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复利合法定期存款复利计算器还有多远

职业放贷人借隐性复利规避法律
   近年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现逐年大幅增长的趋势。法院分析发现,这些案件只有少数有合同和全额转账,大量采取借条、收条和现金支付。民间高利贷纠纷案涉案金额普遍较大,个别案件甚至近千万元。一些职业放贷人有意规避法律规定,借据形式统一化、标签化,复利计算隐性化。
  案件总量呈现增长趋势
  民间借贷在现实中普遍存在,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近年来,南宁市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增长。
  2015年10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梳理通报,2013年、2014年、月,南宁市两级法院新收民间借贷案件数分别为3186件、4483件、4748件。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2010年至2015年受理的民间高利贷纠纷案进行了梳理,受理案件数分别为42件、55件、129件、239件、313件、374件,呈现逐年大幅增长的趋势。这些案件调撤率低,仅13.6%;当事人缺席审理的案件占比57%,缺席审理成为常态。
  法院发现,这些案件涉案金额普遍较大,个别案件甚至近千万元,债权人从自然人个体到集团化不一,债务人的职业以从事个体经营、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建设工程包工头等需大量流动资金周转的工作居多。
  在案件增长的同时,案件的标的数额也出现明显涨幅。2014年,南宁市江南区法院立案受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类案件标的同比上年度增长达3.7亿元,创下新高。其中,主要是公民与法人类型案件受理的件数同比增长,高达114.10%,涉案标的金额同比增长1453.54%。2015年,标的同比上年度继续增长3.42亿元,公民与法人类型案件受理的件数同比增长52.43%,涉案标的金额同比增长82.07%。
  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监管
  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何居高不下?
  兴宁区法院认为,由于投资收益快,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监管的原因,民间借贷成为一些投机者的首选投资途径,进而形成稳定的“卖方市场”。
  与此同时,信贷部门资格审查严格,贷款者若没有足够财产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担保,很难达到条件,并且手续繁琐,这也催生了民间借贷巨大的“买方市场”。
  目前,国家鼓励民间资金合法流动,但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尚有待完善、细化,银监部门对民间高利贷运作的监管也无章可循。
  法院认为,法律法规不完善,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监管,一些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机构为了获利,往往打着中介服务机构的旗号放高利贷,加大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此外,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形成和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也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多发的原因。有的债务人认为只要不到场就死无对证,有的则一走了之,还有的转移名下财产,以虚假身份出具借条,故意逃避还款责任。
  一些职业放贷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往往事先给借款人准备借条模板,让借款人誊抄并签字。一些出借人则是碍于熟人关系,采用口头约定借款事实,仅有银行转款凭证作为借款交付的证据,这些都会影响双方借贷事实的认定,给法院庭审造成困难。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民间借贷中采取借条、收条和现金支付,容易导致事实查明难、认定难,给债权人带来风险。
  由于当事人自身素质限制,很多借据存在过于简单、书写不规范、文义含糊、叙述不清、错漏涂改多等情况。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还要花大量精力、财力去进行笔迹鉴定。
  目前,越来越多的借款合同以格式化的形式出现,对借款金额、期限及担保人都有明确约定,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要求,但在利息约定方面“花样百出”。
  宾阳县法院对此做了分类:一是在借条中有的有约定借款利息,有的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是有的分不清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间的区别;三是对还款期限与支付利息期限的约定非常模糊。
  许多当事人对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概念不理解,甚至出现借条与起诉状的诉请产生冲突的情况。
  法院还发现,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表现出“隐形高利贷”的特征,债权人采取分段计算本金、分段计算利息、分别出具借条等方式将借款复利计算“合法化”。
  一些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与其支付的借款数额差距很大,多采取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试图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超额利息收入。
  一些出借方凭借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要求对方在事先拟好的借条上签字,合同以远高于实际出借本金的形式签订,而且出借的一般都是现金。通过以合法形式将高额利率包含在本金之中以规避利率过高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庭审灵活掌握举证规则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兴宁区法院建议,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等进行细致了解和调查。
