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和有效期是否有效

儿子代替父亲签订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 富裕法院网
            
儿子代替父亲签订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作者:吴兆凤&&
&&&2011年4月6日,原告杨某村委会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该村鱼塘,村民齐某于当日交了3,000.00元的承包押金参加了公开竞标,并以每年6,000.00元承包费中标,承包期为10年。双方在签订合同书时,齐某没有到场,其儿子带着齐某的私章在合同书上签了字,约定次年4月10日交上年承包费。2012年4月,齐某因经营不善,提出签合同是儿子所为,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推交承包费。某村委会起诉要求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上交第一年的承包费6,000.00元。法院判决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支持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签订合同,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但是,如果无权代理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享有代理权的情况,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则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具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称之为表见代理制度。相对人可依据此制度认为合同有效。齐某亲自参加了竞标,签订合同时其已成年的儿子用其私章签订了合同,虽然其子没有公示授权委托书,村委会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子代理权的合法有效性,故齐某应依法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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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人是个人的,其与分包人订立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郭兴隆律师解答:
建设工程总包人是个人的,其与分包人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即,承包人依法应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合同法》第9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分包合同因总承包人欠缺分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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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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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效运营与治理层的有效监督相结合,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多样的经营模式,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这体现了商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守。公司承包经营作为一种可选择的公司经营模式,在现实操作中,为许多中小公司所热衷,它符合市场需求,符合等价有偿、互利互惠的公平理念。承包经营合同用于规范此种经营模式下双方当事人的责权利关系,对于它的效力问题,肯否不一,承包经营模式是否颠覆了公司的治理制度,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 一、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其法律特征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发包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一方当事人为承包人。其中的承包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既包括股东,也包括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实践中,也存在股东以自己名义把公司承包给股东的情形。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别于委托经营合同,其根本区别在于受托经营者并不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受托经营者就其经营劳务收取劳务报酬;而承包人承担着公司经营风险,在公司经营失败时,承包人也可能蒙受重大损失。
公司承包经营的核心法律特征有三:一是承包人对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股东则依然对公司债务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二是承包人能否取得承包收益取决于承包人的经营绩效与市场风险等不特定因素,而公司的收益具有可预见性与可确定性;三是发包公司事先概括授予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享受为开展承包经营所必需的广泛经营管理权限,公司治理机构的经营管理权限受到相应的限制和影响。 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类型 依据合同签订主体的不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公司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公司以自己名义把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二是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公司或股东以公司名义把公司发包给股东经营;三是股东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合同主体是发包股东与承包股东。 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从法理上肯定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只要合同符合《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只要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否定这种合同的效力,排斥这种经营模式,尊重商人和公司首创精神是培育公司竞争力的美德,原则上说,此种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应得到认可的。 承包合同不可避免地要将原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这种概括授权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清算、解散等类似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中的部分权利是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只能由股东会来行使。若承包合同中存在此种违法约定且该约定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时,那么该承包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对于第三种合同类型,较多人存有疑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资产,因此,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不适格。但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监事,公司可选择承包经营此种模式,激发企业活力。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经股东全体决定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在股东人数较少时,往往承包合同由全体股东与承包人签署。因此股东签订的此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 现代公司制度与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兼容性,作为组织法的公司制度与作为行为法的合同之间可以取长补短。只要发包公司与承包人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承包经营合同,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的契约行为。作为公司或者营业的一种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既适用于传统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适用于现代公司。只有这样,才能预防发包公司及其股东、承包人在合同履行结果预计不利时滋生的道德风险。否则,发包公司及其股东在承包人经营得方、勤勉经营而赚取高额承包受益时, 可能见利忘义地主张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承包人在经营亏损时也会自食其言,向法院提起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篇二:承包经营合同范本(通用版) 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甲方):
有限责任公司 承包方(乙方):
鉴于 甲方基于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展及管理需要,与乙方协商一致,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以供经营。为了厘清双方权利义务,特于
签订此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承包事项:公司所有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宜。 第二条 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全部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本文来自: 池 锝
网: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条 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 第二章承包的期限、费用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为
日止。 第五条 承包费为
元/年(大写:人民币每 年
),五年共计
元(大写:人民币
