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还能管着汝州吗汝州金耿医院星期天上班吗

The page is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nginx error!
The page you are looking for is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Please try again later.
Website Administrator
Something has triggered an error on your
This is the default error page for
nginx that is distributed with
It is located
/usr/share/nginx/html/50x.html
You should customize this error page for your own
site or edit the error_page directive in
the nginx configuration file
/etc/nginx/nginx.conf.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魏素云与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全文】CLI.C.729664
魏素云与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魏素云。
  委托代理人彭许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
  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李健。
  委托代理人杨洋。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
  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
  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
  法定代表人段东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素兰。特别授权。
  原告魏素云与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许生、毛根峰,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夏根立,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在四院住院治疗,四院在手术中为原告输入了中心血站采集、一院转供的全血,后,原告被确诊患上丙肝,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原告患丙肝的损失,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汝州市四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汝州市一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该判决仅解决了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为解决后续医疗费等费用,2006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二终字581号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83925.21元,请求法院依(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判决确定的事实和赔偿比例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心血站辩称:原告要求中心血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40%及承担其继续治疗费用的4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源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无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在四院术前未作化验检查,不能确定丙肝是输血造成的。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因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心血站已经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已决定立案复查。我们请求就原告患丙肝与我单位供血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中心血站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四院辩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过错,与原告患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院辩称:我院只是保管血液转供血单位,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转供血行为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因立案复查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我院转供血行为与原告患丙肝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魏素云在汝州市四院住院治疗,进行子宫切除术,在手术中市四院为原告输入平顶山中心血站采集、汝州市一院转供的全血。2002年7月原告因身体不适,经检查被确诊为丙型肝炎。
  2002年12月原告将上述三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123号,判决被告中心血站承担50%,四院承担40%,一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76号,判决中心血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心血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判决原告魏素云日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0%、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平顶山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0%,判决后,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
  日,原告魏素云为追索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二次提起了诉讼,汝州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依(2005)平民终二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就原告魏素云日至日的医疗费等费用判决三被告承担,同时认定原告魏素云今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另行起诉解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581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日,魏素云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2006年7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和各项费用45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于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365号,判令三被告仍按原比例承担原告各项费用43567.3元。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再次上诉至中院,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日再次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三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日原告魏素云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治疗丙肝所花费的医疗及各项费用共计83921.21元。其中医疗费77053.21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各为340元、交通住宿费3472元,上述费用由三被告仍按原判  ······
关注法宝动态:
感谢法宝客户:
法宝通用产品
研发与应用
注意:只能下载当前页数据,下载异常请查看!
邮件主题:
邮件接收地址1:
邮件接收地址2:
转发人姓名:
转发人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