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消防江门崇达分公司的人工太难收,2016年3月至8月分在江门崇达外海崇达厂安装消防的人工现在都没给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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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致: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或“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之前向发行人出具了《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
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
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崇达
电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
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北京市
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技术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七)”)、《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九)》。
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日,现
已将审计基准日调整为日。本所现就公司在审计基准日调整后是
否继续符合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并对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出具以来公司涉及的有关重大事项及反馈意见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补充意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
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
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
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经查验发行人存档的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
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日召开的发行人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有效批准。
(二) 日,发行人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本次
发行上市的方案进行了第一次调整。
(三) 日,发行人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本
次发行上市的方案进行了第二次调整。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上述
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
(四)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在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确定的发行方案框架内,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确定
了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
(五) 发行人本次发行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关股票的上市交易尚需深
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对
发行人股东、管理层进行访谈、在互联网上进行必要的检索等,公司是依据中国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合法存续。
发行人目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000万元,根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于日出具的瑞华专审字[2016]
第号验资复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
纳,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继续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有关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与发行人已发行的股份相同,
每股具有同等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1.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公开发行新股的下
(1) 经查阅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会议资料,发行人已经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了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根据发行人业务运作的需要设置了相关的职能部
门,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
(2) 根据瑞华于日出具的瑞华审字[5号《审计
报告》,发行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月净利润(以扣
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114,412,910.25元、
264,845,365.98元、290,983,866.79元及82,525,072.16元,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
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经审阅《审计报告》,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
断,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根据《审计报告》
及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的陈述,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
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股票上市的下
(1)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36,000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
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 根据发行人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及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
决议,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总量不超过5,000万股,公开发行的股份占股份总数
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及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的陈述,发
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
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主体资格
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二部分“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具有本
次发行与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2. 规范运行
(1) 经查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章程及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
料并实地了解发行人职能部门的设置及运作情况,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制度,发行人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 发行人聘请了为其提供本次上市发行的辅导工作。基于中信证
券的辅导工作及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作出的确认,发行人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
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并取得有关确
认文件,并通过互联网检索了中国证监会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
决定书》、证券交易所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及相关网站披露的其他公开信息,
审阅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等文件。根据前述
核查结果,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如下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①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②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③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财务部门及其他各职能部
门负责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
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瑞华已向发行人出具瑞华核字
[0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无保留意见。据此,发行人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5)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存档的历次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资料,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互联网检索以及对姜雪飞及发行
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分别进行访谈,发行人不存在如下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
①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
