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承揽工程,让群众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属于伪法吗

莫开伟:根绝非法集资应坚持四大原则_凤凰财经
莫开伟:根绝非法集资应坚持四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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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打击非法集资已到生死关头,若再不加大整治和防范力度,则有可能影响整个金融体系和社会秩序稳定。但打击取缔非法集资是项复杂社会系统工程,绝非轻易能达目的。在笔者看来,要避免打击非法集资再落俗套,并实现根治的目标,应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着手:
4月27日,一行三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信部、公安部等14个部委召开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介绍当前非法集资形势和主要特点,并部署下一步排查和处置工作。从形势来看,2015年全国非法集资新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同比分别上升了71%、57%和120%,达历年最高峰值;跨省、集资人数上千人、集资金额超亿元案件同比分别增长了73%、78%和44%。特别是以e租宝等为代表的重大案件涉案金额数百亿元,涉及几十万人,规模之大、膨胀速度之快,前所未有。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高发,形势比较严峻。具体表现为发案数高位运行,大案增幅明显,年立案数由过去的两三千起大幅攀升至上万起。显然,打击非法集资已到生死关头,若再不加大整治和防范力度,则有可能影响整个体系和社会秩序稳定。但打击取缔非法集资是项复杂社会系统工程,绝非轻易能达目的。在笔者看来,要避免打击非法集资再落俗套,并实现根治的目标,应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着手:必须坚持持久深入原则,防止突击式打击倾向。非法集资日益坐大,发展到现在涉案资金动辄上亿元甚至上百亿元,涉案人数少则几万人多则几十万人,一个最关键问题就是近年在打击非法集资上始终处于突击式状态,出现重大事情后,各部门搞一下,打击过后力度大幅减弱,使打击非法集资陷入一个屡禁不绝的怪圈。甚至不少地方政府对一些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以不影响地方经济发展为由,睁只眼闭只眼,有时还大开绿灯,无疑为非法集资不断泛滥和升级打开了“潘多拉魔盒”,最终发展到难以收场的地步。由此,应跳出过去旧有监管思维及其方式,克服短期突击倾向,将打击非法集资纳入各级政府施政目标,增强对地方政府考核压力,使地方政府领导本着对国家金融稳定、对民众财产负责的政治感和责任感,认真抓好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使打击非法集资永远成为“进行时”,永不停歇。唯有如此,非法集资才无处遁形,最终失去社会生存土壤。必须坚持联合作战原则,防止“单打独斗式”孤立监管倾向。非法集资之所以能横行“天下”,一个重要原因是过去在非法集资监管上没有形成合力,打击非法集资部际联系协调机构难发挥作用,虽然各级政府成立了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但人员都是由各部门抽调拼凑的临时机构,且大部分地方都由银行监管部门唱“独角戏”,力量不够、精力有限。而且由于缺乏系统配套的社会反馈机制,致使监管信息“闭目塞听”,事先防范难,“打早打小”难,事实上都是案发形成损失后,充当“马后炮”的“救火员”角色,很难将风险降到最低。因此,往后在打击取缔非法集资上应克服过去“单打独斗”和“分兵而治”的旧格局,加强部门联合,形成集团作战威力,组建常设打击处理非法集资领导机构,建立有效工作交通平台,形成信息资源共享;并向社会各界聘请监管专员,建立政府监管机构、社会团队、有关人员和自律相结合的打击非法集资立体社会监管体系,大大提高非法集资反应灵敏度和快速查处打击能力,力争做到早早取缔,将非法集资彻底消灭在萌芽状态。这次14部委联合出重拳整治非法集资开了一个好头,期待一个更加有力打击非法集资的强大社会合力出现在民众面前,造福百姓。必须坚持广告严管原则,防止专家名人站台误导群众倾向。非法集资与伪互联网金融相媾和,还有一些专家学者、明星为了高昂的“广告费”,不惜“出卖”灵魂为其造势,使非法集资诈骗手段更隐蔽,形式更巧妙,挖出了一个高深莫测的神秘陷阱,让不少投资者深陷其中无力自拔。因此,在整治非法集资上要借鉴最近整治互联网金融设立的广告“九条红线”,把其运用到整治非法集资上来,并更加严厉地执行,禁止任何名人、专家学者为一切所谓的投资理财公司代言或宣传。同时,对工商部门在广告管理上实行约法三章,并建立广告管理目标责任制,凡因广告把关不严,要追究工商部门广告把关不严的责任,使一切通过广告为非法集资造势的“骗子公司”无机可乘。必须坚持协调推进原则,防止“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监管倾向。非法集资之所以能在全国各地不断出现,除了心怀叵测的非法集资公司善于伪装之外,应深刻检讨我们的教育缺失,反思我国金融投资理财渠道的狭窄。因为教育缺失使现代社会上不少民众产生了轻松赚钱和追求投资高回报的“不劳而获”思想。因此,医治社会非法集资创伤,仅靠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严打还远远不够。俗话说得好“哀其不幸,怒其不争”,不是骗子太高明,而是民众太缺乏金融常识了。显然,只有从根本上改变民众投资理财观念,消除民众不健康投资,非法集资创伤才有医治好的希望。为此,应从教育引导开始,从抓改变民众投机心态入手,开设非法集资专门课程,将其纳入国民序列教育,通过一至两代人努力,从根本上消除民众“一夜暴富”和贪图高利心里,提高民众对非法集资鉴别能力和抵制能力,消除盲目跟风投资意识。同时,将投资理财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增强民众对投资理财及其风险的正确认知力,准确把握投资决策,使自身投资能力与风险能力相适应;金融等相关部门积极拓宽社会投资和融资渠道,尤其给中低收入阶层提供风险与投资相匹配的投资理财产品,使民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漩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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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常见形式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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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本报向社会揭示非法集资几种常见的表现手段以及容易发生非法集资的领域,希望借此帮助广大群众和筹融资者增强依法合规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揭示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一、承诺高额回报,编造“天上掉馅饼”、“—夜成富翁”的神话。