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损害群众利益了被代理人利益怎么办,哪些代理合同无效

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勾结在订立合同时给第三人以种种优惠,而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对此 ( )。 _答案_百度高考 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勾结在订立合同时给第三人以种种优惠,而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对此 ( A.代理人要承担责任B.第三人要承担责任C.代理人、第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D.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1小题正确答案及相关解析以下试题来自: 判断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 错 为您推荐的考试题库 你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1.判断题 错2.判断题 错3.判断题 错4.判断题 错5.判断题 错 热门相关试卷 最新相关试卷确定要将该版块隐藏吗?你可以在“栏目设置”中将其恢复。 添加关注成功! 你可以去查看你关注的人与关注你的人 确定要移除此人吗?移除后,此人将不在你的列表中显示,也不能接收你的动态。 是否要取消关注? 请输入登录信息&&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的博客: 访问人数:3771026 博客等级: 搜房网币:7970 &&&&北京房产律师,赵律师(咨询电话:,138 ),房产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专家型房产律师专业提供房屋买卖咨询、房屋买卖纠纷诉讼代理法律服务。面谈请预约。 我的群博客 乐乐(过客) 谁可以救救我(过客) &&请您后再发表留言 我的分类文章 我的最新文章 我的热门文章 jjjecldp2014 志当存高远,人.. 波光粼粼213896.. 房屋被委托代理人贱卖,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子却被贱卖。近日,法院宣判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房屋原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确认合同无效。 市民杨某因为资金需要,向朋友林某、赖某、徐A某、徐B某、麻某合计借款60万元。 杨某名下有一套房子,债权人想了一个“以房抵债”的土办法。由借款最多的林某作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表面把杨某名下的房子“卖”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赖某的亲戚金某并过户,由金某“代持”这套房产。 日,杨某授权林某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卖给金某。 同年7月24日,林某作为杨某的代理人,与金某签订了售房合同,价格为67万余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过户后没多久,杨某的女儿因为资金需要找到杨某。杨某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房子被林某贱卖。日,杨某向鹿城法院起诉。 房屋如此贱卖无效 经评估,涉案的房屋在日,也就是林某与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的市场价格为125万元,日委托评估的价格为82万余元,2012年至日房租评估价格为每月1500元,合计43200元。 法院认为,林某作为杨某的委托人与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约定的价格为67万余元,严重损害了杨某的合法利益,根据林某提供的协议书,林某和金某存在串通的情形,所以林某和金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产应当返还给杨某。金某应当协助将房屋权属登记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恢复至原登记状态。通讯员鹿轩 阅读 (5255) | 评论 (0) | 前一篇:后一篇: &&请您后再发表评论 &分享到微博& 搜房网用户可以先再评论 内容:请登录 转载成功! 文章分类: 我的所有文章 创建新的分类: 博文已成功转载! 对不起,您的账号尚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注册,评论不能同步到微博! Copyright & 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Beijing Tuo Shi Hong Ye Science&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Ltd 版权所有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合同是否有效 如题,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合同是否有效 是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当然是无效的,合同可以有排他性,但前提是不能损害第三方合法的正当商业利益,这在合同法里是有规定的。 下页更精彩:1 本文已影响人卖房人的代理人与买房人恶意串通损害卖房人的利益,法律后果如何?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微信:chinazhang2014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卖房人的代理人与买房人恶意串通损害卖房人的利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如果房子还在买房人名下,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买房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卖房人(不是代理人)。 但是,如果买房人又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需要分两种情况:1、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则卖房人不能取回房屋的所有权,只能向代理人和买房人主张赔偿【《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如果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卖房人可以取回房屋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如果卖房人的利益仍旧受到了损害,还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代理人和买房人主张赔偿)。 附:A与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C、D系母子关系。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产权(以下称涉案房屋)原登记于C、D名下。 2010年6月13日,C、D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B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包括代为注销抵押登记、代为签署买卖合同、领取房屋转让款、办理过户等手续。上海市某公证处对此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0年6月17日,B作为抵押权人(贷款人),C及D作为抵押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0万元。同日,B作为申请权利人,C、D作为申请义务人,向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90万元。 2010年9月20日,案外人E作为抵押权人向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50万元。D、C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签名。2010年11月12日,C、D与A签订编号为1135863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C、D将涉案房屋出售给A,房屋价格为90万元,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后B、案外人E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同年11月16日,C、D及A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经上海F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介绍,A与G、H签订了编号为1182820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A以9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G、H。