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十六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②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③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
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
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
伪造、变造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④ 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⑤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⑥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 发行人《公司章程》以及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
已经明确了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
查阅《审计报告》,对发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瑞华的经办会计师分别进行访谈,
截至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它
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形。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7) 经审查发行人有关关联交易、资金管理等内部规定,及基于本所律师作
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根据发行人的
陈述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访谈,截至2016
年3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它企业
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据此,发行人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3. 财务与会计
(1)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财务部门负责人、瑞华的经
办会计师分别进行访谈,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
(2)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瑞华已向发行人出具无保
留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
(3)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
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
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瑞华已向发行人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
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
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无随意变更的情形。经审阅《审计报告》,瑞
华未在《审计报告》中提出与发行人前述陈述相悖的说明意见。据此,发行人符
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5)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关联交易
的具体情况,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
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亦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6) 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①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三个会计年
度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114,412,910.25
元、264,845,365.98元及290,983,866.79元,均为正数;累计为670,242,143.02元,
超过3,000万元;
②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经营活动
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为1,127,686,738.21元,超过5,000万元;营业收入累
计为4,593,569,986.86元,超过3亿元;
③ 发行人目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36,000万元,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④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日)无形资产
(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为0.53%,不高
⑤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期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7) 发行人近三年来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
规定。根据瑞华出具的瑞华核字[9号《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审
核报告》(以下简称“《纳税审核报告》”),及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
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据此,发行人符
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8)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审计报告》和发行人存档的历
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资料、发行人正在履行中的部分重大合同,核查发行人
涉讼情况,并对瑞华的经办会计师进行访谈,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
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9)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对瑞华的经办会计师及发行人财务负
责人分别进行访谈,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的财务资料不存在如下情形:
① 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② 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③ 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经审阅《审计报告》,瑞华未在《审计报告》中未提出与发行人陈述相悖的
说明意见。据此,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0)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审计报告》和发行人存档的
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资料,对发行人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访谈,以及通过
互联网检索发行人所在行业的公开信息,查验发行人拥有资产的权利状况,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如下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①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
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 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④ 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
⑤ 发行人在用重要资产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⑥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经具备了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不利变
化。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的资产、
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在其他方面亦不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严重缺陷。
五、 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设立情况。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深圳市监局网站商事登记簿查询结果,自本所补充法律
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股本未发生变动。
根据发行人股东的确认,发行人主要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目前不存在被质
押、冻结或设定其他第三者权益的情况,亦未涉及任何争议或纠纷。
七、 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 根据发行人及其股东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
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各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其持有发行人股份情况未发生变
(二)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姜雪飞、朱雪花夫妇,最近三年未发生变更。
八、 发行人的附属公司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行
人附属公司最新的工商登记信息,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附
属公司基本情况未发生变更。
九、 发行人的业务
(一)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的经营范围未发生变更。
(二)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经本所律师审阅《审计报告》、对发行人高级管
理人员及瑞华项目经办人员进行访谈,发行人实际从事的业务没有超出其《公司
章程》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的重要业
务合同及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财务部门负责人、瑞华经办会计师分别进行访谈,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小批量印制电路板的生产与销售,发行人近三年来持续经营
该种业务,主营业务未发生过变更。