暴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不法分子为吸引更多的群众,往往许诺投资者以奖励、积分返利等形式给予高额回报,有些回报率甚至高达几百倍。为了骗取更多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开始是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然后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集资人的钱兑付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一些群众在急切求富和盲目从众心理的支配下,缺乏理性,对不法分子虚拟的高额回报深信不疑,幻想“一夜暴富”,草率甚至是盲目地倾其所有。还有的自己受骗后又去欺骗别人,希望通过骗人来弥补自己损失,结果越陷越深。
  二、编造虚假项目或订立陷阱合同,一步步将群众骗入泥潭。不法分子有的以种植仙人掌、螺旋藻,芦荟、火龙果、冬虫夏草,养殖蚂蚁、黑豚鼠、梅花鹿、家禽再回收等名义,骗取群众资金;有的以开发所谓高新技术产品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有的编造植树造林、集资建房等虚假项目,骗取群众“投资入股”;有的以商铺返租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吸收公众存款。
  三、混淆投资理财概念,让群众在眼花缭乱的新名词前失去判断。不法分子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迷惑群众,假称为新的投资工具或金融产品;有的利用专卖、代理、加盟连锁、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为幌子,欺骗群众投资。
  四、装点门面,用合法的外衣装或名人效应骗取群众信任。为给犯罪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实际经营活动掩盖其非法目的。一些公司采取在豪华写字楼租赁办公地点,聘请名人作广告等加大宣传,骗取群众的信任。有的利用曾是信贷员人头熟、关系多等身份优势骗取群众信任。
  五、利用网络,通过虚拟空间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不法分子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或设在异地,发展人头一般用代号或网名。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诱骗群众上当。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在潜逃前还发布所谓通告,要下线人员记住自己的业绩,承诺日后重新返利,借此来稳住受骗群众。
  六、利用精神、人身强制或亲情诱骗,不断扩大受害群体。许多非法集资参与者都是在亲戚、朋友的低风险、高回报劝说下参与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以高额利息诱惑,非法获取资金。有些已经加入的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有的连自己的父母、配偶和子女都不放过,造成亲情反目,导致人间悲剧。
  非法集资之农业领域
  涉农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农业政策,以发展现代农业生产,推动特种开发等名义,欺瞒群众、骗取资金、违法犯罪。
  其主要特征:
  一是未经依法批准。非法集资活动通常都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时非法集资还常采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实质。如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最大限度地骗取群众资金。
  二是虚构产业链条。农业领域特别是种养业的非法集资通常都会利用群众对某个行业比较陌生的特点,编织关于产品、市场、高科技等各个方面的谎言,虚构一个高收入、高盈利的产业链条。例如借獭兔代养、银狐养殖、芦荟种植、百合花种植等特种农产品种养的名义,以普通群众很少接触的产业为幌子,进行非法集资。
  三是承诺高额回报。涉农非法集资通常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代管代养代销的方式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以后给予现金回报。
  非法集资之林业行业
  林业非法集资主要特征是:未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筹集资金;打着“生态建设,惠及子孙后代”的旗号,发布虚假信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高额回报等;伪装以造林、林权转让等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骗取资金目的。目前存在的最主要形式是“托管造林”。
  “托管造林”公司主要采用的欺骗手段
  一、为公司披上合法外衣,一般极力宣传“托管造林”模式是响应中央9号文件精神,是国家鼓励社会主体参与林业建设和投资的新模式,欺骗投资者。
  二、以林权证为幌子,博取投资者信任。“托管造林”公司许诺购买林木后将转交或帮助投资者办理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的林权证,使投资者相信林木是真实存在的、权益是有保障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三、夸大林木生长量及林业投资回报率。“托管造林”公司多数在宣传中许诺很高的投资回报率或出材量,甚至宣传投资林业零风险。而实际上,林木生长受自然条件、品种选择、经营措施、自然灾害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托管造林”公司在宣传中,向投资者隐瞒投资林业所要承担的风险。
  四、承诺有专业的管护队伍和机械设备,负责对投资者购买的林木进行精心管护。实际上,这种承诺是否履行很难监督,有些公司根本没有所谓的专业管护队伍,也没有实施正常的营林和管护措施,林木生长状况也很差。
  五、宣传林木采伐不受采伐限额指标的控制。这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不符。《森林法》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采伐方式等进行采伐。而一些“托管造林”公司以“谁造谁有”为借口,宣称当事人想采伐就可以采伐,实际上在欺骗投资者。
