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工程款拖欠的起诉材料材料款,可以问挂靠公司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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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拖欠工程款,挂靠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挂靠人拖欠工程款,挂靠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案情简述】
2011年3月,陈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合同》,约定陈某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挂靠期间陈某以该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工程自行承揽,公司为陈某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及相关资料,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后陈某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接了某工程建设。
因工程建设需要,陈某陆续将工程分包给谭某等人,2011年8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9月,经陈某与谭某结算,陈某向谭某出具欠条确定欠谭某工程款7万余元,约定在日前付清。其后,陈某未按约定向谭某支付工程款,陈某也不知所踪。后谭某起诉,要求该公司及陈某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法院判决】公司于陈某对谭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解析】
陈某挂靠在公司名下以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谭某,与谭某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无论是陈某与该公司的挂靠协议,还是陈某与谭某之间的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然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陈某应承担支付谭某7万余元工程款的义务;该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然与陈某签订挂靠协议让陈某挂靠在其名下承揽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薛明方番禺梁工
这个判决并无异议,它具有标杆性的意义,就是提醒或警告被挂靠单位和挂靠者也一定要有信用抵押,保证在工程完成前能继续履行挂靠者失约的合同义务。
这个判决的缺陷在于,法律的判决并没有对实际承包人产生警示作用,因为实际施工承包人也是清楚知道挂靠者的“违法”行为,在明知道对方不具备资格签约情况下,还继续与之签约,他就要承担这个风险:挂靠者爽约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我认为公正的法律判决应是有前瞻性和指引性的,就是对违法或失效合约双方都要给予相应的惩戒,以防不当获利。我们知道谭某同样也不具备施工资质,为何他的合同权益就能获得维护?或许大家说谭某是实际施工者,实际完成工作,验收合格,他就应该获得实际的合同报酬。假如谭某按法律行事,他就根本没有参与这项工程施工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后面被欠款的违约之事发生。假如大家都守法,陈某也就不可能分包出去,就有可能避免违法分包的后果,正因为谭某之累的违法参与,才共同造成了这个不利结局。
我的本意不是建筑公司完全不予以赔偿,而是应该折扣赔偿,让谭某在这次违法的参与过程中也取得相应的教训,一定程度的承担相应后果。
目前,中国的法律环境太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本判决就是典型的例证。投资人的道德风险太大,这就造成建筑公司近些年吸取各类“教训”,急剧规避实体风险,选择缩小或退出实体经营的范围,而热衷于钱炒钱的虚拟经济游戏。
另外,明知道现实中95%的工程都有违法挂靠和违法签约,为什么就不能允许挂靠合法化呢?施工资质是什么?我认为就是几张破纸,毫无用处毫无意义,我碰到很多无资质的个体老板不知道比其挂靠的有资质建筑公司强多少倍,而且是越是国字头的大建筑公司,越是皮包公司。
治理挂靠,政府堵是堵不住的,应该采取疏通措施,就如城管管理流动摊贩,费劲九牛二虎之力也没做好。存在,一定就有它存在的合理性,要给合理挂靠予以良好的法律和税率环境,这才治理的根本之道!交流与提高挂靠现象比比皆是,
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忠杰首先我对法院这个判决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我这时突然想起《建筑法》、《招投标法》、《质量管理条例》等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方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挂靠”是绝对禁止的。本案例,在民法领域内是有“连带责任”说道的,可是在工程建设方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挂靠”就不是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简单了,是要接受有关部门严厉的查处的。在我的感觉中,法院对建设工程中违法行为是不过问的。好像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不是中国的法律。不仅工程建设方面,在其他反面也是如此。因此也就导致我国众多的执法部门的产生。这大概就属中国特色吧。仔细研读我国的法律,各法律之间有很多矛盾之处,这些矛盾照成司法逻辑混乱,司法实践困难也应该属于中国特色。薛明方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相关问题大家都在看最新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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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包工头跑了,包工头挂靠的建筑公司应该承担此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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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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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发文字号:
颁布单位:
项目经理挂靠引发的材料款拖欠责任由谁承担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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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ZS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张HT、济宁MZ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 &MZ济宁ZS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HT
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本案当事人,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1、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本案中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为ZS公司与张HT,合同上面没有MZ公司的印章,审理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的当事人为主体。
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ZSZSMZMZ
3ZS公司应对其善意并且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HT具有代理权。在这有必要对善意和无过失进行区分:善意是指行为人有诚实信用的心态,是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评价的,而无过失是指具有适当的谨慎注意义务,是从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主观状态来分析,因此两者的关注角度不同。作为一家常年从事建材生产销售的公司,ZS公司有义务对合同的交易方进行审查和向建筑公司询问,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张HT承包该工地,所购买的材料又是运往该工地既而推定其有权代理MZ公司,因为任何一个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的人都可以向材料公司购买材料并运往建筑公司的工地。ZS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征得MZ公司的意见,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与MZ公司发生往来货物的交付与结算,合同后期的结算也从未与MZ公司之间进行接触,整个合同的缔约及履约过程都是发生在ZS工地与张HT个人之间的,从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不难看出对于张HT才是ZS公司买卖关系的交易相对方,ZS公司是明知的,ZS公司之所以在买卖交易发生近六年时间后又向MZ公司主张所谓的空心砖款债权,实属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转嫁经营风险和自己过错之举。
二、本案空心砖买卖合同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职务行为。
1、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必须要求行为人与法人之间存在职务隶属关系。
本案中,张HT并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MZ公司与张HT之间是一种针对某个工程的合作承发包关系,对于这一点,庭审之初核对双当当事人身份时,MZ公司已对张HT自称MZ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意见提出了异议,张HT本人也未能提交诸如劳动合同、项目经理证书、工资单等证据来证明自己是MZ公司的职工,与MZ公司之间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如何可能构成职务行为呢?一审判决未查明此基本事实,仅凭ZS公司与张HT的陈述便认可了张HT与MZ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构成职务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
这是构成职务行为的本质要求,从行为人的对外名义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则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ZS公司与张HT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并非是以上诉人MZ建筑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该协议上既没有MZ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M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ZS公司与张HT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不能作为ZS公司主张MZ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
