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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具体部分的转让;50.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把该许可所属场;50.2依据本法第50.1条规定进行的场地具体部;50.3场地具体部分转让登记申请书,要反映转让场;50.4国家行政机关要审查转让的场地是否完全包括;50.6国家行政机关通知本法第49.11条规定的;第五十一条抵押特别许可;51.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为得到开展矿产
第五十条 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具体部分的转让
50.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把该许可所属场地的具体部分按本法第49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办法转让给有权持有特别许可的其它主体。转让的和剩余的场地面积、形状、位置应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
50.2依据本法第50.1条规定进行的场地具体部分的转让,要按本法第49.6.1条的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登记。
50.3场地具体部分转让登记申请书,要反映转让场地位置方面符合本法第17、24条规定要求的信息,并附上服务费支付凭证。
50.4国家行政机关要审查转让的场地是否完全包括在转让主体所持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内。
50.5国家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本法第50.2条规定的登记:
50.5.1要把转让的和剩余的场地位置、角点的坐标分别登记在特别许可登记薄及其图纸登记薄上;
50.5.2在场地转让主体的特别许可上记录转让场地的面积及与此相关的其它事项;
50.5.3向场地具体部分受让主体颁发该场地的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50.6国家行政机关通知本法第49.11条规定的机构已按本法第50.5条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并在日报上发表。
第五十一条 抵押特别许可
51.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为得到开展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所需的资金、解决投资问题,可以把特别许可连同勘查勘探工作成果报告、地质研究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抵押给银行、金融机构。特别许可不能单独抵押。
51.2特别许可持有者要把一份抵押合同与申请、特别许可一起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1.3如果特别许可抵押合同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登记,在登记簿中要对特别许可号、持有者和特别许可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该特别许可交由抵押者保管。
51.4抵押合同终止后,特别许可持有者提出特别许可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并把申请连同下列文件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1.4.1抵押者出具的证明该特别许可持有者履行了基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文件;
51.4.2抵押的特别许可。
51.5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51.4条规定的文件后,登记特别许可抵押合同已经终止。
51.6特别许可抵押权人不承担与该特别许可相关的义务。
51.7由于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履行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根据本法第22、28条的规定具备了特别许可到期的条件时,国家行政机关应就此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首轮提出将特别许可转让给本法第7.1条规定的有资质主体的申请。
51.8国家行政机关应在特别许可有效期结束至少14天前就此通知特别许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接到该通知后10天内根据本法第51.7条规定向该机关提交转让特别许可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依据抵押合同把特别许可转让给其它人
52.1在抵押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抵押权人希望将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转让给有资质的其它主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9条的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
52.1.1抵押权人依据本法第51.7条规定提出的意见;
52.1.2 特别许可受让主体同意转让接受与本法第51.1条规定的特别许可一同抵押的文件、财产的证明;
52.1.3抵押的特别许可;
52.1.4证明特别许可受让主体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52.1.5特别许可受让主体同意由于受让特别许可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证明。
52.2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本法第52.1条规定的文件,做出有关登记特别许可转让的决定。
第八章 特别许可的终止
第五十三条 特别许可终止的根据
53.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53.1.1特别许可的有效期结束;
53.1.2特别许可持有者按本法第54条的规定,全部退还了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53.1.3国家行政机关废止了特别许可。
53.2在特别许可持有者将该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退还时,对于该场地来说特别许可即行终止。
53.3特别许可持有者不因特别许可终止而被免除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关闭矿山等方面依据本法第38、39、45条和自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的义务。
53.4特别许可终止时,曾经持有它的主体要把特别许可退还给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法规定可重新向该场地颁发特别许可。
53.5根据本法第45.1.3条的规定留在勘探场地和矿区的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其他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按民法规定解决。
第五十四条 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所属场地
54.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按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请,可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54.2全部退还场地的申请书应附有:履行了保护自然环境、出具信息报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达到了关闭矿区的要求的证明文件。
54.3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54.1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审查特别许可持有者是否符合本法第54.2条规定的要求,将其登记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簿上,进行相应的更改。
54.4特别许可持有者全部退还该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后,要把特别许可退还国家行政机关。
54.5国家行政机关要把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的情况通知相关机构,并在日报上发表。
