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类型的商业组织拥有非法人组织有哪些权利的所有权利和特权

漫谈商主体制度的逻辑与规范 - 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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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主体;法人人格;财产性规范;管理性规范
内容提要:商主体是交易与组织的混合机制。商主体规范应当立足于不同主体的交易性与组织性特征的不同表现而展开。组织性色彩越浓厚,对商法的需求就越强烈,就越需要由商主体特别法给予某种示范或者强制。如何规范商主体人格独立的五重要素,是商主体制度建构的核心问题。在规范设计中,应围绕财产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两范畴,处理好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关系。一般而言,商主体制度的财产性规范是强制性的,而管理性规范的强制性则因为主体类型的不同而有别。
商主体制度应当成为商法的基石。因为,不管其内容是多么的纷繁复杂,商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民事行为。时代发展确实带来了商行为的发展,但是这些变化只是内容有所增加、范围有所扩大而已。而商主体制度,则经由了从商人法到组织法的本质性演变。“商法,究其本源或出身,初始就是作为商人法出现的。商人只是自然人中那些专门从事商业贸易的人,然后扩大到进行商业活动,但不以此为常业的人,甚至偶尔进行一次商业活动的人也成为商法关系主体,最后是将由商人组成的各种组织引人商人的定义中,并且这些组织很快取代自然人成为商人的主要部分,在经济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如果说民法有关民事行为的原理与规则很容易用来解决商事交易行为中的法律难题,那么有关民事主体的原理与规则运用在商主体上就显得困难多了。因为,民事主体制度一般仅仅关注主体在市场中的交易主体地位,即一个在交易中相对于其他主体的资格问题。这几乎是从宏观角度来关注主体的外部地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市场交易资格,是一个相当简单的法律课题。事实上,商主体之上最重要、最复杂的关系在于商主体内部各个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确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是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运行、股东权利等细节问题却没有涉及。所以,我们可以修改合同法、修改合同总则有关制度、扩展有名合同种类,以解决新型商事交易对商行为制度提出的需求,但是,我们很难通过修改《民法通则》来解决股东权益保护上可能出现的法律难题。
再则,很多新型商行为与商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最典型的就是证券发行与交易。商行为面临的外部法律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实质是对商主体的法律限制。诸如,某个商主体必须履行某种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行为,必须服从国家强制机关的管理。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商法的困惑主要是商主体法的困惑。时代对商法的挑战,也主要是对商主体法的挑战。
事实上,我国商事交易实践中还有很多与商主体有关的法律难题:有限责任,到底是法人的前提还是法人取得的一种法律效果?为什么法国法律把无限合伙也当作法人?普通合伙不是法人,那么有限合伙是不是法人?为什么合作社是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什么有交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归根到底,法人是什么?为什么要确认法人制度?信托,本身有无组织问题?为什么信托法没有关注组织性问题?为什么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的理论研究忽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该如何实现?在企业形式类型化的管理逻辑下,如何处理市场创新自由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关系?企业法律形态如何创新?在企业主体制度的合同性理论日益强势的语境中,如何认识国家强制还大量存在的现象?如何在商主体制度上落实日益盛行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以上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类:如何认识并确认商主体的法律主体地位?如何处理商主体的组织性和内部关系?如何处理商主体制度中的自由与强制的关系?这些问题的解答,涉及到商主体法律制度完善的宏观性、知识性前提。在本文看来,商主体,特别是经济生活实践中问题比较多、争论比较大的一些课题之所以存在,一个很重大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宏观性认识的缺乏或者错位。鉴于此,本文并不着眼于某一类商主体或者其中的某个具体问题,而是尝试从比较宏观的角度作初步探讨。以下分步展开:从商主体的交易性与组织性的双重特征出发,探讨商主体制度展开的落脚点;探讨商主体内外关系在法律规范上的逻辑框架;从产权界定与交易展开的不同角度分析商主体法律规范的功能;最后为结束语。
二、商主体:交易与组织的混合机制
