集中程度而作不同的规定。
  3.需求弹性。市场力量,是一个程度问题,购买者的需求对价格变化的反应也是其中的一个决定因素。需求弹性越小,越有利于市场力量的行使和运用。在需求不反映价格的产业中,尤其在国家赖以依靠进行经济运转的产业中,反垄断法的执行也特别严格。
  4.效益。合并可能会给经济带来益处,提高经济效率,更好地产生规模效益,从而进行更优化经营。
  其他考虑的因素还包括人为进入障碍、限制性行为的运用等。
  合理原则的应用,使违法判断需要研究与合并有关的经济、社会状况,分析过去的产业运作和计划未来的趋势,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合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作出公正的解释。这与其它部门法的违法确认方法显然不同。其他部门法,如刑法,确定一行为是否违法应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确定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则是证据或事实问题。各个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这些组成构成要件的概念和规则合成刑法严格的规范等级体系。而反垄断法中合理原则所导致的只是正、负经济效益间的比较,反垄断法中的问题就是在比较中被决定为违法或合法,而真正复杂的问题是正负效益的具体判断和辨析,这在法律中一般是被视为事实问题。
  在任何部门法中,事实问题都是非规则的,不能用经验的规则来加以事先确定。[6]由于事实问题在反垄断法中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相对而言,法律问题的重要性降低),因此,事实问题的非规则性特别明显,也出现了对事实问题进行规则化处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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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竞争型市场结构中,造成垄断现象的原因是产品差别,造成竞争现象的是产品同种,即产品的可替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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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中的政治因素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同时,反垄断法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条件下,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来自国内国外的垄断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全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上述对反垄断法的鉴定,可以从中看出在反垄断执行当中政治因素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甚至有时起决定因素的因素。去年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最终不能成功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日,国际饮料生产巨头可口可乐公司宣布,将以每股12.20港元、总计179亿港元收购汇源果汁,其中,每股现金作价为12.2港元,是9月1号汇源停牌时的收市价4.14港元的近3倍。然而,虽然汇源所有大股东一致同意其收购,但是最终还是被商务部以兼并会造成过高的集中度,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和弱小企业的利益所禁止。实施情况真如商务部所说的吗?以下资料将说明商务部的理由毫无依据。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经营者集中的含义,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如果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属于经营者集中的话,则属于第一种情况经营者合并。2007年,可口可乐和汇源在软饮料市场的销售量比重不超过20%。如果将统计口径缩小至果蔬汁市场,2007年汇源的销售量份额刚刚超过10%,可口可乐为9.8%,因此两者相加略微超过20%。所以事实上可口可乐和汇源合并后并不存在经营者过于集中的情况,合并后的可口可乐在中国的饮料市场也就形成不了垄断的局面。有人拿出另一组数据“汇源和可口可乐在中国饮料中的纯果汁饮料市场份额合起来超过70%”这不是会形成垄断吗?我认为在某一种饮料市场占绝对的优势并不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和弱小企业的利益。首先,饮料是一种完全可代替的消费品。其次,人们的生活习惯会随着世间的推移而有所改变,所以喝某种饮料的习惯也会有所变化。因此在纯果汁饮料市场的绝对优势地位并不能左右消费者的兴趣和爱好,并不能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至于弱小企业则可以通过改变市场定位、转变经营方向而不受利益损害。
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真正原因则因没有根据的理由而一目了然,这次禁止收购的主要考虑在与民意,也就是政治因素。
