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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支持上诉诉求二审判决书
作者:赵邦亮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齐东路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岛久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市干休所宿舍,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层室。
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久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层西。
法定代表人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兴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沂南县中医院医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王勤因被上诉人苏龙、原审被告青岛久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北民三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勤在一审中诉称:年月日,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武法借款元,后武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勤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王勤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勤借款元及利息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久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是与王勤之间发生的,并非与武法之间发生。实际借款为万元,借款时间为年月日,且被告久润公司已经偿还了该借款。
苏龙在一审中辩称:苏龙为被告久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武法述称:被告申请追加武法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武法与本案无关。武广法将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勤,两被告收到了转让通知,该债权由原告王勤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王勤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苏龙系被告久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月日,被告久润公司与原告王勤、第三人武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润公司向第三人武法借款万元,借款期限个月,借款年息为%,原告王X勤系担保人。
2009年1月14日,被告久润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武X法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被告苏X龙亦签字确认。2012年3月11日,原告王X勤与第三人武X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武X法将2009年1月14日对久润公司、苏X龙享有的6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X勤。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武X法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两被告向原告王X勤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对借条质证称,该借条系由原告王X勤逼迫出具,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690000元系2007年3月29日的40万元借款加上按年利率50%计算的利息形成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久润公司、苏X龙确认收到了第三人武广法的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久润公司提交银行凭证、业务回单及收条复印件等共计36份,证明自2007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原告王家X本人或授意他人从被告久润公司处签收取走1046000元。原告王X勤质证称,被告久润公司提交的36份还款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陈X义系被告久润公司常务副总,持有公司13%的股份,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证人胡X兰系被告公司会计,其不认识第三人武X法,两被告亦未向武X法还款。
庭审中,原告王X勤明确其主张利息10877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2年11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久润公司向该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提交的2007年8月15日落款为“刘开毅代”的收条十分为原告王家X所写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业务回单、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勤诉称量被告系共同借款,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及苏X龙家庭生活和个人投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任务被告苏X龙在2007年3月29日武广法与被告久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故第三人武X法对于苏X龙系久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知晓的,本案借条并未约定系两被告通泰借款,原告王X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苏X龙在借条中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王X勤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借条由被告久润公司向第三人武广法出具,被告久润公司辩称借款并非与武广法之间发生,而是与原告王X勤发生的,借条由原告王X勤逼迫出具,原告王X勤未实际交付款项,并申请证人陈X义出庭作证。该院认为证人陈X义系被告久润公司股东及常务副总,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被告久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久润公司并未就原告王X勤逼迫其出具借条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证人陈X义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对此不予采信。现第三人武X法将债权转让与原告王X勤,且通知了两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久润公司发生效力。关于被告久润公司是否已经清偿原告王X勤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久润公司提交的36份还款证据中,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还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条时间之前,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11款项中,7笔由案外人徐X签收,另外4笔款项通过现金存入或者支票方式支付原告王X勤,但均发生在2012年3月本案债权转让与原告王X勤之前,即所有款项均非给付原债权人武X法,被告久润公司未能证明该36笔还款与69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久润公司可另行主张。