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于2011年7月将尚未完成主体身份验证,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要求对本工程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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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确认A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的&商业配套用房(一、二期)&(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由B公司中标承包。
  2006年6月8日,A公司、B公司签订《配套商业用房一、二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配套商业用房一二期(大卖场)&,工程内容为&一二期商业用房(大卖场)及室外附属工程,具体以各专业施工图内容为准&,承包范围为&除家乐福商家二次内装修外的全部&,合同价款为71,982,327元(以竣工结算为准)。
  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不含政府部门总体配套施工工期)。
  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5款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郑兆华,职务是项目经理,职权为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负责现场管理、协调,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监控等。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关晶,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承包人代表为翟士平,职务为项目经理。
  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约定,外劳力综合保险费按上海市《沪建[号》文件执行。签证需经发包人代表签字有效。水电费按市场价补差。结算总价上浮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书之日起60日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完全认可承包人竣工结算书。第26款约定,发包人按审定的&每月完成工作量报表&的80%支付承包人每月工程进度款(其中按50%逐月扣除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间为次月14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4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80%;竣工结算审定之日起14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保留金按5%提取,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发包人退清保留金。
  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6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延期付款额度&3%&延期支付时间(月)计算违约金。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延期付款额度&3%&延期支付时间(月)计算违约金。因发包人或政府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发包人按工程总价&0.02%/天,补偿承包人损失;因发包人或政府原因造成工程缓建或停建,发包人按工程总价&3%补偿承包人损失。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结算造价&0.02%&延期时间(天),计算违约金。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违约金。
  2006年6月20日,系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开工报告》,&5层及地下1层&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5日,&钻孔灌注桩&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框架-剪力墙&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2007年10月21日,A公司、B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商业配套用房(一、二期)工程工期调整备忘录》,称根据发包人要求,配套商业用房工程工期调整至2009年1月31日为完工日期,前期工程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因包括:发包人未能落实完成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和商家租赁计划导致项目搁浅、进行PHC管桩工程试验、项目规划用地与国家电力网规划相矛盾致使所有设计与准备均荒废、至2007年3月份发包人提供了重新规划与修改后的桩基施工图并要求先行进行试桩工程施工、基坑维护设计不停地调整。现根据发包人指令要求本工程在2009年1月31日竣工,按此要求承包人提供各阶段完成计划,承包人提供的计划作为发包人控制工期的依据,承包人如果超出该工期,将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处理,主要控制节点如下:1)&0.000以下结构工程于2008年1月31日完成;2)&0.000以上结构与主体工程于2008年6月30日完成;3)装饰工程于2008年10月31日完成;4)室外总体及配套于2009年1月10日完成;5)竣工交付2009年1月31日。
  2007年12月24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工期从地下室正式挖土之日起390天竣工。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24日的停工和延期经济损失,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执行,2007年6月25日起的停工和延期经济损失按现场签证计算。第五条约定,人工费在93定额的基础上,另按定额工日数每工增加8元计算,列入税前补差。第六条约定,工程按地下室结构、地上主体结构、安装工程、二次结构和装饰装修工程、室外工程、专项工程(桩基、围护、试桩、地基加固、场地平整、地下障碍物清除等)进行分段结算。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审核为准,乙方提交上述各分段预(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甲方审核完毕,逾期除按乙方送审价作为各阶段最终结算价外,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承担全部停工损失。第七条约定,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土方工程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上浮5%结算,2008年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土方工程除外),结算价不再上浮5%。第八条约定,乙方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按双方2006年6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执行。2008年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当月完成工作量报表&,甲方必须在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在此期间,甲方已审核该报表,按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的工作量的60%支付,甲方未审核该报表,按乙方报送的工作量的60%支付。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同日,A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张仁奎全权负责签署和履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定确认价格、签证等。
  2008年1月11日,郑兆华签收了《商业配套用房一、二期基坑维护工程结算书》、商业用房河道加固及签证、搭拆临时建筑用房签证等材料,结算金额共计24,303,102元。
  2008年1月20日,A公司制作了一份《天年华泗泾大卖场东怡工作量清单》,该清单注明送审价为24,303,102元,审核价为15,349,849元。A公司工作人员杜词荣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加注。
