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让给我、以前的债权转让 债务人抗辩到我公司搬东西

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受让人送达的,对债务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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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受让人送达的,对债务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受让人送达的,对债务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厂长期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7日止,A公司尚欠B厂货款元。2012年8月11日,B厂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以上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C公司所有。2012年8月16日,C公司将该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A公司,但A公司至今未履行对C公司的付款义务。故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日止。
观点争议:
A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A公司的原债权人贝赛克厂并没有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A公司。而所谓的“通知”仅是C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通知A公司的。即本案通知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不是原债权人,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应为债权人,这是属于债权人的专属权利。债权人B厂在所谓“债权转让”之后仍收取债务人支付的货款,意味着其并没有认可或追认其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否则,其行为涉嫌构成侵占。
C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原债权人B厂的公章,A公司提供的B厂法定代表人的说明也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对于B厂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A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由C公司邮寄给A厂,但由于该债权通知书由B厂出具、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故本案所涉债权的通知主体是B公司,只不过由C公司将该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A公司而已。况且,B厂出具债权通知书后,转由C公司持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寄送给A公司的事实,也可以认定C公司向A公司寄送涉案债权转让书并不违背B厂的意思表示。故A公司提出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债权转让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A公司主张的其已向原原债权人B厂的履行债务,对于A公司并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如B厂确已领受,A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
法院完全采纳了以上观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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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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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诉讼方式通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徐军&&更新时间: 14:46:00&&
&&&&[案情]
原告某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某机械公司。
第三人某配件厂。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我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204872元中的196500元转让给我公司,以冲抵其下属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将债权转让款支付我公司。后我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债权转让款196500元。
被告辩称,对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我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厂与原、被告均有业务关系,被告欠我厂货款204872元,我厂欠原告货款,经三方协商,我厂将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中的196500元转让给了原告。
姜堰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对本案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数额无异议,经审查对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被告关于其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人在诉讼时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即使本案第三人在原告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在不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其请求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96500元。
本案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被告,后提起诉要求,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提起诉讼&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一、债权转让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就是指债权人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该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第三人的行为。出让债权权利的主体是原债权人,受让债权的主体是第三人,债权转让成立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债权转让而解除,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债权转让以向债务人通知后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因此而承担对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债权转让在现行我国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债权转让要求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而生效,此规定对债权权利的转让的生效要件,过于严格,受当时计划经济影响,私权自治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已不能适应现在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合同本质上应遵循契约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没有要求必须债务人同意,所以合同法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自身权利自由,体现了保护和尊重债权人的权利、鼓励交易的原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同时又能较好地从维护债务人利益角度出发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债权转让的过分随意,导致债权流转无序,宽限适中,所以《合同法》规定是可行的,科学和合理的,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的。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分析。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效力关键是只要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能知向谁履行义务就行。所以对于是由原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均是可行的。我们不能一味强调由原债权人还是受让人一方进行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经原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后,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两者就发生效力,这只是内部一种效力,但是要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则要经向债务人履行通知程序后,才能产生效力,如规定只能由一方履行通知的义务,则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不能及时向债务人通知或故意不通知债务人,就会使得原有的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中,不利于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债权人或受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威胁,不利于交易的有序,快速进行,阻碍了经济正常的发展。
三、债权转让通知方式的认识。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有几种方式:一、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二、债权人或第三人口头通知债务人。上述两种方式均得到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但是对于诉讼中向债务人发出应诉通知书是否是一种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存在争议。本案中被告抗辩没有收到本案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经过庭审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本案争议就在于诉讼是否是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的认定上。
四、债权转让进行通知的法律价值分析。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转让要进行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债务人得知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作为其向谁履行其履行义务的时间上界限,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依法进行。
综上,债权人的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对被告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是可行的,也是合法的,符合债权转让要求的通知的立法本意,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对所欠原债权人即第三人的债务没有异议,所以诉讼后此时被告已经知道,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已由第三人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成立,并现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已知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被告就应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诉讼中,如债务人能即时清偿了债务。受让人应当撤回起诉并应承担债务人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如债务人拒绝履行清偿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债权对被告是成立、合法、有效的。
&&&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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