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是否是国家国家土地所有权利弊的主体

乡镇政府能否成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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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能否成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乡镇政府能否成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案情介绍】
北村和西村邻靠渭河南岸,由于河水不稳,暴洪时常淹没沿岸农田,自1962年起,两村各自组织修筑堤坝。1976年2月19日,原公社(下称原镇政府)制定了《关于治渭改滩工程计划的报告》,决定把两村的1600亩(队1083亩,西大队517亩,)收归公社统一规划,统一治理。治理后的滩地三成按两个大队投入的土地面积依比例分配,其余七成由公社统一经营利用。&
1976年3月4日县革委会以县革发(1976)25号文件向全县各公社批转了该报告。 1979年初,公社治渭改滩结束,划给北村大队226.9亩,划给西村大队206.9亩,其余归公社使用。两大队不同意,由此不断上访,要求公社退还全部滩地。&
1981年1月至1985年,原镇政府先后分几次又返还北村滩地223.2亩、返还西村滩地127.5亩。期间,北村地界范围的滩地,经原镇政府之手,被征用329.9亩,其余滩地,由镇政府办纸厂占用35.54亩、办水泥制品厂占用9.42亩、 办农场占用440.58亩。1999年9月,西村村民到县政府上访,要求县政府解决镇农场占用的西村182.6亩河滩地问题,县政府办公室、土地局、信访局的三方领导在处理接待时口头答复:“你们种地,政府不再干涉就是了。”西村随之进驻并向村民发包了镇农场地中原属西村地界范围的182.6亩河滩地。
2000年以来,由于北村不断向原镇政府索要全部河滩地。2004年8月27日,原镇政府向县政府申请,请求解决河滩地的归属问题。
【政府处理】
2005年2月15日,县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第20条第二款〈二〉项“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之规定做出了“原镇农场、纸厂、水泥制品厂占用的485.54亩(包括西村要回的182.6亩)土地属原镇农民集体所有,由原镇政府代管”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两村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逐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2005年12月22日,市中级法院根据《确权规定》第20条第二款〈二〉项规定,作出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两村不服,以第20条是适用村(原大队)与村内各小组农民集体之间或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四固定的农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原镇政府并非《六十条》确定的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故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省高级法院提交了行政上诉状。
省高级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行政终审判决。
理由是“争议的河滩地是1976年由原镇公社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并报经县革委会批准,公社组织全社统一进行治渭改滩而形成的。按照当时的决定,治理后的滩地由公社和北村、西村两村以七三比例分配调整,该争议地由公社农林牧场后为镇农场使用及管理,时至今日已近三十年。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权给原镇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
【评& &析】
本案的确权和判决不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也违背关于处理土地权属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活、有利团结”基本原则,在原镇历史上并无公社农民集体成员和土地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至今也没有镇农民集体成员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原镇农民集体,有悖于《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管法》)第<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4.0font-family:Vcolor:#条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规定。
《确权规定》第<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4.0font-family:Vcolor:#条第二款是调整关于“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各组织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关系,在土地权利争议主体不具备《六十条》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条件时,也就是说,当这个土地权利争议主体在“四固定”时,是一个不曾拥有土地,没有农户群众的组织的话,是不能适用本条的。
何谓“在照顾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土地可以是乡(镇)集体组织或村内不同的集体组织所有”?