商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主体。商个人与商企业,是商主体的基本分类。商个人,即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一般不需要由法律进行规范。在我国,商法理论一般把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个人看待。其实在严格意义上,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与纯粹的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已经有区别,前者已经具有了某种组织性和企业特性,所以才需要从组织的意义上由法律进行规范。本文的商主体,主要针对具有某种组织性的商事企业。
在法律上,商主体是从事交易活动的独立个体。而走进这些主体的内部去探究这些主体的经济关系,我们会发现,商主体实质是一种交易机制,也是一种组织性机制。企业的经济理论,打开了商主体神秘的面纱,揭示出了其交易机制的实质。古典经济学认为,“企业是这样一种经济组织,它把生产要素(如资本、劳动)结合起来生产产品和劳务”。[2]该理论考察了企业的外观和功能。企业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它的基本功能在于把生产要素转化成一定产出。在古典企业理论中,企业是一定“生产函数的实现者和载体”。企业将两种以上的特定生产要素组织于统一的生产过程之中,生产然后销售产品。在这个生产过程中,作为生产的组织者的企业家遵循“成本一收益”的基本逻辑,通过确定最优的生产要素组合和最佳的生产规模来达到利润的最大化。古典企业理论从生产功能的角度来解释企业,能够告诉人们该企业生产如何组织,但是无法解释为什么要选择企业来进行生产、企业生产是如何实现的问题。当然,古典经济理论已经论证了企业作为组织存在的基本事实。在此意义上,商主体本身具有组织性的特征。
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认为,企业与市场都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交易机制,且交易是有成本的。如果没有企业而使所有的交易都在市场中完成,那么某些交易的成本就会很高。企业的功能就在于,把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的者通过内部契约集合起来,组成一个集中代表各种要素所有者利益的独立主体,然后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而不是各个要素所有者的名义进行市场交易。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入手进行考察,科斯得出了“企业的显著标志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的著名结论。[3]这样,生产在市场、企业之间展开,成本是决定如何选择的关键因素。所以说,科斯的理论与其说是企业理论,不如说是“企业与市场理论”。企业生产需要生产要素的组合,但是各个要素都有其产权主体,要素组合的实质是各个主体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企业理论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这个产权交易过程如何有效展开。
由此看来,交易实质和组织特征,是企业制度两个不可或缺的关注点。企业的交易性与组织性之间的关系,在合伙上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对民事合伙主要从合伙的交易性本质去规定,所以民事合伙侧重于合同性、交易性。《合伙企业法》则侧重从组织角度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性及其内部外部关系。《合伙企业法》下的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所以它相对于单纯的合伙合同来说要复杂得多。不过,合伙企业依然存在于合同之上,合伙协议也因此成为合伙企业中最重要的文件。
在公司中,企业的交易性与组织性两个特征有完美的结合。现代企业理论从契约路径来研究企业的经济关系,认为“企业是契约关系联结点,它代表了一系列成文和不成文的合同”。[4]企业制度的实质在于“规定或调节企业内部不同参与者之间权力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或标准”。[5]公司,正是现代企业理论研究的最佳范例。所以,公司,实质是各个交易主体之间合同的联结点。公司法,实质是标准合同。虽然是一种交易机制,但因为有降低交易费用的功效,企业与市场的交易机制还是有显著的不同。其根源在于,企业内部的交易,是一种长期性交易关系;企业内部的契约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关系契约。企业内部各要素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解决,当然地依赖于一系列组织性机制。正是这些组织性机制,使内部交易费用的降低得以可能。爱森伯格就是从公司的两重性来研究公司法规范性质的。他认为,公司合同理论关于公司只是一系列契约联结点的观点,只反映了公司实际经济活动的一面,在另一面,公司还是一个官僚性、科层性的管理组织。前者,的确应当从契约观点来理解;后者,必须注意官僚组织和内部管理规则存在的必要。[6]公司法是行为法与组织法的综合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得以体现的。
因此,商事主体法的完备性,应当包括交易性规范的完备性和组织性规范的完备性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主体制度应当从合同基本理念和制度出发,对商主体内部外部各类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详尽的安排,这主要体现为各类交易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另一方面,商法应当对不同类型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运行的基本法则、各类交易主体参与组织管理与监督的程序作出详尽的规定。
