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偿还债务后银行未及时解除抵押,是否有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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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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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好,如果您这些年一直没有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是2年,从借款之日起算,如果您不停地主张其还款,诉讼时效是从您主张之日起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  2.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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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等于放弃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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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从承诺时再计算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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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抵押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银行贷款抵押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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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抵押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以来,以房地产等不动产和视为不动产的财产(以下依房地产为例加以说明)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在银行贷款中显示出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就银行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有关贷款抵押的问题及其对策,简单作一探讨。  一、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即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具有从属关系的问题  由于有些贷款期限很短,而采用抵押担保形式,信贷人员担心在贷款期限内来不及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造成抵押无效,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债权不能实现,就预先同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于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再用办妥的抵押物权证报批、签订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抵押合同已经办理过登记手续而生效,借款主债权有抵押权担保,银行对抵押物也就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其实是对抵押担保原理的误解。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质,其依赖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经登记公示生效,但每一抵押登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除外),银行与抵押人预先签订的用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地位从属于前一借款合同,抵押权担保的对象只能是预先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抵押物登记的期日早于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即使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不变,登记的抵押权也不能与以后的债权产生真实对应关系,更不能成为以后债权的担保;况且,预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出于规避风险而作为的,主债权和抵押权也就无从谈起。后一新设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银行虽然与前一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为同一标的物,但因为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抵押权设而不定,银行也就不享有抵押权,无从追究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而只能追究抵押人的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人银行、抵押担保人往往是各打五十大板,判“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二分之一承担无法获得清偿贷款的二分之一的责任”。这一判决方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下来。  二、抵押权与债权分离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问题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一笔抵押贷款发生后,双方及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抵押物权属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但由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超过了贷款金额,借款人为获得新的贷款,就利用前述贷款中抵押物评估价值超过贷款金额的部分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新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别银行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前笔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又是约定的前一贷款抵押物的超值部分作为担保物,就无须再办理登记手续。这其实是对抵押物担保登记手续的误解。根据《担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规定,除最高额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担保的登记都是针对具体某一主合同债权而进行的,即其只对该主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当前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据《担保法》第58条的规定,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因此,尽管前笔贷款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没有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但抵押权已事实消灭。抵押人对在此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主债权,虽签订有抵押合同,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银行也不能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贷款抵押中存在的上述两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是银行信贷人员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抵押物登记程序,对于弄不清、吃不透的法律规定、法律关系和程序要求,决不轻易办理相关的抵押贷款,力避上述问题的发生和出现有违法律规定的结果,即能不出现上述情况就不出现。同时,为了提高银行的贷款效率,保证银行社会信誉,又能规避法律漏洞,有效保证银行的债权,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对策。为了避免出现前两种问题,可采取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方式对应解决。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贷款合同时,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担保的是某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而且每一笔贷款合同的发生都应是在这一段时间(如果发生在这一段时间之外,则必须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造成抵押权与债权的分离,又能使登记的抵押权对先后发生的债权真正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存在的第二种问题,银行应采取什么样的补救措施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和担保人是同一个人,银行可采取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三、抵押贷款展期和贷新还旧贷款合同中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一)贷款展期中的抵押权效力问题。一项手续完备、效力成就的抵押贷款,履行期限将至,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展期还款义务,银行信贷人员认为有手续完备的抵押担保,于是审查同意展期,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贷款期限得以延长。此时,具有从属地位的抵押权,对于展期的债权法律效力如何呢?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按照笔者的理解,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意味着其从属的抵押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应随之变更,而仅凭一张贷款展期申请书,没有抵押合同的相应变更,在未得到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展期即合同变更对于抵押物和抵押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即使贷款展期得到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应当向抵押物登记部门进行变更,更换或者注释原来留存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否则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因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变更义务,与原来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提供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一致,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贷款展期由于没有履行抵押物登记的变更义务,将来抵押权的行使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就会因抵押人的此项抗辩而发生纠纷,银行因在合同变更中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可能造成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全,贷款不能得到充分偿还。