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查处商业贿赂对商业贿赂的处罚是怎么规定的

新浪广告共享计划>
广告共享计划
商业贿赂行为查处指南
一、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相关规定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的“营利性服务”,是指以有偿提供劳务、技术、设施、信息、资金、产权及其他利益或条件等为主要特征的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是以其劳务、技术、设施等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以此获取报酬的经营行为,其性质属于提供营利性服务,建筑施工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
&    二、建筑施工企业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直接或假借其他名义给付建设单位财物的行为,不正当地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是否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0〕88号)的答复: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其中所指的贿赂既包括行贿也包括受贿。对于有关当事人在商品购销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
&    二、“帐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帐,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    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按旅行团人数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或按游客购物成交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员一定的财物,属于以不正当利益争取交易,给予方和收受方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  医院以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为手段,诱使其他医院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或者其他检查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医疗服务秩序,而且极易增加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及患者的负担,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收买瓶盖方式推销啤酒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  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酒店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实质是经营者为销售商品,采用给予财物的方式贿赂对其商品销售有直接影响的人。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也极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  非法收受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并为其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
&    医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收取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为保险公司向患者推销保险,属于非法收受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并为其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医院无论是否将收取的“劳务费”入帐,其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二、商业贿赂行为常见的表现形式
&   (一)给予或收受回扣
&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服务价款。回扣是商业贿赂行为中的一种最为常见、也最典型的形态,它有两个特点:一是“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二是按商品(服务)的一定比例来折算。如果送的不是现金,而是财物,只要是按照比例来折算的,就可以认定为回扣。回扣的给付对象多数是对方单位或对方单位的主管人员、经办人员,但有时也可能是促成交易的其他人员。
&   (二)假借广告费、宣传费、促销费、咨询费、赞助费等名义给付或者收受各种经济利益
&  这是仅次于回扣以外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贿赂手段。它与回扣的区别在于:它不一定是与商品(服务)价款挂钩,可以发生在交易行为的各个阶段。帐外暗中是购成回扣的要件,但不是商业贿赂的要件。正因为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但不是唯一一种,因而在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上,不必把帐外暗中作为必要要件,这在大型超市、卖场领域比较多见。供应商通过支付事实上并未发生业务的广告费、咨询费、宣传费等获取在商场的销售权,排挤掉其他竞争对手,获取独家销售权。
&   (三)以报销各种费用、提供旅游、娱乐等方式进行商业贿赂
&  为了笼络对方经办人员,加强感情投资,同时也为了更好地规避法律,经营者还采用钱财以外的方式间接贿赂。如一医疗设备公司以考察为名,邀请医院相关人员到国外旅游,全部费用由其负担。
&   (四)违规附赠现金、物品行为
&  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为引诱交易相对人与之发生交易,附带性地向后者提供现金和物品的行为。提供赠品的是经营者,接受赠品的是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另一方经营者或消费者。赠品随商品附赠,附赠品包括现金和物品,伴随商品交易的完成同商品一起给付购买方。
&  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是合法的。经营者之间在商品交易中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行为也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的。但是除小额广告礼品外,法律禁止经营者之间的附赠。一些经营者在经营中经常采取的赠送汽车、上网卡、购物券等方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业赂行为。
&   (五)非法佣金
&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收受非法佣金主要表现为暗中给予,双方都不入账,中间人一般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也就是说中间人没有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没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即使入账,也不记入“劳务收入”科目,而记入“其他收入”科目。比较明显的是,保险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给不具备保险代理资格的单位支付费用。
