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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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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骗取贷款罪都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去骗取财产,但是两者是不同的罪行,关于贷款与骗取贷款罪的有什么区别,两者的关系是什么呢?今天律师365整理了相关资料,供大家了解阅读。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贷款诈骗罪与均属诈骗类犯罪,犯罪手段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产。由于贷款诈骗亦涉及签订、履行贷款合同,因此贷款诈骗罪与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二者亦有明显区别:1.侵犯客体不同尽管两者都侵犯复杂客体,都包括侵犯财产所有权,但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的管理制度,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因而两罪分属第三章的第五节与第八节;2.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3.主体不同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4.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5.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6.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资料,两者虽然在法条方面存在着竞合关系,在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以及客观要件方面也存在着类似,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很大的。所以要正确的区分两罪。如果还有问题的话,可以到律师365找专业的律师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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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
范文一: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原文地址: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范文二:骗取贷款罪及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法律条文。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法背景。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入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范文三:骗取贷款罪到底骗了谁经历了两个骗取贷款的案子,案件的基本情节大体雷同:某A和某B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但是在旧贷未还的情况下,银行又不能继续提供贷款,于是便到处向亲戚朋友借身份证、房产证等,方便自己以他人的身份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与典型的骗取贷款案件不同的是:该两案中负责贷款初审的两个信用社主任对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资料贷款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假冒他人签名的行为是明知的,所以,两案的辩护人都在法庭上提出同一个问题:我方的被告人被指控犯骗取贷款罪,那么请问,被告人到底骗了谁?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在骗取贷款罪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或者说对贷款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目的不是明知的。那么,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或目的明知时,也就是并不存在受骗的情况下,借款人获得贷款到底骗了谁?这是一个不容回避并需要明确答复的问题。任何欺骗行为,都应该有具体而明确的欺骗对象,即欺骗行为的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骗并采取相应的处分行为以至形成受骗的结果,从而对欺骗的既遂和未遂予以评价。具体到骗取贷款罪中,控辩双方、审判方及法学理论界人士都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不能欺骗的,被骗的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因为金融机构的任何行为是一种集体或个人意志的表达,它的一切经营活动是通过具体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那么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本应直接作用的对象即贷款经办人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到底谁是受骗对象?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如果负责贷款各个环节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均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资料,但为了追求本单位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以单位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那么,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贷款各个环节工作人员的集体行为代表了金融机构的意思和行为,他们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也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此时,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既没有欺骗的对象也没有达到欺骗的效果,而仅仅只是一种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该种行为无法上升到欺骗的高度,更不能上升到刑法评价的高度,所以不存在欺骗,也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最后贷款人的该笔贷款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后果,他的欺骗行为也不是造成损失后果的主要因素,主要因素应该是金融机构为了追求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核准了该笔本不该核准的贷款,此时,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则单位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策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借款人和贷款经办人共同的欺骗下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被骗的对象就是贷款决策者。行为人以骗取贷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了贷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财产的使用权,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具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案件来说,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即负责贷款初审的两个信用社主任是不具有贷款发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真正具有决策权的是信用联社的相关人员,所以,本文讨论的问题现在有了明确的答案:被告人欺骗的是具有贷款最终审批权的工作人员。
范文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马长生 贺志军口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笔者对此探讨如下:■立法背景:解决贷款诈骗罪的疏漏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在2006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该罪名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罪之后,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二者皆系通过贷款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的。刑法典增设该罪名,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使那些骗取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查实之行为,不致逃脱法网。同时,对于主观上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亦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罪状与立案追诉标准之解读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从文字上本法条是将“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的,亦即“重大损失”是作为“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来对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实行行为之认定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第一,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例如,某公司在贷款手续中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方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虚假“承诺书”,但该三份承诺书不仅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贷款手续,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强制规定,故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像这类“虚假”材料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手段”。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第二,必须根据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区分该罪“欺骗手段”的责任。大额贷款的办理往往需要多人甚至多个单位的参与。由于人治因素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非贷款人(自然人或单位)主导贷款手续的办理。如果非贷款人对欺骗手段的使用起了重要甚至主要作用,应否与贷款人一起承担责任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开发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关于犯罪情节之认定从该罪的法条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法条明文规定的“严重情节”,显然是不能认定为该罪的。《规定(二)》已将“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为20万元人民币,关键在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同类”规则(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该罪法条之基本严重情节“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例如,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就是最符合逻辑的“其他严重情节”,因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只能用于对社会有益的项目,行为人擅自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当然也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破坏,较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笔者认为,不宜将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欺骗手段”再重复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因为“欺骗手段”无论如何同“重大损失”不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二者仅是因果关系,如果将它们并列为基本严重情节与其他严重情节,在逻辑上不能成立。若手段行为如行贿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行贿行为单独评价,可以数罪并罚。