因此,在办理抵押贷款的展期时,必须向抵押物登记部门提交展期申请书,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情况及时向登记部门备案,更换或者注释原来留存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法律规定的要求,达到贷款展期的目的。  (二)贷新还旧协议中的抵押权效力问题。贷新还旧是在银行原有贷款已届履行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债务人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经债务人申请,银行同意办理新的贷款,以本次贷款偿还前次贷款的一种协议。贷新还旧在法律性质上讲是属于合同的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有合同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达成一项新的协议来代替原有协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那么,原有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权对新成立的贷款合同中的债权的效力如何呢?新的贷款合同债权人是否对原有贷款的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呢?笔者认为原有合同中的抵押权对新合同中的债权已失去担保的效力,新的贷款合同的债权人已不能对原有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而贷新还旧正是以新的债权代替原有的债权,原有的债权消灭,作为原债权担保的抵押权也就随之消灭,原有的抵押权对新债权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贷新还旧贷款协议时,应当一并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才能使新的贷款合同债权重新得到抵押权的担保,而不至于在贷新还旧协议中造成原有抵押权的丧失,出现债权无法实现、贷款难以收回、不良贷款增加的情况。  四、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抵押权的行使问题  这是一个相当复杂、处理起来又相当棘手的问题,银行的抵押贷款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因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而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债权悬置的情况。首先,这些悬置贷款中一些是由于单独用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造成的。这是明显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的。《担保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因而,银行信贷人员在同乡(镇)村的企业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的抵押物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就必须查明该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厂房),只有将此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能同时抵押,切忌单独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主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此规定类似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的限制,旨在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和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可得利益。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取得时是无偿的,通过抵押后,抵押权人真正取得这块土地使用权时已变成有偿的了,而土地的实际价值则被抵押人取得了。因而,单独用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是利用集体财产为个别企、或个人谋求利益,一旦个别企业或个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将会造成集体财产的流失,这是法律所不许的。其次是在没有国土部门登记、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担保法》第36条还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明确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限制;同时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中明文指出:“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使用权和乡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用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已经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案的土地使用权,即已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根据房地同时抵押的原则,用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竺的贷款合同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项建筑物也无法得到合法处理。因此,银行信产人早在办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贷款时,应首先查明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案,如果没有,应要求该企业先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而后再办理该项土地使用权和该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对于现已存在的以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的乡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贷款,借款人又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有什么办法解决呢?这恐怕是银行所有信贷人员都非常头疼的问题,笔者谨建议用双方寻租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作法是由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和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双方协商,共同努力,寻求第三方当事人来承租这些厂房(等建筑物),在适当给予降低租金等优惠条件下,三方签订一个租赁协议,约定借款债务人为出租人,而收益人即租金收取人为债权方的银行,承租人交纳每期租金必须足额、准时到达债权方指定的帐户,直至银行贷款的完全收回。如果出现承租人迟延履行租金支付的情况,作为协议一方的债权方的银行有权终止该租赁协议。这样做,可能会使原有的贷款权利义务复杂化,但也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能够在保全银行债权的同时,有效盘活现存的不良资产,避免金融资产的流失。对于那些存在这种情况的银行分支机构,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途径。  五、以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存在的问题  一些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贷款,尤其是以共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时,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只有一个或部分共有人,而不是全体共有人共同签署;而且在没有弄清楚抵押人在共有中的份额,抵押人占有的份额与贷款金额是否相符的情况下,就匆忙放贷,贷款逾期后,往往因有效担保的抵押物金额远远少于贷款金额而造成银行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护。那么,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如何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呢?按照《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凡涉及到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首先应弄清该共有房地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银行信贷人员对于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一定要查明抵押人(按份共有人)在共有中的份额,切不可超过这一份额,造成所设定的抵押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不仅会损害其他房地产共有人的权利,而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给债权人造戚损失。其次,设定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以全体共有入作为抵押入,抵押合同的签署必须有全体共同共有人的签章,共同共有人中任何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为自己的利益将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都是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故银行信贷人员在设定抵押时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切勿遗漏共有人,否则可能造成抵押合同的部分无效;二是设定这类房地产的抵押人不能是共有人中的个别人或部分人,只能把全体共有人作为抵押人,才能真正体现共同共有房地产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平等权利,使银行债权得到有效保护。  六、以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消费性贷款的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消费性贷款作为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一种形式,其服务范围已由城市逐步扩展到乡村,乡镇(村)居民获得消费性贷款提供的担保,往往是以其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双方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共同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此且不论国土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合法,笔者仅就宅基地上的房产能否进行抵押担保处分作一个简单的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明确禁止宅基地作为抵押物进行借款担保;同时,根据其立法宗旨中房地同时抵押的原则,如果土地上的房产抵押了,则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那么,如果以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应就遵循这一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就随其上的房产也一同抵押了,这样做,就明显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的行为也就没有法律效力,主债权也就无法得到有效抵押担保。