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性规范中哪个合同法诚实守信原则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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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构建与完善
作者:邱天&&发布时间: 10:45:33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了解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健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诚实信用,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对于我国的民法体系建设和我国的社会建设有着重要作用,本文从我国立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对完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希望能够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
  关键字: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帝王条款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文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1]诚实信用本身而言应当是一项为人处世的道德准则,无论是我过传统文化,还是古希腊、古罗马的文化中都有对此的道德要求。而现在,同我国一样,传统的大陆法国家的民法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通过该原则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不仅如此,诚实信用原则还被称之为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是民法的唯一基本原则。[2]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毫无疑问,立法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法律在调整民事活动时会显得更有弹性,也有助于弥补法律的局限性,但是我国现阶段对于诚信信用原则的立法仍然显得滞后,有相当部分尚待完善。
  一、诚实信用原则原则的起源和内涵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为人处世的基本道德要求,时常出现在我们平时的教育、学习等社会生活中,可以说无论是古今中外的社会环境和伦理道德都有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虽然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西方,但中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文化中同样有“自古皆有死、人无信不立”的道德要求和标准。可是,是否传统的道德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否就完全等同于作为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呢?要清楚这一问题,就要首先明晰民法学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和它的法学内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立法者就发现,无论制定的得多么严密的法律规范或者契约约定,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够找到规避法律的方法,也就是说无法期待立法的完美无缺或者契约的约定来保证契约的绝对履行。而只有当事人怀有诚实与善意才是契约履行的有效保障。于是,罗马法中便发展出了诚信契约。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承袭罗马法的衣钵,因此诚实守信原则也为欧洲各国所继承。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 [3]但是,由于当时的欧洲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思潮盛行,各国的立法者并没有能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欧洲各大陆法国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然局限在契约履行这一部分,还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直至19世纪末期,由于法律的发展由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原则的在民法领域中的适用范围才开始扩大开来。
   随着人类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开始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但是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导致市场中不可避免的出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危害市场经济发展和私人产生安全等因素,而法律制定本身的滞后性和僵硬性不可能完全规避此类风险,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就显得尤为的重要。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将道德法律化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拥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主要目地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必须真诚、坚守信用,反对一切不道德、不正当的行为,从而维护商品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相对于一般的反对不道德、不正当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则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从正面对民事主体提出了要求。顾名思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除此之外,还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抱有“善意”,这些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4]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那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懒于人们以诚实之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也即是说,诚实信用原则除了调整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外,还要兼顾与社会利益的均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则,诚信信用原则的作用主要是用于处理那些缺乏直接规定的纠纷,这就需要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克服成为民法的局限性。
  二、我国立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私法领域中的各个方面,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不少体现。最直接最基础的体现便是《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也就表明了在其他民事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必须遵循的规范,这对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抽象的层面上来看,民法调整的就是市民社会关系,对于一个公权力介入较少、或者基本不介入的领域而言,要求个平等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交易安全,能够发挥社会主体之间的自我调节功能。现代社会日益成为一个商业社会,处处是市场、消费、交易,要维持有效率而又安全的市场环境必须依靠不同主体之间建立充分的信赖。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就是要求所有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讲信用,诚实不欺。这对于建设一个合理、有序、安全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是十分重要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他民事法规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体系中的基本原则,除了在《民法通则》之中明文规定,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以外,在其他民事法规中也有诸多体现,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始终的。