  2008年3月25日,郑兆华签收了第009号签证单,该签证单称,商业配套用房于2007年6月25日桩基及围护工程打桩开始,于2007年9月30日结束,根据现场施工条件,2007年11月1日可进行挖土及后序工程的施工,但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我项目部实际基础土方开挖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期间发生的停工的责任及损失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2008年10月23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一份函,称工程即将完成主体结构施工,A公司方张仁奎、唐明君于2008年10月10日口头告知工程因招商原因暂停施工,但至今未得到A公司正式书面确认。目前工程已处于窝工状态,后续工程是暂停施工还是继续施工,要求A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如需继续施工,请A公司尽快提供钢结构、门窗、室外总体等的施工图和确定有关材料、设备品牌,以免造成更大的窝工损失。
  2008年10月31日,B公司再次发函给A公司,称10月23日发函后,至今未得到书面明确答复,现场部分工人已等工待工20余天,为避免工人继续等工待工,防止工人情绪失控,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将继续进行后续工作。另外再次要求A公司在2008年11月5日前提供钢结构、预制板墙、室外总体等施工图。
  2008年11月1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修改授权委托书的通知》,任命陈亥章为项目部经理,郑兆华为项目部副经理,授权陈亥章自2008年11月11日起全权负责签署和履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定确认价格、签证等,以上所有相关文件经陈亥章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有效,受托人无权转委托,2007年12月24日签署的原授权委托书同时不再生效。
  2008年11月19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的函,称A公司尚欠合同应付款14,052,809.6元,要求及时支付。
  2008年11月2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一份函,称其曾于2008年10月23日、10月31日两次致函要求A公司提供后续工程施工图,但至今未提供,也未明确提供图纸时间,至2008年11月28日,现场因此已造成停工窝工55个工作日,且还将继续下去,并要求A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
  2008年12月1日,B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称其多次致函要求及时安排与解决后续施工图纸问题但至今未果,同时向A公司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14,052,810元,现已超出支付最后期限。即日起48小时内不前来商谈,表明A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将停止施工。该《工作联系单》落款处注明的发送单位是&上海柯恒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收人显示为&常德运&。
  同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一份《停工函》,称工程自2008年12月3日起全面停工,停工损失及一切后果由A公司承担。理由是现主体工程已经封顶,自2008年7月起多次请A公司提供外装饰墙、钢结构、室外工程、暖通安装等详细施工图,并于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31日通过公函提请,但A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后续施工图,导致后续工程无法施工;A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4,052,810元,但A公司至今未付,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包一勤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向B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B公司所述的停工理由与事实不符,工程结构封顶施工尚未完成,A公司付款已达到发包价的80%,B公司提出再支付14,052,810元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应立即整改。
  2009年1月8日,A公司工作人员张仁奎向民警作了一份陈述,称由于A公司在项目的招商和供电问题上有变化,曾由他和唐明君副总与B公司讨论过工程暂停的可能和如何操作的设想,但由于A公司原因该想法没有落实。至2008年11月,工程的情况有所变化,接到老板电话称美国有公司有意合作共同开发此工程,并派来接管本工程的项目经理陈亥章。陈亥章在接管工程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而引发民工纠纷,三方为此召开了协调会。2008年12月18日,他和唐明君接到老板指示,继续与B公司和谈,但B公司于11月15日接到A公司的律师函,其和唐明君均感到不解。后老板指示因与美国合作方的谈判顺利,工程暂不作停工处理,但因合作方的介入,首先要求解决前阶段的工程决算,以便与美国方更好合作。庭审中,A公司称该材料是张仁奎在被围困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2009年6月24日,松江区建筑管理所出具一份《关于建议将B公司撤除不良企业名单的报告》,称在2009年初该所将B公司上报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企业名单之内,起因是由于A公司开发的泗泾商业大卖场项目,受全球经济危机冲击的影响,公司运转困难,招商未成和资金链断裂,使该项目被迫停工。
  原审另查明,2007年6月25日,B公司与上海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泗泾商业配套用房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盛豪公司。《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显示参保人数共计283人。2008年12月5日,在松江区建管所三楼会议室,A公司、B公司及盛豪公司就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
  2008年8月14日的工程会议纪要(051号)载明,施工方提出,&就钢结构及幕墙图设计方案的确定要求业主尽快落实。&建设方提出,&施工图的变更首先要与设计单位沟通好、办好相关的书面正常手续,施工工艺的变更,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通过监理机构的同意许可后方可进行,一定要按施工图、按施工规范程序的施工原则进行。&
  2008年9月11日的《工程会议纪要》(第54号)载明,施工方提出,&在施工质量管理上出现不少问题,柱钢筋电渣压力局部出现偏差、焊接厚度不均匀等;就钢结构及预制板墙修改部位的图纸确定请业主尽快与设计单位沟通好确定下来。&
  2008年11月12日的《工程会议纪要》(059号)载明,施工方提出,&建设方应尽快落实工程项目结构预制墙板改成幕墙的图纸及钢结构图纸的确定;由于前期建设方招商未落实,工程处于消极待工状态,各专业工程及后续工程的图纸及施工均未落实,要求在下周四前尽快落实后续施工的各项计划。&建设方提出,&施工单位在未接到业主方正式停工通知前,按照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在年底前要确保主体结构验收完成,钢结构及幕墙图纸会尽快落实。&
  B公司申报的7月土建造价9,193,001元、安装造价688,189元,8月土建造价9,137,774元、安装造价913,787元,9月土建造价6,249,763元、安装造价1,184,707元,10月土建造价7,099,690.94元、安装造价1,248,877元,12月土建造价8,998,693元、安装造价1,248,877元。
  原审再查明,2008年11月18日,A公司、B公司及监理单位、区质监站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对T7、T8楼梯段斜板厚度等进行检测,检测机构由三方确定。
  2008年11月1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形成一份《关于工程质量检测问题的有关事宜》,称经过协商,监理单位建议由同济检测单位来完成此项检测工作,建设单位表示同意,施工单位表态随便找哪家检测单位。
  2008年12月1日,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检测报告》,对钢筋保护层厚度进行测定。A公司称该检测系B公司冒用A公司名义提出。
  2008年12月2日,A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向松江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一份《工程质量检验申请书》,称B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松江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复验。
  2008年12月9日,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一份《混凝土结构钢筋布置情况检测报告》,结论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钢筋布置基本满足设计图纸要求,钢筋混凝土结构板随机抽样检测值全合格点率、检验最大偏差符合我国现行规范要求等。后该站又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一份《补充说明》,称报告仅对检测范围内的结果负责,结论仅作为参考使用。