笔者认为就现行的法律框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宜用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消费性贷款,避免出现上面的矛盾,造成银行债权不能实现,贷款无法收回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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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率不能超银行同期4倍 最长诉讼时效20年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对资金的需求量增大,再加上向银行融资渠道存在一定困难,民间借贷行业日益活跃,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发增多。记者从太仓法院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2年以来,该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2717件,审结2562件。此类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审理难度加大,平均审理天数、判决率逐年上升。当天,法院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提示民众谨慎借贷,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A民间借贷利率不能随便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案情】浦某和陈某是生意场上的朋友。前年12月,浦某向陈某的账户汇入28.2万元。当天,陈某向浦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8.2万元,月息3%,借期3个月。后来陈某没有还款,浦某起诉陈某要求归还借款28.2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法院认为,陈某和浦某约定的月息3%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判令陈某归还借款2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浦某利息。【点评】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案件较为普遍,但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26条对利率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B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超过的不受法律保护【案情】1990年至1992年期间,马某两次向张某借款共计15000元,马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张某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某主张其多次向马某索要过,马某抗辩该借款其已经返还,但双方对于自己的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同时马某认为张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张某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据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点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于约定还款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后起诉,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债务人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受法律保护。但同时法律为了避免诉讼时效制度引起的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状态,法律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即如果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权利人即使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权利法律也不予保护。C民间借贷以物抵债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案情】大地公司是A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1月,大地公司向吕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1年。2009年10月,大地公司与吕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因欠付吕某借款40万元,协商由大地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以40万元的价格折价抵给吕某。2009年11月,大地公司通过商品房网签系统提交上述房屋的备案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2009年12月,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大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大地公司抗辩吕某未实际支付房款。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到期后,虽然大地公司和吕某间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双方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现大地公司不同意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且吕某也未实际支付房款,故吕某应以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法院据此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点评】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借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借款未届清偿期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后已转让物权的,应属无效。在借款已届清偿期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如已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应认定以物抵债成立;如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继续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D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生效力大多数人都没有注意到【案情】曹某因资金紧缺向龚某借款100万元,由金某用其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但金某只是向龚某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表示其愿意提供担保,并没有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曹某未按期还款,龚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金某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因讼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龚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点评】我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E别人借钱老公去做了担保担保之债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情】前年3月,李某向沈某借款30万元,陶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戴某系陶某的妻子。后李某未能还款,沈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并要求陶某、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某认为30万元借款系丈夫陶某为李某担保,而不是陶某向沈某借款,并非为家庭所用,故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陶某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故陶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沈某既无证据证明陶某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陶某和戴某二人家庭因此从中获益,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陶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某对陶某的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点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未有以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合意,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在担保债务中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提醒出借人如何预防民间借贷中的风险?太仓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呈现出5个特点。一是专业放贷情况增多,高额利息隐蔽化。二是被告“跑路”现象以及拒不应诉情况普遍。三是借贷基础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问题借贷”层出不穷。四是担保手续不齐,问题多发。五是虚假诉讼频频发生。苏州政法机关通过案例分析,建议出借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预防民间借贷中的风险。1.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一直特别突出,很多债务人根本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执行。所以,在对外借款前,首先要对借款人的资产、信用情况有充分的了解。越是看到高额利息收益,就越是要保持清醒,因为愿意承诺支付过高利息的,往往不是非法集资人员,就是濒临倒闭的企业。2.要规范借款凭证,防止出现举证不能或不到位。完整的借款合同,应当明确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借款用途等内容,但实践中常常出现只有收条、收据、汇款记录但没有借条,或者借条中的内容不完整,甚至有的借条中借款人书写的姓名与户籍信息不一致。另外,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不仅要举证借款合同,还需要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因此采用转账支付的形式,避免现金交付,发生纠纷后就能避免举证上的困难。3.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拖延归还,出借人要及时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既可以防止借款人履行能力进一步减弱,也可以避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可以通过有效的担保,降低风险。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主要有保证人担保和物权担保两种形式,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出借人虽然有要求担保的意识,但对于担保的法律效力不够了解,比如仅要求他人在借条中签名但未明确是保证人身份,或者仅约定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误认为具有担保的作用。
(本文来源:城市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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