  1.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还没有民法典,民事法律体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各个特别法构成,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合同法,对于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契约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合同法中贯穿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调整合同关系也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的《合同法》中依然在总则部分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从开始到结束的始终。具体而言,就是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对于签订合同要内心纯洁、心存善意,主观上不得有损人利已的心态。其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再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最好,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除此之外,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违约情况,违约责任人也应当依据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赔偿条款积极履行自由的违约责任,不得逃避推脱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方式与《合同法》中不同,并没有采取明文规定的方式将之规定在总则部分。对于《物权法》而言,主要是通过物权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物权原则中很重要的一项原则便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设立及转移这一事实和行为应向社会进行公开,公示出来,让第三人及其他人知道物权发生变更的情况,做到信息透明且公开,以便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以便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性。因为在民商法体系中,物权只是一种对世权,它必须进行必要的公示才具有对抗世人的法律效力。所谓公示公信原则,就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利于物权建立安全的交易规则,同时也利于物权建立利用秩序。[5]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财产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则第三人就拥有对此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环境的稳定,这这实际上同样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内涵,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不足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有所体现,但是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定和以及其功能的发挥仍然有着相当的不足。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不高
  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我们称之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但是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却并没有体现这一点。以《民法通则》为例,在《民法通则》之中,诚实信用原则与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并列为一个条款,说明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之中,立法者并没有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给予特殊的地位,依然只是将其当作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相同的民法原则。很明显,这种立法结果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是不符的。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地位的不重视,将可能导致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并不能够对于诚实信用给予足够的尊重,无益于维护社会环境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对于诚实信用相关的立法,仅仅停留在原则阶段,既没有对其有着明确统一的概念界定,也缺乏足够的制度对其进行保障。这也就导致在民事活动之中,或许人人都知道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对于如何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如何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规范,缺乏明确的认知。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健全,很多市场主体缺乏应有的道德感和责任感。在这种环境下,因为信任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如何合理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于民事活动之中,而不是将之作为一个简单的法律原则把它束之高阁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恰恰缺乏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的制度。以《合同法》为例,情势变更原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具体化制度,在《合同法》的正文中便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虽然《合同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憾,但是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更进一步具体化仍然需要努力。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主要作用是用于弥补具体法律规范的不足,但是其本身缺乏具体的统一的概念和制度对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运用仍然又有相当的局限性。当前的社会环境也的确需要更一步具体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建议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市民社会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其之所以上升为一项民法原则,是由该规范对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管辖的极端重要性决定的。因此,在我国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维护交易安全都显得尤为重要。
  (一)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强化执行力度
  虽然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性的特性,以及当前我国立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实施起来存在着诸多苦难,最为显著的问题就是执行力度不够,而且执行起来缺乏具体的标准可言。[6]要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具体化、提高其执行力度,就不单只是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特别法的总则部分中进行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具体的民事法律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充分反应诚实信用原则,将诸如情势变更原则等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合理制定到法律规范之中。同时,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衡量标准也进一步强化,对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也有着重要意义。
  (二)建全社会征信体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将道德法律化的法律原则。基于这一特性,要完善诚实信用原则,仅仅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是不够。要完善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安全,最为重要的还是整个社会的道德素质的提高,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最关键之处还在于民事活动的主体自身内心的纯洁和对于诚实、信用的坚守。[7]
   因此完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建设,更是一个道德建设。因此立法提高社会大众普遍的道德素质,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征信体系,对于建立健全社会整体的道德素质,维护和谐安全的市场环境都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少安.诚实信用原则之“帝王条款”探疑[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1992.9.
[3]王正伟.试论诚实信用原则[J].现代企业教育,2012—1.
[4]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0).
[5]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J/OL].法治视点,.[].cn/News/451.html.
[6]王梅.探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知识经济,2012(18).
[7]尹建元.浅谈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J].大家,2012(9).
