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钱已经交了执行员还不如何取消失信被执行人是不是想受贿

“洗白”受贿,廉政账户撤销中_参考网
“洗白”受贿,廉政账户撤销中
褚朝新日,广东省纪委发布消息,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廉政账户一律注销。此前,已经相继有四川、贵州、新疆等多个省份纪委宣布撤销廉政账户。廉政账户自出现就一直有利弊之争,也曾在贵州等省份废除过一次。几年后,一些撤销过廉政账户的地方在争议中又再次将其恢复。这一次,是廉政账户第二次被撤销。两立两废的背后,正是中国特色反腐的真实写照。十多年前曾被叫停一次8月13日,一个让王明高难过的消息传来:广东全省注销廉政账户。2011年设立廉政账户的广东省纪委5年后发布消息: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廉政账户一律注销,今后党员干部违规收受“红包”按顶风违纪处理。湖南商学院副校长、反腐专家王明高教授最早公开提出设立账户让官员们退赃的设想。1999年,还在湖南省委组织部任副处长的王明高在一个课题中建议,设立一个退赃账户,让收了贿赂和红包后想退的官员们有一个出口。1999年6月,王明高的相关建议被中纪委监察部办公厅以《信息要情专报》呈送中纪委领导,之后建议又被中组部党建研究所在《党建研究参考资料》上印发,受到广泛关注。其实,广东已经是8月份以来宣布注销廉政账户的第三个省了。8月4日,贵州省纪委副书记黄文胜公开宣布,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须于近日完成廉政账户撤销工作,“今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一律不再设立廉政账户。”8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发布消息撤销了“539”廉政专用账户。此前,四川已经先行一步。7月15日,该省宣布全省纪检监察机关统一撤销廉政账户,余额移交同级财政,上交国库。这并不是廉政账户第一次被叫停。曾担任王明高课题小组顾问的反腐制度研究学者李永忠介绍,十多年前廉政账户曾经被叫停过一次。2001年6月,甘肃设立廉政账户,2003年8月撤销。2004年7月,甘肃第二次设立“廉政账户”,2005年11月再次撤销。对此,甘肃官方解释是,“随着反腐倡廉各项法规的日臻完善,根据工作形势的发展,省纪委决定撤销在全省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个储蓄网点设立的‘581廉政账户。”2002年5月,福建省纪委宣布撤销设立仅仅一年的廉政账户。媒体报道称,福建推广廉政账户制度后,各方均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廉政账户容易被少数公职人员当作“挡箭牌”,助长他们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同时,也降低了党员干部的自律标准。经过调研,福建省纪委表示,“这种做法法纪依据不足,且确实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经研究,决定撤销这一制度。”广东省纪委称,“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条件下,如果继续保留廉政账户,容易使党员干部误解收‘红包后上缴廉政账户就没事,也为有的党员干部欺骗组织、对抗审查提供理由和借口。”四川的说法较为模糊,“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廉政账户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显现。”此外,贵州和广东在宣布撤销廉政账户时都透露,是“按照中央纪委要求”。中山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倪星也向媒体透露,几个月前,中纪委就在内部会议提出研究取消廉政账户一事。“每年下半年收到的钱较多”“我现在都很自豪,当过王明高那个课题小组的顾问。”8月16日,曾长期在纪检部门工作的李永忠说。1999年,李永忠在中纪委工作。王明高课题小组提出的设想事后虽然得到中央的肯定,但在当时有些石破天惊,有人曾要求李永忠退出顾问之列。李永忠解释了提出这一设想的背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有人给一个县委书记送钱,他退了,但县长、副书记和组织部长都在收,他不收其他人也就不好收,大家觉得跟着他干没意思,于是他被班子成员孤立,工作不好开展,最后只好主动提出调走。“当时官场上有个说法,你可以不上车,但是不能挡大家的道。”李永忠说,这就是当时构思退赃账号的现实原因。各省设立廉政账户与课题组的构思接近。河南设账户时称,“针对一些被动收受礼金贿赂的党员领导干部,在陷入左右为难、犹豫不决境地时,省纪委增设的‘河南省581廉政账户,将为这些党员领导干部提供一条拒绝诱惑、保护自己的正确渠道。”“从不少腐败案件中暴露出,腐败分子大都是从接受礼金、红包开始,聚敛大量钱财,走上违纪违法道路。基于此,我省从日开始,对违规收受礼金、红包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专户账号和‘专库代号均为‘35581,所有款物一律上缴国库。”山西在设立廉政账号时称。宣布撤销廉政账户,各省也不同程度提到了廉政账户发挥的“历史作用”。广东省纪委表示:廉政账户的设立,消除了党员干部主动上交“红包”的思想顾虑,增加了党员干部特定条件下收受“红包”的救济渠道。现在想起来,王明高觉得“退赃账户”的名字不好。各地在推行时也没有引用这个名字,而是选择了“廉政账户”这个名字。容易记、便于传播的谐音,成为“廉政账号”发挥教育功能的重要表现。最早设立廉政账号的宁波,抢先用了“581”,谐音“我不要”。随后,“981”(就不要)、“510”(我要廉)等廉政账号相继出现。再往后,复杂一些的谐音账号出现,广东廉政账号为“35581”,谐音是“送我我不要”,湖南设立的廉政账号是“5910”,谐音“我就要廉”。多个省市纪委官员透露,廉政账户设立后,每年下半年收到的钱较多——下半年节日较多,送礼送红包的比较集中。南方周末记者发现,主动如实将受贿的钱款上缴给廉政账户可以不被、免于或从轻追责,有些省市廉政账户收到的“赃款”金额巨大。各地官方披露的信息显示:山东济南“廉政账户”设立后,一段时间内一直保持日入万金的速度;2013年,河南廉政账户共收到2219人次主动上交的礼金6170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江西省三级廉政账户进账10364.35万元……
李永忠认为,这么多钱这么多人,纪检监察部门没有那么多人力去查,让他们自己上缴有效地消化了很多腐败存量,让有限的反腐力量可以集中精力查处极度腐败的官员。“廉政账户的设立,挽救了大批干部,也挽救了他们的家庭。”王明高说。“一些人多收少交掩盖腐败”王明高向记者提供了当年发布在内部刊物上的“设计思路”。他说,退赃可能有三种,第一种是悔过自新、全退,第二种是退一部分留一部分,第三种是心存侥幸,抗拒不退。根据研判,课题组提出:设立一个退赃账号,退赃时必须写明收钱的时间、金额和事由。另外配套两个规定——对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将不法收入上交到退赃账户的,不论干部职级问题大小,一律免除党纪、政纪处分,不追究法律责任,待遇不变。对拒不退赃或部分退赃的,则从重处罚。此外,完善官员家庭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实行金融实名制、防止资金外逃。王明高课题组的设计,得到了李永忠的认可。两人认为,在财产申报制等配套措施辅助下,官员和亲属们的资产公开清晰,不法收入难以藏匿,退赃账号可以有效防止官员们弄虚作假、交一部分留一部分。关于减轻处罚的设计,各地基本都采用了。但要求官员们向廉政账号交钱时注明收钱的时间和事由,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大多数省份并未实行。问题官员的顾虑是打消了,但给反腐带来的隐患也不少。