(四)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
年1-3月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245,767,937.70元、1,590,860,248.88元、
1,756,941,800.28元及480,211,491.44元,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203,516,217.48
元、1,544,773,282.75元、1,711,448,451.67元及468,927,509.78元,主营业务收
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96.61%、97.10%、97.41%及97.65%。本所认为,发
行人的收入主要来自于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突出。
(五)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对姜雪飞进行访谈及查验发行人
拥有的主要经营资产的权利证书及资产状况、查阅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及资质证
书,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十、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根据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访谈,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关联方主要
1. 持有发行人股份超过5%的股东姜雪飞、朱雪花(具体参见《律师工作
报告》正文第七部分“股东(实际控制人)”。
2.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参见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
六部分“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其中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3. 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具体参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八部分“发行
人的附属公司”)。
4.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投资及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公司(具体参见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六部分“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变化”)。
5. 报告期内曾经的关联方
与本公司的关系
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状态
深圳市坦程电
子有限公司
杨军持有80%股权,朱雪贤持有
20%。杨军系姜雪飞母亲,朱雪贤
系朱雪花妹妹
已于2015年8月
(二) 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截至日,
发行人新增关联交易如下:
1. 关联担保
主债权期限
57,000万元
汇丰银行(中国)
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江门新会支行
1,500万美元
1,000万美元
2. 环保工程及服务
(1) 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及环保设施的日常运营关联交易情况
深圳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签署《深圳崇达多层线路
板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运营承包合同书》,由该公司承包深圳崇达废水处理设
施的日常运行管理,承包期限为日至日。
江门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签署《江门技术
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运营承包合同书》,由该公司承包江门崇达废水处理设施
的日常运行管理,承包期限为日至日。
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及
环保设施的日常运营关联交易情况如下:
交易金额(万元)
占本期同类交易比例
股份有限公司
污水处理费
(2) 销售工业废物及废液关联交易情况
江门崇达与江门市技术有限公司签署《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
服务合同》,由江门市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回收、处理江门崇达生产过程
中产生的工业废物(液),合同期限为日至日。
深圳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
同》,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责回收、处理深圳崇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工业废物(液),合同期限为日至日。
江门崇达与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危险废弃物处置服务合
同》,由惠州东江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回收、处理江门崇达生产过程中
产生的工业废物(液)(连同包装物),合同期限为日至2016年
12月31日。
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工业废物及废液关联交
易情况如下:
交易金额(万元)
占本期同类交易比例
股份有限公司
(三)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
十一、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共拥有2宗国有
土地使用权,具体如下:
国有土地使用
江国用(2011)
第304399号
江海区连海
131,266.70
(2014)字第
大连市金州
新区小窑湾
(二)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拥有2宗自有房
产,具体如下:
房屋所有权证号
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
江门市江海区连海路363号2幢
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
江门市江海区连海路363号1幢
注:大连崇达建筑面积为39,849.88 m2的厂房和建筑面积为10,759.21 m2的宿舍已经建成,
待进一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最终建筑面积以经主管部门测量并登记的面积为准)。
(三) 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无新
(四)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日,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拥有55项发明专利,282项实用新型专利、11项外观
设计专利及24项软件著作权。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
及其附属公司取得新增发明专利9项,具体如下:
一种改善盲埋孔PCB翘曲的
一种精细线路板的PCB板外
层线路蚀刻方法
一种超大尺寸PCB背板内层
一种电路板盲孔的后期加工
一种机械背钻孔结构的HDI
板及其制作方法
一种线路板底孔镀铜不堵孔
一种高纵横比PCB板的化学
一种静态挠折阶梯线路板的
一种控制PCB板钻孔定位精
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大连崇达取得新增软件著作权1项,
具体如下:
首次发表日期
大连崇达设计钻带输出时自动输出钻
孔参数程序软件V1.0
经核查,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拥有的上述专利及软件著作权不存在质押或其
他权利限制的情形,亦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 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财务负责人进行访
谈,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除深圳崇达向深圳市宝恒源实业有
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新玉路横岗下工业区宝恒源工业园B
幢二至六层物业的租赁期限变更为自日起至日止
外,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租赁物业的情况未发生其他变化。
(六)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经本所律师查阅《审计报告》,并查验发行人主
要资产的权属证书或购置发票,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拥有的主要财产除本法律意
见书第十一部分“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和第十二部分“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已明确列明设定抵押的情况外,不存在其他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第三者权利的
情况,亦未涉及任何产权纠纷或争议。除已经抵押的资产外,发行人及其附属公
司对其主要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不受任何第三者权利的限制。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 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截至日尚在
履行的以下重大合同:
1. 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1) 日,深圳崇达、江门崇达、大连崇达与花旗银行(中国)
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
FA号的《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约定花旗银行深圳分行为
深圳崇达、江门崇达及大连崇达提供累计不超过等值美元1,500万元的融资额度。
日,上述各方签订了编号为FA-a号的《<非承诺性
短期循环融资协议>修改协议》,约定花旗银行深圳分行为深圳崇达、江门崇达及
大连崇达提供累计不超过等值美元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
(2) 日,发行人、深圳崇达与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
圳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
CN-151109-SSC&SSM的授信函,约定汇丰银行深圳分行为发行人、
深圳崇达提供1,5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日起至2016
年5月31日止。
日,深圳崇达、江门崇达与汇丰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
CN-151109-SSM&JSC的授信函,约定汇丰银行深圳分行为深圳崇
达、江门崇达提供1,000美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日起至
日,姜雪飞向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江门新会