合伙企业与公司制度企业之间明显的差异表明,不同商事主体在交易性和组织性上的体现并不一致。所以,我们在探讨公司、合伙以及其他商主体时,也应当把注意力放在组织性与交易性上的不同表现以及制度的具体建构上。我们对于商主体,特别是非典型性的商主体,法律制度设计以及理论认识在交易性和组织性有机结合上表现出了些许偏颇。这是一个应当引起重视的现象。1993年的《公司法》,过分注重公司的组织性,忽略了交易性。2005年的《公司法》强调规则的可操作性、强调合同自治原则的贯彻,其实是对商主体交易性提升的结果。对信托也是如此。在很多人看来,不管是对私益信托,还是对公益信托,现行信托法制度都出现无法解决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信托财产组织内部如何运作等难题。的确,《信托法》着眼于交易实质,对信托合同关系进行了详细界定,但是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与组织性问题没有太多的关注,信托财产本身在《民法通则》下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是一个现实问题。法律滞后是显然的,但是我们不应当把现实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总归结为立法。立法的滞后是具有某种必然性甚至合理性的,但是理论认识的滞后就未必必然与合理了。信托,主要是一种交易机制,但是也具有某组织机制的性质。信托,与公司制度、合伙制度一样,实质是一种财产分割机制。利用合同机制对财产加以分割后,被分割出来的财产本身具有某种独立性。要规范独立财产,我们就应当思考相关组织机制的问题。当然了,或许该机制可能相当微弱,可能要被淹没在不同主体的交易规范之中。但是,不管怎样,被分割出来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一个社会事实;并且该事实在某种时候还会给法律提出明确的规范需求。所以,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一定时候(不是所有时刻)是必要的。这在公益信托上特别明显。在公益信托中,财产捐赠人在很多时候难以通过合同机制去控制受托人的管理与经营活动,而受益人也因为太抽象而无法参与监督。如果把信托财产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再辅之以其他机制,或许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提升我们社会对受托人监督的实效。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各种合作社,也同样如此。它们首先是成员之间进行交易的机制,然后本身也是作为一个组织存在的组织机制。对于前者,需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成员之间的具体关系,特别是通过合同机制来界定某个成员相对于其他成员的权利、相对于集体的具体权利;对于后者,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该组织意思的形成与对外表达,这就需要内部机构的组成和运行规则,需要成员收益权、管理监督权等权利的行使机制等规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以及集体组织内部运行规则,《物权法》已经有很多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对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内部成员关系等问题有了比较合理的规定。
三、商主体人格的规范逻辑
不同商主体在组织性和交易性特征上的表现并不相同。一般而言,组织性色彩越浓厚的,越需要由法律给予某种示范或者强制,这些组织对商法的需求也就越强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律制度要比合伙企业制度复杂得多。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企业类型的法定化规范,表面上围绕投资者的责任形式而展开,实质上是根据组织性特征来归类的。
那么,商主体在交易上和组织上的特征如何上升为法律规范呢?一般而言,需要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分别考虑。在这里,有两种关系值得关注:一则,企业自己表现于外的个体独立性;一则,企业内部的各种交易关系。
围绕着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矛盾的调适,这些内外关系在法律上的展开,表现为商企业主体人格独立的五种要素。
首先,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商主体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律只需要对此加以承认。所以,信托财产本身和所有商组织显然是具有独立地位的。当然,在承认的过程中也不排除立法者在不同立法政策下会施加一些特别的政策性限制。在法律上,对商主体独立人格加以规范的基本方式是“确认+公示”。一旦满足准则设计的基本要求,法律即应确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由国家有关机关对其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进行登记并公告,则是公示。这就是商主体人格的外观独立要素。通过该法律技术,商主体人格与其投资者或者成员的人格就已经相分离。至于在法律上用什么术语来表示商主体外观的独立,则主要是一个技术问题。显然,用“法人”的术语来表示的,取得法人资格的真正含义在于该企业独立了,而法人内部成员是否享有有限责任的特别优惠则与该“法人”资格没有必然联系。鉴于在法律上承认其人格乃是承认其以“法律人”资格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商主体已经成为一个有财产基础的“实体”,使用“法律实体”的概念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它至少具有相对准确、简明的优势。当然,对不同商主体,确认其法律人格的方式并不一致。对于企业类主体,在立法上采用类型法定化方式来规范是必要的;而对于商个人,则主要是从秩序规范的角度去考虑如何管理;对于信托财产,在诉讼中确认其独立地位可能才具有实际意义。