&  另外,以给付回扣等商业贿赂手段推销质次价高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调整的内容,对此种行为要一并处罚。
&   三、关于调查取证
&  一是注重证据的取得和印证。没有证据就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在商业贿赂案件中,财务查帐至关重要,大部分都可以从行贿方式或受贿方的帐册中发现蛛丝马迹。但商业贿赂行为方式多样并且互相交织在一起,财务处理手法也很狡猾,有的不入帐,有的不入正规帐,还有的做假帐,这就要求办案人员精通财务,熟悉会计法律法规和帐务处理。(1)行贿方当事人的帐务处理。行贿方的支出一般有:记入销售费用科目;记入固定资产科目;记入往来款科目。由于商业贿赂大多要现金支付,所以,行贿方往往采用虚开的劳务费发票、餐饮发票或假发票入帐来套取现金,然后用套取的现金进行贿赂。也有的是套取实物,行贿方在固定资产科目中列支,但实物不是自用而是返回给交易对方;实在无法采取入帐的,就挂在往来款科目中,等待时机再调整。(2)受贿方的帐务处理。受贿方一般是不入帐;虽入帐但不是法定帐或不是法定科目。因此,我们在查帐时要细心核查,甑别真假。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同时,要注意受贿方和行贿方证据之间的印证。
&  二是注重调查的方法。要重点围绕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财务处理方式进行调查,还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例如,在发案初期,要根据不同的查处对象和行业特点,研究确定最佳的行动时机和方法,尽可能掌握当事人商业贿赂行为的最直接证据。在检查时,要合理调集人员,有一两名懂电脑知识和财务知识的人员参与,便于对重要的电脑资料和财务资料现场拷贝、打印、取证。
&  三是注重合法与违法的界定。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要慎重判断,注意不能把所有的财物给付行为一概论之为商业贿赂而加以禁止。现行法禁止的是经营者之间的附赠,对于向一般消费者消费过程中的附赠,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因此,商场的买一送一行为不能认为是商业贿赂。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合理进店费、实际发生的宣传费等也不宜认定是商业贿赂行为。
&  四是注重处罚适当。法律规定,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商业贿赂双方当事人一并处理,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在实际执法中,要根据情节轻重,分清索贿与被迫行贿、主动行贿与受贿的责任分担,重点打击利用优势地位索取贿赂、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认定并没收违法所得时,要实事求是,依法计算双方当事人因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而取得的利益。对行贿方,则应当扣除成本费用,不能随意夸大或者减少。
&  五是注重借助社会力量。商业贿赂在很多情况下,是一对一的地下活动,单靠工商部门的力量很难取证。在掌握初步证据后,不一定要急于强攻当事人,而是及时与政府、纪委、公安、检察院等部门沟通,寻求他们的支持和帮助,通过多方施加压力,使当事人消除侥幸心理。有时还可以通过新闻舆论等方式予以曝光,从社会反馈信息中获取必要的证据。
&   四、对商业贿赂认识存在的几大误区
&   (一)认为记入财务账的就不是商业贿赂
&  商业贿赂的账外暗中有三种表现,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也就是说,即使记入财务帐,但没有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性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也属于商业贿赂。
&   (二)认为有合同约定,双方自愿的不属于商业贿赂。
&  有人行为,回扣行为,如果双方有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那么它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政府不应干预。但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行为自由的前提必须要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提高了商品的成本和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形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妨害公平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三)认为是“国际惯例”,不属于商业贿赂
&  在中国入世以后,很多经营者动不动就以“国际惯例”为借口,将经营中的种种违法行为美其名曰是“国际惯例”。认为对他们的查处并不是他们的错,而是中国的法律相对滞后,是中国现有的法律没有与WTO规则全面接轨的缘故。比如超市收“进场费”的问题,他们认为这在目前的美国、日本很流行,中国也应接受这种做法。
&  其实,判定“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关键并不在于它是否属于“国际惯例”,而是这种收入是否如实入帐,冲减进货成本。如果将它计入“其他收入”或双方都不入账,自然属于商业贿赂,这笔费用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入世前后,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中国全面地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我国有关部门表示,处理有关案件,必须要以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准,WTO的有关规则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同样的,“进场费”这些所谓的“国际惯例”也必须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   五、关于商业贿赂案件的移送问题
&  现行刑法没有专门的“商业贿赂罪”罪名,对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涉及的罪名有两个,即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为了严厉打击商业贿赂,对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后,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8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第9条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关于两起商业贿赂案件的分析
&   1、支付废旧物品回收款和商业贿赂区别
&  某公司为了推销其白酒,通过其经销商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分别以每只0.5元-5元的价格向酒店服务员回收该白酒的包装盒盖。该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共销售列白酒16193瓶,获利18万元,向酒店服务员共计支付盒盖回收款3.2万元。某公司回收包装盒盖的行为,究竟是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受政策法规所鼓励的行为,还是一种具有特殊形式的商业贿赂?