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授信函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3) 日,深圳崇达与深圳南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
圳中银南借字第0002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深圳南头支行
向借款人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值美金),贷款期限自第一
个实际提款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日,深圳崇达与
深圳南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圳中银南保字第00021C号的《抵押合同》,约
定为上述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4) 日,深圳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以
下简称“深圳南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圳中银南额协字第0000480
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深圳南头支行为深圳崇达提供8,000万元的
授信额度,授信期限日起至日止。根据该合同,
发行人、江门崇达、姜雪飞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
额保证责任,同时深圳崇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5) 2015年10月,深圳崇达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0001215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贷款合同》,约定国
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崇达提供贷款50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第一笔贷
款提款日起至12个月届满之日止,并约定由发行人、姜雪飞、朱雪花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姜雪飞、朱雪花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
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 日,发行人、深圳崇达、江门崇达与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深圳福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
福字第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向深圳福田支行为发行人、
深圳崇达、江门崇达合计提供10,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
10日起至日止,并约定由姜雪飞、朱雪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
年3月19日,姜雪飞及朱雪花分别与深圳福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
年福字第-01号、2015年福字第-0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
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
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万元。
(7) 日,发行人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
下简称“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深景田综额字014号《综合
授信合同》,约定深圳分行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12,000万元的授信
额度,授信期限自日起至日止。2015年10月
26日,姜雪飞、朱雪花与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深景田综额字
第01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
务提供担保。
(8) 日,深圳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洲支行(以
下简称“深圳香洲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深2015年香洲企借字J1009
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深圳香洲支行为深圳崇达提供6,000万元的
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日起至日止。2015年11
月6日,姜雪飞及朱雪花与深圳香洲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交银深2015年
香洲保字J10091《保证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
(9) 日,深圳崇达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永
支行(以下简称“深圳福永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
(福永)字001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深圳福永支行向深
圳崇达提供贷款14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日起至2016年12月
(10) 日,深圳崇达与深圳福永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6年(福永)字000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
深圳福永支行向深圳崇达提供贷款468.22万美元,贷款期限自
日起至日止。
(11) 日,深圳崇达与深圳福永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5(CP)00003号的《进口T/T融资协议》,约定深圳福
永支行向深圳崇达提供贷款173.6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日起至
(12) 日,深圳崇达与深圳福永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5(CP)00004号的《进口T/T融资协议》,约定深圳福
永支行向深圳崇达提供贷款162.64万美元,贷款期限自日起至
(13) 日,深圳崇达与中国深圳福永支行签订了编号
为-2016(CP)00001号的《进口T/T融资协议》,约定深圳福
永支行向深圳崇达提供贷款146.67万美元,期限自日起至2016
年7月29日止。
(14) 日,江门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
简称“江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ED的《授信额度协议》,
约定江门分行为江门崇达提供7,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015
年6月8日起至日止。
(15) 日,江门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
简称“江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K60号的《固定资
产借款合同》,约定江门分行向江门崇达提供贷款50,000万元,贷款期
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60个月,并约定由发行人、深圳崇达、姜雪飞、朱雪花提
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江门崇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江门崇达与江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DY号、
GDY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土地证号为“江国
用(2011)第304399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
号”和“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房产为江门崇达与
江门分行之间自日起至日止签署的借
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
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9,648.1万元、11,458.8万
(16) 日,江门崇达与江门城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江门分行2015年城区字第001号的《进口T/T融资总协议》,期限自2015年10
月23日起至日止。
(17) 日,江门崇达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
下简称“广东华兴银行江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华兴江分综字第
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东华兴银行江门分行为江门崇达提供10,000万
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同日,
朱雪花及姜雪飞分别与广东华兴银行江门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华兴江分额保字第
001号、华兴江分额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
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万元。
(18) 日,江门崇达与江门融和农商行签署了《开立涉外保
函/备用信用证协议》,约定江门融和农商行为江门崇达开立金额为11,088万日元
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日。
(19) 日,大连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
(以下简称“大连开发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借字046号的《固
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大连开发区分行向大连崇达提供贷款9,500万
元,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并约定由发行人、
深圳崇达、姜雪飞、朱雪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大连崇达与大连开发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借字047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连开发区分行向大连崇达提供贷款
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
同日,大连崇达与大连开发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抵字005
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编号为2015年借字
046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大连崇达与大连开发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抵字006