  2008年12月16日,施工单位陈某等人与监理单位常德运等人签字确认一份《情况说明》,称当日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复核检验,检验完成后未对工程开出任何整改通知。
  2008年12月29日,银高中国有限公司给A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称派出的人员在巡视工地时,发现塔吊施工口测的螺纹钢只有8.7mm-8.8mm、上层保护层大于设计要求楼板不满足设计要求。2008年12月31日,上海柯恒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A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称经现场量测,五层塔吊预留洞口施工图设计10MM规格的钢筋尺寸进行实量,共计10组,数据分别为9.01、8.77、8.94等。2009年1月5日,A公司向筑合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要求筑合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核。2009年1月7日,筑合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上注明&与图纸不符,不能确认,请按图施工&。
  2009年3月29日,筑合公司向A公司发去一份传真,称施工方2008年11月28日所述内容与图纸不符。
  2009年4月22日,上海公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材料,称其于2007年3月30日起接受B公司委托承接商业用房的结构材料检测,该项目送检的钢筋,依据相关标准、规范对委托的检测项目(拉伸、弯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2009年4月28日,松江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向法院出具一份回复说明,称商业配套用房主体分部工程未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情况反映,未发现违反强制性规范及不良记录的情形。从委托的两份检测报告中反映,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钢筋布置基本满足设计图纸要求、钢筋保护层厚度及混凝土结构板厚度符合我国现行规范要求。
  2009年1月4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A公司、B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配套商业用房一、二期施工合同》及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施工场地;3、B公司赔偿工程加固修复费用约1,000万元(具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4、B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未达约定标准的违约金276,540元;5、B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按日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能按期竣工的违约金。原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称鉴于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本案诉讼得到彻底解决,必须在商请设计单位、质监站、审图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基础上方能确定合法有效的加固施工方案,因此撤回前述第三、四项诉请。B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496,003元;2、A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3、A公司支付工程停工违约金;4、A公司支付工程停建违约金3,079,360元、因工程停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延期支付损失的利息、预期利润损失3,017,127元;5、确认B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8月,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一份《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1)大卖场结构四层轴1-15&1-B~1-D和轴2-A&2-2~2-6的预埋件M2、M2a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各层楼板厚度局部均存在一定偏差等等,并认为以上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施工不当或未严格按图纸施工造成。
  经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系争工程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验算。2010年7月13日,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一份《结构安全性验算报告》,结论为:房屋整体能满足结构安全性的要求,施工偏差未对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房屋底层~四层及屋面原设计厚度为120mm的部分区域楼板跨中底筋或支座底筋计算配筋不足。
  经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系争工程的返修方案。2011年1月20日,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返修图纸。
  经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系争工程的返修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7月27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修复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楼板面采用粘贴碳纤维布加固方案的修复工程造价为700,886元,采用细石砼找平加固方案的加固修复工程造价为474,688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56,149,346元,支付进度分别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支付13,554,346元,2008年2月支付180万元,2008年3月支付600万元,2008年4月支付797万元,2008年5月支付318.5万元,2008年6月支付515万元,2008年7月支付532万元,2008年8月支付506万元,2008年9月支付361万元,2008年12月支付450万元。A公司还另行支付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08,173.04元。
  原审庭审中,B公司还提供了:(1)2008年10月10日的录音。B公司整理的录音资料显示,录音内容为A公司、B公司相关人员在陆家嘴港务大厦12楼就工程招商不成功及配套用电问题而需工程暂停施工一事进行协商。张仁奎发言称,目前A公司招商的情况不太乐观,因为招商没落实所以安排施工上只是安排了做到结构,其他如空调、电梯、消防和所有配套都不敢安排。配套用电至少到明年10月份才能接上电。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需要与B公司商量下一步进度怎么样放慢。A公司设想先把结构做掉,结构做掉后暂停。A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2)2008年11月20日的录音。B公司整理的录音资料显示,陈亥章称&工程做到现在,到底不管有活没活工程统统停下来&。A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2008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显示记录人为张仁奎,内容为:1、A公司因项目招商、配套用电等方面的原因,提出该项目暂停施工的要求,希望总包方谅解,支持并配合。2、发展商希望该项目在完成&二结构验收&后,作为项目暂停的一个节点,为此希望施工总包方抓紧落实。3、本项目暂停施工六个月。4、在双方谅解、友好的基础上,达成该项目暂停施工的意向,并进一步落实项目暂停后的工作。5、为确保双方代表的谈判不受干扰,建设方于2008年12月15日发出的律师函应视为无效,等。A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是否为张仁奎所写。
  (4)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中旺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脚手架搭设方案平面布置图、租赁价格信息表、善后安全防护布置等,以证明由于停工停建给B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5)屋檐、网架、大幅窗施工图,四层结构平面图,以证明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后续施工图纸。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6)施工组织设计,以证明根据该组织设计,&00线以上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2008年10月30日。A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对该证据作出过确认。
