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2017伤残军人抚恤金表因病地方为五级在2017年扰抚会上调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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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本文转载:石家庄传媒网:/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号)规定执行。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第八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延伸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对此做了公开界定,优抚对象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指战员);2、革命伤残军人;3、复员退伍军人;4、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5、现役军人家属。具体理解:(1)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2)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限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3)复员军人。是指在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4)退伍军人。是指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5)烈上遗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6)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7)病故军人遗属。是指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8)现役军人家属。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并不是所有的优抚对象都可以享受抚恤补助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伤残抚恤;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定期抚恤;在乡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享受抚恤生活补助费;红军失散人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定期补助;少数带病还乡、医疗生活困难很大的退伍军人也可享受定期补助待遇。《军人优抚条例》中优抚方式有死亡抚恤、残疾抚恤和有优待。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优抚方式的针对对象都是优抚对象本身。即死亡抚恤的优抚对象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等,而残疾抚恤则是对于残疾军人的,在乡红军老战士的抚恤金也是对本人而言等。对于残疾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等发生死亡事故的,即本人不在享有优抚待遇的条件,其家属是不能享有优抚资格的,也不享受优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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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全文2017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全文2017
  民发〔号
  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日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我们重新修订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自日起执行。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总 后 勤 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全文2017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综合考虑残疾军人于医疗期满后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和对医疗护理依赖的程度,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
  1.植物状态(持续三个月以上);
  2.极重度智能减退;
  3.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
  5.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含肘关节离断);
  6.双下肢高位及一上肢高位缺失(股骨上三分之一、肱骨上三分之一缺失);
  7.肩、肘、髋、膝关节中5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脊柱损伤后致完全截瘫;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90%,四肢大关节中6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0.全面部瘢痕并重度毁容;
  11.双眼球摘除;
  12.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
  13.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5.大部分小肠切除,残余小肠不足50
  16.小肠移植术后移植肠功能不全,不能耐受肠内营养或普通饮食;
  17.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6个月以上需终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无法行肾移植手术)。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
  1.重度智能减退;
  2.后组颅神经双侧完全麻痹;
  3.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病程&2年,经连续住院治疗&2年,症状不缓解,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基本丧失;
  5.双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含肘关节离断);
  6.双下肢高位缺失(股骨上三分之一以上);
  7.双膝、双踝强直于非功能位或功能完全丧失;
  8.肩、肘、髋、膝关节中4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80%,四肢大关节中4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0.面部瘢痕占全面部的90%并重度毁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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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从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其中,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实行统一标准。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45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4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7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5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40元,达到每人每月5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00元。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40元,达到每人每月5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00元。
  六、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七、对从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提高老年生活补助标准,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提高5元,达到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补助25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全额补助。
  八、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4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日前入党,达到每人每月620元;日至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560元;日至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48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九、此次调整标准所需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抚恤金标准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年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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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_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金
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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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鼓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国家制定了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下文是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欢迎浏览!  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完全版全文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鼓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3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展开各种情势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4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5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2章 死亡抚恤  第7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8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以下情形之1的,批准为烈士:  (1)对敌作战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2)因履行任务遭敌人或犯法份子杀害,或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被折磨致死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履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和参加武器设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履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9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以下情形之1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1)在履行任务中或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3)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4)在履行任务中或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5)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履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抢险救灾之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10条 现役军人除第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之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履行任务死亡或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依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101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102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1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补助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依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1次性抚恤金。  取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1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以下比例增发1次性抚恤金:  (1)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与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取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与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1等功的,增发25%;  (4)立2等功的,增发15%;  (5)立3等功的,增发5%。  屡次取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其中最高等级嘉奖的增发比例,增发1次性抚恤金。  第103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1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1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104条 1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105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1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106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肯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剂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10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托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108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109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布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对其死亡宣布的,由原批准或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资历,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3章 残疾抚恤  第210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1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1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低级士官因第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之外的疾病致使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2101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肯定,由重到轻分为1级至10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2102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低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1级至10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1级至6级的,享受抚恤。  第2103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1)义务兵和低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2)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3)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2104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产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剂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2105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依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依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2106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肯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和1级至10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托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2107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1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1级至4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2108条 退出现役的1级至4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毕生;其中,对需要终年医疗或单身1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2109条 对分散安置的1级至4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1)因战、因公1级和2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2)因战、因公3级和4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3)因病1级至4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310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3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4章 优 待  第3101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低级士官参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低级士官参军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存;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3102条 国家对1级至6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依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兼顾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7级至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7级至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之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3103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解雇、解聘或消除劳动关系。  第3104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3105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旅游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3106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3107条 义务兵和低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1级至4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肯定的边远地区中的3类地区和军队肯定的特、1、2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3108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109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410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肯定的边远地区中的3类地区和军队肯定的特、1、2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没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4101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4102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依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渐改良其生活条件。  第4103条 国家创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医治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5章 法律责任  第4104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相干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法的,对相干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罚。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1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4105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以下行动之1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相干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法的,对相干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罚:  (1)违背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2)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3)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4)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4106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实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实行义务;逾期仍未实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罚。因不实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遭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4107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以下行动之1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正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虚报病情欺骗医药费的;  (3)出具假证明,捏造证件、印章欺骗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4108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中断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历。  第6章 附 则  第4109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510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履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履行军事勤务伤亡的豫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5101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日之前参军、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得病,还没有到达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5102条 本条例自日起实施。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除。&猜您感兴趣:1.2017残疾军人最新政策2.2017年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3.2017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4.2017参战人员优抚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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