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为大连崇达与大连
开发区分行之间自日起至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
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
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5,000,000元。
同日,姜雪飞及朱雪花与大连开发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保
字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连崇达与大连开发区分行之间自
日起至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
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
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5,000,000元。
2. 采购合同
(1) 主要供应商框架采购合同
覆铜板与半固化片
以双方确认的报价
番禺南沙殷田化工
以每批具体的采购单
以每批具体的采购
发行人及其境
内附属公司
深圳富骏材料科技
以采购订单为准
以采购订单为准
发行人及其境
内附属公司
佛山市承安铜业有
以采购订单为准
以采购订单为准
发行人及其境
内附属公司
东莞联茂电子科技
以采购订单为准
以采购订单为准
发行人及其境
内附属公司
中山台光电子材料
以采购订单为准
以采购订单为准
发行人及其境
内附属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覆铜
以采购订单为准
以采购订单为准
(2) 个别采购合同
① 日,深圳崇达与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署了《维
修服务合约》,约定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深圳崇达提供正常使用下所需
之预防性保养及修缮以及维修保养所需之零件及工人。服务期限为2010年12月
1日至日,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62.04万元。
② 日,江门崇达与FURNACE CO., LTD.签署《设备采购
合同》,约定向FURNACE CO., LTD.购买静电喷涂线机1台,合同总金额为日币
1.15亿元。
③ 日,江门崇达与ORC ENGINEERING Co,. Ltd. 签署《设
备购销合同》,约定向ORC ENGINEERING Co.,Ltd.购买全自动曝光机2台,合
同总金额为日币9,100万元。
④ 日,江门崇达与深圳市展亮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设备/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深圳市展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金属板切断机12台,合同
总金额为人民币474.80万元。
⑤ 日,深圳崇达与ORBOTECH ASIA LIMITED签署《设备
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激光直接成像设备1台,合同总金额为美金88万元。
⑥ 日,深圳崇达与北京富通有限公司签署《设
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IBM服务器及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3.60
⑦ 日,大连崇达与深圳市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签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垂直连续镀二次铜线、垂直连续镀铜线各
2条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78万元。
⑧ 日,大连崇达与中电四建河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署《暖
通项目工程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暖通项目工程设备,合同总金额
为人民币526.9万元。
⑨ 日,江门崇达与东莞宇宙电路板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设
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一体式传动环形垂直连续电镀铜线(VCP)2套,
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46万元。
⑩ 日,江门崇达与北川精机株式会社签署《设备购销合
同》,约定向其采购PCB真空压合机、PCB压合机共7台,合同总金额为16,095.36
. 日,江门崇达与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署《设备
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真空层压机1套(含4H2C及配套装置),合同总金额
为人民币750万元。
. 日,江门崇达与达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签
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维亚大台面钻孔机9台,合同总金额为15,840
. 日,江门崇达与中电四建河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署
《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冷水机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
. 日,江门崇达与TOP SUCCESS LIMITED签署《设备
购销合同》,约定向TOP SUCCESS LIMITED购买直接描绘系统、水平移载机等
3项生产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5万美元。
. 日,江门崇达与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设
备购销合同》,约定向江苏中电创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二期厂房机电工程设
备、技术文件及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666.2万元。
. 日,江门崇达与江门繁华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设
备购销合同》,约定向江门繁华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输配电设备、技术文件
及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556万元。
3. 销售合同
(1) 日,深圳崇达与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签署《框架采
购协议》(编号:SAK),约定深圳崇达依据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艾
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具体产品的型号、数量、交货条款、支
付条款等内容将根据采购订单予以确定。上述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终止协议,协议将自动
延续两年。
(2) 日,博世(珠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与发行人签署《采购
协议》,约定博世(珠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向发行人采购产品时应遵循的合同
条款,协议期限不确定,双方可通过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的形式在当年年底
终止协议。
4. 工程合同
(1) 日,江门崇达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签
署《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分公
司为江门崇达线路板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提供施工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
8,699.00万元。
(2) 日,江门崇达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委
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江门崇达小批量PCB生产基地(二期)厂房工程,
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248万元。
(3) 日,江门崇达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
订了《二期厂房机电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
公司建设江门崇达二期厂房机电暖通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
(4) 2014年10月,大连崇达与英之杰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英之杰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大连崇达PCB建
设项目1-3号建筑(包括厂房、综合楼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459万元。
(5) 日,大连崇达与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环
境污染治理项目承包协议》,委托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建设PCB建设项
目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04万元。
(6) 日,大连崇达与大连磐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大连磐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大连崇达PCB建设项目
1-3号建筑消防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29.5万元。
(7) 日,大连崇达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
订《暖通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大
连崇达暖通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977万元。
(8) 日,大连崇达与深圳市东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
同》,委托深圳市东英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大连崇达一期废气处理抽风及送风工程,
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28.5万元。
(9) 日,大连崇达与英之杰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签
订《工程合同》,委托英之杰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大连崇达PCB建设
项目1-3号建筑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56万元。
(10) 日,大连崇达与大连悦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
程合同》,委托大连悦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大连崇达PCB建设项目1-3号建