)。承包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完毕。 第六条 承包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事故、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宽带费、电话费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全部费用均由承包方支付。 第三章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承包事项享有自主、独立的的经营权。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6.1有权组建公司的管理团队、聘任公司经理和各部门负责人,组建公司领导机构。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部分人员的安置费用由承包方承担。6.2 有权决定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 6.3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和资产。合同终止后,由承包方出资购买的设备和资产归承包方所有。 第七条 承包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 承包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尽的义务 9.1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合法用工、按期如数缴纳承包事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若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发包方承担对公司的处罚,发包方可向承包方追偿,并可解除承包合同。 9.2承包方需维护公司形象、保护公司资产,不得作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若承包方作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9.3承包方必须按期足额支付合同中应由承包方支付的费用,延期支付的,经发包方催告后仍不履行,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9.4承包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履行。否则视为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所缴纳的承包费不再退还。 9.5承包经营期间因承包经营事项的经营行为造成的后果均由承包方承担。由发包方或公司承担的可向承包方追偿。 第四章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享有的权利 10.1有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10.2有权监督公司的实施情况。 10.3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享有监督权。 10.4有权在本合同届满前30日组织审计机构对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后,承包方方可离职。 第十一条 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尽的义务 11.1不得干涉承包事项的经营管理,但损害公司利益的除外。11.2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为承包方开展承包事项提供协助和便利,不得无故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11.3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其 他 第十二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内容,对方有权合同解除。发包方解除合同的,承包方已缴纳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承包方解除合同的,发包方除退剩余的承包费用外,还应按承包费的6%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合同每章标题仅为方便设置,标题不作为合同内容使用,具体内容以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 本合同的签订、生效、解释及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有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合同经过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文字为中文,合同及附件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
合同附件: 1、发包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2、承包方身份证复印件 3、移交时公司财务及资产负债表
发包方(盖章) 发包方代表(签字) 承包方(盖章)
承包方代表(签字) _____年____月____日
年月日篇三: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看我国 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看我国 物权立法应采取的合理模式
一、在矿业权流转问题上法律规范的表述并不尽一致 (一)我国的法律法规早已允许矿业权进行市场流转源于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经营合同,普遍流行于我国的各行各业,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1998年2月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的行政法规,特别是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已明文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事实上,全国各地相当普遍地实行着这样那样的矿山企业承包制度,并逐渐得到了地方政府的肯认。而且我国有关法律无一例外地明文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统而言之,法律并没有确定地将矿山企业排除在了被称之为党的农村政策基础的承包制度之外。故正常的法律思维只能是,既然与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一样,有关矿山企业承包的政策和法律也都是对来自农村基层的自发性制度创新的事后认可或者说一种临时措施的定型化,而并非源于国家的强制性的事先的制度安排一样,那么,既然法律允许采矿权出租,为什么会不允许承包呢? (二)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不允许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民事主体通过依法取得采矿权才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法律规定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审批制度,但强调采矿权人不得以各种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 各地方诸如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级监督、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已有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并依法严肃查处。 我国工商部门也规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将营业执照转借、出卖、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过,由于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隐蔽性强,部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权人对这种违法行为认识不清,给查处工作无疑都带来一定的难度。当事人在被查处时,往往都是以承包经营作掩护,找到合法化的借口。 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而由他人承包经营是违法的。”但就矿山企业而言,因为其既不具有承包经营的特点,也不具有租赁企业的条件,此种租借营业执照无疑既有别于承包经营,又有别于租赁企业经营,起码在理论上难以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
我国就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中的有关税收的问题上也规定,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企业后,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并以新登记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承包经营取得的收入,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作为纳税人,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承租、承包方仍以被承租、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对承租、承包方按如下情况分别对待:(1)承租、承包方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即承租承包经营后仍按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企业财会制度进行核算,帐册健全,能够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情况的,以出租、出包方为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承租、承包方对其按合同(协议)所取得的收入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2)承租、承包方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定期向出租、出包方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也即对承租、承包的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的,则承租、承包方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 应当以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所谓承包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补充措施,其既不能消灭、变更原有企业或创设新的企业,也不能改变原有矿山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既然如此,承包并没有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那么,其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采矿权“出租”呢?是否可以认为,在非法的矿山企业承包之外,还有合法的矿山承包经营呢? 合同法强调,凡是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违法了行政性法规特别是行政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算不算违法,这个问题就只能通过对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判别予以解决了。
二、承包登记等程序性的规定与矿山承包合同效力的关系 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15条更明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都说明,转让承包合同通常只能在同一集体内部进行,转让权受到了相当程度的诸如登记程序的严格限制。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明文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其特别规定:“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还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其第三十六条更明文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移转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其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早已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时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意味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不公开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至少历来不否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里的合同其实就是指债权合同,而标的物要发生物权变动,除有债权合同以外,尚须依法办理物权登记手续。 