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G、H于2011年1月9日支付定金5万元,此款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转为房款;G、H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房款50万元;另G、H向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由银行直接放款给A。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装修补充协议》,约定房款95万元不包括房屋装潢、厨卫设施设备的费用。双方协商同意由G、H另行支付装潢、厨卫设施、附属设备的补偿款35万元。G、H于该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A(B)装修补偿款35万元,支付房款10万元。同月18日,G、H通过银行转账支付A(B)房款50万元。同日,A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G、H支付的房款共计65万元。2011年2月12日,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登记G、H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原审又查明,2011年2月3日,D用1522155&&&&的移动电话向公安部门报警称,有人在撬开涉案房屋的房门,请求民警到现场处理。2月18日,C向110报警,表示有人撬开其家门。3月3日,D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0年6月11日,被他人以借款担保抵押及公证方式骗售涉案房屋。此后,C向公安等部门信访,称其房屋被骗售,要求救助。 2011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向G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G陈述,其于2011年1月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涉案房屋产权人A签订买卖合同,以130余万元价格受让该房,出售方办理买卖手续的人为B,而A系挂名的产权人。1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其更换了房屋门锁。然至2月2日,其发现房门门锁又被更换,无法开门。2月3日,其再次上门时发现,此房内居住一男子及一老太。后了解到此两人为A的上家。希望派出所出面解决此事,将该两人赶出该房屋。 同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向B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B陈述,2010年6月,其从一家房产中介了解到D准备出售涉案房屋,于是其与D开始接触,谈好交易价格为90万元。D及其母亲到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B办理出售房屋的相关手续。在公证前,其先支付D17万元左右。后双方又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又给了D25万元。至2010年8月左右,其陆续将房款付清。由于此房为动迁安置房,所以其与D母子约定,房屋属其所有,由D租借,每月房租3,000元,直至可以办理过户之日为止。此后,此房可以办理过户,但其名下有较多房产,所以就将房屋过户登记至A名下。后因其与D闹矛盾,决定不再租给D,故在D在场的情况下,叫人将D母子的财物搬出房屋。其通过中介公司为D在外借了一套房屋。之后,其将此房出售给了谢姓买家。 原审再查明,2011年3月,C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C、D与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恢复产权登记。诉讼中,原审法院追加D为该案共同原告,G、H为第三人。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了C、D的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10月,C、D又提起诉讼,要求A、B支付房款9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254号判决。B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由D签字的《预付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与D结清房款90万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预付房款收据》上“立据人”及“签名”处的D签名均由其本人书写。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重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重字第5号】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房款是否付清?对此B认为已经全额以现金方式向D支付完毕,并由D出具收条确认;D则认为签署该收据时并不清楚内容,未能收到房款。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首先,对于该90万元的款项,B认为均是以现金方式向D支付,且该90万元的来源系由证人I处所得,并由I提交取款凭证一份。法院注意到证人I提供的取款凭证的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而依据B陈述其向D借款始于2010年6月,结束于2010年8月,且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即I取现时,B与D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B已知晓所需准备借款金额的具体数额,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依据B陈述,90万元借款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提供给D,2010年6月初向D提供借款17万元,2010年6月17日向D提供借款25万元,2010年7月向D提供借款23万元,2010年8月向D提供借款25万元,上述四笔共计90万元,故D在收到最后一笔25万元借款后出具了收取90万元的房款收据。法院认为,对于每次数额逾20万元的借款,B并未能提交收条、欠条等单据予以佐证,且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10年11月签订,于该合同中确认房屋出售价格为90万元,而B提前近三个月时间即已付清房款,亦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B及案外人G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B是购买涉案房产的真实购买者,B仅借用A的名义办理了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B于庭审中表示其已收取了A按合同约定支付的90万元房款显然不属实。最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系由C、D本人于合同上签字确认,但A却仍然将房款支付于代理人B,且对于90万元A亦未能提供具体付款方式的相关证据以就房款支付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于A陈述的已将房款付清的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B作为C、D的代理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与A串通,未能向C、D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并在房屋过户后再出售他人,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B及A应负连带责任。对于C、D要求A、B支付购房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B认为其曾向D提供借款,可于借贷纠纷中另案向D主张。 关于C、D要求B、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买卖合同未约定90万元的付款期限,但C、D已于2010年11月16日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A名下,已完成其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A应在产权转移登记之日支付全部房款,现至今未能支付房款,故C、D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又双方在2010年1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故起算利息的日期应当为2010年11月17日。 B、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判决如下:一、B、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D房款90万元;二、B、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D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9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B、A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D、C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30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C、D与B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C、D系委托方,B系受托方,B接受C、D的公证委托,代办出售涉案房屋并领取购房款之事宜。