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单 船员死亡赔偿 2016年受伤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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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保赔保险、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区别
发布时间: 9:02:57 阅读:1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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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险: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2010版)
中国财险: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2010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责任保险,自愿保险,主险
对应附加险/主险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
(一)人身伤亡和疾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2. 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的损害或赔偿的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运输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上的旅客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 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运输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前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二)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引起的,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1. 损失、损害或污染的责任;
2. 为避免被保险船舶可能排放或泄漏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
3. 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应负的责任;
4. 服从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但这种费用或责任以不能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合同得到的赔偿为限;
5. 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因被保险船舶造成的污染对被保险人的罚款。
(三)残骸清除
1. 中国法律或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
2. 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
1. 在本款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2. 对于本款上述第1项所提及的费用,被保险人应不能从货物或财产所有人或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赔偿,否则保险人对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3. 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所载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
4. 如被保险人对于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保险人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或费用负责。
注:本款项下的任何与污染有关的赔偿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
(四)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提单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是,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不可抗力;
2. 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3. 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4. 包装不符合要求;
5. 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6. 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
7. 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8. 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9. 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10.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11.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放置于船舶甲板的舱面货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12.被保险人未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港口或地点装卸、交付货物;
13.提单或运单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
14.被保险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15.被保险船舶发生的绕航,但为抢救本船上的人员或救助其他海上遇难人员发生的合理绕航除外。
(五)碰撞责任
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1. 因碰撞事故致使他船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的污染;
2.对因碰撞事故造成他船上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是:
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在船舶保险合同免赔额(率)项下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2. 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规定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
3. 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原则划分。如果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条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赔付对方。
(六)施救和法律费用
1.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保险人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保险人将按此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年度保险费的计算为被保险船舶总吨位与保险费率之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算。
保险人可以和被保险人约定最低收费吨位,被保险船舶的总吨位低于最低收费吨位的,保险人按最低收费吨位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三)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或因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四)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
(五)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
(六)对大气、土地的污染;
(七)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
(八)被保险船舶驶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
(四)任何船舶保险合同所列的责任和费用。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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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船员工伤赔偿辨析(一)
海运业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因此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如果作为外派单位员工的船员被派遣到外籍船舶,当其在海上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时,既属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又构成了工伤。此类案件的处理牵涉到多方主体,牵涉到多方利益,如何正确处理就显得尤其重要。
一、赔偿责任主体辨析
我国目前与船员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工伤保险条例》。[1]本文所论述的外派船员的工伤事故,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果选择了不同的诉因,将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从而导致不同的责任主体。总体上来看,《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赔偿标准比《工伤保险条例》来得高,因此船员或其遗属如果选择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将获得较高额的赔偿。但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责任承担的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外派单位在船员海上伤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其不是这类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船员或其遗属如果选择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责任主体一般是外籍船舶。
鉴于起诉外籍船舶,往往耗时费力,而且涉及到执行问题。所以,如果船员或其遗属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将可能获得更快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外派单位为船员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多数的理赔款项可以直接从社保机构得到赔偿。如果外派单位没有为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则船员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外派单位自行承担。[2]这类案件中,责任承担主体就是外派单位了。
二、请求权竞合如何处理
由于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不同,船员或其遗属能否同时向外籍船舶和外派单位提出权利主张?对于这种情况,有学者主张按照《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由权利人选择其一。[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请求权竞合不同于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应当是在相同主体之间同时存在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而本文所涉及的是权利人向不同的主体提出不同性质的权利索赔,这显然是不同的两回事。
如果没有涉外因素,当存在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之时,司法实践倾向于“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因此,两种请求可以同时得到支持。[4]
但是,对于船员外派的场合,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能适用。因为依据控制理论,“在外派期间,船员在船东经营的船舶上,按照船东的指示和要求,为船东的利益提供各种劳务。”[5]此时,外派单位对船员失去了实际控制,也就失去了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当以存在过错的外籍船舶为宜。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
由此可能产生的疑问是,“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6]因此,此时免除外派单位或者国内社保机构对船员的工伤理赔依据何在?对此,笔者的解释是,工伤保险立法已经做了适当安排――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30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据此,船员外派期间的工伤事故原则上由外籍船舶承当赔偿责任,但是外派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补充责任。现行《》(2011年)第44条将此修改为:“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既然外派船员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在外派期间遭受伤害而要求外派单位或者国内社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没有依据。实际上,外籍船舶基于其本国劳动立法的强制要求,一般都要与船员另行签订雇佣合同并为其投保。虽然所投保险不一定是工伤保险――在海运行业一般都是选择向船东互保协会或者有声誉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包括疾病)险,但是对于船员而言只要具备相同保障功能的保险存在,也应当视为中止了国内工伤保险关系。
外派船员与外派单位和外籍船舶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解释这个问题。按照外经贸部《国内经营公司与外派海员外派协议范本》和《海外雇主和外派海员协议范本》条款约定,作为外派单位的国内经营公司主要负责指导船员与海外雇主签订合同,监督海外雇主履行合同条款,敦促海外雇主为船员投保,维护船员在船的合法权益。作为海外雇主的外籍船舶则必须负责向有声誉的船东互保协会投保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至返回中国国境止的一切人身意外(包括疾病)险,并负责事后追偿。海外雇主还必须保证将所有赔偿如数交付派出船员的外派单位,并由外派单位全数交还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如船员在合同期内死亡,海外雇主除按上述保赔标准赔偿外,还须付清船员所有应得收入、返还遗物、妥善安置骨灰并支付丧葬费。[7]三方之间既然对船员外派期间的伤亡赔偿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未完待续)
【注释】 [1]郑学平、梁素:《论我国船员人身伤亡赔偿机制现状及完善》,《中国水运》2008年第1期。
& & & & & &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
& & & & & &&【合作刊物】 天衡法律通讯
& & & & & & 【合作机构】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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