  (7)2008年12月19日录音。B公司整理的录音资料显示,A公司参加人员是唐明君、张仁奎,B公司参加人员是瞿士平、陈某,唐明君称&搞来搞去就是我们这个项目在运行当中资金碰到了些问题&,张仁奎称&讲到质量我讲我可以给你发誓,可以保证没问题,即使有缺陷,每个工程都有缺陷,这个缺陷是可以修的,不是质量问题。&&是我们的问题,是我们的资金或者是招商的原因或者是供电的问题。&A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8)2009年1月8日录音。B公司整理的录音资料显示,A公司参加人员是唐明君、张仁奎,B公司参加人员是瞿士平、朱宝泉、陈某,张仁奎称&现在是因为我没钱&&所以我跟你是要做一个决算,&&我现在唯一的办法就是用外资来补上。&A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系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1月20日,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双方无异议部分造价为76,223,115元,其中2008年1月1日之前完成项目为6,555,361元,2008年1月1日之后完成的项目为69,667,754元;双方有异议部分共计15项。
  对《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无异议部分,庭审中,A公司、B公司均予以确认。对《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异议项目,双方的意见如下:
  (1)关于基坑围护及箱涵工程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实际工程量与竣工图严重不符,深层搅拌桩外侧另加土钉墙未施工,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现场是否完成土钉墙施工进行鉴定,箱涵工程无竣工结算图,故本项不予确认。B公司认为,其按图进行施工,并经过监理和设计单位签字,故本项应计入造价。鉴定单位称,其依据经监理单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计算,本项金额9,782,75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2)关于签证单001-007、05-04-10、05-07-29、试桩、河道加固、主体结构签证、井点降水工程及植筋工程的计费问题。
  A公司认为,001号签证单上记载场地平整面积为31,647.6平方米,而附图的场地平整面积为18,515.9平方米,鉴定报告多计算了面积。鉴定单位称,A公司提出的面积仅为第一、第二期的场地平整数量,鉴定报告中包括第一、二、三期场地平整。
  A公司认为,003号签证单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不应确认。鉴定单位称,该签证单没有签字和盖章,但有A公司方签收证明,签收没有回复,按照约定应视为认可。
  A公司认为,005号签证签证单上第2点的淤泥质地基处理,虽然B公司认为清除淤泥深度平均1.73米、回填土深度1.5米、河浜土方回填土深度3.5米,但B公司实际未按前述的标准量进行施工,工程量未达到二分之一,因此申请鉴定机构进行岩土勘测测试以判明B公司的实际工程量。鉴定人员称,深度和工程量均由监理单位和A公司予以确认。
  A公司认为,006号签证单的内容与005号签证单中的道路平整费重复。鉴定人员称,006号是生活区和临时设施,005是三期项目的地基处理,因此不重复。
  A公司认为,05-04-10和05-07-29上无A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不予认可。B公司认为,该签证单发生在工程项目入场之前的2005年,签字人员王志华、梁国雄是A公司公司员工;A公司对此两人身份予以确认。鉴定人员称,上述签证单由A公司代表签字认可,签证内容发生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
  A公司认为,河道加固工程无竣工结算图,不予确认。鉴定人员称,该项目是根据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方案计算造价,工程量也经过原B公司核实。
  A公司认为,主体结构、井点降水、植筋均发生在2008年,依照约定应由A公司特别授权的张仁奎签字方能认可,故签字人不符,不予确认。B公司认为,上述项目盖有项目章。鉴定人员称,主体结构的三张签证单没有盖章和签字,但有签收证明,A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回复意见,根据约定应视为认可;井点降水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方案计算,且工程量经过原B公司核实;植筋根据A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技术核定单计算。
  本项涉及造价金额8,580,372元,鉴定单位认为应计入工程造价。
  (3)关于打桩场地砼地坪及道渣基层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钻孔灌注桩打桩场地坪费用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造价应为225,950元。B公司认为,本项存在设计变更,地坪厚度进行了调整,根据施工方案造价应为867,002元,B公司并提供了打桩施工技术方案及施工说明、会议纪要、灌注桩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鉴定单位认为,如果B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则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设计变更,由此导致地坪厚度的调整,根据有关规定,该项造价应为268,095元。
  (4)关于拆除打桩场地砼地坪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根据93定额规定,打桩场地砼地坪造价不得超过打桩造价的2%,既然已经确定砼地坪造价为225,950元,则拆除砼地坪的价格也应限于2万余元。B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拆除工作量计算造价,为128,031元。鉴定人员称,拆除打桩场地砼地坪不包含在93定额规定的打桩造价的2%之内,应另行计算造价,金额为128,031元。
  (5)关于增加5套钻孔灌注桩进出场费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根据签证单上的台数折算下来应为2套钻孔灌注桩机械设备进出场,无异议部分已经计算该项造价,不应再增加费用。B公司认为,签证单上写明是7台钻孔灌注桩机械设备进出场,扣除无异议部分已经计算的2台,应增加5台,金额为91,081元。鉴定单位认为,根据定额计算规定,钻孔灌注桩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以套为单位计取,每套机械设备包括2台钻孔机和1台履带式起重机,签证单上的单位是台,应换算成套数计算单价,故不应增加该项费用。
  (6)关于拆除围护钢板桩上的钢砼梁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该项工程缺乏依据,不应计算造价。B公司认为,实际施工时拆除了钢砼梁,所以应增加造价。鉴定单位称,根据竣工图纸围护钢板桩上设计有钢砼梁,按施工工艺要求,在拔出围护钢板前应拆除钢砼梁,所以应增加该项造价,金额为10,105元。
  (7)关于加强带增加钢筋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B公司未进行此项目的施工,需申请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检测以判明是否进行了该项施工。B公司认为,其根据三方会议确认的技术核定单施工的。鉴定人员解释称,加强带增加钢筋有设计单位及A公司认可的技术核定单,故应增加该项造价,金额为32,173元。
  (8)关于框架柱钢筋接头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框架柱施工现场采用的是电焊压力焊接头,不应按钢筋绑扎接头计算增加造价。B公司认为,框架柱图按图纸采用的是钢筋绑扎接头,较电焊压力焊接头增加钢筋94.02吨,应增加造价418,380元。鉴定单位认为,施工方案确定框架采用新工艺电焊压力焊接头,根据93定额规定,采用电焊压力焊接头者,应按新工艺接头计算,故不应计算该项造价。
  (9)关于主体结构水平钢筋接头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主体结构水平钢筋接头施工现场采用的是电焊压力焊接头,较钢筋绑扎接头减少钢筋118.68吨,应扣减造价606,088元。B公司认为,该项钢筋现场采用的是绑扎接头,应按照无异议部分计算造价,不应扣减。鉴定单位认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案确定主体结构水平钢筋采用闪光对焊接头,根据93定额的规定,钢筋接头除了采用新工艺接头者另行计算外,不管实际是否采用绑扎接头都按照绑扎接头计算,故不应扣减该项造价。
  (10)关于井点中途停置费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根据2009年11月6日《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议纪要》,井点降水中途停置费按照600套/天、单价应按0.5系数计算,故造价应为128,272元。B公司认为,根据会议纪要,井点中途停置费按照1200套/天计算,按定额规定应计算造价513,088元。鉴定单位称,该项根据签证单计算的工程量为3000套/天,原B公司在2009年11月12日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议纪要》中双方协商决定按1200套/天计算,单价不做调整,故应增加该项造价,金额为513,088元。