尽管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折衷了“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亦即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依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而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均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明文规定,未办理登记的,也仅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 故就民法原理而言,根据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区分的理论,矿山企业承包合同的成立与矿业权的物权变动无疑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三、立法体制及规范效力等级对矿山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转换过程中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一般并没有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规范依据,主要都是依据国家改制的政策,而且相当多的是地方性文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仍然存在很大问题。 譬如一九九零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当然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都是无效承包经营合同。并强调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国家工商总局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答复》中认为,“由于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内资企业未作规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内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的,应参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由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就合营企业而言,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特别是能源和交通项目,当时规定不得实行承包经营。 但不允许外商承包经营,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国内的其他民事主体承包,诸如“假羊(洋)皮”之类的规避法律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而且成为呼吁改革有关制度的最有力的理由。因此,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的限制,特别是对矿山企业是否允许承包的不同理解和登记对承包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就表现为了对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的理解和把握问题。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当然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行政立法。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虽然每个行政机关都有权制定一般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仅限于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机关,而且特别要注意的是,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的范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这里所谓“法律保留”就是指:凡是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无权规定,否则构成违法。故此,鉴于民事基本制度是《立法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事项,而‘物权法定主义’又是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强调除了民法和其他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能创设物权的种类,对既有的物权也不能创设其他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矿业权的流转作为矿业权的基本内容当然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而且,基于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法律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此种行政法律规范效力的等级问题,在矿山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显然也就就有了决定性的意义。 由于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依传统民法理论分析,既然承包者与被承包的企业间所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已,那么,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就只能是《合同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而目前各种关于租赁承包矿山的合同,尽管在行政法规中对其有诸多限制,但只要在其订立过程中没有《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提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事实上很难将一个具体的矿山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 四、在物权法草案中必须明确规定矿业权的有关内容 (一)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不明确规定矿业权显然不当 据新华社北京2005年7月1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 第一百二十三条为: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为: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为: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草案最后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 ??(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鉴于物权法草案中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居住权”均有专章规定,却对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早有明文规定的“采矿权”,及仅仅是出于立法部门回避矛盾的考量,就对如此事关国计民生的矿业权只字不提,在整个物权法中根本找不到“矿业权”三个字的踪影,应当认为,此种做法于法于理均显系不当。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日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即曾认为:“特许物权,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草案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特许物权。对特权法是否规定特许物权,有不同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一些地方和部门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特许物权,除草案的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增加海域使用权等特许物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一些地方和专家认为,探矿权、采矿权和渔业权等特许物权,与物权法中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不同,篇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甲方(发包方):*********学校 乙方(承包方): 2011年12月****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且经甲方校委会批准,现就****学校校办工厂(以下简称工厂)经营权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1、承包经营期间,工厂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2、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工厂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经营。 3、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五年,即从2012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4、承包经营的方式为: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工厂经营权提供给甲方,乙方应承包期限内的第一、第二年度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60万元整,此后,每年在上年度承包金基数上递增5%。乙方应在承包期限内的每年12月30日前将该年度应上缴的承包金按时上缴至甲方。 5、发包方的权利 5.1有权维护工厂的利益不受损害。 5.2有权监督工厂在承包经营期间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 5.3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乙方上缴的承包金。 6、发包方的义务如下: 6.1不得以任何行使干涉乙方的经营权。 6.2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 6.3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各项义务。 7、承包方的权利 7.1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指派的代理人作为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的全部职权。 7.2乙方在承包期间,对工厂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具体权利如下: 7.2.1有权聘任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工厂的领导机构,并甲方备案,承包期满后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行解散。 7.2.2有权决定工厂的机构设臵,指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 7.2.3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臵新设备和资产。 7.2.4有权 7.3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7.4乙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工厂的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 8、承包方的义务 8.1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纳的各项税、费。 8.2乙方在承包期内,应保证工厂各项资产的完好 (合理损耗除外),并在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按照承包开始双方签订的资产交接清单交还给甲方。 8.3乙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义务。 9、承包方的收入计算方法: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对工厂承包经营所有产生的全部税后利润均归乙方享有。 