筑机电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41.3万元。
(11) 日,江门崇达与佛山市中安电力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佛山市中安电力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江门崇
达生产工程(2#厂房)消防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60万元。
(12) 日,江门崇达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委托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江门崇达宿舍及食堂2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
5,588万元。
(13) 日,江门崇达与深圳市阿斯夫工业地坪有限公司签署《江
门技术有限公司二厂厂房防腐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深圳市阿斯夫
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建设江门崇达二厂厂房防腐地坪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
(二) 经审查,上述重大合同均合法有效,目前不存在任何纠纷或争议,
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已履行完毕的部分重大合同进行了抽查,该等合
同不存在产生潜在纠纷的可能性。
(四)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主管质量保障、知识产
权、人力资源的人员进行访谈及通过互联网检索公众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
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五)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日,发
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除发行人的股东为发行人及其附属
公司提供担保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包括附属公司)不存在其他相互提供担保
(六)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日,列入发行人其他应收、
其他应付账目项下的款项余额分别为11,768,528.28元、23,143,173.43元。上述
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的内容为押金、保证金、备用金,其他应付款的主要内容为
应付预提的水电费及污水处理费。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款项系因发行人正常的
经营活动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
十三、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公司不存在重大资产变化事项。根据公
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访谈,公司目前亦不存在拟进行
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重大资产变化行为。
十四、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未对现行章程及《公司章程(草
案)》进行修改。
十五、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召开了23次股东大会;第一届董事
会共召开了17次董事会会议,第二届董事会共召开了14次董事会会议;第一届
监事会共召开了13次监事会会议,第二届监事会共召开了9次监事会会议。
经审查发行人存档的会议文件资料,上述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召集、召开方
式、会议提案、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及签署等方面均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十六、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 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动;
(二)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
职情况如下:
在发行人职务
主要兼职情况
主要兼职单位
与发行人关系
董事长、总经理
深圳崇达董事长、总经理
全资子公司
江门崇达执行董事
全资子公司
香港崇达董事
全资子公司
深圳崇达董事
全资子公司
大连崇达监事
全资子公司
董事、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深圳崇达董事
全资子公司
深圳市同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
发行人股东
深圳市同威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深圳市同威双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深圳市同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东莞同威松山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上海宏壮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安徽同安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执行
事务合伙人
合肥同安创业投资基金行(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新疆同威之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新疆同威昆仑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新疆同威天诚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
石河子同威创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石河子同威合润文创产业股权投资有限公
司董事、总经理
石河子高山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广州速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绵阳威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
事、总经理
华普智通系统有限公司非执行董事
世辉有限公司(BVI)执行董事
昌耀有限公司(BVI)执行董事
深圳前海力合英诺孵化器有限公司董事
深圳市水木同安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江苏北方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
电子科技大学微电子与固体电子学院应用
化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系主任
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深圳中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深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深圳首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财务
监事会主席
深圳崇达监事
全资子公司
浙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发行人股东
上海三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
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监事
深圳崇达监事、制造部经理
全资子公司
深圳崇达副总经理
全资子公司
大连崇达执行董事、总经理
全资子公司
江门崇达总经理
全资子公司
注:根据电子科技大学微电子与固体电子学院出具的证明,何为担任该院应用化学系教授、
博士生导师、系主任,不属于该校(院)党政领导干部及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三)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
投资情况如下:
安徽同安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深圳市同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同威松山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石河子同威创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石河子同威合润文创产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石河子高山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绵阳威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拓源天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速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凯仕通投资有限公司
十七、 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一) 经审阅瑞华出具的《审计报告》、《纳税审核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
书面说明及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
税率如下:
1. 流转税及附加税费
具体税率情况
应税收入按17%的税率计算销项税,并按扣除当期允许抵扣的
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计缴增值税
应税收入按5%的税率计缴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及免抵的增值税额的7%计缴
教育费附加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及免抵的增值税额的3%计缴
地方教育费附加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及免抵的增值税额的2%计缴
2. 企业所得税
2015年度税率
2014年税率
2013年度税率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附属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上述税种、税率情况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
通知》(财税[2002]7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
另行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深圳崇达分别于日、日获
得编号0210405《广东省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编号0420224《广东省出口企业
退税登记证》,认定其为出口退税企业,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出
口产品退税率为17%。
2. 企业所得税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经认定的高新技