来源:丰都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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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考研学习集中营:
法律硕士初试科目包括:政治理论(100分)、外国语(100分)、专业综合课(含宪法、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150分)和专业基础课(含民法学、刑法学)/(150分)。下面中公考研为大家分享的是2017考研民法总论知识点,目前正是基础知识的第一轮复习,希望大家能静下心来好好复习。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2、意义&&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统帅和指导作用、指导思想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二、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2)地位: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3)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
A.主体条件平等。
即公民、法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平等。
B.主体地位平等。
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任何人没有特权。而且不论什么身份,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地位平等。
C.法律保护平等。即法律适用平等。
从抽象平等到具体、特定平等转变趋势。
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并非现实的平等。因此实质上只是竞赛机会的平等,而非竞赛结果的平等。
(4)平等原则还可以延伸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故有:
A.非经他方同意不得为他方设定权利、义务。
B.对内的权利限制不对抗不知情(善意)的第三人。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多称意思自治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其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意思自治不仅反映在债法中,而且反映在物权法(处分自由)继承法、亲属法中(遗嘱自由等),当然最主要、最集中地反映在债法,尤其是合同法中。
A.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
B.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4)自愿原则的延伸:主体可以从事自甘冒险活动,但受公序良俗的限制;法律承认习惯的效力时,受习惯的制约;约定必守。
(5)当然,意思自治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即使是最看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合同法,也可以看到有许多例外:
A.对于合同的内容,设一定法律上的限制,以缩小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即任意法规强行化。例如《合同法》第167条对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B.已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可以依法律原则的要求而变更。如《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C.对于格式条款的限制。《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要求格式条款在适用时应当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
D.合同的强制订立。这是私法公法化的一个重要体现。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存在的强制承诺义务,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格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A.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B.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3)不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
A.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交易;
B.射幸交易行为:如赌石等行为;
C.无偿的民事行为,如赠与;
D.身份行为。
4、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
(3)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上,《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成立前、合同履行中、合同履行后三个方面:
A.合同成立前,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北京的甲向上海的乙发出要约,欲出售房屋一套,乙通知甲将于10日后前往北京看房。2日后,甲将该房屋卖给了丙,但没有通知乙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导致乙如期前往北京看房,造成乙一定的损失。此时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由于甲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不得深夜叩门还钱或者在歹徒抢劫时还钱。再如,当事人虽然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仍不得用脚夹钱递于他人鼻下还钱或者雨天掷信件于地上送信。
C.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所谓禁止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行使自己权利,以加害他人。
(2)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条规定应当是我国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渊源。因为所有权利都是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给权利人的结果,虽然所有权利的行使都有可能使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受到损害,但是如果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情形,当然应当属权利的滥用。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相辅相成。
6、公序良俗原则
(1)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2)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尤其是其中的善良风俗,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A.所谓善良风俗,一般多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
B.同时与诚实信用原则中的道德不同,诚实信用原则中的道德多指在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则多指在婚姻、家庭等非交易领域范围内的道德准则。
C.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表面上看似乎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有违基本社会道德准则的行为,就可以适用这项基本解决作为裁判规范。如司法实践禁止遗弃、虐待老人,禁止有损人格尊严的约定或行为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3)能否作为裁判规范适用:并非所有的基本原则都可以作为裁判规范适用。
适用标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或者法律规则的规定严重落后于社会现实或者辩证推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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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
第1篇: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总的指导思想。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承认的民法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1)主体条件平等。即公民、法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平等。(2)主体地位平等。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任何人没有特权。而且不论什么身份,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地位平等。(3)法律保护平等。即法律适用平等。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益高涨,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并非现实的平等。因此实质上只是竞赛机会的平等,而非竞赛结果的平等。
平等原则还可以延伸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故有:
1.非经他方同意不得为他方设定义务。
2.对内的权利限制不对抗不知情(善意)的第三人。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多称意思自治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其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意思自治不仅反映在债法中,而且反映在物权法(处分自由)、继承法(遗嘱自由等)、婚姻法中(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当然最主要、最集中地反映在债法,尤其是合同法中。
自愿原则的延伸:主体可以从事自甘冒险活动,但受公序良俗的限制;法律承认习惯的效力时,受习惯的制约;约定必守。
当然,意思自治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即使是最看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合同法,也可以看到有许多例外:
1、对于合同的内容,设一定法律上的限制,以缩小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即任意法规强行化。例如《合同法》第167条对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已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可以依法律原则的要求而变更。如《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3、对于格式条款的限制。《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要求格式条款在适用时应当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
4、合同的强制订立。这是私法公法化的一个重要体现。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存在的强制承诺义务,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格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等价有偿,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用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法律制度中,显失公平制度、侵权法中公平归责原则均体现了民法的这一原则。