其次,商主体独立的实质目的在于,使得成员或投资者对商主体的对外责任保持某种程度的独立性,此即责任的独立性。成员或投资者对商主体责任的联系,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两种基本类型。另外,即使是补充连带责任,也具有某种独立性。本来,成员与商主体对外责任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合同方式来设定,但是法律直接规定则相当便利。所以,是否享有有限责任,最好由法律明确规定。在这个意义上,相对于隐名合伙,有限合伙使用起来要方便得多。同时,商主体内部有不同成员,不同成员之间对商主体责任的联系方式可能有多种,这正是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根源。
第三,如果赋予成员或投资者以有限责任优惠,那么商主体的交易风险就转嫁给了与该主体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为使这种转嫁具有某种正当性,就必须使为商主体所经营和支配的财产保持相应的独立性。一方面,成员或投资者必须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转移投资资产给商主体;另一方面,成员或投资者不得随意地取回财产、支配财产,也不得干涉商主体在财产上的经营活动,使得商主体能够在实质意义上独立享有并且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
第四,商主体能够独立享有并处分自己财产的前提在于,其能够发表并且实施自己的意志。在经营活动中,以商主体的名义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商主体意志的支配。也就是说,商主体的意志必须独立于成员或投资者的意志。
第五,为保障商主体意志的独立性,必须保障商主体建立属于自己的内部管理机关,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以确保该机构的有效运行。
在五个要素中,第二个要素是相当关键的。后三个要素都与其有直接联系。责任独立程度,直接决定了在财产独立、意志独立、机构独立上的要求程度。企业类型的分化,也主要围绕责任的独立性要素而展开。正因为如此,合伙企业的组织性色彩相比于公司、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组织来说,就要弱得多了。
商主体人格展开的独立性五要素,也是理解法人资格的实质、法人与有限责任之间联系、商主体内部关系法律建构、商主体形态分化、不同商主体之间区别联系的关键。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商主体资格、承认非法人商业组织的商主体资格,事实上是没有障碍的。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种合作社的独立主体资格地位,是理所当然的。在合伙企业,某些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是建立在其他合伙人无限责任负担的基础上的,有限责任约定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影响不是实质性的。所以在有限合伙企业内部,财产性要求与管理性要求相对于普通合伙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在合作社类的商主体,因为赋予了成员以有限责任的优惠,我们当然应当强调内部组织机构的规范建立与有效运作。在合作社法中详细界定组织机构规则、社员权利的形式机制,不仅是基于其交易性、组织性特征的要求,也是给予其成员有限责任优惠的必要结果。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适用,也应当遵循这个基本逻辑。按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是客观条件,归结到对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上。第二,逃避债务。这是主观条件,表现在债务逃避上。第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是损害后果要件。对这些要件,可以采取相反的顺序推论。损害后果要件比较容易判断,表现为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得到满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债权的多少,可以用数字来替代。没有被满足的债权数额大的,应当属于严重。关键是多少数额才算大?这很难判断。再看逃避债务的主观要件。在纠纷发生时,要对股东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证是相当困难的。在侵权行为法中,主观过错向客观过错的转化,正是基于该原因。所以,是否构成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还需要从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结果、滥用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中去证明。矛盾的焦点转到了第一个要件上。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理论界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类型化研究。法人人格否认实质是否认股东对有限责任特权的享有。因此,从有限责任享有的前提条件上去考察适用条件才是最适宜的。同时要注意,对行为的类型化归纳应当具有逻辑性、涵盖性。[7]我们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不独立,是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两大类客观要件。先看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有限责任是把经营风险在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种机制。股东利用公司从事商业活动是一种经营方式,债权人利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一种经营方式。在经营过程中,各自应当保持相应的理性,至少不应过度冒险。对股东而言,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从事具有高度风险的经营行为,是不理性的;对债权人而言,在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佳或者能够采取合同手段来防范股东过度冒险给自己带来风险的,还要随意签订合同,也是不理性的。在这个意义上,资本显著不足可以成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一个客观要件。不过,需要注意,如果债权是非自愿产生的,就应宽泛适用;如果债权的基础是合同,就要严格适用。再考察公司独立的问题。基于公司人格独立的几个要素,我们认为,按照以下思路反推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具体条件,应当是可以判断的:公司机构独立、运行规则健全公司意志独立公司经营独立财产独立[8]所以,债权人应当立足于前述五个要素来举证,而法院也应当围绕该五要素来判断。