10、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10.1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10.2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生重大变更,任意合同一方的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 10.3甲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工厂经营不正常,或乙方无法继续经营,或使得乙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合法保障的,乙方有权暂停支付承包费用,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0.4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10.5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满,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10.6本合同期满30日前,乙方应接受甲方指派的审计机构对其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应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 11、违约责任 11.1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1.2乙方不按期上缴承包金的,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1.3乙方对承包期间对其掌管的企业资产未尽到合理维护保管义务,导致财产出现灭失及不合理损坏的,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11.4甲方如违反本合同11.1款的规定,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向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外,还应按乙方向工厂的实际投资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12、附则: 12.1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将工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编制成册,由双方作出书面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2.2在承包期间,工厂按照上述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清单回收达帐的承包经营前债权,不得作为乙方的承包经营收益予以计算;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工厂对上述确认的债务清单中予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可作为承包金在乙方按本合同规定上缴甲方的承包金中予以抵扣。 12.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甲方校委会关于在承包期间不干涉乙方自主经营的有效决议文件,并作为本合同附件。 12.4本合同期满后,如甲方决定将工厂继续承包经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12.5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 12.6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12.7本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至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甲方:(签章)
授权代表:
乙方: (签字)篇五:承包经营合同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 :潮州市潮安县贵业陶瓷制作厂 住所:潮州市潮安县浮洋镇洪巷村 法定代表人: 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 身份证号码
住所: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县浮洋镇洪巷村的潮州市潮安县贵业陶瓷制作厂手彩业务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合法、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一、承包内容:潮州市潮安县贵业陶瓷制作厂(以下简称公司)的手彩业务。 二、承包期限:
日止。 三、承包保证金及支付方式: 1、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元(大写: ),该承包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承包期满后且乙方未违约时甲方归还给乙方(不计利息) 。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承包保证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应当由其缴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行政罚款、水、电、通信、环保、质检等费用)时,甲方可不经过乙方同意,将相应款项直接从其交纳的承包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2、将公司手彩业务在本合同签订后移交给乙方承包经营。 3、将公司内现有设备、设施、家具及其它一些零星物资移交给乙方使用(具体以《物品借用登记表》为准) 。 4、甲方如需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合同在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个月后即告解除。 5、应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乙方管理好资产,监督乙方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不得干预乙方对被承包企业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权。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自主经营手彩业务,并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均与甲方无关。 2、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纳承包保证金。 3、在承包期内,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的手彩业务生产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并行使一切手彩业务生产经营管理职权。 4、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应严格执行本承包经营合同,接受甲方的监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5、在承包期间不得改变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如确实需要改动,应经甲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6、对公司的财产无权行使任何形式的处置权,如:转让、变卖、转移、抵押、质押、出租、赠送等。 7、承包经营期间,若以公司的名义贷款,须经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同意。 8、应每 月前据实向甲方报送手彩的财务报表。 9、承包期内必须爱护甲方移交的财物,如有损坏,应按价赔偿,并负责承包期内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及保养。 10、不得更改公司房屋建筑结构及用途,特殊情况确需更改,必须先与甲方商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动工。 11、不得经营《营业执照》所确定的营业范围之外的业务,如发生超范围经营业务,乙方须承担全部责任。 12、承包期内,乙方保证依法经营公司,如有违法犯罪活动,乙方须承担全部责任。 1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公司出租、出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 14、乙方经营涉及或处罚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交纳。 15、乙方不得无故停止营业,不得做有损于甲方及公司声誉和形象的事。 16、承包期内所有发生的工商、卫生、环保、消防、治安、安全等及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等事项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亦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 17、承包期内发生的水、电、通信费、税费、种类管理费等与本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18、承包期满或解除,甲方按原移交清单进行财产清点验收,如有短缺或损坏,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必须按时搬出乙方自有的全部物资,搬迁后 日内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 19、甲方对外所享有的债权,乙方负有清收义务。 20、乙方应自行解决承包方工人的食宿问题,但需遵循公司各项。如需借用公司食堂就餐和宿舍就寝,公司将按规定收取费用并接受公司管理。 五、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承包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公司。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公司出租、出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更改公司房屋建筑结构及用途。 3、乙方损坏公司设施,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4、乙方经营超出公司《营业执照》所确定的营业范围之外的业务,受到相关政府机关行政处罚或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停止。 5、乙方未遵守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 6、因安全事故而乙方拒不赔偿的。 7、承包期内,乙方经营公司有违法犯罪行为或严重影响甲方及公司声誉和形象的行为。 六、公司印章的保管与使用公司所有印章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刻与公司有关的印章,乙方对外联系业务原则上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确因业务需要加盖具与公司有关的印章,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七、免责条款 因国家、政府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致本合同无法履行。 1、该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 2、该公司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 3、该公司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 4、公司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损毁或造成双方损失的。 甲、乙双方同意在承包期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承包费用按乙方实际承包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八、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能按期交纳承包金,则按每迟交一天支付滞纳金
元计算。如逾期超过 天仍未足额交纳承包金保证,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公司及其它财物,并追索乙方所欠的全部承包金和滞纳金。 2、承包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退包的,乙方应按合同总承包费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承担赔偿。 3、承包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按逾期每日 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4、承包期内,如乙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其它损害甲方及公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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