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深圳崇达于日取得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
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GR),有效期三年,自2009年至2011年均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
税率。深圳崇达于日取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
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编号:GF),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至2014年适用15%的企业
所得税税率。深圳崇达于日取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
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
证书》(编号:GF),有效期三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之规定,深圳
崇达自2015年-2017年度享受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
大连崇达于日取得由大连市科学技术局、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编号:GR),有效期三年。大连崇达于日取得由
大连市科学技术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
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GR),有效期三年。根据《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号)之规定,大连崇达自2015年-2017年度享受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江门崇达于日取得由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GR),有效期三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
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之规定,江门崇达自2014年
-2016年度享受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 根据《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
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号)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费用计入当
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
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① 日,深圳崇达取得了2013年度“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的税务通知书,备
案登记书号为深地税宝沙井备[2014]37号,允许深圳崇达2013年度企业税前加
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总额16,353,706.18元。
② 日,根据财税[2013]70号《关于研究开发费用国家税前
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江门崇达取得了经江门市江海区国
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允许江门崇达2013年度企业税前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总额3,259,916.83元。
③ 日,深圳崇达取得了2014年度“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的税务通知书,文
书凭证序号287699,允许深圳崇达2014年度企业税前加计扣除研
究开发费总额17,304,634.10元。
④ 日,根据财税[2013]70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江门崇达取得了经江门市江海区国家税务局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批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允许江门
崇达2014年度企业税前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总额12,429,354.13元。
⑤ 日,深圳崇达申请了2015年度“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文书凭证序号
634248),允许深圳崇达2015年度企业税前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总
额16,954,666.40元。
⑥ 日,根据财税[2013]70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大连崇达取得了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
税务局批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允许大连崇达2015年度企业税前
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总额5,553,625.61元。
⑦ 日,根据财税[2013]70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江门崇达取得了经江门市江海区国家税务局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批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允许江门
崇达2015年度企业税前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总额14,144,788.08元。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附属公司执行的上述税种、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
惠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附属公司主管税务局机关分别出具的证明并经
本所律师审阅《审计报告》、《纳税审核报告》以及对姜雪飞的进行访谈,自本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及其境内附属公司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
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 经审阅《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政府财政补贴文件,发行
人及其附属公司月收到的计入营业外收入的主要财政补贴如下:
主要政策依据
补贴金额(万元)
科技研发资金资助
《宝安区科技计划项目与科技研发资金管理
办法(修订)》、《大连金州新区应用技术研究
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广东省企业
研究开发升级财政补助项目计划》
宝安财政局科技奖
《深圳市宝安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技术中心科研仪器设
备改造升级项目
《深圳市市级研发中心(技术中心类)管理
高密度印制电路板项
《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小批量特种PCB技术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
达电子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2012
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江门技术有
限公司小批量PCB生
产基地建设项目
《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政银合作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修订)》
经核查,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真实、有效。
十八、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财务负责人分别进行访谈,自
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公司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产品质
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 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未对募集资金用途进行调整。
经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十、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自本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以来,发行人未对未来发展战略进行调整。
发行人的未来发展战略与其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发行人主要股东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及行政处罚的事宜,对该等人员进行了访谈,运用互联网进行公众信息检索,登
录有关法院及仲裁机关的网站进行查询,审阅了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
件,截至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 发行人及其境内附属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针对
其重要资产、权益和业务及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
诉讼、仲裁案件或行政处罚事项。
(二) 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姜雪飞(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朱雪花
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可能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实质性影
响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及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无矛盾之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致因引用本所法律
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
件,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和重大法律风险。公司本次发行上
市尚须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批准。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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