同样,关于被告久润公司的鉴定申请,2007年8月15日的收条是否由原告王X勤出具,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X勤可自其起诉之日起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现原告王家勤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的利息,符合规定,但数额应为1013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X勤借款本金69万元;二、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X勤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10135.33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X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王X勤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9元,财产保全费4024元,共计14833元,由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王X勤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X勤上诉称:本案借条上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是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仅凭苏X龙在2007年3月29日武X法与久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来认定本案借条上苏X龙的签字也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与久润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久润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苏X龙答辩称:本案借条产生的来源是2007年3月29日久润公司借款40万元,至2009年1月加上利息衍生出来的,2009年1月久润公司并未借款69万元。借款合同书证实借款人系久润公司,同时也证实苏X龙的签字系作为久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陈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武X法陈述称:2009年1月14日久润公司和苏X龙共同向武X法借款69万元,武X法多次向久润公司和苏X龙追偿该债权,久润公司和苏X龙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武X法将该6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久润公司和苏X龙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债权人王X芹持有的由久润公司及苏X龙于2009年1月14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案外债权人王X芹持有的借条的内容、形式与本案债权人武X法持有的借条的内容、形式相同,所以本案借款也应认定久润公司和苏X龙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支持了案外债权人王X芹41万元及其利息的合法权益,久润公司和苏X龙共同向王X芹偿还借款本息。该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作用。证据三、上诉状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苏X龙及久润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苏X龙也主张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久润公司、苏X龙共同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条与本案借条形式一致,久润公司、苏X龙均在借条上盖章、签名,且出具时间为同一天。该民事判决认定久润公司、苏X龙为共同借款人,判决久润公司、苏X龙向该案原告王X芹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苏X龙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为久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苏X龙应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久润公司。因苏X龙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公司事务,本院对苏X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苏X龙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苏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X勤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苏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X勤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135.33元;
三、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财产保全费4024元,共计14833元,由原审被告青岛久润XX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苏X龙负担14824元,上诉人王X勤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1元,由被上诉人苏X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超
&&&&&&&&&&&&&&&&&&&&&&&&&代理审判员:&&&&李鸿宾
&&&&&&&&&&&&&&&&&&&&&&&&&代理审判员:&&&&刘昭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
&&&&&&&&&&&&&&&&&&&&&&&&&&书&&记&&员:&&&&廷圆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几个新问题及原因
发布时间:
13:20:32 & 作者:北京二中院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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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题]北京二中院近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发布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当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金融市场领域中,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融资渠道合理补充,日趋活跃,与百姓生活更加息息相关。为引导民间资本健康流动,促进民间借贷有序运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对近年来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梳理了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了其特点和原因,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民间借贷案件基本情况
  1、从案件收案数量来看,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大幅递增。2011年至2014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案件共计1207件,分别为151件、382件、422件、252件,2015年,截至12月15日,受理此类案件共315件。因2013年8月起二中院辖区范围由原来的八个区县变更为三个城区和两个郊区,因此2014年度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绝对数量有所降低,但从每个城区平均案件数及相对于其他案由案件数量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依旧较大。
  2、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民间借贷案件呈现&胜诉率高、调撤率高、改发率高&。首先,债权人胜诉的比例非常高,达到86%。其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和撤诉率较高,且总体数量呈逐年升高态势。近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撤率普遍高于其他商事案件平均调撤率5至10个百分点。再次,民间借贷二审案件的改判、发回数量和比例仍然较高。2013年,二审被改判和发回占我院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23.71%, 2014年改发率较2013年高出7.1个百分点,该情况表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难度加大。
  3、从案件主体来看,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种类多、身份广泛,非自然人参与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日趋增多。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既有自然人,又有法人和其他组织,既有商人和银行职员,也有公务员,出借人甚至还有学生和下岗工人。年间,自然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占全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的89.7%,非自然人参与的民间借贷案件占10.3%。2015年,我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为非自然人的案件占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的26.5%。
