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涉嫌犯罪,董事长被列为讯问犯罪嫌疑人人,他给我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有效吗?

借款人涉嫌犯罪,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张印富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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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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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织案件中(民刑交叉案件),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认识也不尽一致。张印富律师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出借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实际案例做如分析,以飨读者。一、案情简介2008年11月4日,原告吴甲与被告陈乙签订了借款协议,陈乙向吴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王丙和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乙收到吴甲的200万元的借款。2008年12月14日陈乙因故下落不明,2008年12月22日陈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认为陈乙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依照协议,要求陈乙提前归还,王丙、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丙、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乙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20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丙、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丙、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争议焦点: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三、案例评析1、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2、被告刑事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合同要件上来考察,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属于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两者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3、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从法理上分析,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目的是为了降低贷款的风险。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而担保人却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从诚信和公平原则上分析,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并无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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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吴A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有关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吴A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有关
情况反映及提请对吴B、吴C刑事控告的函
致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
我们受莫受仁(被害人莫受礼的大哥)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局正在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依法给被害人莫受礼的亲属提供代为刑事控告、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帮助。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被害人莫受礼的亲属、朋友反映的案件情况,依法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等部门作了适当的调查。现根据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向贵局反映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吴A工作所在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个体工商户)已涉嫌非法经营,建议对其负责人吴B及实际经营者吴和斌予以立案侦查。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吴A所任职收银员的工作单位是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某休闲中心),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沙溪村XX路XX号,营业执照经营者吴B(据了解,实际经营者为吴C,身份证号:440XXXXX,系犯罪嫌疑人吴A亲戚),自日开业经营,经营范围为理发、生活美容,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日。某休闲中心自开业至今,未办理过年检手续。
但是,根据某休闲中心贴出的广告、被害人及其朋友消费的服务及其他证人证言等情况看,某休闲中心的实际经营还包括沐足、推拿等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沐足、推拿经营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上述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而某休闲中心自日开业经营以来未曾办理过工商年检手续,且未经许可而非法经营沐足、推拿,显然属于非法经营。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规定:“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从上述追诉标准看,对非法经营罪追诉的数额作了规定,而刑法把非法经营罪看作情节犯,但对
“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何为“情节严重”没有详细规定。从这一点看,立法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司法实务并不排斥“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无论非法经营数额或所得有多少,只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某休闲中心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沐足、推拿,且从数额方面看,从某休闲中心承担每月租金3000元看,相信其经营沐足、推拿的非法所得远远超过1万元,非法经营数额更难以估计,这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此外,某休闲中心非法经营沐足、推拿,因其员工故意杀人行为致他人死亡,在当地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其情节显属严重。因此,无论从数额标准还是情节严重方面考虑,某休闲中心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建议贵局对其负责人吴B及实际经营者吴C予以立案侦查。
二、犯罪嫌疑人吴A及其雇主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负责人吴B及实际经营者吴C对被害人莫受礼的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吴A系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的收银员,在其工作期间因与被害人产生消费付账纠纷而实施故意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及有关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犯罪嫌疑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雇主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负责人吴B及实际经营者吴C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恳请贵局移送本案审查起诉时及时通知被害人亲属,以便被害人亲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犯罪嫌疑人吴A因与被害人莫受礼发生消费付账纠纷,为报复受害人,趁其不备,用锋利的剪刀直接刺向受害人致命部位——心脏,应当定性为涉嫌故意杀人而不是涉嫌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两者均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追求(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看,犯罪嫌疑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
1.从双方矛盾激化的程度来看:根据所了解的情况,被害人及其朋友沐足结束后,被害人下一楼到收银台付账后与收银员即犯罪嫌疑人就会员卡问题发生口角,但双方并没有肢体冲突。就在被害人及其朋友准备走出沐足中心大门时,犯罪嫌疑人突然拿起一把锋利的剪刀从后面冲过来,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一手掐住其的脖子,一手拿着剪刀往其左胸部猛扎进去。从这点看,犯罪嫌疑人是在与被害人间的矛盾并不十分激化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了不计死亡后果的加害行为。
2.从犯罪工具来看: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是锋利的剪刀。在发生口角期间,犯罪嫌疑人曾拿起一支笔作出要刺人的样子,而之后行凶时却换成了锋利的剪刀,并直接持剪刀刺向受害人要害部位。可见,这些工具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对加害人的死亡后果抱有急切的希望和放任心态。
3.从加害部位来看: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心脏进行加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穗公番鉴论字[号)的鉴定结论是被害人莫受礼的死因系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合并心包填塞死亡。可见,在主观心理状态上,犯罪嫌疑人致受害人死亡的目的非常明确,并非以伤害为目的。
4.从加害行为选择的时机来看: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害人及其朋友准备走出沐足中心大门,被害人毫无防备情况下,用足以致人死命的凶器刺向被害人足以致人死命的部位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与受害人发生了一些口角,竟产生报复恶念。在受害人毫无知觉、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背后直接用刀连刺受害人致命部位,显然不是以恐吓,威胁为目的,而是以夺取他人性命为目的,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5.从犯罪嫌疑人的言论来看。根据被害人的朋友描述当时的情形看,在发生口角时,犯罪嫌疑人曾说“你拿走,给我记住,我知道你在哪里干什么的”,并扬言“你给我记住,以后小心点”,而其客观实施的行为又导致被害人死亡。从这些言论中,可看出犯罪嫌疑人当时已有报复的主观故意。
6.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并未积极实施救助,并没有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可清晰看出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所持的是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抱有放任的心态。故他的行为显然属故意杀人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己或委托他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包括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或者积极筹集抢救费用等,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希望也不放任。那么,在此情况下,才是故意伤害致死。
因此,从上述矛盾激化程度、犯罪工具、加害部位、加害行为时机、犯罪言论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可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应当依照《刑法》232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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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责任担保是什么意思?现在的担保公司很多都说签订的合同是什么:“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担保、无限责任担保”是什么意思?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
不想等待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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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一种是一般责任保证.你所说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担保、无限责任担保”都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担保区别: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第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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