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行监管问答股权国家监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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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及企业经营业绩关系分析研究.pdf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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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与企业经营业绩关系研究 会计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捻玳娥。 指导教师 彭珏教授 摘 要 再融资是上市公司继IPO后获取后续资金的一种途径。近年来,再融资在我国资本市场上的热
度甚至可以与首发相媲美。而上市公司再融资后的业绩表现一直是业内争议较多的问题,尚未形成
系统的理论。本文选择股权再融资作为研究对象,用实证的方法对其绩效进行研究,试图为我国股
权再融资政策的调整和上市公司融资方式的选择提供一些针对性的建议。 本文在西方经典融资理论及国内学者对股权再融资问题的相关研究基础上,从理论尚分析了上
市公司股权再融资偏好、现状、特点及股权再融资监管政策的演变,并与美国再融资状况做了对比,
然后笔者通过建立模型,以2004年增配股的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分析上市公司再融资前一年、再
融资当年、再融资后三年共五个年度的业绩变化情况。分别对其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及净资产收
益率进行统计描述分析,分析股权再融资前后利润指标的变化。并利用实证方法对分别对增配当年
及增配后三年的经营业绩进行回归分析,研究发现,股权再融资仍然会导致企业经营业绩低下。究
其原因,我国存在严重的股权分置现象,上市公司以非流通股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非流通股股
东完全可以通过剥夺来实现巨大收益,反而不需要依靠提升公司经营绩效来获取股权收益,另外,
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不到位,随意变更资金投向,市场监管力度不够,进而导致股权再融资
后获取的大量资金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股权再融资后经营业绩低下。 2006年,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轰轰烈烈地开展,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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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办公室 吴智智 潘晓笑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日正式公布实施,取代了施行七年多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49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此次公布实施的《管理办法》将适用证券公司债券发行的规定也被纳入统一适用,实际上是将原来分散的针对不同发行主体的债券发行规则进行了统一,此次《管理办法》针对《试点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扩大发行主体范围
根据《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号),原《试点办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仅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将发行范围扩大至所有公司制法人,但《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主体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也适用《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5 号)、《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25 号)、《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 号)同时废止。但尽管有前述规定,按照目前的债券发行体系,由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交易市场进行,仍然需要执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现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审批。
《管理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将原有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也纳入监管范围,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层面出台的《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是否会做相应修改和更新,笔者拭目以待。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中国证监会将另行规定,则类似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则不适用《管理办法》。相对于《管理办法》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对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发行资格要求规定是否会更加灵活,但对合格投资人的要求会更加严格,我们亦会持续关注。
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管理办法》。
二、明确了债券发行的种类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附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
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管理办法》扩大了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体,不仅包含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上市公司,还包含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明确了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不过,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尚待中国证监会制定具体办法,有利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附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但是事实上,减记条款的公司债目前主要在银行间金融市场发行,因此,《管理办法》对商业金融发行减记型公司债券的实际适用性可能有限。
三、丰富债券发行方式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管理办法》第二章分节对债券公开发行与交易、非公开发行与转让作出专门规定,全面建立非公开发行制度。
《管理办法》将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区分为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公开发行和面向合格投资者的公开发行两类,并完善相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条件,包括:1、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2、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 倍;3、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 级;4、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达到第十八条要求的公司债券也可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而对于未达到第十八条要求的公司债券,应当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比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有以下主要特点:
1、发行对象和转让范围:顾名思义,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仅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方式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管理办法》对此特别规定发行人、承销机构、交易平台应当承担评估合格投资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的义务。
另外,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2、发行条件:不同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发行条件。即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重大违法行为、债务违约状态等)及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资信要求均不适用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也可由发行人进行选择。
3、事后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行备案制,备案主体为承销机构或依法自行承销的发行人,备案时间为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机关为中国证券业协会。
4、转让方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申请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
5、发行人可约定信息披露范围、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等,有一定的自主权。
四、增加债券交易场所
《管理办法》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拓展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拓展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和证券公司柜台。
五、简化发行审核流程
1、公开发行实行核准制:《管理办法》取消了《试点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行核准制。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审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2、一次核准,分期发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对于资信状况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的公司债券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对于前述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这是介于常规的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和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间的方式,是《管理办法》的创新之处,《管理办法》规定将对此种类型的公司债券发行采取简化核准程序,其仍将实行核准制,只是在核准制中实行简化核准程序;但具体如何简化核准,《管理办法》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有待于相关配套规则的更新。
4、非公开发行实行事后备案制度。这点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发行不同。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私募债券发行前,承销商应将私募债券发行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但如前面所述,《管理办法》将原有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也纳入监管范围,则交易所层面的针对私募债券发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也要相应修改,还需要我们持续关注。
六、加强债券市场监管
《管理办法》强化了信息披露、承销、评级、募集资金使用等重点环节监管要求,具体包括:
1、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章对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作出专章规定,包括募集说明书的披露要求,募集资金用途、重大事项、信用评级等的具体披露要求。
2、承销: 《管理办法》第四节专门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1)承销主体: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承销。
(2)承销管理:依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尽职调查、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
(3)承销方式:依照《证券法》相关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
(4)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的主要条款。
(5)发行定价、配售、推介等过程中承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规范。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评级机构按照《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履行定期跟踪评级和重大事项评级调整的职责.
(2)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由发行人确定,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3)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应达到AAA级。
4、募集资金使用: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
(2)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
(3)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
七、强化持有人权益保护
《管理办法》第四章对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作出专章规定,进一步完善《试点办法》规定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并对契约条款、增信措施作出引导性规定。主要包括:
1、增加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为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需要,规定了其权限,包括: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
2、增加了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受托管理人的规定:受托管理人因涉嫌债券承销活动中违法违规正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或出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再适合担任受托管理人情形的,在变更受托管理人之前,中国证监会可以临时指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受托管理职责,直至债券持有人会议选任出新的受托管理人为止。
3、增加了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情形,主要包括:
(1)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2)拟变更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
(3)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4)发行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
(5)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需要依法采取行动的;
(6)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
同时,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4、增加了债券增信方式。发行人可采取的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1)第三方担保;
(2)商业保险;
(3)资产抵押、质押担保;
(4)限制发行人债务及对外担保规模;
(5)限制发行人对外投资规模;
(6)限制发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资产;
(7)设置债券回售条款。
5、增加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构成债券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公司债券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
《管理办法》对公司债券制度的改革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关于规范发展债券市场的总体目标,其扩大发行主体范围、明确了债券发行的种类、丰富债券发行方式、增加债券交易场所、简化发行审核流程、加强债券市场监管、强化持有人权益保护等七个方面的规定,顺应宽进严管的政府职能转变要求,推动债券市场监管转型,同时强化投资者保护,将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提升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由于时间有限,笔者对本办法的分析、解读可能有不足之处,我们将持续关注由此规定引发的一系列债券发行交易规则的更新变化。
【作者:吴智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上海大学法学学士;潘晓笑,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非上市公司股权_华股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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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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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国资企发〔1994〕81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肌。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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