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其他依法虚拟磁盘具有独占锁地位的经营者

汽车4S店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吗?
汽车4S店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吗?
中国工商报
&&&&案情:
&&&&今年3月,湖北省荆州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在调查中发现,某汽车4S店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随车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执法人员对汽车4S店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存在不同意见。
&&&&分析:
&&&&近年来,关于汽车4S店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今年初,发改委对进口汽车4S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牟取暴利行为展开集中调查。
&&&&要想判断汽车4S店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必须准确理解经营者独占地位的含义。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相关答复意见,经营者独占地位,一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二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依法从事垄断性经营或者具有其他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或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工商公字〔2000〕第134号)。
&&&&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品牌汽车销售商虽然是一般的市场经营主体,但因受汽车行业产能和技术的限制,品牌汽车经销商不同于其他商品销售商。汽车4S店在特定地区的相关市场上享有独家经营地位,有的甚至没有充分竞争,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汽车4S店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笔者认为,汽车4S店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是针对品牌行为和经营行为作出的规范,如果按照《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汽车4S店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那么,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品牌专卖店都可以依照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然而,经营者的独占地位针对的是整个市场而非某一品牌。汽车4S店是一种经营模式和业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进入和退出市场没有国家的干预,经营者由汽车销售公司依据《合同法》随时调整。
&&&&此外,汽车市场存在充分竞争,各种样式各种品牌各种档次各种规格的汽车鳞次栉比,即使是同一品牌汽车也有多种销售模式、多个经营者,消费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购买。汽车4S店不是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为,在工商部门仅实行备案管理,不属于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不属于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所以,笔者认为,汽车4S店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判断经营者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考虑3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是否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或者经营者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是国家明确授权许可经营,其他经营者没有经营资格就不能从事经营,且经营者不能随意调整。
&&&&二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有充分的竞争。笔者认为,独占地位针对的是商品的种类和市场,而并非商品品牌。也就是说,经营者专卖某一品牌,并不构成对此类商品的独占。
&&&&三是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是否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或者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专营专卖行为,经营者是否属于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
&&&&笔者认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经营者,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相比较而言,电信行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准入,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消费者对电信行业依赖较大,所以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就属于依法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同理,盐业公司也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湖北省荆州市工商局
&&&&李明湘 徐金炎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 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颁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公字[2000]第48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日期: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江陵县新华书店在征订发行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时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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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默先生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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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占即为垄断.是指在特定的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也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它们对外的关系上具有了上述地位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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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车机构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吗?
根据吉林省物价局的文件精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每辆次收费95元,其中包括15元的尾气排放检验费;放开机动车自显拓印贴收费,最高不超过20元,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当地12家检验机构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要求检车客户必须先交纳20元“拓号费”,由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前面提到的机动车自显拓印贴,将机动车的车架号(系机动车的唯一性识别号码)拓印到拓印贴上。如果检车客户拒绝此项服务,检验机构则拒绝为其检车。此外,检验机构在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中,并未对机动车的尾气排放进行检验,只是在进行单独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时,才对尾气排放进行检验。因此,检验机构收取的95元安全技术检验费中包含的15元尾气排放检验费,属于只收费不检验。经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从2011年到2013年,检验机构违法收取拓号费和尾气排放检验费300余万元。
办案机构认为,检验机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中的滥收费用行为,属于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违反了《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涉案被处罚的检验机构罚没最高的超过100万元,最低的8万余元。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多家涉案检验机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他们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检验机构不存在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的行为,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工商部门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公安部、质检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管〔号)第一条“各地质量监督部门不再通过检验机构规划设置控制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一律简化审批流程,加快审批工作进度”和第十一条“自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的规定,检验机构明显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条文,工商部门对检验机构超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没有管辖权。
在办案机构查办案件过程中,法制机构也对案件的定性处罚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机构不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作出明确定义,也没有规定有权认定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规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单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由此可以看出,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包括4层含义: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特定的经营资格;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在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据此,法制机构认为,长春市的检验机构不具备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第三个特征,即“在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目前,国家工商总局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二手车交易市场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工商公字〔2001〕第275号、工商竞争字〔号),并没有明确检验机构是否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果认定检验机构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报请工商总局或者省局发文明示。
法制机构还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此案不够严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其他经营者”。换句话说,只有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否则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就本案而言,办案机构完全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来处理。
办案机构认为,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必然侵害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只将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列举进来,没有把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列入其中,是立法的漏洞,并不影响对检验机构定性处罚。检验机构具备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所有特征,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予以定性处罚。
由于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意见出现分歧,经主管办案的局领导和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研究后,决定提请局长办公会讨论。局长办公会研究讨论后,决定报请省工商局认定。2014年1月,吉林省工商局法规处、公平交易处和稽查总队共同研究后,答复了3条意见。一是检验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检验机构的收费行为能否定性为滥收费用,要看收费是否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作为依据。出售拓号贴属于国家放开的收费项目,是否收取要经过客户同意。若销售拓印贴明确公示自愿收取,并经过客户同意,属于双方协商行为,则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处。三是如果检验机构销售拓印贴不明确公示,含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中“打包收费”、客户不交拓印贴费就不予检车,则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局 王 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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