  对一些证据有小瑕疵,但有确实证据的民间高利贷纠纷案,应灵活掌握证据规则,坚持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释明与职权调查为辅。
  此外,要区别对待涉及交叉法律关系问题。如果借条中明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从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转化而来,在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诉、认可的事实基础上,查清双方对于其他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定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再行认定借条中双方确定债权是否真实、合理。
  如果民间高利贷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南宁市中院建议,利用新媒体平台宣传民间借贷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意识。坚决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民间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民间借贷中预扣利息、计算复利、高利贷、无实际交付的坚决不予保护。(记者马艳 通讯员劳秋艳 张海志)
[责任编辑:中国法官都不会读懂支持复利的法律,你想信吗?       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对复利不予保护”的观点不成立的理由(    .cn/s/blog_4dd9b1ce0100n6da.html          全国法官都不懂《合同法》第112、205、207条,你相信吗?(    .cn/s/blog_4dd9b1ce.html         吴庆宝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对民间借贷案件违法指导    .cn/s/blog_4dd9b1c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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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对复利不予保护”的观点不成立的理由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卞和抱玉璞痛哭于荆山。我应抱“应保护复利能提高社会信用度”而求于大法官。谁人不想“政通人和,法正民安”?    一、
“对复利不予保护”的观点不成立    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里“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推出 “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的观点不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所引用第125条正确而第7条不正确,不能相提并论。正确的: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第125条看,是不保护复利;从第7条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越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日下发的第7条,“应保护复利的”这才符合吐旧纳新原则。    2、《合同法》有关条款对借款是允许计复利的。如: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09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211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分布《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    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允许复利)    4、从上面合同法及《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条文看,保护复利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    1、按期限付利息的:按合同法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但约定利率的最高限度应制约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逾期才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分布《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正符合合同法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应理解为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才是“高利”,否则第7条就存在着自身矛盾。“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意思是:“可以计复利,其利率只有超出第六条规定时,超出部分才不保护” 。同时也满足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第205条、第211条。    三、计收复利的理论依据    1、计收复利的理论依据:计收复利与单利的差额刚好等于合同法违约责任第112条“其他损失”也等于第113条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又正好等“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实保护复利对债务人完全没有损失,反而减少了每月借新债还旧债的麻烦及矛盾,又让债权人不损失应有的利益,是很科学的计算方法;不予保护复利实际是教债务人违约,不按期付利息反而有收益,让债权人同债务人每在该付息期间不断地发生纠纷,这岂不荒唐?    2、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理论依据:贷款逾期后,改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对违约人一种惩罚,让债务人觉得拖拉着赖账不但不出效益,反而亏损,不如借新债还旧债或同原债权人办展期贷款还合算。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能促进债务的结算,否则债务人还是赖账合算;理由是答应按复息结算稳止债权人催款,最少减少现在等利率借新债还旧债的麻烦,往后如债权人诉讼到法院,判决不保护复利,真是“福从天降”!赖债人应感谢谁?    