54.6特别许可持有者全部退还场地后两年之内无权再向该场地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退还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
55.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以根据本法第条规定的办法自愿退还该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
55.2特别许可持有者按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格式,提出退还某场地具体部分的申请,连同该场地的证明一起送交该机关。退还勘探场地具体部分时,该场地说明书要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要求;退还矿区具体部分时,要符合本法第24.4规定的要求。
55.3退还场地具体部分的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55.3.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55.3.2当地县、区行政长官和自然环境监督机关出具的特别许可持有者已全部完成在退还场地所承担的环保义务的证明;
55.3.3本法第48.1.2、48.6.3规定的报告。
55.4退还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之后,剩余的场地要符合本法第17.2、24.4条规定的要求。
55.5如果符合本法第55.2-55.4条规定的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登记申请,对该特别许可进行相应的更改,由此视为退还了场地的具体部分。
55.6国家行政机关就退还了某特殊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通报相关机构,并在日报上发表。
55.7已退还场地的具体部分不能作为降低或退补此前支付的特别许可费用的依据。
55.8特别许可持有者在退还场地的具体部分后两年之内无权再次向该场地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废止特别许可
56.1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下列基础可废止特别许可:
56.1.1特别许可持有者不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要求;
56.1.2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按期足额交纳特别许可费用;
56.1.3根据本法第13.1.3条规定勘探场地和矿区被征为储备地和特殊用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特别许可持有者;
56.1.4当年完成的勘探工作支出少于本法第33条规定的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
56.1.5考虑到地方行政机关提出的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履行恢复自然环境义务方面的意见,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做出结论的。
56.2国家行政机关确定废止特别许可的依据后5个工作日内就此通知特别许可持有者。通知中要明确指出废止特别许可的依据。
56.3如果不同意本法第56.2条规定通知中指出的依据,特别许可持有者应将此方面的证明文件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6.4国家行政机关对本法第56.3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审查,如果理由成立,作废废止特别许可的通知;如果理由不成立,废止特别许可,向持有者通报这些决定。
56.5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不服依据本法第56.4条规定做出的废止特别许可的决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案件审判法第46.1.3条的规定,法院不得让废除该废止决定。
56.6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宣判前不得向该场地重新颁发特别许可。
56.7如果废止的是勘探特别许可,国家行政机关应将其通报技术监督机关;如果废止的是开采特别许可,国家行政机关将其通报主管税务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第九章 信息、费用分配、补偿、财务登记的特点
第五十七条 了解与矿产有关的信息、登记
57.1有兴趣者有权在工作时间在专门的房间了解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情况。
57.2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特别许可持有者的希望在特别许可有效期内可以把特别许可持有者编制的勘探报告、矿产开采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列为秘密。在交予信息、报告时可就保密方面签订合同。
57.3除根据国家秘密法、机关秘密法、个人秘密法规定的依据和办法,禁止泄露、公布、向公众通报本法第57.2条规定的保密信息。
57.4主管地质矿产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报告,可能对自然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有毒影响的化学物质和其它物质使用方面的信息,该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发布。
第五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费的分配
58.1矿产资源开采费上缴国家和该矿所在地方预算。
58.2矿产资源开采费的10%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0%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70%分配给国家预算。分配给地方的矿产资源开采费数额不超过省、市、县、区当年的预算数额。
58.3分配给国家预算的矿产资源开采费的最高30%的比例,分配给地质矿山领域。
58.4政府通过矿产资源开采费的缴纳、分配、支配办法。
第五十九条 特别许可费的分配
59.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费上缴国家和该勘探场地、矿点所在省、市、县、区预算。
59.2特别许可费的25%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5%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50%分配给国家预算。
59.3政府通过特别许可费的缴纳、分配、支配办法。
第六十条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的矿点的补偿
60.1正在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确定了储量在国家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点的特别许可持有者,从开始进行开采时计起在合同的基础上向国家预算补偿国家预算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
60.2所有矿的详细勘查、勘查评估工作分摊到该场地的支出、国家预算用于勘探所有阶段工作的支出分别计入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勘探工作支出。
60.3根据国家和地方所有法的规定,对于私有化的企业,将分摊到该矿已开采矿产量的勘探支出从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勘探工作支出总额中等比例扣除,补偿分摊到剩余储量的勘探支出。
60.4不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确定了储量在国家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点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60.5补偿合同应规定补偿的总额度、期限、每年补偿的额度。
60.6每年的补偿额度基于当年所生产的产品数量进行计算。
60.7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偿完毕时,超期每天按未支付补偿总价的0.1%计算滞纳金。
60.8政府通过补偿额计算和支付规定。
60.9如果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履行补偿合同义务通知后的30天内,未支付本法第60.1、60.7条规定的补偿、滞纳金,废止特别许可,并向该特别许可授予场地宣布评选。
第六十一条 矿业生产财务、统计的特点