四、商主体规范的双重性:财产性与管理性
我们认为,从功能角度考虑,商主体规范有财产性与管理性两类。财产性规范应当是界定作为交易前提的权利归属的规范。通常,“财产性(规范)涉及当事人没能通过合同进行交易的权利,此时,由法律来规定指示当事人有权获得哪些权利”。[9]交易成本的存在,使得有效的交易必须以明晰的财产权界定规范为前提。商主体是一种交易机制,但是交易之前的产权状态,需要由法律加以明确界定。通过商主体制度中的财产性规范,我们可以贯彻保护某些主体的政策目标。财产权利分配的形式,还会影响当事人同意交易的意愿。[10]商主体是否具有法律地位的资格规范、成员或投资者是否享有有限责任的责任规范,是两类典型的财产性规范。美国学者汉斯曼(Hansmann)和卡拉克曼(Kraakman)正是从企业财产分割人手,来分析信托、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形式之间关系的。他们认为,财产分割性的差异,也是这些财产组织形式的差异所在。财产分割的目的,是合同法难以有效实现的。
商主体制度中的管理性规范,包括两大类:一是在既有权利分配体制之下各个主体进行交易谈判的规范,一是针对商主体机关行为的规范。解决商主体的内部问题,在合同路径上有两个方式:或者是当事人就解决方案在事先协商一致,或者是由集体磋商代替个别磋商。在前者,主要是成员或投资者个体之间的磋商;在后者,主要是机关决策。一般而言,组织性特征弱的,管理性规范主要针对前者;组织性特征强烈的,管理性规范主要针对后者。对于组织性色彩浓厚的商主体,通过集体磋商进行管理来解决其内部关系,是典型特征。“与财产性解决有显著不同,因为它是对个别磋商的集体解决替代。这些解决方式与普通法以个人主义为其基础的特征不相符合,尽管组织性过程首先是由个别合同构成的。这里也没有单一的组织解决类型,因为各种组织都有权利。”
考察规范的财产性与管理性特征的意义,除了能够指示需要哪些规范、不同主体应当着重哪些规范外,还有助于区分主体规范的性质。商主体是融交易功能与组织功能于一体的一种混合机制。虽然其交易本质是一致的,但是不同商主体在组织性上的表现并不相同。商主体制度实质就是“合同的联结点”,为什么还需要由国家强制机关来界定呢?这些商主体规范是否都属于示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界定交易前提的财产性规范,应当具有强制性。法律分配的权利、用以交换或修正选择权利的方式都对当事人从交易中获取的利益有根本的影响,这些内容必须由法律来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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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种类型的商业组织拥有法人的所有权利和特权
?3-30 11:44特许经营权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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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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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Franchising)是指由权利当局授予个人或的一项特权。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认为: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对受许人经营中的经营诀窍和培训的领域,特许人提供或有义务保持持续的兴趣;受许人的经营是在由特许人所有和控制下的一个共同标记、经营模式和过程之下进行的,并且受许人从自己的资源中对其业务进行投资。
特许经营权基本信息
特许经营权定义
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uropean Franchise Federation)关于特许经营权的定义:特许经营是一种营销产
品和服务或技术的体系,基于在法律和财务上分离和独立的当事人——特许人和他的单个受许人之间紧密和持续的合作,依靠特许人授予其单个受许人以权利并附加义务,以便根据特许人的概念进行经营。本文认为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技术秘密、配方、经营管理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使用,按照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被特许人收取费用的经营形式。
在中国,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拥有或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权利。在特许经营权中,品牌和技术是核心,品牌一般表现为特许人拥有或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号、等;技术包括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使用的专有技术、管理技术等。
特许经营权特征