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曾公开担忧:比如,有5个人一共送了10万,但是我存了5万。检察机关找我,可能就掌握一两个人给我的4万,我就可以说,我收受这两个人的四万块钱已经存入廉政账户了,就不能认定我的受贿罪。这一问题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在中部省份的一些地市州,不用交代上缴廉政账户的钱来自哪里、谁送的,个别官员将上缴给廉政账户的钱称为“蓄水池”,只有有人举报其受贿了,就说这笔钱就在已经上缴给廉政账户的数目中。“一些人为掩盖腐败多收少交,是这次取消廉政账户的一个重要原因。”一名曾担任过地级市纪委书记的官员说。不能让廉政账户“洗白”受贿收到赃款后何时上缴才能免于处罚,各地规定不一,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的看法也不一样。日,江西省纪委规定通知下发前已收受钱款要在一个月内上缴廉政账户,今后确属无法拒收的钱款要及时上缴廉政账户,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上缴赃款的时限模糊不具体,使得涉嫌受贿的官员们可以选择恰当的时机决定赃款的取舍,降低了腐败的成本和风险。8月11日,新疆纪委有官员评价:有的党员干部收受贿赂后,在听到“风声”感觉“苗头”不对时,抢在组织调查之前把“吞”下去的钱“吐”出来,往廉政账户里一塞了事,为自己的受贿行为“洗白”。记者查阅公开司法文件发现,一些涉嫌受贿的官员得知自己即将被调查才退款,是否可以界定为自首从轻处理,在法庭上成为控辩焦点。新疆纪委透露,在办案中还发现,“收受了礼金的党员干部即使把钱打入了廉政账户,却依旧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办了不该办的事。这种情况下,廉政账户也就没有充分发挥防止以权谋私、防范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发生的作用。”越来越多地方取消廉政账户一名基层的纪委官员提醒记者,在廉政账户十年多的实践中,一些地方纪委也注意到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因此最近几年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一般都限定了时间。即便各地改进完善制度,但仍有越来越多的地方取消廉政账户。四川省纪委一名官员表示,反腐形势变了,现在全面从严治党。日,新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84条明确规定,收送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金礼品,都是违纪,都要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8月11日,宣布取消廉政账户时,新疆纪委公开表态说,“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推进,廉政账户存在的短板也日益显露出来。廉政账户的撤销,可以打消少数人把廉政账户作为‘掩体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侥幸心理,也有利于迅速准确地查明党员干部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取消廉政账户后,四川的做法是,“坚决当面拒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对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当面拒收的,事后要尽可能退还;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当面拒收和事后退还的礼金,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一个月内实名登记上交。”摘编自日《南方周末》
2016年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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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侵占罪,犯罪数额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日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相关信息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数额标准执行,即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但应注意到,职务侵占罪相对侵占罪而言,属于一种较重的罪,所以在具体确定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时,应当比《解释》所确定的侵占本公司、企业犯罪的数额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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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侵占罪,犯罪数额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日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相关信息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数额标准执行,即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但应注意到,职务侵占罪相对侵占罪而言,属于一种较重的罪,所以在具体确定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时,应当比《解释》所确定的侵占本公司、企业犯罪的数额略高。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为了正确认定侵占罪,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侵占罪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对这一基本权能的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2 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基本依据。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法律用语,应该是规范而严谨的,其涵义应具有准确性、特定性、约定俗成性,不能因为实际的需要而将法律用语做违背本义或约定俗成的扩大解释,否则,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