  (11)关于HEA砼添加剂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B公司没有提供全部料单证明实际施工中使用了该添加剂,故不应增加该项造价,故需申请有关鉴定是否使用了HEA添加剂。B公司认为,设计要求增加该添加剂,实际施工中也添加了,应增加该项造价1,002,516元。鉴定单位称,在有A公司、B公司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的图纸交底及会审纪要中,已明确了使用该添加剂,在工程量核对会议上B公司也提供了砼料单原件,单价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故应增加该项造价,金额为1,002,516元。
  (12)关于水电费的计费问题。A公司认为,该工程水电费全部由A公司支付,应根据A公司提供的发票计算水电费的量、乘以定额规定的水电费单价,扣除相应的水电费用,金额为367,512元(该数字经鉴定单位审核)。B公司认为,A公司支付的水电费仅为实际发生的一部分,其余都是B公司支付,应对B公司支付的这一部分进行市场价补差,根据定额计算的水电用量扣除A公司支付的水电用量,乘以水电费市场价与定额价的差额,再扣除前述367512元,应予补差1,310,408元(该数字经鉴定单位审核)。鉴定单位称,按93定额计算的水电消耗量确实大于A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发票数量,但A公司、B公司双方都提不出完整的水电费支付凭证,故对此问题由法院裁定。
  (13)关于结构检测费的问题。A公司认为,结构检测不是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的,是B公司擅自进行的,A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B公司认为,结构检测是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的,可提供检测费发票,金额为48,000元,应由A公司承担。鉴定单位认为,结构检测是否在A公司委托下进行,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此定性问题由法院裁定。
  (14)关于材料检测费的问题。A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在93定额中已经考虑,不应再增加该项费用。B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且已提供了材料检测费的发票,金额为110,084元,故应增加该项费用。鉴定单位认为,根据93定额规定,材料检测费按份费率计取,包干使用,故不应再增加该项费用。
  (15)关于人工费补差的问题。A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8元标准给予B公司补差,不应再增加补差。B公司认为,根据沪建市管[2008]12号文的规定,人工费涨幅过大可以按市场价进行补差,所以应增加人工费补差2,762,291元。鉴定单位称称,补充协议约定的8元补差已经计入造价,B公司提出人工费涨幅过大,应当再行补差,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发包双方可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协商订立补充合同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但本案A公司、B公司对该事项未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对此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在2009年3月20日主持进行证据交换时,A公司、B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B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A公司、B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配套商业用房一、二期施工合同》、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09年3月20日由双方协议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关于A公司的本诉请求。
  双方合同既然已经解除,B公司自然应当撤出施工场地。B公司称需待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再撤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承包人应当按工程结算造价&0.02%&延期时间承担违约金。根据《工期调整备忘录》,双方约定&0.000以上结构与主体工程于2008年6月30日完成、工程整体于2009年1月31日竣工交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从地下室正式挖土之日起390天竣工,而双方确认地下室正式挖土日为2008年2月22日,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从上述约定来看,应当认为《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工期调整备忘录》对于工期的约定方式,仅约定了工程的最终竣工日期,不再要求各阶段的完工日期。因此,虽然工程在2008年12月3日停工时主体结构尚未施工和验收完毕,但该施工进度并未违反《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期的约定。
  此外,从工程停工的原因来看,B公司称是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图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关于图纸问题,根据2008年11月12日第059号《工程会议纪要》,A公司明确表示&钢结构及幕墙图纸会尽快落实&,而A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向B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和幕墙图纸。关于进度款支付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确实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此,B公司主张的工程停工原因均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工程停工应当归咎于A公司。
  综合上述两方面理由,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申请撤回要求B公司赔偿加固修复费、质量未达约定标准违约金的诉请,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B公司的反诉请求。
  1、关于工程余款。
  B公司称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造价应以其送审的24,303,102元为准。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对工程各个阶段的施工内容作了明确界定,在此基础上约定如A公司未在30天内对&各分段结算书&审核完毕,逾期作为最终结算价。而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即为该第六条所约定的&分段结算书&。其次,A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20日《天年华泗泾大卖场东怡工作量清单》可以证实,其已经对该送审价进行了相应审核。故此,B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总价款,应当全部按照《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定。
  根据《造价鉴定报告》,双方无异议部分金额为76,223,115元。有异议的各项目中,&基坑围护及箱涵工程&A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金额9,782,751元应计入造价。&签证单001-007、05-04-10、05-07-29、试桩、河道加固、主体结构签证、井点降水工程及植筋工程&A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金额8,580,372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打桩场地砼地坪及道渣基层&原B公司的意见均缺乏依据,审价单位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项造价应为268,095元。&拆除打桩场地砼地坪&A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金额128,031元应计入造价。&增加5套钻孔灌注桩进出场费&B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不应增加造价。&拆除围护钢板桩上的钢砼梁&,A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金额10,105元,应计入造价。&加强带增加钢筋&,A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金额32,173元,应计入造价。&框架柱钢筋接头&,B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不应计入造价。&主体结构水平钢筋接头&,A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不应扣减造价。&井点中途停置费&,A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金额513,088元,应计入造价。&HEA砼添加剂&,A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金额1,002,516元,应计入造价。&水电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应对水电费进行市场价补差,而且B公司主张的金额也已经扣除了A公司实际支出的部分,故法院采纳B公司的意见,增加该项造价1,310,408元。&结构检测费&,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是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故该项金额不应增加。&材料检测费&,B公司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造价不应增加。&人工费补差&,有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再行协商,而非强制性规定必须给予补差,故B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金额不应增加。