二、C、D与A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C、D系出卖方,A系买受方,C、D经B代理,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让给A。 关于C、D与B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C、D向B出具了委托书,委托B代为注销抵押登记、签署买卖合同、领取房屋转让款、办理过户等手续,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项委托当属合法有效,B根据授权委托出售涉案房屋的代理行为当属有权代理。但是,B代理C、D与A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下疑点:一、房屋未实际交付给A。在B代理C、D将涉案房屋出售给A的过程中,双方虽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年1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C、D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A,B亦未代C、D交付房屋,在此情况下,A未曾向C、D或其代理人B催促要求交付房屋,此不符合常理。而A在尚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却在产权过户后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又将涉案房屋另行转让给G、H,其是否存在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合理怀疑。二、欠缺购房款支付的充分证据。A与B两人虽一致认为A已向B交付了全部购房款90万元,但A只提供了B出具的收条,并未提供关于90万元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及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而A称其所支付的90万元购房款全部为现金,此做法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三、与G和B在闵行公安分局陈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在陈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G及B均称,G购买房屋时,代表出售方办理手续的是B,A仅是挂名产权人。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B一再欲否定其原来在陈行派出所的陈述,并解释称是出于误解才作出了错误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在陈行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是B与G的第一次陈述,且两人的说法互相吻合,之后B出于自身利益需要否定最初的说法,其行为违反禁反言规则,应认定其最初的说法更具可信度。根据上述之疑点分析,本院赞同原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即在C、D与A的房屋买卖关系中,出卖方的代理人B与买受方A之间存在互相串通损害被代理人C、D之利益的行为,故应由代理人B与买受方A负连带责任,而对于A与B所说的A已付清90万元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实际应支付给C、D的购房款数额,涉及对B与D之间的借款和B代偿案外人债务的认定及抵销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B可基于借贷纠纷另案向D主张,本案中不予抵销。本院认为,作为金钱债务,B有权主张在其代收的购房款中抵销,且其已经提出了抵销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中应对B提供的借款及代偿债务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后作出抵销处理。 对于应抵销的款项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B主张其与D之间曾有四笔借款,分别为2010年6月初的17万元,2010年6月17日的25万元,2010年7月的23万元,2010年8月的25万元,而D只确认2010年6月17日的25万元借款,其余三笔借款不予确认,则对于其余三笔借款应由B承担举证责任。现B只提供了D2010年8月16日签署的《预付款收据》,未能提供与每笔借款相对应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该《预付款收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借款的事实,且其中注明“此收据仅用于购房用”,故不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而B称之前的借据在汇总出具《预付款收据》时已作废的说法,亦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B主张的借款事实,除25万元借款之外,其余三笔借款不予认定。 2、关于2010年6月17日的25万元借款。B与D均确认5.8万元系B打入D的建行卡,该笔款项交付可予认定。其余款项由B以代D偿还J、K债务的方式支付,需结合相应的债务凭证进行认定。根据B提供的D出具给J、K的借条和收条及D的陈述,可认定的债务为,D欠J的12万元、欠K的5万元,总计17万元。B称其代为偿还J12万元,此与相应的收条之数额相吻合,可予认定;但其称代为偿还K9万元却与相应的借条、收条之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应根据D出具给K的借条、收条认定该笔债务为5万元。关于D认可B代为偿还K9.2万元一节,因K与J相识且D系经K介绍向J借款,故应认定其中包含了J、K两人的债务。上述两笔代偿债务17万元,加上B直接支付给D的5.8万元,B实际支付给D的借款总额为22.8万元,少于25万元的借款数额,但基于D对其应偿还B的25万元借款总额表示确认,并承认借款中还有其应承担的利息及公证费,故本院认定该25万元借款B已交付给D,现B要求从购房款中抵扣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A、B应连带承担支付C、D购房款之责任当属正确,但未对B的借款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并在购房款中予以抵销,而要求B基于借贷纠纷另案主张,该处理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B有权从其代收的购房款中抵销借款,而非另案主张。对于应抵销的借款数额,根据B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为25万元;B所主张的其余借款,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抵销后,A、B应支付的剩余购房款为65万元。原审法院关于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B、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D房款人民币65万元; 三、B、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D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6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B、A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D、C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B、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律师相关文章延伸阅读: 《房屋抵债协议书》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效力如何?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十年,买房人可以主张几年的逾期违约金? 卖房人逾期交房,买房人可否直接提取卖房人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 卖房子附带自行车库? 卖房人因客观原因没迁出户口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附义务赠与房产可以撤销? 和精神病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如何? 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为什么法院不能判决被查封的房子强制过户? 公证委托代理人出售委托人的房屋,一定有效? 第三人可否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一方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房屋买卖合同对部分条款没有约定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 房子(二手房)被查封后卖房人才交房,买房人可否提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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