  其次,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来看,本罪适用自诉案件的程序。作为“告诉乃论”的自诉案件,其最基本的特点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而不能适用自诉程序。 《刑法》第270条第3款既然已明确规定了“犯本条罪的告诉才处理”,说明刑法已从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或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认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公有财产权,又将本罪限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则使法律显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会不考虑到这一点的。所以,从立法的本意来讲,本罪的客体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罪名的设立,应该具有系统性、逻辑性。对于侵占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的犯罪,应根据财产的性质进行分类,如侵占公有财产,应定贪污罪;侵占集体(公司、企业)财产,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侵占公民私有财产的,原刑法没有规定,现行刑法规定了侵占罪,从立法意图上讲,是为了填补侵占私有财产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体界定为私有财产所有权,将使侵占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相互对应,使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罪名体系显得更为系统、富于逻辑性。如果把公有财产所有权强加在侵占罪的客体中,将使侵占罪变得杂乱无章,使刑法的罪名体系失去科学性、逻辑性。
  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三个要素:
  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1)非法占有的界定。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具有特定含义, 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退还。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首先是基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据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实上的,主要包括:a)委托关系;b)租赁关系;c)无因管理;d)借用关系;e)担保关系。
  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首先是合法持有,但并未取得所持有财物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将持有变为据为己有,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数额较大,那么行为人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行为就变成非法占有,即侵占。这样,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
  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之本质所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这里的所谓“持有”是指他人财物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而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虽然表面上“持有”他人财物,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持有。判断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应考察行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是否依据合法原因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则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2)“他人财物”的界定。“他人财物”即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他人财物”包括三种情况, 即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
  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侵占他人非法财物,是否构成本罪?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学术界未见争议,在国外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a)“肯定说”认为侵占他人非法财物,可以构成侵占罪, 即非法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尽管在民法上,委托人(给付人)对其交付别人代管的非法财物是没有返还请求权的,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注:(日)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上)。644.);b)“否定说”认为, 侵占他人非法财物不构成犯罪,即非法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委托人对其交付委托的非法财物没有所有权,不得请求返还其物,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不能主张所有权的保护。(注:(日)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上)。77.(日)小野清一郎。刑法讲义各论[m]267.)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应当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财物即非法财物。需要说明的是,承认侵占非法财物构成侵占罪并不意味着承认财物给付人对该非法财物享有所有权,更不能认为法律保护非法财产所有权。将非法财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身的否定,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这与抢劫赌场赌资应构成抢劫罪的道理是相同的。
  第二,行为人以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侵占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弃物、隐藏物和漂流物,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他人财物”,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①对于拾得他人遗失物、漂流物的,如经遗失物所有人或遗失人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失物属于自己所有或系自己遗失,并向拾得人提出索要的请求,拾得人扔拒绝向权利人交还,经所有人或遗失人告诉(提起刑事自诉)的,对拾得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遗失物、漂流物与遗忘物的意义是相同的,不能因为遗失物、漂流物脱离所有人占有时间长而不保护所有人对遗失物、漂流物的权利。