  综上,法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7,850,654元。A公司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相应减少工程价款、B公司根本性违约造价不应再上浮5%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质量A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现双方确认已付款为56,149,346元;A公司支付的水电费已经在总造价金额中作出处理;A公司主张扣除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08,173.04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此,尚有工程余款41,701,308元,A公司应当支付给B公司。
  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和违约金。
  根据双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延期付款额度&3%&延期时间(月)计算违约金。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法院酌情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而违约金已经具有补偿B公司利息损失的功能,在双方无约定A公司应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B公司要求A公司一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A公司应按审定的&每月完成工作量报表&的80%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的进度款,B公司申报金额为24,303,102元,A公司审核金额为15,349,849元,根据上述约定应支付至80%、为12,279,879.2元,而A公司实际支付了13,554,346元,因此此部分工程进度款A公司并未逾期支付。
  根据双方约定,2008年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进度款,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当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已审核的,按照共同审核确认工作量的60%,在次月30日前支付;未审核的,按报送工作量的60%,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1)2008年7月,B公司申报的土建进度款为9,193,001元、安装进度款688,189元,A公司应支付60%,为5,928,714元,但实际支付532万元,余款608,714元,A公司应承担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2008年8月B公司申报的土建进度款为9,137,774元、安装进度款为913,787元,A公司应支付60%,为6,030,936.6元,但实际支付506万元,余款970,936.6元,A公司应承担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2008年9月B公司申报的土建进度款为6,249,763元、安装进度款1,184,707元,A公司应支付60%,为4,460,682元,但实际支付361万元,余款850,682元,A公司应承担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4)2008年10月B公司申报的土建进度款为7,099,690元、安装进度款为1,248,877元,A公司应支付60%,为5,009,140.2元,但实际仅支付450万元,余款509,140.2元,A公司应承担从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5)2008年12月B公司申报的土建进度款为8,998,683元、安装进度款1,248,877元,A公司应支付至60%,为6,148,536元,但实际未支付,A公司应承担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双方合同于2009年3月20日解除,A公司即应于此时向B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现A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余款违约金从2009年4月19日起算,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前述认定,工程结算余款为41,701,308元,扣除前述已经计算违约金的基数9,088,008.8元,尚有余额为32,613,299.2元,现B公司仅主张26,042,631元,法院予以准许。故A公司还应以26,042,6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承担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3、关于工程停工违约金。
  根据双方约定,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24日的停工和延期经济损失,发包人按工程总价的&0.02%/天计算。现法院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7,850,654元,故A公司按约应承担此期间的工程停工违约金共计7,025,677元,此金额显然过高,法院将其酌情调整至359万元。
  根据双方约定,2007年6月25日起的停工和延期经济损失按现场签证计算。根据009号签证单,B公司主张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21日共计82天,由于A公司原因导致停工。A公司签收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A公司按月应承担此期间的停工违约金共计1,604,751元,此金额亦显然过高,法院将其酌情调整至82万元。
  B公司还主张在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1月28日停工共计55天,但其提供的2008年11月28日函,仅是B公司的单方面表述,并不足以证明停工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停工依据也不相符,故对B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还主张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停工违约金,但B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停工之后并未复工,并直接联接至合同于2009年3月20日最终解除,因此B公司主张的该段停工违约金与其另主张的停建违约金重合,故对B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法院确认A公司应支付B公司停工违约金441万元。
  4、关于工程停建违约金。
  根据双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发包人按工程总价&3%补偿承包人损失。
  根据前述认定,本案合同解除、工程停建应归咎于A公司。按照上述约定,A公司应支付B公司停建违约金2,935,520元。考虑到B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认为上述金额也未过高,法院予以确认。
  5、关于合同解除的实际损失。
