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烟草局零售价有没有强制规定的?

印发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印发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监督管理以及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的直接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房管等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价格、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六条本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土地出(转)让(政府划拨和经营的土地除外),按交易额的5‰向出(转)让方计征。
  (二)烟草批发行业,按营业额的5‰计征。
  (三)酒类批发行业,按营业额的5‰计征。
  (四)商品房(含二手房)销售,销售价2500元/m2以下(含2500元/m2)的;按销售额的3‰,销售价2500元/m2以上的,按销售额的5‰计征。
  (五)非住宅出租房租金,根据不同的地段等级,分别按每月 0.30元/m2—1.50元/m2计征。
  (六)建筑安装施工行业,按工程造价1‰计征。
  (七)自备水源,已计征水资源费的按取水量0.17元/ m3计征,未计征水资源费的按取水量0.25元/m3计征。
  (八)混凝土销售,按1元/ m3计征。
  (九)经本市调出的成品油,省未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按2元/吨计征。
  (十)各类旅业住房,按住宿费的3%向经营者计征,经营者在营业过程中可向旅客代征。经营者如无帐可查或不建帐,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责成整改或处罚外,价格调节基金按如下标准征收:每日每房五星级16元、四星级12元、三星级6元、二星级以下4元、招待所1.5元、旅店0.5元。
  (十一)餐饮业、广告业、休闲娱乐业(含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桑拿洗浴、足浴按摩、美容美发、婚纱摄影、游艺室、网吧等),按营业额的1%计征。
  (十二)机动车维修行业,按营业额的1%计征。
  (十三)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按汽车20元/辆、摩托车10元/辆计征。
  (十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按6.7%计征。
  (十五)机动车驾驶员考前训练场地使用费,在场地使用费中按50元/人计征。
  (十六)有线电视、铁路综合服务、招标服务、水资源、短期培训、车辆保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等,按收费总额的2%计征。
  (十七)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医疗收费除外)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总额的1%—2%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十八)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方式征收:
  (一)土地出(转)让、烟草批发行业、酒类批发行业、各类旅业住房、餐饮业、休闲娱乐业、广告业、自备水源、建筑安装施工行业、混凝土销售、经本市调出的成品油、机动车维修行业,由地税部门代征。
  (二)商品房(含二手房)销售、非住宅出租房屋租金,由房管部门代征。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
  (四)其他项目代征部门的确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但各区不得征收。
  各县(市、区)需征收本规定第六条以外项目的,应当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地税、房管及其他代征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以公告、公示、通知等形式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公告、公示、通知等的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缴纳义务人逾期不办理或不按照要求办理缴纳登记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其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参照税收征管方式与税同征同管;房管部门和其他部门代征、以及物价部门直接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可分别在办理产权交易、行政审批、年审手续时征收。
  第十三条各代征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各代征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物价部门直接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前款要求,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代征部门或直接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届满,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日前书面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是否准予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代征部门或直接征收部门,代征部门或直接征收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十九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能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各代征部门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代征部门或直接征收部门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使用理由、资金数额、拨付方式等,还需提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跟踪问效,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
  第三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分别可以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金额中提留5%—15%作为征收经费;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可以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金额中提取1%作为年度先进征缴单位的奖励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金额中提取1%作为办公经费。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每年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市区价格调节基金新开征项目和调整部分项目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湛府〔2006〕44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经济管理 物价 基金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驻湛各部队,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驻湛各单
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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