是某一产品市场营销管理的一种策略,用以加速产品的流通和分销,经营者购买特许经营权而成立专门店,每一专门店均具统一形象,包括铺面设计、产品、价格等。各专门店均是小型企业,但有大型公司的形象与营商方式,令顾客对产品或服务比较有信心。
特许经营权形式
在我国,特许经营又叫特许经营权,通常有两种形式:
一是由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使用公共财产,或在一定地区享有经营某种特许业务的权利,如准许航空公司在政府规定的航线上,利用国有的机场设施,经营客货运业务;
二是一家企业有期限地或永久地授予另一家企业使用其商标、、、专有技术等专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本文探讨的是后一种特许经营形式。
◎特许权是一组权利,特许权组合的不同,就构成了不同类型的特许经营。
◎特许权的价值测度对特许经营的实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因为任何特许人都必须回答加盟金和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特许权组合具有极高的知识构成,特许权的价值测度问题是特许经营行业的重大理论研究课题。对特许权组合的研究必将引导我们把特许经营行业与当今最前沿的知识经济、知识管理等学科建立起最紧密的联系。
◎依据知识经济的理论,任何企业在为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在创造知识。在这个意义上,特许权的开发过程就是一个知识商品的生产过程,特许经营企业就是一个从事知识商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企业。因而,特许经营企业对一个国家知识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做出的贡献并不亚于IT企业以及其他知识型企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也必然为一个国家的经济的腾飞作出其特殊的、巨大的贡献。
特许经营权评估
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类特殊的可确指无形,对不少企业的生产经营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国内企业接触、认识和开发利用特许经营权的机会亦日渐增多。从资产管理与资本经营的角度看,国内企业界对该类无形资产的认识与使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对其资产价值的理解和把握还没有形成统一而规范的结论。为利于进一步开发、利用各类特许经营权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必要系统性地探讨特许经营权资产价值形成的机理以及如何根据资产的实际状况对其价值作出公允的认定。
特许经营权资产界定
按传统观点理解,特许经营权是指国家或政府授予企业拥有排他性的某项商品或某类服务(业务)生产、经营的专项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进出口权、等。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范围已逐渐扩大,从国家政府延伸到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和社会机构;其涵盖的经营范围亦从商品的生产流通扩大至各类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按此观点,甲企业对乙企业产品的独家代理,某企业所获取的对某旅游区开发权,对某公路的经营权等,都可以归入特许经营权的范畴。
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诸项权利并非最终都能形成特许经营权资产并被企业纳入资产管理范围。从无形资产的特点和性质来看,惟有满足独占性、优越性和收益性且附属于企业的权利才能成为特许经营权资产。这一论述有两层含义:
(1)运用所获取的权利为企业经营服务是其成为无形资产的前提条件,因为某项资产只是使用(或具备使用的能力)才可能创造出收益,也才能满足资产界定的要求。所以,对那些企业长期搁置不用或因政策等原因无法再用的权利,一般不认定为特许经营权并作为资产进行管理。
(2)如某种权利成为企业经营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并由于企业发展或政府政策原因,使这种权利为一般企业所通有时,也就不再是该企业的无形资产了。例如航空、铁路等公共企业经营特许权的取得,几乎成了这类企业经营的必要条件,而且这类企业的经营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于是其所提供的价格必然受到下放和社会公众的严格监督,其原有的垄断性权利也就被完全限制。在此情况下,其经营特许权也只能视为一般的企业权利了。因此,能否给企业带来收益,并且是超出一般的企业获利水平的独占利益(垄断利益),往往成了鉴别企业某项权利是否属特许经营权无形资产的终结条件。此外,企业获取的不少特许经营权有期限的限定,超出授权经营期限的权利当然不再视为无形资产。
特许经营权价值形成
作为特殊的权利性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价值的形成不能以简单的劳动价值论来说明,而应深入分析特许经营现象(或称之为经济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存在的必然性。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特许经营权资产价值的形成机理。
特许经营权确认
特许经营权确认主要解决的是以什么要素确认及何时确认的问题。依照方式,受许人是从其独立的经营业务中获取收入,特许人是根据他为受许人提供的服务中取得收入。
特许经营权的服务费用包括加盟费、后续费用和广告基金。加盟费是对特许人为受许人提供培训、接受服务、特许所给予的价值补偿,通常情况下,加盟费是按特许经营业务投资额的5%-10%的比例提取。后续费用包括管理服务费和销售产品的加价:管理服务费是特许人为维持向受许人提供各项后续服务而收取的费用,通常是按照受许人取得的毛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确定;销售产品的加价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受许人需从特许方购买产品或从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时,特许人收取的产品加价或供应商给予的价格折让。广告基金是特许人为策划产品广告或进行宣传而向受许人收取的费用,通常,在中,广告和促销是由总部负责,加盟者为此需付出一笔费用。