黄亦东、梁书文在其主编的《土地管理法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以下简称《黄梁释解》)对《土管法》第10条中的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解释为:“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土地仍然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①”可见,“基本核算单位”和“四固定”是衡量乡(镇)、村及村内不同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标准。本案事实证明,原镇政府公社化时,从未有升级为公社一级“基本核算单位”的批准文件。另外,从案件历史事实看,原镇公社内,当时是以各村、组为“基本核算单位”的,所以,就当然地不存在有原镇公社一级的基本核算单位的经济组织,那么,原镇公社也就当然地不存在拥有相应的农户群众和土地。
所以,本案中县政府和法院,受理一个既没有相应农户群众、又不是独立经济组织的原镇政府代为主张的土地所有权诉讼,并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归一个不存在的农民集体,并由原镇政府代管的决定和判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从民法关于代理的关系上讲,原镇政府代的是谁?可见,县政府和法院对本案的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和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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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在中国,构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财产有:国家专有的矿藏、水流、军事设施等财产;国家专营的铁路、航空、港口、邮电、广播、电视等企事业及设施;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占有的财产;国家所有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国家所有的历史文物;国家在国外的财产及国家所有的其它财产。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与其他的所有权一样,仍然包括占有、、、等权能。但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方法却不同于其他所有权形式,即国家通常并不直接占有国有财产,而是将其绝大部分交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或由集体、个人占有使用。国家授权他人经营管理、占有使用的行为,制定法律或颁发具体管理文件确定经营人、管理人、使用人权利义务界限的行为,运用政权的力量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监督他们认真履行对国家的义务的行为,就是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的取得方法除生产、收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罚款、征用、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等诸种特殊方法。国家所有权受社会主义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保护,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是全体公民应尽的。
主要特征/国家所有权
执行主体国家所有权也是一种所有权法律,具有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比较,国家所有权具有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体现在:
第一,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这是指只有.全体人民的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惟一的主体,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国家财产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根据中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只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由全民所有的财产组成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它决定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方向,只有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国家才能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实现组织经济的职能。国家所有权的所谓全民共同共有与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共同共有主体是全体所有权人的集合体,比如有一套张三和李四共有的房屋,那么其每一个所有权人张三、李四和共同共有主体(张三和李四)是统一的。但国家所有权则不一样,相对于来说,国家只是一个客体、体,国家财产的真正主体其实是政府/政党,他们并不是全体国民的集合体,相反根本就是对立体。
第二,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也包括银行、铁路、、公路、港口、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台、企业资产等;既包括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事业、体育设施和文化古迹、风景游览区、等。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用设施与物资等。除此之外,国家还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土地等,实行征用。
应当指出的是,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的客体,而不是说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另外,这种客体的广泛性特征是与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并不是说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可以任意取得。
主要内容/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虽然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并不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按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国家。因此,国家财产的管理原则和权限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财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国家财产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领导,这是由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这种统一领导是指由中央在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问题上的统一和指挥,如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速度、规模等重大问题须由中央制定的、计划和,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国家财产的权限等。
同时,分级管理也是国家财产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中国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家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遍布中国以至世界。以国有企业为例,在中国现实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具有自己的利益,企业本身的条件及其所处的环境也千差万别。因此,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直接或者亲自行使所有权的每项权能,而是应当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要权限,由这些单位对国家财产经营管理。
存在基础/国家所有权
法律所有权这个概念就起源于的稀缺性。
国家所有权独立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开始的时候,由于资源冲突还不存在,只有自然所有权这个概念,也就是说,那时属于,各取所需,谁先占有,谁先弄到手,就是谁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源冲突的加剧,自然所有权这个概念就无可避免地被法律所有权这个概念所取代了,现在的所有权就是指法律所有权。由于在现有条件下,空气属于取之不尽的东西,不具有稀缺性,因此它的所有权概念仍然是自然所有权;而、水流则具有稀缺性,所以就要给它界定所有权(法律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独立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且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和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需求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个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质的利益,而是涉及关系人们生活质量的、、、等社会公共事业或公众安全的国防事业等方面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任何个人都无法排他地占有和消费的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其受益主体具有多数性和不特定性。因此,一般民事主体通常不愿意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由自己付费,市场主体也没有动力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公共物品。换言之,市场不可能实现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寄希望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而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不现实的。由于私人民事主体并不能提供为社会所必需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的维护者这个神圣职责。事实上,国家所有权并非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有产物,任何国家为了整个社会利益和公共事业的需要,都必须以享有一定的国家财产作为保障,同时也是实现国家公权力的物质基础。
国家所有权的存在目的个人所有权的核心是私有财产权,是保护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即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但相对于公民主体来说,国家不是一个主体概念,只是一个客体概念(由于的缺位,所谓的国家财产实际上就是政府/党的财产,甚至是权贵集团们的财产)。因此国家所有权所注重的就不应该是神圣不可侵犯性(在这一点上,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而是效用性,因为国家实现所有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生产出更多的产品以满足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当国家对人,对物有无限的时,则谈不上个人的自由和其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由于国家不可能有它本身不能实现的权能,因此,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权能就不应是占有、使用和处分,而是实现财产效用的最大化。在通常情况下,允许河水取用比禁止河水取用所产生的效用要大,因此就应该允许河水取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要让位于效用,这种取水使用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国家财产存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全体国民的利益。