不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交易;射幸交易行为:如赌石等行为;无偿的民事行为,如赠与;身份行为。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上。《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成立前、合同履行中、合同履行后三个方面:
1、合同成立前,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北京的甲向上海的乙发出要约,欲出售房屋一套,乙通知甲将于10日后前往北京看房。2日后,甲将该房屋卖给了丙,但没有通知乙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导致乙如期前往北京看房,造成乙一定的损失。此时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由于甲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不得深夜叩门还钱或者在歹徒抢劫时还钱。再如,当事人虽然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仍不得用脚夹钱递于他人鼻下还钱或者雨天掷信件于地上送信。
3、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行使自己权利,以加害他人。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条规定应当是我国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渊源。因为所有权利都是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给权利人的结果,虽然所有权利的行使都有可能使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受到损害,但是如果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情形,当然应当属权利的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而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包括明确权利范围,在一定情况下并起到缩小权利行使范围的作用。
(六)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尤其是其中的善良风俗,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所谓善良风俗,一般多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同时与诚实信用原则中的道德不同,诚实信用原则中的道德多指在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则多指在婚姻、家庭等非交易领域范围内的道德准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表面上看似乎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有违基本社会道德准则的行为,就可以适用这项基本解决作为裁判规范。司法实践禁止遗弃、虐待老人,禁止有损人格尊严的约定或行为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能否作为裁判规范适用:并非所有的基本原则都可以作为裁判规范适用。适用标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或者法律规则的规定严重落后于社会现实或者辩证推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第2篇:民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适用法律的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平等地位,是指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相同),法人有与其自身活动相应的权利能力(不相同),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适用法律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保护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保护规定是相同的,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是由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决定的。
2、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排除他人强迫,欺诈及其他不当影响和压力自己作主。这一原则也是由市民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3、公平原则
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的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平利益;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同时做到公平合理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4、公序良俗原则
社会公共道德,就是广大市民公认的道德准则,与共产主义道德有区别。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民法,必然以市民的公共道德为准则。这是由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决定的。民法与市民道德精神一致,民事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均不能违背公共道德。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道德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成为解决法律纠纷的依据。 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少学者认为,本条规定应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善良风需,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 一般道德。
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有:1)危害国家公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按照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约的自由,那么诚实信用应是题中之义。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旨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线。此种行为是违法的,故为法律所禁止。
行使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以绝小瑕疵拒绝对方给付,违背权利目的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7、等价有偿原则
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提出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比如赠予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不能绝对化。
第3篇:民法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何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并无定义,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行为与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性决定的,体现着国家的民事政策。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的调整原则、法律的精神也就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这就决定&平等&、&自愿&必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一国在特定时期对民事关系的政策也必然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来。例如,现代社会特别强调信用,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民事政策也就体现在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或公序良俗原则中。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应遵行的基本准则。因为,既然民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反映国家的立法政策,在民事立法中也就必须遵行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若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则该法律规范不属于民法的范畴;若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则该法律为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不好的法&;若所制定的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属于基本法,则该法应为无效的法规。
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须遵行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评价其行为的标准。民事活动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行为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司法的基本准则。在司法实务中要按照基本原则来理解民法的精神,以做出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行为,从而正确地适用民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各项制度之中的,而不是仅在某项制度中有指导意义的规则。仅在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中有指导意义而在其他制度中并无体现的原则,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等,仅是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不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可分为学理民法基本原则与法定民法基本原则。学理民法基本原则是从学理上提出来的,它虽不为法律明确规定但却是在各项制度中体现出来的。法定民法基本原则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结合学理解释,可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①自愿原则;②平等原则;③公平原则;④等价有偿原则;⑤诚实信用原则;⑥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其实质为&意思自治&。因为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独立的利益,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进行民事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们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没有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一方也就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就没有平等。