  六、装扮公司经营形象,赢得投资者的好感。在重要的商业地段租用高档写字楼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打造具有经营实力的形象;宣称拥有一批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打造专业性;组建各种类型的监督委员会等,体现投资者对公司的监督权。而实际上,这正是骗局的一部分。
  非法集资之房地产行业
  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主要表现
  一、任意分割拆零、向社会出售不能确定具体位置或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房屋或特定空间;
  二、承诺售后高额返租、无风险保底回报或原价(增值)回购等诱导方式销售房地产;
  三、违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
  售后包租
  一、具体表现形式
  售后包租是指开发商向购房人承诺,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房,由开发商承租或者代为出租并支付固定年回报的销售方式。返本销售是指开发商定期向购房人返还购房款的销售方式。分割拆零销售是指开发商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出售给购房人的销售方式。
  这些销售行为的实质,是以承诺售后高回报、低风险的方式促销商品房。加快资金回笼速度或者为滚动开发提供资金支持。表现形式通常是以提供固定年回报、原价(或增值)回购、承诺无(低)风险投资等方式,销售公寓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办公楼、产权式百货商场。产权商铺等。具体宣传形式有:“统一经营、原价回购”、“提供每年8%的物业补贴”、“银行担保年收益9%”、“年均租金8.5%”、“至高保障下的零风险投资”、“解体风险”、”安全创富平台(商铺)等。
  二、售后包租等销售形式涉嫌违法
  售后包租等销售形式含有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以及房地产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涉及违反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和“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关于“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规定。
  三、售后包租销售存在五大风险隐患
  售后包租等销售形式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
  1、可能存在欺诈,开发商在以所开发的商品房屋为担保取得银行贷款的同时,向购房者销售该项目,有的甚至是携款逃匿;
  2、开发商融资或变相融资后,将资金挪用到别的项目上,一旦项目运作的某一环节出问题,会导致资金链断裂;
  3、项目建成后经营不善,无法达到预期的收益水平,没有现金流兑付;
  4、所购商品房屋位置不确定,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5、往往涉及复杂的权利关系,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等。
  据了解,一些城市以售后包租方式销售的项目因上述原因,已经无法兑现销售时的承诺引发了纠纷。
  四、购房者要强化投资风险防范意识
  希望广者切勿瞄准高收益率,听信一些片面的误导性宣传,盲目跟风以售后包租方式投资于房地产。要正确甄别相关的宣传信息,做深入细致的市场调查,对市场变化、所投资项目的收益能力及投资面临的潜在风险要有客观、理性的判断,建议最好借助房地产、法律等方面的专业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士的力量,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
  同时,也提醒已经以售后包租等方式购房的业主,一旦发现开发商蓄意诈骗、携款逃匿,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开发商不能按合同要求兑现回购或支付回报承诺时,要及时采取措施,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切实维护自身的台法权益。
编辑: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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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非法集资犯罪难在何处
  魏东 李勤 钟凯 李红∣文
  魏东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勤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钟凯为西华大学人文学院讲师,李红为四川大学刑事政策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近年来,犯罪案件在全国部分地区大量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井喷”现象,引发了较多社会问题,也给司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依法、适当处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带来了较大困难。本文以四川德阳市的非法集资犯罪处理为例。
  非法集资数量激增
  四川省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在2014年至2015年处于增长爆发期。从统计数据来看,德阳市目前共有1196家投资型企业,仅一条1.5公里的街道就有40余家投资型企业。2014年至今年4月,德阳公安机关共接到群众报案并依法受理立案27件,涉及出资群众1万余人,涉及金额12亿余元,涉案公司、企业52个,涉及对接项目167个,查获涉案人员113人,依法移送起诉58人,上网追逃17人,查封冻结和追赃挽回损失数亿元。其中仅月,德阳公安机关就已依法受理立案6起,涉及金额2.84亿元,涉及出资群众3089人,查获非法集资涉案人员29人。