的给付之诉。并且,关于砖款结算的确认之诉是关于请求支付砖款的给付之诉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本案中欠款的数额,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仅凭被告张HTMZHTZSMZMZ
四、从诉讼时效角度来讲,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ZS公司起诉的该债务,近六年的时间其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对于这一点,庭审中被上诉人ZS公司已经明确予以认可(庭审中ZS公司明确表示2005年4月就应当偿还该砖款,那么ZS公司的诉讼时效就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并且,ZS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从未正式向MZ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对账单最后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9号,但是,该对账单张HT签字处的时间明确显示为2006年10月28日,而2009年6月19号这一时间处并不存在任何签字,并且该对账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章,是何人填写一审也未查明,一审据此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ZS20054MZ的结算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ZSMZZSZSM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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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挂靠人以自己名义购买材料,施工企业无需担责
【基本案情】
原&&& 告:王某
被 告 一:南通某公司
被 告 二:常州某公司
审理法院:南通市某基层法院
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南通某公司挂靠常州某建筑公司承建无锡某安置区工程。在南通某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南通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其后南通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拖欠了原告200余万的钢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某公司清偿欠款,常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通某公司辩称:被告是为常州某公司承建工程,故该项钢筋款应该向常州某公司主张。
被告常州某公司辩称:《钢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南通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南通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
【律师代理】
常州某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得知被原告诉讼到法院,常州某公司很是诧异,因为并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后来通过了解得知是挂靠其名下的南通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有钢筋买卖关系。按理说常州某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其承担支付钢筋款的责任。但是工程建设是以常州某公司名义对外建设的,常州某公司也把握不准,故委托良翰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
良翰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常州某公司详细分析了其中的法律关系,明确指出,《钢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南通某公司和原告王某,与常州某公司无关。在为客户分析了其中法律关系后,良翰律师积极应诉,并撰写了代理意见提交法院,向法院充分阐述了我方的法律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开庭审理后,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最后认为,虽然南通某公司是挂靠于常州某公司,但是《钢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王某和南通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无关,故判决南通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钢筋款,驳回原告要求常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律师观察】
挂靠的个人或者企业以被挂靠人公司名义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时候,我们知道构成表见代理,挂靠人不支付材料款所造成的一切纠纷都有可能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但是,当挂靠的个人或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挂靠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也即在这里,被挂靠人常州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们认为当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理应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清偿责任。
一、没有要求被挂靠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翻遍了所有跟挂靠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江苏省审判意见在内,都没有说因为存在挂靠关系而就要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有法律规定中,就跟挂靠有关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构成表见代理的时候,法律是有明文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种就是针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挂靠人的实际履行中,就该工程质量、安全等发生纠纷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了这两种情况外,被挂靠人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是不存在这两种情况的。
要求一方承担义务,特别是200多万的连带付款义务,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诉至法院,我们要求原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就是原告诉错对象,法院应该驳回。
二、相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挂靠企业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合同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是不能任意的突破的,是不能要求第三方来承担责任的。原告与是与南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现在产生纠纷,是交易本身的风险,原告不能在买卖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第三者的我们头上,这也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的原则。
三、从法理的角度,业内对该问题的看法
与原告的诉请相反,在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项关于挂靠经营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第五点规定:“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参加诉讼,不承担清偿责任”。广东省的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判决参考的依据。
江苏省高院的相关内部指导意见也载明挂靠人购买材料的,出卖人只能向挂靠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
如果债权人基于自己的信任和判断,选择的交易对象就是挂靠人的话,那么挂靠人的违约对债权人而言,则纯属交易风险,此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与挂靠与否没有因果关系,事前既不会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增加,事后也不应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得以弥补。对于挂靠这种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而言,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以对所有交易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制裁。其一,这种连带责任本身就没有依据;其二,挂靠经营有着很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以连带责任予以制裁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如果再以牺牲合同相对性、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作为代价,则更得不偿失了;其三,对提供挂靠者完全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建筑资质等级,不但有法律依据,体现行为与责任的一致,而且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所以,主流观点认为“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于前一种,施工合同本身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其他交易行为的无效。其原因是,当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在挂靠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只能依据其与挂靠人的合同向转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型的案件时,都会参照这些进行审判。
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跟挂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上述任一点的依据,都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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