自愿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不仅可以决定是否实施某行为或参与某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可以决定行为的相对人、行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等等;当事人不仅可自主决定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且可自主处分其权利,选择处理纠纷的程序、方式等等。当事人关于民事事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有法律效力,并且&约定大于法定&,即当事人关于该事项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律关于该事项的任意性规定。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在民事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只对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负责。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可不认可其效力,可不受其拘束。并且,当事人对于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也不承担责任。
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合同法》第4条特别强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自愿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二)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们平等。&这明确规定了主体地们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因为社会成员只有在平等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关系,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是民法特有的调整方法。离开平等也就没有民事关系,也就没有民法。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归根结蒂是由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决定的,因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经济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只能是平等的。而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也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则主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们平等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主体资格也就是法律上的人格。《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依该法第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不仅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是平等的,在法律人格上无&大小之别、公私之分&。其二,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们平等,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无上下高低之分。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平等地享受权利的承担义务。任何民事主体既不能享有特殊的权利,也不承担特殊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依法平等协商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可以依法平等协商变更或者终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法律并不因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而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不同的保护。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都可请求予以法律救济。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决不偏袒某类主体,也不忽视或轻视对某类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须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利益,任何一方不法损害他人的利益,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何民事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都以等价赔偿为原则,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间不存在惩罚和制裁关系。
(三)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也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公平是一种价值观念,是以一定社会的共同价值观为基础的,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标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一方面要求主体发展机会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要求主体之间的竞争是有效率的,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公平偏重的是社会正义,而不是个体正义,也就是说,判断公平与否的标准是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而不是个体的价值观。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是相互补充的。自愿不能违反社会正义和公平,公平又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般说来,只有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协商设立的权利义务,才是公平的。只有在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完全按照其真实意愿设立的,或者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时,才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民事案件时,不能以公平原则否定或者对抗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是公平的重要保障和基本条件。只有机会平等,主体才能平等地进行正当竞争。在民事活动中,利用自己的特别优势而强迫他人接受不利的条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公平交换,利益均衡,在相互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合理负担,一方的利益与其负担应相称,但利益均衡与等价有偿不同。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移转财产应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实行等价交换。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有偿交易活动中的表现和要求,等价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均衡,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利益均衡不局限于经济利益。
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受有损害时,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例如,双方都有过错时,双方应依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因一方过错造成损害时,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与造成的损害相当。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应由何方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失公平时,应由双方公平地分担责任。当事人因抢救他人财产或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受有损害时,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不得无偿地非法调取他人的财产。等价有偿原则是商品经济关系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由于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平调&他人财产成风,为反对&一平二调共产风&,《民法通则》中特别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但等价有偿原则仅在有偿法律行为中有所体现,而民法不仅仅调整财产关系,且调整的财产关系中也包括无偿的财产流转关系(如赠与),因此,学者普遍不将&等价有偿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极广,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其二,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其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其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一样,原同为道德准则。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要求当事人诚实经营,在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是将道德准则法律化,而使其具有法律拘束力。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法院解释当事人的意思的基准。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又可以依此原则来解释和补充法律。但法院在依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得依此原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违反平等和自愿原则。
(六)禁止滥用权力原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精神,禁止权利滥用应当成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行使民事权利,超出了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是权利滥用。通常认为,构成权利滥用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权利存在;二是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三是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怎样认定滥用权利的违法性,各国规定的条件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是,&权利的行使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226条);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规定是,权利的行使&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148条);《瑞士民法典》规定是,&明显地滥用权利&(第2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对权利的行使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为权利滥用。
对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瑞士民法典》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不同的滥用权利的后果不同,应区别对待。权利人虽滥用权利,但其原有权利并不丧失,例如在对越界建筑不宜拆除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由上述和有关判例,认定是否权利滥用,主要是从行为人和利益和他人或者社会受到的损害程度的比较,根据不同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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