  2011年至2014年,德阳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案件44件,涉案总金额数十亿元,2011年受理4件,2012年受理6件,2013年受理12件,2014年受理22件,涉案金额8.35亿元,其中三某公司、润某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分别高达3.1亿元、1.93亿元,涉及集资群众分别为2900人、2170人。2015年德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非法集资案件7件,目前公诉机关尚有十几件非法集资案件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未移送,另外,还有部分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目前非法集资形式花样翻新,由直接吸收存款发展到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由单一债权发展到股权甚至股权、债权相结合,由单人作案发展到组织化、智能化和网络化,手段更加隐蔽,欺骗性更强。
  因为集资参与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追赃非常困难,大部分款项均已挥霍或无法查清去向,追赃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不少群众相互串联形成团体信访维权,甚至采取过激行为。
  法治治理框架待完善
  可以说,非法集资犯罪首先是一个刑法问题,但却又是一个远非依靠刑法知识就能解决认定与处理等问题的犯罪类型。从在四川德阳中院调研的情况来看,实践中认定与处理该类犯罪时,对刑法规范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情况较为特殊,当中除了运用常规性的《刑法》规定、“两高”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公安部的相关文件外,往往还广泛涉及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通知、文件等。
  就现阶段来看,德阳市法院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犯罪方面常用的规范性文件就达25个,其中法律3个,分别为《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国务院颁布的政令、文件、通知等7个,比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级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等;“两高”、公安部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5个,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等;国务院各部委颁发的通知、文件共3个,比如《公安部关于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等;省、市两级的各类通知、函件共6个,比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厅级联席会议制度&和&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此外,德阳市中院还出台了《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指导意见》。
  单从列举的诸多规范、文件即可发现,当前包括但不限于德阳地区的非法集资犯罪现状依然严峻,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又是一个牵涉面广、复杂度高、敏感性强的问题,这也为刑事审判活动在内的司法活动的开展带来了不少的难题。必须承认,在法治的框架下,如何有效治理非法集资犯罪,是包括德阳市两级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
  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的七大难点
  根据调研所掌握的情况,归纳出目前非法集资案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利益诉求主体多元,政策法律把握难度大
  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庞大,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因此形成了许多不同的利益诉求主体。一般而言,案发后,所有受害人都会要求返还投资款,以挽回个人损失,但在表达诉求、解决问题等方面所采取的做法却是不一而足。
  调研中发现,部分受害人一旦发现集资人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即采取报案手段,并诉诸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要求通过刑事司法手段返还款项;另有部分案件中的受害人则往往基于人情关系或者依然相信行为人终究会归还欠款,不愿意报案,并排斥司法手段的介入,甚至要求办案机关释放或对集资人取保候审,以便集资人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欠款;还有部分受害人则会要求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要求集资人返还款项。与之相对,部分集资人在归案后也会辩称,认为自己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积极表示愿意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款项。在多方利益诉求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在法治轨道内平衡各方冲突、衡平各方利益,贯彻政策意图、维持法律底线,成为了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难题。具体表现在:
  第一,对司法介入的界限与程度难以把握。民间借贷、融资与非法集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界限相对模糊,在查处非法集资犯罪的过程中若未对司法权力行使的“度”予以得当把握,极有可能对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融资行为构成不当限制,影响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但若对司法权力予以过分限制,待到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报案,又可能已经为时已晚,难以挽回损失。