3、司法中存在问题:可悲的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在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在日生效;而计算复利息在司法实践中至今仍旧不被法律保?继续使民间借贷矛盾重重,债务人不愿意借新债还旧债, 违约赖账的人反而免付利息中的利息,能赖就赖,能拖拉就拖拉,违约有理,赖账出效益,何乐而不呢?造成公民不尊重社会公德,互不相信,导致社会信誉差,经济秩序扰乱,影响社会安定。只有让违约的人比没有违约的人吃亏,才能使违约赖账人减少,守约的人增多,社会矛盾减少,社会信誉提高,才不致社会经济秩序扰乱;“政通人和,法正民安”什么原因造成人们思想“不支持复利息”呢?    四、分折研究“不支持复利息”原因有下几项:    1、本人反复推敲:马克思的“不朽资本论”是导致不支持复利息而阻碍借款合同正确实施的起源?因为一提“复利息”就联想到马克思的资本论中的借贷资本家“利滚利”,“利滚利”就是人吃人的社会,“利滚利”就是借贷资本家贪婪地追求利润,利润就是资本家追求的剩余价值,剩余价值是工人创造出的,资本家在吸吮着工人血和汗,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把借款合同中的“计算复利息” 望而生畏,据之门外。那么为什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及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蕴含着“保护复利息”的内容呢?为什么后来《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呢?肯定是司法实践中发现了问题而又确实需要!那么为什么不用明确的言辞点明使不至于误解呢?然而苏联的社会主义国家变为修正主义,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变为特色社会主义,过去的资本家是罪人,现在的企业家是贡献;是否存在着相关的道理呢?资本家是好或是坏?保护复利息是好或是坏?你自己下定义吧!    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是一言否定计算复利息,所以法官只能按此法规办案。    3、日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第125条不兼容.但没有政策文件废除或更正日发布的第125条;所以法官有理由按此法规办案。    4、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是加20%,没有计算复利的事例,所以办案的法官还未有支持计算复利息的观念。    5、虽然合同法在日生效,从其基本原则、规则看,借款合同的条款是承认复利的,但没有直接申明保护复利息言辞,况且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这本书推论出一个错误的观点“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又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政通人和,法正民安;国治在于政,民治在于吏;要公正执法,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分立法的法官及执法的法官;素质分为才智素质与品德素质。敬爱的法官们:民族的命运,国家的安定,民族的命运就决定于你们!    五、此借款案应如何判决?    案例1:日,甲借给乙1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 3%,借款期限10个月。(注:人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6至12个月期限的月利率是4.875‰ ,4倍是4.875‰×4=19.5‰;1至3年期限的月利率是4.95‰,4倍是4.95‰×4=19.8‰);逾期的月利率都是6.3‰,4倍是6.3‰×4=25.2‰)    1、乙在日只还给甲的本息金是1;(1+19.5‰×24)=14680元。(乙主张适用法律: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及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
《若干意见》第6条)    2、甲诉讼至法院,主张按月利率 19.5‰计算10个月的复利本息金是1;(1+19.5‰)^10=12130元,又以12130元为本金,月利率 25.2‰计算14个月的复利本息金是1;(1+25.2‰)^14=17186元;诉称甲尚欠款为=2506元,从日按逾期月利率25.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甲主张适用法律: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及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第205条、第207条、第211条)     3、如何判决正确?    笔者: 广东省徐闻县 陈深红 手机 电话 QQ  电子邮箱:博客.cn/chenshenhong48  
  全国法官都不懂《合同法》第112、205、207条,你相信吗?( 20:28:54)[编辑][删除]   标签: 杂谈
  全国法官都不懂《合同法》第112、205、207条,你相信吗?  《合同法》第112、205、207条是支持复利,但他们都说是不支持复利的。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全国法官也不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你相信吗?  第七条是支持复利,但他们都说是不支持复利的。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吴庆宝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对民间借贷案件违法指导   作者:陈深红 修改日期:    2006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这本书,吴庆宝是主编。该书的第八章第四节,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处理标准(577页):(三) 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每句都错,(这一段话分为8句,破折号后面的是本人的看法,请各位法律人士反驳。)    1、“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利滚利确实让债务急剧膨胀,但没有理由认定这样损害了公平。“利滚利”既有法律支持又有理论支持,不存在不公平。逾期付息计复利适用法律:《合同法》第112条、第207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贷款额“急剧膨胀”是由长时间拖欠利息才产生。计复利才能补偿债权人应得的损失,也是债务人应负的责任。)    