  工程停建违约金的功能在于补偿B公司的实际损失,现B公司也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些实际损失均客观真实、且超过了前述停建违约金,法院在确认工程停建违约金时,也已经充分考虑了本部分实际损失而未对停建违约金作调整。故对B公司的本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B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于法有据,但应以工程余款41,701,308元为限。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与B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配套商业用房一、二期施工合同》、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09年3月20日解除;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沪松公路路口的商业配套用房(一、二期)工地;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余款41,927,258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违约金(608,714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970,936.6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850,682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9,140.2元从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148,536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1,930,766.6元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停工违约金4,410,000元;六、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停建违约金2,942,298元;七、B公司在41,927,258元范围内享有对&商业配套用房(一、二期)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八、驳回A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九、驳回B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A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480元、质量检测费900,000元、结构验算鉴定费530,000元、修复方案设计费265,000元、返修造价鉴定费8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29,500元,合计诉讼费2,732,494元,由A公司负担2,189,687元(已付702,980元,余款1,486,7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由B公司负担542,807元(已付)。
  判决后,A公司与B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对于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4月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未予认定、对于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未予认定且未核减相应的工程款约900万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B公司未按图施工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按法律规定应由B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后果原审判决未作认定错误;A公司通过现场检查发现了工程存在的质量隐患,据此A公司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可减少和拒绝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本案争议因B公司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而引发,停工及延误工期的违约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故应由B公司承担不能按期竣工的违约责任;B公司主张优先权的主张已超出法定期限,应不予支持;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A公司的举证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七、八项,改判驳回B公司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三项为A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747,347元;依改判由B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按照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B公司则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工程结算余款的认定错误。双方约定对于工程款分阶段结算,东贻公司已按约定提交了结算书,A公司未对送审价进行审核,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B公司提供的送审价应作为结算价,此项应增加工程造价2,021,67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政府相关政策性文件作为取费标准,而根据上海市沪建市管(2008)12号文件的精神,应给予人工费补差,而不需当事人另行签订协议。同时,材料费及机械费均应以定额站发的标准执行;2、原审判决对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余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处理错误。对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未请求调整的情况下擅自大幅度降低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余款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3、对于工程停工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是错误的,该违约金的约定没有高于B公司因停工而遭受的损失;此外,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1月28日共计55天的停工违约金应予计算,该时间段的停工是历A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应由天年华承担违约责任;4、对于工程停建后所发生的撤场费用及其它损失是B公司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其数额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停建违约金,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5、根据合同约定,在A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B公司有权不移交工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款46,711,220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余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改判A公司支付停工违约金12,404,984.30元;改判A公司支付停建违约金及停建撤场费用7,216,525元;改判在A公司全部付清相应款项后15天内B公司按工程现状进行移交,并撤出工地。
  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B公司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以及相关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为解决民工退工补偿问题,B公司曾垫付过100万元。
  被上诉人A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协议书系B公司与劳务公司根据劳务合同所做的善后处理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书系B公司与案外人盛豪公司及员工代表协商签订,A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该协议并不对A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B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导致的加固修复费1,500万元、赔偿建筑物的价值损失1,500万元及投资损失2,100元。上述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要求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核减工程款900万元的请求。