  第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严”的限度难以确定。对于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集资者有还款意愿,案发后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危害不大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并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由将之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或者是仅将之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尚不明确。对于从“严”的标准是否限于涉案金额巨大、拒不归还款项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如果案件涉案金额巨大,但是案发后积极归还款项、未造成恶劣影响的,量刑幅度如何确定。
  (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定性争议大
  如何正确把握非法集资的罪与非罪以及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内的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第一、罪与非罪的界定争议大。非法集资一般均假借以民间金融的外衣,又或者在某些个案中,非法集资就是由合法的民间借贷转化而来,因此二者之间的界限常常是模糊不清的。过去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问题上,常常受困于多元的标准。司法解释虽然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特征、主要行为方式和立案标准、处刑情节等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却仍存在许多司法适用的疑难。
  第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争议大。关于非法集资犯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其中最难以区分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从罪状来看,两罪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诈骗方法及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现实的多样性及复杂性,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是司法判断的桎梏。如在德阳市法院办理的部分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辩称其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三)程序上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不清、做法不一
  程序法上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规则问题,理论上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三种方式,一般而言,是以“先刑后民”为原则,2014年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进一步确认了对于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先刑后民”的原则,包括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目前司法解释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并不完全统一,与2014年意见关于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定存在分歧,且存在很多争议问题。
  比如,“先刑后民”的大一统处理规则与以往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且易导致损害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如果所有非法集资案件均按照2014年意见“先刑后民”的规则来处理,则又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诸如剥夺了集资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由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情复杂,在侦查阶段作为涉案财物扣押的财产可能并非全部是集资人本人的合法财产,如果不加区别地纳入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可能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不一
  关于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2010年解释中已分别予以了释明,也为行为定性及法定刑升格确立了基本的界限和标准。但是,仍然存在疑问的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数额的计算标准不一。&&
  依据2010年解释规定,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时,“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即对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仍然计入犯罪数额之中,而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数额时,“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对于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中,在同一司法解释中,两种不同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似乎存在一定矛盾。
  同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在结算利息后并不将钱取出,而是将本金及利息又存入其中的情况,对同一出借人本金反复投资的金额及复利能否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尚不明确。
  再次,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向亲友借款的,其往往辩解该借款属于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不属于向“不特定人”的借贷,此外个别公司集资人向本部员工借贷的,其往往辩解亦属于内部集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借贷,现有司法解释中对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的数额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无明确规定。