2、“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计复利不是重复计息,是占用本金要付出利息代价,而占用利息同理也要付出利息代价,符合等价受偿的公平原则,时间短差别微小,时间长差别巨大,不能与差别大小论公平。)    3、“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新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旧借据若合法,加入利息的新借也会合法。若把复息换算为单利控制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内的行为,是违反《合同法》第112条、第207条之规定。)    4、“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陪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大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才是“高利贷”, “高利贷”与“利滚利”不能混起一谈,不要主观与“复利”等同“高利贷”)    5、“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请问作者是不支持民间借贷计复利,或是不支持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借贷计复利?民间借贷利率如果低于银行贷款利率是否能计复利?不支持复利无法律依据,也无理论依据,而是“想当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复利时间长了,利息换算为单利的利率也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何况是民间借贷的利率。)     6、“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绝多数法官还是不明白高利贷的概念及届限。预扣利息未必就潜含高利贷,实际利率I=i/(1-ni)(注明:i——预扣利息的利率,n——计息期数,I——换算为到期付息利率)。举例:①如果预扣利息月利率15‰,计息月数12个月,期末付息实际月利率I=i/(1-ni)= 15‰/(1-12×15‰)=18.2927‰<23.1‰( 日银行实施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潜含高利贷;②如果预扣月利率20‰,那么期末实际利率I=20‰/(1-12×20‰)=26.3158‰>23.1‰已潜含高利贷;③如果预扣月利率15‰, 扣息月数20个月那么期末实际利率I=15‰/(1-20×15‰)=21.4285‰<23.4‰(日银行实施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潜含高利贷。按理应支持,但违背了合同法第200条,按法不能支持。此案如诉至法院,得知其真实意思是:开始约定是到期一次还清本息,月息率23.‰,后来改为预扣利息,月利率15‰,由于预扣利息,债务人也多借了这部分钱。请问此案如何按真实意思确定利率?如何依法严格测算?    7、“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没有指导如何“严格审查,严格测算,分别处理”,没针对性的处理方法,这句实质是空话。)    8、“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于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没有理由认定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平等依法保护。“人长交,数短结”是句名言,换借据多数是为了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或考虑时效。岂能说是出自无奈!。这是有意引导债务人赖账!)    现举1例讨论:甲借给乙10万元,约定月利息率20‰,每月付清利息,借款期限4年(设银行同类的贷款利率4倍是24‰)。由于不按每月付息,在第18个月甲与乙结算,每月计复利欠款已是142825 元,(此时换算为单利的月利率是23.79 ‰,未超于24‰)更换借据,月利息率乃20‰,续借30个月;又过18个月,甲与乙结算,每月计复利欠款203989
元,(此时若还是以10万元为本金换算为单利月利率28.89‰已超于24‰)月利息率乃20‰;再过12个月甲与乙结算,每月计复利欠款258707元(此时,若还是以10万元为本金换算为单月利率是33.06 ‰更超于24‰),如果还认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此时月利率实际降低为 =7.731‰。请问吴庆宝,如何严格测算这笔借款的本息?本人认为请求支付258707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2条、第207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上例可以看出:不保护复息,约定分期付息无效。占用本金有时间价值,占用利息为何没有时间价值?不支持复利,所以债务人只愿意还本金,不愿意还利息。赖账时间长了,本金也不想还了,因为还需要资金用。占用资金更久,利率变得更低,越赖账,越出效益,傻瓜才不赖账啊!何乐而不为?债务人还能理直气壮地说:“法官说计算复利法律不保护”。君子唯于义,小人唯于利,本人认为是法官引导人们为了利,甘当赖账的唯利小人,不当信用的正义傻瓜。神圣的法官们感觉如何?债权人诉至法院,不支持复利会让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正是现今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不保护复息是不能挽救社会信用。到期的本金未还,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到期的利息未还,为什么不也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呢?这么显浅的道理小学生能听懂,难道法官是想让社会信用差,使法院生意兴隆?    综上所述,法官若按上面的裁判标准规范裁判民间借贷案件,不是继续破坏着社会信用才怪啊!    说句实在话,打官司后,总觉得是为提高社会信用而生,但是,我是大海中一滴水,有能耐澄清这混浊的大海吗?法官只有依法支持计算复息才是提高社会信用最重要的第一步。谁能让我为司法统一出一份力量?         
实名: 陈深红
单位: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职务:技术负责人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广东省徐闻县城德新二路11号  
  陈深红:社会信用差主要由三条司法解释造成,你信吗?有问必答!
  陈深红若控告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检察院,合理吗?  .cn/s/blog_4dd9b1ce01017qu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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