61.1特别许可持有者把在该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上进行勘探工作的支出和准备矿区投产的支出,于生产开始后的五年内以固定金额计入生产支出,并建立扣款基金。
61.2特别许可持有者把与持有、转让开采特别许可和受让场地有关的费用在该特别许可有效期内每年以同等金额计入生产支出,并建立扣款基金。
61.3特别许可持有者对矿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基本资产建立折旧扣款基金。
61.4矿业生产具体年份出现的亏损,在该亏损出现的财务年度结束后的二年内,从分摊税款的收入中扣除。
61.5在建筑设施使用期间内以固定金额建立特别许可持有者投入生产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产的亏损扣款基金。与此相关的支出,计入该财务年度的生产支出。
61.6为进行矿业生产而必须花销的各种修理费,计入生产支出。
61.7与实施本法第61.1-61.6条相关的规章制度,由主管财政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章 与特别许可相关争议的裁决
第六十二条 场地边界争议的裁决
62.1特别许可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场地边界争议,由国家行政机关裁决。
62.2国家行政机关给予争议各方书面表达自己的立场、相互解释自己依据的条件。
62.3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中有争议的各个场地之间是否有任何重叠的情况。如认定有重叠,以特别许可持有者第一份申请书和场地边界测量报告为基础检查场地边界及角点坐标是否进行了正确登记。
62.4如果认定测量结果存在重叠,国家行政机关对最后领取的申请书授予的场地进行适当更改,消除重叠。
62.5请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主体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场地的争议边界进行测定,与此有关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62.6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有争议的边界及角点坐标,作出进行相应修改的决定,并就此通知争议各参与方。
62.7争议各方如果不同意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六十三条 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开采者之间产生的争议的裁决
63.1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开采者之间,在进入、通过、开采该土地方面发生的争议,由法院根据民法、土地法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六十四条 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64.1特别许可持有者对于阻碍其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利的国家机构、行政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可向有关的上级机关、官员或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与投资合同相关争议的裁决
与按本法第29.30条规定签订的合同相关所产生的争议,按法律法规和蒙古国国际条约解决。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者所承担的责任
66.1违反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授权的国家监察员视情节严重对过错者追究以下责任:
66.1.1没有特别许可的主体进行了矿产勘探、开采了矿产、销售了矿产品、使用了矿区时,没收非法所得收入或产品,并对该主体处以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2没有按时提交本法第48条规定的信息、报告、计划,或者提交了虚假信息报告,对公职人员处以10-5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对法人处以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3对非法阻碍特别许可持有者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的公民、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30万、50-100万、100-2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4如果没有履行本法第35条规定的公共义务,对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50万、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并责成补偿造成的损失;
66.1.5对不执行授权国家监察员为解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而提出的合法要求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20-50万、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6对违反《稀有金属、宝石含量质量确定登记规定》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25万、100-2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7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隐瞒了矿产开采数量、出于此目的签订了假合同、或者无缘由地以低价销售有意降低了或企图降低销售收入,对法人处以10-25万图格里克的罚款,计算矿产开采数量和销售价格差额,责成其补交国家收入;
66.1.8对故意销毁从矿区获得的样品、原始资料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20-50万、50-100万图的罚款。
66.2法院对故意阻挠有权进行检查的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主体处以20-3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3屡次违反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矿山安全生产章程时,授权国家监察员暂停特别许可持有者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2个月;在此期间没有解决问题时,将依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止特别许可;
66.4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活动中使用化学有毒物质、配制剂时,由于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定、技术规范而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牲畜动物造成严重损害的,根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止特别许可,20年内不再向其颁发特别许可。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 Ц.那姆道尔吉 2006年
联系人: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蒙古投资法律服务中心
乌兰巴托分所 张曙光 高级合伙人 律师
诺敏 顾问/ 巴比 蒙古律师 北京建国门外大街21号
乌兰巴托市成吉思汗大街11号 北京国际俱乐部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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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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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摊派国民捐存款、黄金助国家还债
那么问题来了,到底是多大的一笔欠款,让蒙古整个国家政权以及它的所有老百姓都要陷入到风雨飘摇之中呢?
这笔钱太多了,足足有5.8亿美元!是的,你没有看错,这里也没有通假字,一个坐拥无数矿产的国家竟然因为5.8亿美元的外债陷入全面危机。已经谈不上可歌可泣,只能用一个字形容:“惨”。
而且,这还仅仅是3月份到期的债务,以后的呢?这让蒙古高层彻底“急了眼”。
熟悉蒙古的朋友应该知道,历史上,漠北草原遭受自然灾害,牲畜大批死亡时,他们只有一个选择,南下打草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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