&  从形式上看,支付废旧物品回收款与商业贿赂有很多相同点。首先,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经营者。其次,两种行为的内容都表现为经营者给付交易相对人财物。金钱既可以作为回收废旧物品的对价,也可以用于商业贿赂。
&  但是两种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判断某公司从酒店服务员手中收购本公司经销的白酒包装盒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关键在于分析实施这种行为的目的。回收废旧物品的目的在于对废旧品进行再利用或者通过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以获取利润;而商业贿赂要么是扩大销售者的商品销量,提高市场占有率,要么是获得某种紧缺物品。
&  某公司并非打算通过回收废纸、废金属牟利,因为他只回收本公司所经销产品在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纸”、“废金属”,而且回收价格明显地甚至远远地高出废旧物品经营企业对同类废旧物品的收购价格。该公司如若将所回收的包装盒盖作为“废纸”、“废金属”再出售的话,必然亏损无疑。没有任何一家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企业会干这种明显亏本的买卖。该公司上述行为的真正目的恰恰在于通过收买酒店服务员来扩大其白酒的销售,提高其白酒的市场占有率。该公司以高价回收其经销白酒的包装盒盖,直接目的在于收买能够影响其白酒销售的酒店服务员,根本目的在于扩大该种白酒的销售量。酒店服务员收集的包装盒盖,可以表明该公司所经销白酒在某一酒店的销售状况,酒店服务员收集的包装盒盖越多,意味着该公司的白酒在此酒店销售的数量也就
&  越多。酒店服务员虽然不能直接决定酒店购进何种白酒,但可以间接影响酒店的购货决策。酒店服务员直接同顾客打交道,可以通过故意告诉顾客关于本酒店库存的白酒种类的信息等各种手法,来影响顾客的购买决策。
&  因此,某公司通过收买交易相对人的雇员而影响它和交易相对人之间交易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与一般的商业贿赂不同的是,它打着回收废旧物品的旗号,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酒店服务员提供给某公司的白酒包装盒盖在客观上也可以用于回收再利用,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们真正的用途是作为酒店服务员向某公司兑换现金的凭证而已。
&   2、质量保证金和商业贿赂的区别
&  某药业公司在向一医院销售药品时,在国家规定的5%药品折扣外,又按药款的10%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支付医院。当事人药业公司认为没有构成商业贿赂,该笔款项是作为应收赃款处理的,与医院的药品购销合同终止后还要收回,属于质量保证金。
&  对产品质量保证金法律没有具体界定,一般来说它是产品销售者为保证自己销售的产品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向购买者给付的款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它与商业贿赂有本质的不同:一是给付目的不同。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在经营者获取竞争优势,从而获得不正当竞争的利益;二是给付的款项的归属不同。真正的质量保证金在商品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购买者必须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商品销售者。给付的款项最终归商品销售者,而且必须是依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时间退还;而商业贿赂款没有退还的条件和时间约定,其款项最终归接受款项方所有;三是性质截然不同,质量保证金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担保,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本文摘自: 工商之家网()
详细出处请参考:
我的更多文章:
( 22:48:24)( 13:58:43)( 13:55:36)( 11:47:11)( 11:45:39)( 23:24:26)( 11:21:43)( 00:32:16)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十)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下调30%;  (三)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贿赂额1万元以下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施行。 附件2 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附件3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应当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群访投诉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销售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50%;  (四)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30%;  (五)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已经销售的货值×罚款比例+未出售的货值×罚款比例)+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附件4 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销售货值1倍或者库存货值50%罚款,部分销售、部分库存的,分别计算后相加。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五)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有第四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第五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为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明知或应知属商标侵权仍进行生产或销售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侵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下调3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非故意造成侵权,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非故意造成侵权,且非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非故意造成侵权,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侵权事项明显轻微的;  (四)其他不予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标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二条 分局需适用第八条(九)项、第九条(六)项、第十条(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附件5 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应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  第四条 因虚假广告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  (一)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群访群诉的;  (三)在当地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五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第六条 其他虚假广告,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条 分局需适用第七条(七)项、第八条(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附件6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罚款基本标准:  (一)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每增加1万元,罚款增加2000元;  (三)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25000元,超过10万元的,每增加5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四)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45000元,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五)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8万元,超过1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营业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30%;  (五)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  (三)其他免予罚款的情形。  第七条 分局需适用第四条(七)项、第五条(五)项、第六条(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八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反商业贿赂规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