但假设有一个城市出现了如下的情况,除了一条小河以外,其它的都已受到污染,不能饮用,整个城市都面临着缺水的威胁,那这时候这个小河的水就不允许自由取用了。对这一点,只要看看现实中对戈兰高地水资源荷枪实弹的保护就更容易理解了。
征收取得/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即国家依征收方法取得所有权。所谓征收,在汉语里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源收归国有的措施。在法律上准确地讲,征收是国家为公共目的而、地取得其他主体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征收具有下列五个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征收的主体即征收入,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肯定只能是国家。由于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因而,国家的征收行为实际上是由来行使的。换言之,物的实际不能成为征收的主体。不过,应当注意,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地方团体亦可成为征收主体。
第二,公共目的性。国家依靠自己的公权力在其领土范围内不需权利人的同意而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产,这自近代以来一直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即征收的公共。也就是说,国家征收的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就是违法的。这在、等国尤其如此。
第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主权的表现,一国的任何财产的所有人都必须于国家的这一权力。
第四,补偿性。国家对于它所征收的财产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这是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征收仅在中国解放初期征收无主的代管土地等财产时被采用过。因此,征收在本质上是强行的买。
第五,标的广泛性。能列入被征收的财产,各国法律均未限制,一切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均可能被征用。不过,在各种财产中,土地是最普遍的征收,这主要是因为土地的和不可替代的缘故。
从物权变动这一层面着眼,征收属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国家因征收这一法律事实取得所有权,性质上应为原始取得。但中国现行法混淆了征收和征用,现行法所规定的征用,实质上为征收,而对于严格意义上的征用,法律却没有规定。从科学的意义上说,所谓征用,指权力机关不经物之权利人同意而强制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作为征用对象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适用的前提通常是、紧急公务、抗洪抢险等。征用只是的使用,使用后将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对原物有损害时应予以赔偿或补偿。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规定的征用均指国家以强制有偿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所有权。比如现行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45~51条还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及其补偿、人员安置等问题。因此,中国现行立法中的土地征用实质上为土地征收。
实现模式/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首先,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当国家所有的财产被解释为全民所有的财产时,现行一般认为,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尽管在所有制关系中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力,而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法律上应归属于国家。个人对全社会财产的占有方式,是间接占有方式,这种占有方式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社会共同占有的财产只能归属于国家,而不能归属于任何单个的社会成员。当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管理全民财产,享有并行使所有权时,国家能充分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整体利益。换言之,人民通过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
其次,由于国家是抽象的概念,国家对于全民财产的实际管理要通过国家授权的各级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具体实现,立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是法人,但是他们对管理的国家财产没有,只有,国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仅为国有财产的经营者、管理者。
再次,当国家对财产的和管理通过各级政府和公职人员的活动实现时,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为,国家政权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统一为一体,所有权是政权结构中的组成部分,政权也是国家所有权实现中的。国家是政权的主体,也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这是社会主义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要特征。
这种一直至今,尽管改革降低了建国以来国有化的集中程度,但是国家所有权实现的上述方式并没有发生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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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光荣榜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以立法为中心的考察--《交大法学》2015年02期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以立法为中心的考察
【摘要】:已有有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无论是私权说、公权说、还是公私混合说,都是在"国家-社会"二元的框架中所得出的结论。同时,这些理论更侧重于从应然角度进行立论。然而,它们也面临着难以被立法实践证成的困境。对国家所有权真意的探寻离不开对立法本意的解释。事实上,在立法形成的过程中,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的确定成为最重要的命题。这不仅涉及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横向分权,同时更涉及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分配。因此,其本质上是国家机关间的权力协调,尚未越出公权力的范畴。立法形成的结果是确认和强化国务院对自然资源的控制权。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1;D923.2;D922.6【正文快照】:
目次一、宪法规范的基本要素及主要特征(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范畴(二)国家所有等同于全民所有,是一种经济主权的表达(三)国家所有权是与集体所有权并列的所有制形式(四)国家所有权涵盖一切形态的自然资源(五)通过法律保留预留规范发展空间(六)待决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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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1)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国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都不能与国家分享所有权。党的十六大提出:&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要求。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就关系国家全局工作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它自身并不负责具体执行。负责具体执行的,应当是国务院。据此可知,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只能是国务院,而不能是全国人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草原和水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物权法》规定由国务院代表行使国家所有权,与现行的管理体制相一致。国务院行使所有权可以包括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据此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国务院。
  (2)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某些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财产,如矿藏、水流、军事设施等,只能为国家专有。一切全民所有制财产,不管是由国家直接占有,或是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人占有,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客体。
  (3)国家所有权的内容
  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与其他类型的所有权一样,仍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但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方法却不同于其他所有权形式,即国家通常并不直接占有国有财产,而是将其绝大部分交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或由集体、个人占有使用。国家授权他人经营管理、占有使用国有财产的行为,制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确定经营人、管理人、使用人权利义务界限的行为,运用政权的力量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监督他们认真履行对国家的义务的行为,都是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除生产、收
  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国有化、赎买、征税、没收、罚款、征用、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等诸种特殊方法。国家所有权受社会主义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保护,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是全体公民应尽的神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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