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75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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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126条解读
  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其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我国宪法第126条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案件审判公平、公正和正义的保证。
  【宪法条文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126条解读】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在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这个基本规律的内涵是,人民法院只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保证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和正义。为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个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为什么说人民法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呢?这主要是由三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第一个因素,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决定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是各种社会规则的最终制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将社会规则制定以后,就分别交给由它产生的不同国家机构去执行。其中,人民政府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则去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权,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则去行使监督职权,而人民法院则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则去审理和判决各种社会纠纷。从横向的关系看,在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以及“一府两院”之间的相互关系上,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居于“一府两院”之上,“一府两院”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同一层级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关系则是平起平坐,不分高下的,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不存在一方执行另一方制定的规则的问题。所以说,从政权机构的横向关系上看,人民法院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则的执行机关,而在宪法之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最高规则就是法律,所以法律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终依据。
  第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是由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的。作为单一制国家,我国不存在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地方服从中央,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同时又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这反映在法律、地方性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制定的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重要位阶,地方性法规以下的各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应当以法律为依据,是法律的逐步具体化,是执行法律的形式,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反映在法律、地方性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上,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最终的和最权威的适用标准,人民法院对地方性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所以说从纵向关系上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根本依据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第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法制的统一。没有法制的统一就不会有市场的统一,就不会有政治体制的统一,就不会有国家的统一。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就决定了国家法制统一的根本标准是宪法和法律。所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终依据应当是法律,只有以统一的法律作为处理一切案件的标准,才能保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志得到统一贯彻实施,进而维护国家的统一。
  二、“依照法律”的含义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依照法律”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法律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又是从两方面进行的。一是重申和强调宪法有关独立审判权的规定,并进一步规定各个诉讼领域内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比如,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在第4条重申了本条宪法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3条则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具体组织和程序,从组织和程序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独立性。比如,几个诉讼法都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二审案件时以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情形,以及进行审判活动的具体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与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辩护人、证人等之间的关系,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依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层含义,就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外界力量的非法干预。这方面的法律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实体方面的法律。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目标就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得出实体方面的结论,追求实体方面的公正,而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最经常和最严重的就是进行实体方面的干预,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果不能从实体方面依照法律、服从法律,它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就是空的。
  三、人民法院独立于谁行使审判权
  审判机关是特殊的国家机构,它对案件的审判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实施。审判机关审判案件的独立性在国外特别是一些西方国家,被称为司法独立。所谓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也包括法官的独立。保持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是实现审判公正、维护法制统一的规律性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也需要体现这一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独立性问题,1954年年宪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取消了这一规定。现行宪法在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根本上说,是保证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审判职权,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需要。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行使审判权,而不是说人民法院的法官个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内部的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行使审判权。我国不实行法官独立或者法院内部的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既包括不受同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包括不受上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是相对的、有限的,即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而并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因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和领导党,人民法院不能独立它的领导之外去行使审判权,当然,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也必须依法进行,而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因为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人民法院不能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之外行使审判权,当然,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而不是去干预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权之一就是监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所以人民法院不能独立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因为依据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以下级人民法院不能独立于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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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第75条
10:49&&来源: |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处理规定。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使合伙人的构成发生变化,如出现法定退伙情形而使合伙人退伙、合伙人依法自愿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人被除名等。当因各种原因而使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应当如何处理,需要加以明确。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就是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要求合伙企业中必须有普通合伙人。因此,本法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不允许设立全体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没有普通合伙人的,该企业已经失去了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不应再作为合伙企业存在。所以本条规定,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2)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是存在着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这也是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所在。当有限合伙企业没有了有限合伙人,只剩下普通合伙人的,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本条规定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原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作为新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有一点值得注意,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当所有的有限合伙人都退出合伙,只剩下该普通合伙人时,由于本法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必须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设立,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转为普通合伙企业,而是应当解散。同时,当有限合伙企业剩下的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但这些普通合伙人不愿意再继续合作下去的,有限合伙企业也可以直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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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第75条
10:29&&来源: |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释义】本条是哪些权利可以质押的规定。本条对哪些权利可以质押,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一一列出,除规定的权利以外,其他权利均不得质押,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汇票必须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上述内容只要有一项未记载,汇票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必须记载&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内容未记载,本票即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必须记载&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内容未记载的,支票即无效。
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
存款单是指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单据。
仓单是指仓库保管人应寄托人的请求而填发的有价证券。仓单是仓库保管在接受寄托物品以后向寄托人填发的,仓单一般记载有寄托人的姓名及住址,保管场所,受寄物品的种类、品质、数量、包装,仓单填发地及填发的时间,保管期间,保管费用,保险状况等。仓单的性质是有价证券,行使仓单上记载的权利或对 权利进行处分,必须有仓单的占有,请求保管人交付寄托物,必须向保管人交还仓单。瑞士债务法第四百八十二条,日本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我国台湾地区第六百一十五条都有仓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内容,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托运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受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运费的支付;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提单缺少一项或几项内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份额,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只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才可以质押。有的股份、股票不可以转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因此,这两类股份、股票不能质押。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商标权原则上可以转让。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前者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合同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自己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注册商标,报请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方能生效。后者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合同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获得使用权转让费用,注册商标所有人仍保留其商标所有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由上可知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 使用许可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即该两项权利可以质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按照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权的,除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由上可知专利转让权的专利权人通过合同转让其专利的一部或全部的权利。通过转让,专利权由专利权人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权人共享专利权,专利权人因转让获得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权是专利权人通过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受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是专利权的财产权,专利权人可以以此质押,设定权利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人身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财产权。使用权包括著作权人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和许可他人以前述方式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这是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的兜底规定。担保法对哪些权利可以质押限定的比较窄,如果以后需要扩大范围,根据本项规定可以在其他中加以规定。
担保法关于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比,要窄得多。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定凡债权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从而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很广,而本节列举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不包括普通债权,也就是说普通债权是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还存在大量的&三角债&。权利质押过去没有立法,实践中也不是很普遍,一开始就将范围规定很大,实践中可能行不通,因此将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限定的窄一些较为适宜。而且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兜底规定,如果以后需要扩大范围的,可以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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