4日,也就是可口可乐宣布收购汇源的第二天,新浪网发起的投票结果显示,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专家表示,这让他想起十几年前可口可乐进入内地市场时本土碳酸饮料全军覆没的往事,汇源被收购后,果汁市场也许将重蹈覆辙。在一些论坛上,不少人在宣泄对此事的不满,一些人甚至宣称“从此汇源将在我的视野里消失”。网络上掀起了反对收购的浪潮。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被最极端的批评者认为是在“卖国”。网民根本没有看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成功的意义之大。首先,汇源的股东将直接成为受益者,是一个不可多得的赚钱的机会。其次,可口可乐在中国股市低迷的情况下向中国投入巨资,这说明以可口可乐为代表的美国企业看好中国的政策,显示了对中国市场的信心,对中国改革开放的信心,也是对中国未来的投资环境的信心,这将对其它企业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更有利于中国引进外资。再次,汇源集团有13000名员工也将得到更好的学习培训机会和升迁机会。这些意义的另一方面就是收购被否定,竟直接给外资的印象是政府对外资的态度有了巨大的转变,这将直接阻碍外企对中国的投资。达娃事件爆发之后,达能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中一直处于淡出的状态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
总之,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是利大于弊,根本不存在什么经营者集中的情况,狭隘的民族情绪和个别学者的夸大的吹捧在中国网上激起了一浪又一浪的反对收购的高潮。在政府形象因其他事情尽失的当下,商务部为了取悦“人民”、显示“民意”、显示民主、显示“和谐”,不顾各方利益做出了禁止并购的决定。“达娃”事件时被宗庆后挑起的所谓的“民意”市商务部主要考虑的原因。因此,此次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失败的真正原因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也就是所谓的中国人民不愿意其合并汇源。
反垄断作为一部不由法院执行的法律其实是为国家合法干预经济提供依据,多数反垄断案件都涉及政治因素,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今天,特别是处于一个“爱好管理经济的政府”的统治之下,政治性因素将会越来越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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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经济学常识:了解经济运行的入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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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的原因和类型
  那么,为什么有的行业是百家争鸣,有的行业却会产生垄断呢?一般认为,垄断的基本原因是进入障碍,也就是说,垄断者能在其市场上保持唯一卖者的地位,是因为其他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并与之竞争。进入障碍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资源的垄断、政府创造垄断和自然垄断。
  资源垄断是指关键资源由一家企业拥有。例如,亚麻村里有几十户人家,每户人家都有自己的土地可以种水稻,那么,一斤稻米的价格就是你多种一斤稻米所花的成本。但如果亚麻村里只有一块地可以种水稻,这块地被一家所有,附近也不可能买到其他的水稻,该地区也不适合种植其他粮食的话,这一家就可以由于自己的资源形成垄断,它拥有极强的市场力量,如决定种植多少,定价远远高于成本多少。而微软就是利用它的技术资源取得垄断地位的。不过实际上,这种资源垄断的情况在现实中是比较少的,因为很多资源都拥有相近的替代品,而且,整个国际市场都是开放的。当我们国家不适合种水稻时我们可以在世界市场上去购买,或者我们改吃小麦。
  政府创造垄断是政府给与一家企业排他性地生产某种产品或劳务的权力。如对于自来水供应系统,如果形成相互竞争的局面,一旦市场秩序混乱,则影响到整个国家的国计民生,因此,政府会把自来水的供应集中起来,交给一家自来水企业,这家企业就形成了垄断。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一个企业研制出了一种新产品时,它向政府申请专利,政府会赋予该企业一定时期的专利保护,在这段时期内,该企业就可以垄断市场了。
  自然垄断是指在某个行业中,一个生产者会比大量生产者更有效率。这出现在规模经济的情况,当一家企业生产时,产量极多,平均总成本就很低,但如果多家企业生产的话,每个企业的产量就很少,不能形成规模经济,成本提高。继续以自来水供应企业为例,由于自来水供应线路的安装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如果向全国供应自来水的话就需要在全国铺设自来水管道,显然,一个企业供应全国的产量时,由于产量巨大,平均的成本就能降下来,而如果多家企业一起供应,每家企业都需要铺设自己的供水线路,所付出的成本是一样的,但产量却被分摊了,那么,总的平均成本就会很高。
  实际上,垄断企业也许并不是生来就是一家,它可以是通过不同的组织形式形成的,其中比较常见的有这几种:卡特尔,是由一系列生产类似产品的独立企业所构成的组织,集体行动的生产者,比如,亚麻村的村民都能生产水稻而其他村子不行时,这些村民为了控制价格没有相互竞争,而是组成一个集体共同制定价格和决定种植多少,从而形成的垄断组织就是卡特尔。托拉斯,也是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产品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合并组成。但它的特点在于参与者都丧失了独立性。如亚麻村的村民都没有单个定价和生产的权力,而是一起集中到了村长手里。现实中的美孚石油、威士忌便是著名的托拉斯。相比托拉斯,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上和法律上仍然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但是丧失了商业上的独立性,其内部各企业间存在着争夺销售份额的竞争,如德国的采煤辛迪加。康采恩是由不同经济部门的许多企业联合组成。如工业企业、贸易公司、银行、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一起组成,组织为了垄断销售市场、争夺原料产地和投资场所,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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