②对于将他人遗弃物占为已有的,是否构成侵占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遗弃物是他人抛弃所有权的财物,属于无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据其拾得行为取得该遗弃物的所有权,其占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所以,遗弃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③对于隐藏物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犯罪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隐藏物是以埋在地下的方式隐藏的,应以埋藏物对待,当然应成为本罪的对象;如果隐藏物是隐藏于地面上的,行为人无意中拾得,并故意占为己有,经所有人或隐藏人索要,拒不交还的,也应以埋藏物对待,按本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隐藏物与埋藏物对于本罪的性质是相同的,只不过藏匿的方式不同而已;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隐藏物(亦包括埋藏物)的所有人或隐藏人(埋藏物)是谁,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隐藏物(埋藏物)占有己有的,则属于盗窃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所以,隐藏物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然而,上述观点,仅属理论上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将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尚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侵占他人遗失物、漂流物或隐藏物的行为,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将侵占他人遗失、漂流物和隐藏物的行为补充规定在《刑法》第270条之中。
  2.行为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因此,倘若行为人侵占上述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的情况、侵占的方法或手段、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仅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看待,对是否构成侵占罪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行为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本罪而言,行为人虽然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但如果所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小,则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行为,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日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数额标准执行,即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但应注意到,职务侵占罪相对侵占罪而言,属于一种较重的罪,所以在具体确定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时,应当比《解释》所确定的侵占本公司、企业犯罪的数额略高。
  3.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这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退还或交出,而仍拒不交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呢?笔者认为, 《刑法》第270条所指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明确拒绝的,即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2)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将该财物予以藏匿,而谎称财物被盗,又以各种借口拒不赔偿,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3)如果在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 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将该财物予以变卖的,虽未有公然拒绝权利人请求的情节,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4)如果保管物的委托人、保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指使第三人将保管物予以“盗窃”或勾结第三人直接将保管物予以私分的,却谎称财物被盗,虽未有公然拒绝权利人请求的情节,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5)如果侵占行为人在财产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时, 虽承认了权利人的主张或权利,但在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产,致使无法实际交还的,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
  三、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公民,但已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除外。关于本罪的主体问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持有他人财物的人(注: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社。.)。这其实是混淆了特殊主体所要求的“特殊身份”与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所要求的行为发生的“特定条件”的界限。刑法对于特殊主体的规定,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才能称为“特殊主体”。对于侵占罪而言,持有他人财物并不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形态。持有他人的物品,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都有可能因法定事由而持有他人财物从而也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的主体,而且,《刑法》第270 条并未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所以笔者认为,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理论界还未见探讨。《刑法》第270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 但并不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侵占罪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单位借委托关系、提保关系或事实上的持有、管理而侵占他人财产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也有些单位利用“债”的形式侵占他人财物,长期拖欠债务,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有必要运用刑罚的手段来解决,这便是单位成为侵占罪主体的客观现实基础。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单位实施侵占的犯罪行为,那么刑法就有必要对此类犯罪作出明确规范,使单位犯罪没有漏洞可钻。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刑法》第270 条予以补充,在该条增加单位犯罪的条款。