  4、从借贷用途来看,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款多为经商之用。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用于经商的比例分别为42.5%、44.5%、47.5%和48.3%,逐年上升。此外,民间借贷用于买房或买车的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但此类用途的民间借贷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该情况表明民间借贷成为中小微企业经营融资的重要渠道。
  5、从案件发生区域来看,城区和经济快速发展的郊区民间借贷纠纷更易发生。以我院2014年审理的二审民间借贷案件为例,东城有68件,西城有39件,丰台有53件,大兴有26件,房山有66件。该情况表明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与经济活跃程度成正比。
  二、民间借贷案件特点
  1、民间借贷中往往掺杂着友情、亲情和爱情,也有职业放贷人出现。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发生在彼此熟识的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通常是朋友关系、亲属关系或恋人关系。近四年来,每年约有50%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生在朋友间,约有10%发生在亲属之间,另有约5%发生在曾经的恋人之间。近年,我院在案件审理中还发现5起出借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间没有特殊关系,出借人诉讼经验丰富,证据完备,既有借条又有收条,但借款人大都抗辩称放贷人常采取恐吓、拘禁等非法手段逼迫书写借条,催要借款等。
  2、民间借贷多为现金给付,且大额民间借贷增多。近3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比例高达54%;100万元以上大额借款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比重逐年增大,2015年增至64件,比重为20.32%。由此看来,民间融资需求总量呈上升之势。
  3、民间借贷案件证据少,查清客观事实难。近三年案件中,半数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仅能提供内容简单的借条、欠条等单一证据主张债权,借款人往往缺乏证据。关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过程、是否还款等客观事实,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又各执一词,这为法院查明客观事实带来较大困难。
  4、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现象突出。有些当事人意图通过获得胜诉判决和执行查封,阻止第三人对自己财产的强制执行,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为此,恶意串通,虚构借贷事实提起诉讼。此外,虚假借贷诉讼也易成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理由之一。近三年,我院先后受理20余起以双方当事人虚构借贷事实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5、民间借贷与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出现交叉。亲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通常发生在父母与子女及子女配偶之间,且多发生在子女与其配偶离婚或感情出现问题之后。我们审理涉及亲属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近80%需要认定相关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6、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刑民交叉问题突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和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借贷往往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行为交织在一起,出现了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在一定程度上交织的刑民交叉案件。近年,我院受理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的30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以&先刑后民&为由被裁定驳回起诉。
  三、 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原因
  1、与金融机构贷款相比,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提取资金方便。目前,借款人如果没有足够的财产或实力强大的担保人,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并且贷款手续繁杂,借款人急需资金时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而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提取资金比较方便,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短板,使得借款人纷纷转向民间融资,进而使民间借贷纠纷逐渐增多。
  2、出借人无法通过个人能力收回借款。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一时所需仍向他人借款;有的许诺高息利诱,骗取出借人的钱款;有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外出躲债,甚至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在这些情况下,出借人无法通过个人能力收回借款,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3、追逐高利法律风险意识淡薄。许多出借人过于看重高额回报,只考虑以远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利润,而轻视风险防控,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方面不加考量,最终导致本金和利息均得不到偿还。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很多出借人不能认识到借贷手续的重要性,对借款主体、用途、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有的案件甚至连借据都没有;许多担保人不清楚担保的含义,随意签字担保的现象普遍存在;不少借款人随意在空白借据上签名,或在还款后未及时销毁借据,这些都为纠纷埋下了隐患。
  四、给当事人的建议
  为更好维护民间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纠纷产生,我们建议:
  1、针对出借人的建议
  一是不要为求高利,将款项借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高利息意味着高风险,我院审理的年利率超过24%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借款人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明确表示无偿还能力,且此类案件中,出借人的债权会存在巨大的执行风险。为此,建议出借款项时不要因为利率高就轻易出借,而应着重考察借款人的信用和偿还能力,并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借的,该还款要求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在赌场向他人出借款项。
  二是出借款项务必保留证据。借据是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出借款项应当让借款人出具借据。但在实践中,有些出借人基于双方是好朋友、恋人或亲属关系,碍于情面,未让借款人书写借条,可一旦发生纠纷,因没有借据,还款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此外,因打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因此,仅持有打款凭证主张债权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在大额借款中,在出借人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大额款项已经交付,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还款请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故建议大额借款尽量以转账方式给付。
  三是向已婚子女出借款项,最好让夫妻二人共同出具借据。法律上虽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配偶如果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院审理的5起此类案件未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还存在不少老年人在子女与配偶感情不和或离婚后即持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以出借款项给子女买房等为由,要求子女与其配偶共同还款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因各方身份关系特殊,且子女与配偶婚姻关系不正常,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将从严审查借贷的真实性。
