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杭州税收优惠政策2016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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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开始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
日起31个城市启动商业健康保险个税试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近日发布《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号),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31个城市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通知规定,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自日执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完善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日前发布《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自日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税总明确车船税管理相关事项 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明确了车船税管理所涉及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以及风险管理等事项,对纳税人因质量原因退货、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形发生的退税,提出了退税管理的相关要求,新规自日起施行。  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 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明确了政策适用范围、计税价格的确定及备案手续办理等相关问题,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且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告自日起施行。 1月1日起这两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推至全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决定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其中,自日起,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这两项税收优惠开始实施。  2016年关税调整方案发布 日起实施   日前,《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6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15〕23号)发布,决定自日起,对国内需求较大的婴儿奶粉、箱包、服装、太阳镜等进出口商品的关税采取措施适当降低,同时适度扩大日用消费品的降税范围。方案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调整后,2016年税目数共计8294个。  1月1日起,天津辽宁安徽等地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财政部近日发文,天津市、辽宁省、安徽省、福建省、厦门市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按《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海关总署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规定,自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日起,铅蓄电池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发布《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5〕4号),其中,自日起对铅蓄电池(税则号列:072000)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适用税率为4%。此外,自日起对电池(铅蓄电池除外)、涂料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适用税率均为4%。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调整 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自日起,取消轴流式水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6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开始执行。  日起荒山林地等占地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发布《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其中规定,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日至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明确 自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日起,中韩、中澳自贸协定实施第二年税率   日前,《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5〕25号)发布,通知称,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关税减让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决定自日起实施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第一年税率,自日起实施第二年税率。1月1日起施行港澳CEPA项下新增及修订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    日前,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6号文发布,海关总署制定了《日起香港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日起香港CEPA项下修订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日起澳门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自日起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南
一、&认评依据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a.&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b.&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c.&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三、&认定的有关程序
1)&自我评价。企业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自我评价。符合条件的进行注册登记。
2)&注册登记。企业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并传至认定机构。
3)&准备并提交材料:
a.&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b.&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c.&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d.&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e.&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f.&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g.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
h.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2)&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个会计年度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3)&复审时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并由认定机构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
4)&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
五、&申请享受税收政策
1)&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好处:1、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原来的25%降为15%,相当于在原来基础上降低了40%,连续三年,三年期满之后可以申请复审,复审通过继续享受三年税收优惠。(如年纳税100万,申报通过当年,即可享受减免40万的优惠,三年就可减免120万税收,六年则减免240万)。
2、国家科研经费支持和财政拨款&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批准文件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办理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更容易获得国家、省、市各级的科研经费支持和财政拨款;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将会是众多政策性如资金扶&&持等的一个基本门槛。
3、国家级的资质认证硬招牌
&&&高新技术企业不仅能减免企业所得税,无论对于何种企业都是一个难得的国家级的资质认证,对依靠科技立身的企业更是不可或缺的硬招牌,其品牌影响力仅次于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
4、提升企业品牌形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将有效地提高企业的科技研发管理水平,重视科技研发,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能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提供有力的资质,极大地提升企业品牌形象,无论是广告宣传还是产品招投标工程,都将有非常大的帮助。
5、促进企业科技转型
&&&创新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动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是一项引导政策,目的是引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走自主创新、持续创新的发展道路,激发企业自主创新的热情,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6、提高企业市场价值
&&&证明企业在本领域中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高端技术开发能力,有利于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是企业投标时的重要条件。
7、提高企业资本价值
&&&高新技术企业是吸引地方政府、行业组织对企业实施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的重要条件,也更具有吸引风险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实力,从而推动企业快速投入到产业化经营中去。&
2002年1月,以科技创新体系研究和开发为主的“广州因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公司针对科技创新体系为课题展开专题研究,同时,公司以“双软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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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示--《税收征纳》2016年03期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示
【摘要】:正一、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
【关键词】:
【分类号】:F812.42;F276.44【正文快照】: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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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新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新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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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新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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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火〔201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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