特许经营权帐务处理
特许经营权的实质是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l、普通特许经营,即总店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由加盟者使用这些特许经营权进行经营;
2、委托特许经营,即总店将特许权出售给一个代理人,由代理人负责某个地区的特许权授予;
3、发展特许连锁,即加盟者向总店购买了特许权,同时也购买了在一个区域内建立若干个分店的特许权,若将来事业发展,需要再建分店,不必再向总店申请
4、所有权合作特许经营,即总店与加盟者合营,共同持有分店股份;
5、分配特许经营,总店不仅授予加盟者特许权,而且还授予其设立批发仓库,向其他加盟店供应分配货物的权利。
特许经营权近期发展
近些年来,以特许经营权方式从事连锁、合资、合作经营的情况日益增多,美国、英国、荷兰、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均视特许经营权为无形资产。我国《》定义中的中已列有“特许权”一项。但《》中则未予具体指明。对于特许经营权的帐务处理方法,本文认为既要参考有形资产的处理方法,使其具有可比性;又要考虑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及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转让特许经营权使用权的帐务处理。
特许经营权使用权的转让对特许人来说并不失去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且其使用权还可以多次转让。因此无需冲销特许经营权的原始价值和已摊销价值,只需在取得转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入”。对受许人来说,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并支付加盟费时,借记“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贷记“银行存款”。
2、特许经营权投资控股的帐务处理。
特许经营权以投资方式入股,通常是以使用权投资,特许人不会失去所有权和使用权。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目前,会计制度中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3、特许经营权摊销的帐务处理。
特许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入帐后是否要在其有效期限内分期摊销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摊销年限、摊销方法及帐务处理。本文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如果规定了期限,则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摊销。摊销方法采用直线法,摊销的帐务处理要设置无形资产、累计摊销和无形资产净值,参照分别反映无形资产原值、摊销金额和摊余价值;特许经营合同如果是永久的,则采用挂帐法不予摊销。
4、后续费用和广告基金的处理。
后续费用和广告基金对特许人来讲,相当于取得业务收入,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入”。对受许人来讲,如果是以年金形式支付管理费用,则借记“管理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如果是支付的产品采购加价,则记入产品采购成本;如果支付的是广告基金,则借记“销售费用”,贷记“银行存款”。
特许经营权特征
首先,有必要知道特许经营机会只是另一个商业机会。评估特许经营机会时仍然需要通常的商业方面的考虑,也就是说常识仍然是重要的。然而,特许经营确有某些与众不同之处,对此,可能的投资者需要了解。某些不同之处简要介绍如下。
1、固定的特许经营条款。几乎所有的特许经营协议都有固定的期限,通常是10年。除非受许人严重不能履行义务,否则大多数特许者在期限到来时都会延期。
2、发展日程表。当受许者获得特定区域或国家或地区特许权--通常称作地区特许或总特许时,特许者通常会
特许经营学
坚持受许者履行双方同意的区域发展日程表。这意味着受许者必须在一定年限内开张指定数目的特许店。
3、知识产权。特许经营的主要条款之一是知识产权的使用。大多数特许者对如何使用他们的知识产权都有非常特别和具体的要求。这包括受许者在经营中采用特许者的企业标记。有时为达到统一性,受许者可能被迫向海外购买物品和设备。
4、次特许的权利。获得地区特许或称总特许的权利并不一定有次特许的权利。这意味着未获得次特许权的受许者只能在其领域直接拥有和经营所有的店铺。可能的受许者非常有必要考虑上述情况并且在谈判早期就提出来。引起许多误解的原因常常是由于亚洲的受许者对西式特许经营缺乏了解。尽管特许经营的成功率很高,但并不是对所有人都合适。
特许经营权如何选择
选择特许经营公司时应该看一下陈述公司特许经营权出售和历史记录的特许经营说明文件。如果文件缺少任何情况,应该向特许者索取。可能的受许者应该只有在了解到所有相关情况之后才决定是否加入一个特许经营系统。具体地,可能的受许者应该注意哪些方面呢?
特许经营权妥善经营
这些要素应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已建立的名称或商标、好的经营理念、好的商业形象、经检验的产品或服务出色的运作系统、非常有效的营销计划、独有技术。这些要素有助于可能的受许者评价特许经营业务在特定区域的竞争力。因此走访特许者的办事处和若干加盟店是绝对必要的。
特许经营权投资成本
需要确定真正的还不是预计的投资成本。需要精确检查各项成本项目,如租金、定金、交通,工资和保险等,尤其当可能的受许者对业务不熟悉时更应如此。
特许经营权经营记录
这些记录可以回答一些重要问题,如:
创立者是否仍在主持公司?
CEO(首席执行官)是主要的股东吗?
董事和主要经理加入公司多长时间?
他们是否曾参与已经失败的特许经营业?
谁是公司中真正有专长的人?