  四是借据约定应当详细、明确、合法。不少案件中的借据非常简单,仅写借款金额和借款人,还有一些借据对借贷双方的名字、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或不合法,比如:借贷双方的名字用绰号,借款金额潦草无法辨别,还款时间为&拆迁后&、&中秋节前后&,利率或利息为10%等。约定不明发生纠纷,法院可能依法作出不利于出借人的判决。另外,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会被法院保护,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合法。
  五是要如实陈述借款情况。出借人应当向法院如实陈述借款情况,不要&聪明反被聪明误&。实践中,不少借条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形成,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后形成,或者多次借款累计形成,有些出借人基于诉讼简便考虑,不向法院如实陈述借款情况,导致前后陈述不一,出现重大矛盾,或在发现不能自圆其说后才如实陈述,在此情形下,出借人将面临极大的败诉风险。我们审理的多起案件均基于出借人前后陈述不一出现重大矛盾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2、针对借款人的建议:
  一是不要轻易书写借条。借条是民间借贷事实成立的重要证据,没有借贷事实而向他人书写借条,将使自己面临无借须还风险中。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认为只要没有收到借款,借条也没什么用,基于各种考虑向他人书写借条,比如,恋爱分手后经不起对方的纠缠,以借条的方式确认给付精神损失费;为了帮助朋友欺骗他的父母或配偶而向朋友出具借条等。此类纠纷中,因借款人无法证明其出具借条的真实原因而败诉。如果因为胁迫或欺诈出具借条,要及时报警,并诉至法院确认借条无效。
  二是还款要同时收回借条。实践中,有些借款人还款后,并未收回借条或者让出借人出具收条,这便使个别见利忘义出借人有可趁之机,再次手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此方面,尤其体现在现金还款,或者虽是转账还款,但双方之间在同一期间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因借款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导致最终败诉。
  三是不要碰触高利贷。一些借款人由于急于用钱,不考虑自身的偿还能力,即向便捷快速、无需担保的职业放贷人或者公司高利借款。职业放贷人和高利贷公司参与的民间借贷案件,不仅操作手法隐蔽,往往有黑恶势力参与其中。据我们承办案件中的借款人陈述,放贷人常采取恐吓、拘禁等非法手段催要借款,借款人在恐惧心理驱使下,不敢报警,频繁出具借条、授权书等法律文件,使自己完全陷入被动,最后倾家荡产。
  四是不要向不特定的人大额高利借款。借款人向不特定的多人大额高利借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背民间借贷的初衷,涉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最后,特别提醒大家不要虚构借贷事实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当前,审判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打击力度不断加强,一经发现,轻则罚款、拘留,重则追究刑事责任。
  附:【二中院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仅有打款凭证主张借款难获支持
  基本案情:贾某起称,日,自己通过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该10万元借给杨某。后经多次催要,杨某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支持诉讼请求,贾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杨某辩称,贾某所称借款不是事实,而是贾某偿还自己的借款。自己从来没向贾某借过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贾某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条等书面材料,贾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故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终审驳回了贾某起诉。
  典型案例二:利率约定超过法定利率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日,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转账10万元,刘某于同日向宋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宋某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借期1年。因刘某未按期还款,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刘某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现在没钱还,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宋某主张以月息三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据此,终审判决刘某向宋某支付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注:现行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三:母亲持儿子出具的借条向儿子和前儿媳主张共同还款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王某与李某于2012年3月结婚,1年后离婚。后王某的母亲张某以王某出具的,载有&鉴于王某和李某没有足够能力将首付款及相应中介费共计100余万元交齐,故由王某之母张某借给二人100余万元。如在今后婚姻中王某和李某出现任何问题导致离婚或分财产等事宜,二人须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100余万元全款归还张某。王某&等内容的《承诺书》,将王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李某共同偿还100余万元借款。王某同意偿还,并称其得到李某同意后代李某在承诺书上签名;李某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偿还。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李某三人身份关系特殊,张某与王某系直系亲属关系,王某与李某亦涉及离婚事实,王某与李某在调解离婚时亦明确表示无对外债务。因此,对于张某向法院提交的由王某单方向张某出具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难以鉴定,同时缺少李某本人的签名,故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证明张某与王某、李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力较为薄弱。据此,终审驳回了张某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四:朋友借款替其出具借条抗辩无效
  基本案情:日,裴某与顾某约定,顾某向裴某借款35万元,期限1年;借款年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5%,半年一付。路某为顾某提供了担保。2013年2月,顾某向裴某支付了2.6 万余元半年利息。后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顾某、路某支付35万元借款。顾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路某,自己只是帮忙出具借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裴某所持的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显示借款人为顾某;款项亦汇至顾某名下的账户内,且顾某亦按照收据载明的时间向裴某支付2.6 万余元利息,故认定裴某向顾某提供3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顾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顾某以款项系为路某偿还借款为由抗辩借款人为路某,依据不足,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终审支持了裴某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五:还款无凭证被判败诉
  基本案情:王某诉称,自2011年4月起同村老乡李某分三次向自己借款3.3万元,并出具欠据。后自己多次向李某追偿,李某总是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李某辩称,王某所提的借款,已于2011年11月底以现金方式还清了,当时没有要回借条,也没有让王某出具收条,王某说会自行撕毁借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抗辩称借款已还清,但王某予以否认,因王某持有借条原件,且李某未提供收条等证据佐证已偿还借款,故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终审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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