该案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停工并引发纠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据此应由A公司对于B公司的施工部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专业部门的审价结论认定了最终的工程款数额,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A公司对于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有争议部分均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A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的工程、土方工程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上浮5%结算&,现A公司不同意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上浮5%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A公司要求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核减工程价款900万元的请求,因A公司对此已另案提出诉讼,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二)本案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系争工程停止施工系建设方A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提供相关施工图及因招商需要而停工等原因造成,故本案系争工程的停止建设系事出有因,责任在于A公司,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系由因B公司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而引发,停工及延误工期的违约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应由B公司承担不能按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系争工程分阶段结算,B公司提交结算书之日起30天内A公司审核完毕,逾期按B公司的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2008年1月11日A公司在收取B公司提交的《商业配套用房一、二期基坑维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签证材料后,A公司于同月20日制作了《天年华泗泾大卖场东怡工作量清单》,该清单注明了送审价及审核价,据此应认定A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了审核义务,故B公司要求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按送审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间的约定。鉴于双方在送审价及审核价间各执一词,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工程审价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四)对于人工费及材料款的补差问题,应根据双方间的约定来执行,如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则应通过协商予以确定。从政府管理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来看,文件的性质是指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内容亦是允许双方对于人工费补差等进行协商,而非强制规定必须给予补差。现A公司不同意在工程结算时进行人工费、材料款等补差,双方对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B公司上诉要求按政府管理部门的文件规定给人工费等进行补差的主张系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作约定,现A公司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延期付款额度&3%&延期时间(月)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系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理范围内,应按此约定执行。现原审法院将该标准调整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显属不妥,本院予以更正。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既有惩罚性,又具有补偿性,现B公司要求A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行支付相应的利息,应举证证明该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现B公司未予以举证,本院对B公司要求A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行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款的数额有异议,在此情况下A公司未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不属违约,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的违约责任是缺乏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结算余款在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七)双方在当事人在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了停工和延期经济损失,该项约定虽名为损失赔偿其实质是对停工违约责任的约定。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A公司,根据约定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不仅在施工合同中对于停工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在2007年12月24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中再次对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24日及2007年6月25日起的停工和延期经济损失作出约定,该约定是在当事人可预见范围内所作出,故应予尊重。原审法院对该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显然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八)根据本案系争合同的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工程停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发包人承担停建违约责任,该停建违约责任包括了因合同解除而给承包人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审法院已判令A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停建违约金,该项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因合同解除而给B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B公司再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合同解除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九)B公司同时上诉请求在A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再移交系争建设工程,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均无不当;除对于违约金标准的调整稍有不妥外,其余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B公司因违约金部分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六、七、八、九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结算款的利息(608,714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970,936.6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850,682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9,140.2元从200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148,536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1,930,766.6元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停工违约金8,650,3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27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303,404元,由上诉人B公司负担308,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 峰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倪黎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钱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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