  四、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按法律或依约定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财物所有人),但故意拒不交还。其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具有非法地将自己持有的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转归自己所有的目的。《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自己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地位,将其所持有的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并且利用该物的经济价值。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归己所有”的意图,如果行为人只是将所持有的他人的财物予以使用或延缓不交,并没有归己所有的意思,就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归己所有”的意图必须出于“非法”,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纵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归己所有的意图,如果不是非法,而是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则不构成本罪。此外,本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必须发生在持有关系成立之后,如果在不具有持有关系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各种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侵占罪,而应按侵犯财产罪中其他相应的罪名论处。
  五、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 侵占罪的既遂具备了下列条件:1.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2.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3.行为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5.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完全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
  那么,与上述问题相联系,侵占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呢?对此问题,国外学术界存在争议:①消极说,认为侵占罪从性质上看,不允许有未遂犯的存在,其理由是:有变持有为所有的意思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因而实难想象侵占罪的未遂形态(注:(台)林山田。刑法特论[m]。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②积极说,认为侵占罪存在未遂,应当以侵占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别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当行为人表明其持有为所有的意思于行为时,即完成了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既遂;反之,行为人还没有表明其所有意思于行为时,则为侵占未遂(注:(台)赵琛。刑法分则实用[m]。.)。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犯, 不存在未遂形态。我国刑法确认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是否齐备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齐备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上对于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是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而确定的犯罪既遂发生的几种不同形态。结果犯是以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既行为人不仅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而行为犯是以行为的实行或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数额较大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交还的行为既成立侵占罪,至于行为人最终的目的(即取得所侵占财物的所有权)是否达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由此看来,侵占罪并非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客观上并未将该财物由持有变为己有或并未实施“拒不交还”的行为,虽然行为人主观目的没有达到,似应构成侵占未遂,但由于这种情况下行为在客观方面没有具备侵占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则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犯罪未遂了。
其他答案(共7个回答)
捡到别人钱包拒不归还是犯罪。是非法占有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或退还的构成...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
你这题目太大了,因为《刑法》的第五章从 第二百六十三条到第二百七十六条,整个一个章节全是“侵犯财产罪 ”。
附《刑法》第五章全部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
掉了钱包和证件是件麻烦事,你要依顺序做几件事情:
1.先到公安局报案.
2.打电话给银行先注销银行卡,以免更多损失.
3.到考试中心咨询如何补办考试证件,待2星...
别人叫你放回在原处,你说不能乱扔垃圾,那你认为你捡的是垃圾,是垃圾就扔到该扔的地方去啊!真是笨死了!
答: 公证委托书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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