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一月工作日11号以后的国家标准工作日是多少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8年第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
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
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
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
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
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
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
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
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
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
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准。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
第十六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第十七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
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适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
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
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
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
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刘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查、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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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 年 第 1 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日
保 险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  (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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