  (五)管辖权争议较大、证据收集要求不一
  因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范围广,有不少跨区域犯罪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导致管辖权存在争议,且因取证困难,对证据的收集要求不一致,影响部分案件的办案效果。
  第一、管辖权争议较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意见第八条“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因为涉及众多被害人,有多个犯罪地,如果按照上述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则可能造成管辖冲突,且不利于集中力量查明案件事实,浪费司法资源,且可能会因各地办案标准掌握的不统一而产生处理结果上的不同。
  第二、证据的收集要求不一。非法集资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涉及集资参与人人数较多,涉及地域较广,涉嫌犯罪的金额较大,侦查工作量非常大,故调查取证方面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难度较大。调研发现,部分案件中借款凭证本身不规范,没有借款凭证或者将本金和利息写在一张借条中,有的只写了本金,未约定利息,有的借条存在不断更换、利滚利的情况,涉案金额无法统计。另外,部分案件因涉案人数太多,而办案时间有限,如果一一进行取证,必然影响办案进度和效率。如果确因客观条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综合其他言词证据和书证来认定人数和金额,但是,一旦这一规定被滥用,就又可能导致案件中指控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最终影响办案效率和效果。
  (六)涉案财物的认定、追缴与处置缺乏明确规定
  集资参与人最关注的问题就是赃款追缴和损失赔偿问题,这实际是一个刑民交叉问题,也是非法集资案件司法实务中的难中之重。2014年意见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界定得十分清晰,除去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外,还包括: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并详细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目前的难点在于:
  第一、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不明确。在立案侦查时对于涉案财物“眉毛胡子一把抓”,将合法与非法财产一并查封、冻结、扣押,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力。
  第二、追缴和处置主体不明确。目前存在政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在追赃挽损的客观情况,但是,基于职能和责任不清、力量不足、手段滞后等因素制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没有形成有力的联合处置程序,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不力,导致部分财物无法追回。
  第三、对于易毁损、灭失财产处置程序及财产处置异议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对于扣押查封的易毁损、灭失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哪些部门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才能进行合法的处置,公安机关可否先期处置,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为处置财产不合法或有异议,应当通过什么程序提出,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第四、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的衔接规定不明确。如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发现新的涉案财物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由哪个机关来执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到期需要办理续冻、续封手续的,由哪个机关来办理。法院刑事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判决生效后,集资参与人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请执行,是法院还是公安机关;如果是法院,是刑事审判部门还是执行部门,规定均不明确,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七)共同犯罪的认定存在疑问
  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的共犯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非法集资并转贷给他人的,是属于单独正犯还是与用款方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其二,用款方、担保方能否与集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其三,中介机构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其四,若中介机构不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其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我们注意到,2014年意见对非法集资案中涉嫌共同犯罪的情形仅就帮助犯以注意规定的形式给予了提示、说明,对上述问题并未涉及。
  本文系《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四川大学法学院和四川德阳市中院承担,成员还有莫晓宇、钟凯、袁志、李红、何为、沈艳、欧阳丹东、邓自力、胡炬、杨春林、周静、王海燕、张时春。全文发表在《法治研究》,财新网摘编
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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