另外可能的受许者有必要与特许经营公司的人员会面。无论如何,在可能的受许者和特许者之间必须要有一种高度舒适和信任的关系。
特许经营权特许者的历史
特许经营公司不仅要表明它有一个好的业务,还应该表明它是一个好的特许者。特许者应该提供的某些基本情况和统计资料包括:公司特许经营的时间长短、公司直营店的数目和地点;网络中受许者,数目和地点;如果有外国受许者,数目和地点、关门或转手的店铺数目、特许经营网络的增长率、诉讼记录、好的特许者乐意可能的受许者与现有受许者会面和了解情况。现在受许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特许经营网络的晴雨表,可能的受许者不应错过任何与现有受许者会面的机会。
特许经营权培训和支持
这可能是特许经营关系中最有争议的领域。如果特许者所做的与许诺的不符,那么可能的受许者很容易对所要提供的培训和支持水平产生误解。不幸地是,许多特许者许诺过多,难以实现。特许者的许诺都应该以书面形式写出来。因此,可能的受许者必须对特许者实际可能提供的培训和支持水平有清楚的认识,这些特许者通常都在千里之遥。
特许经营权受许者的义务
另一个有可能产生争议之处是网络中受许者的义务。某些情况下,受许者义务繁多,受许者还不如单独经营为妙。受许者的义务通常包含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因此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这些义务的含义必须得到受许者的同意和理解。
显然,投资者在投身特许经营业之前应该尽量录求帮助和多方征求意见。
特许经营权帮助和建议
如果可能的受许者需要帮助和建议,他应该听取那些与特许经营业务的成败有密切利益关系的人的建议。花钱向他咨询是值得的。这些人包括:
1、特许经营协会。如果在你的区域有这样一个协会,那么可能的受许者可随时从他们那里得到好的建议和信息。如果没有这样的协会,那么查看一下特许者当地的特许经营协会。大多数好的和已确立的特许者都是本国特许经营协会的成员。
2、可依赖的特许经营咨询顾问。特许经营顾问只不过是一般的经纪人,他们对特许经营知之甚少,并且为了得到佣金可以推销任何东西。好的咨询顾问则与特许者,受许者以及特许经营业中其他人保持不断的接触。他们的经验和信息非常有助于相距遥远的特许者和受许者跨越在期望、语言和文化方面存在的鸿沟。
3、有经验的特许经营律师。你应该从信誉良好的特许经营律师那里获得有关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方面的建议。能够处理复杂的特许经营协议的律师并不多。许多由特许者在他们本国准备的协议在国外的法律环境中根本行不通。好的特许经营律师可以帮助起草一份对特许者和受许者双方都有利的特许经营协议。同样,要检查律师的历史和可信度。
特许经营权投资者的分类
1、老板或负责业务发展的高级经理,他们寻找新的商业机会以便分散业务组合。
2、因各种原因不再愿意向上级汇报的高级经理,这些原因包括:办公室权力之争,预算考虑,中年心理危机,退休等。他们希望购买特许权,自己当老板。
3、对现有经营业务不满足的商人,他们希望通过加入特许经营系统获得更高的回报。
特许经营权利弊
特许经营权优势
1. 可以给与员工更为细致和全面的职业培训。
2. 加盟者在运营加盟店时受惠于品牌本身已有的名誉和在大众心中的形象。
3. 相比较独自创立新品牌,并为其开发市场,加盟的方式更为容易操作,因为产品已拥有顾客群,因此所需投资较小。
4. 各个加盟店之间的互相支持与竞争有助于产品更快的发展。
5. 总店讲盈利用于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发中保持特许经营产品的不断更新,使其保持竞争力。
特许经营权弊端
1. 加盟须支付高额的加盟费,包括材料以及员工的培训费用等。
2. 加盟店的受总店限制,无权自主开发新产品,发展空间较小。
3. 各个加盟店很大程度的依赖总店。
特许经营权结论
投资于特许经营业要求可能的受许者对商机有一个敏锐的洞察力和思维。在购买特许权之前,可能的受许者应该对特许经营的益处和危险有所了解,他必须对特许者提供的情况满意,并且完全了解即使采取多种预防措施,购买特许权仍然是有风险的,尽管风险已经变小。好的特许经营可能失败,而差的特许经营却可能兴旺。不幸的是在这个世界上并没有什么绝对肯定的,即使在特许经营中也是如此。
并不是所有的特许经营都生来平等,特许经营合同也各有异同。看起来肯定会成功的经营业可能由于需求下降,经济衰退或特许者管理不善而败。查看数目众多的特许经营业并且区分出优劣本身就是一份艰巨的工作。寻找一个成功的特许经营业或者避免经营不善的特许经营业的最好工具是调研和知识。
特许经营权相关概念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许者和被特许者虽同属一个特许体系,但在产权上并没有从属关系。作为分别独
特许经营合同书
立的经济实体,特许者和被特许者对外分别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特许者和被特许者的权利与义务由特许合同约定。特许合同是特许经营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它关系到特许经营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它也是解决特许经营有关纠纷的根本依据。
特许经营的所有权———特许经营的所有权是分散的,但对外要形成同一资本经营的一致形象。特许经营是特许总部将自己开发的产品、服务、商标和经营模式等许可给加盟店去经营,加盟店需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因此,总店与加盟店不是同一资本。一般来说,特许连锁系统里,加盟店对自己的店铺拥有所有权,而经营权则高度集中于加盟总部。加盟总部要对加盟者提供特许权许可和相关经营指导,而加盟者要为此支付加盟费。
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的加盟店与加盟总部之间的关系是以签订特许合同为基础的。通过合同,总店允许加盟店使用自己的全套软件,并要求加盟店不折不扣地按自己的模式去经营,并对加盟店有监督、指导权利,同时也负有培训加盟者、向加盟者提供合同规定的帮助和服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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