范文五: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的异同点【内容摘要】本文拟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三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出辨析,以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违法使用贷款案件。三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均存在异同点。对于认定“套取”、“诈骗”、“骗取”三者的含义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却只能包括自然人。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均属于目的犯。【关键词】高利转贷罪 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 构成要件 异同贷款业务是我国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金融业务,贷款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然而,贷款的违法使用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虽然,我国对贷款的审批、发放制度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破坏贷款管理制度,违法申请、使用贷款的行为从未消停,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而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违反国家贷款制度的行为无疑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进而破坏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局面,严重的则可能引起金融危机,击溃一国的经济环境。因此,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发表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现已取消)、违法发放贷款罪。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现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专门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这一系列刑法条文的增加规定,无疑是对当前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的违法使用贷款现象的强有力的打击。本文拟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三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出辨析,以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违法使用贷款案件。一、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概念高利转贷罪,是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二、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的区别(一)三罪客体的区别笔者认为,三罪都有侵犯国家信贷管理制度的共通点。但是三罪又各有微妙的区别。高利转贷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贷款制度中对贷款的发放制度和回收制度,以及对国家贷款利率制度的侵犯。这其中主要是指行为人擅自将贷款转贷他人,违反了国家贷款统一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制度,并且,行为人通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率转贷他人,无疑是对国家统一的贷款利率的直接破坏。贷款诈骗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贷款审批发放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这其中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不仅在申请贷款的时候使用虚假欺骗的方式,违规获得贷款,破坏贷款审批制度,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对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骗取贷款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贷款审批发放制度和贷款使用制度。这其中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欺诈的方式获得了本不该获取的贷款,这是对国家贷款审批制度的侵犯,同时,其将资金用于非正常申请的途径,这种行为危害了金融机构正常的资金使用权,是这些资金处于不安全中。(二)三罪客观方面的区别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必须具备以下两点:其一,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简言之,行为人以某种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取的贷款并非用以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其二,套取信用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所谓“高利转贷”是指行为人以高于金融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期同种贷款的利率幅度,将贷款转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1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507页。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相关贷款事实,骗取金融机构审批贷款的工作人员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金融机构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获取贷款的审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对“欺骗”的含义的理解主要是指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得贷款。实践中,对于认定“套取”、“诈骗”、“骗取”三者的含义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套取”是一个中性词,既包括合法获取行为又包括非法获取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套取”行为编造的主要是用途以及虚报资金使用量,而“诈骗”行为主要编造的是自身的还款能力, 资金用途并非是必然是隐瞒的内容。2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只能是非法获取,不包括合法取得的含义。即便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套取”,“套”在字典中也解释为“以计骗取”之意,“套取”就是施以某种计谋骗取。根据文字含义,也即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欺骗性。由此可见,“套取”只有非法获取的含义。此外,笔者认为,“诈骗”行为固然可能对自己的还款能力、资信程度进行编造,但必然会对资金用途进行编造;而“套取”主要编造贷款用途、贷款项目;“骗取”即用欺骗的方式取得。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对于“骗取”并未作任何限定,笔者认为,此处的“骗取”应当包括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取得方式。当然,或许有人会提出“套取”和“骗取”既然是两个含义差不多的概念,为何《刑法》在规定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时,要分别使用“套取”和“骗取”这两个不同的表达方式?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在两个不同的犯罪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高利转贷罪只是针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加以“套取”,而骗取贷款、票据承2 薛瑞麟著:《金融犯罪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兑、金融票证罪中“骗取”的对象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对于其中有些对象用“套取”的手段显然是不合适的。3三、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主观要件的区别(一)三罪主体的区别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这由《刑法》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的主体也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却只能包括自然人,不能包括的单位。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而,在实践中,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4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5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骗取贷款罪之后,有重大损失则完全可以依照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6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意见明显不合理,因为既然单位事实贷款诈骗,不能追究单位贷款诈骗罪,当然也就不能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才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基础。第二种意见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我们不能因为单位不能追究贷款诈骗罪而得出单位不能追究任何其他犯罪,进而认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也都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同样值得商榷。关于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结论,前述第二种观点已被反驳,在此不赘。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后,对于损失重大的以骗取贷款罪认定,笔者认为这是存在问题的。首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贷款诈骗,其主观意图已经超过了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范畴,不能被包容进去。其次,除了骗取贷款罪,还有其他罪名也可以适用于此,并且,在主客观要件上的包容性更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完全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来认34 刘宪权著:《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232页。
周振晓:《金融诈骗三题》,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8页。5 莫开勤:《贷款诈骗罪立法评说》,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3页。6 鲁超、刘文:《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之适用关系论》,《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定。由于贷款诈骗往往是单位利用借款合同实施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二)三罪主观方面的区别高利转贷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其实质上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根据目的犯的相关理论通说,我们认为,高利转贷罪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不存在间接故意与过失。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其也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根据通说,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贷款。其主观上并无特定的目的,因此,其罪过形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曹伊丽0903班
范文六:江苏经济报/2008年/10月/29日/第B03版观察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罪、贷款纠纷之界限李明和当前,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贷款纠纷也日益增多,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和贷款纠纷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需要认真甄别才能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罪和无罪的界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数额较大的贷款;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刑法显得束手无策。此外,贷款诈骗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放纵了单位犯罪。为此,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一个新的犯罪,即《刑法》第175条增加1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明确单位也可以构成这一犯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起到了堵截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即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骗取贷款罪是指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该罪的法律特征看,骗取贷款罪侵害的客体与贷款诈骗罪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客观要求不同。骗取贷款罪须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达到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贷款诈骗罪仅要求骗贷数额达到较大就可能构成犯罪,且无情节方面的要求。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并不是所有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贷款通则》第71条就贷款的用途进行了限制,所列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投机行为,因为它对金融安全可能造成巨大风险,故《贷款通则》予以了明确。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即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是贷款纠纷。另外,根据贷款中的常见情形,实施如下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以假货币做抵押;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或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江苏经济报/2008年/10月/29日/第B03版观察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罪、贷款纠纷之界限李明和当前,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贷款纠纷也日益增多,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和贷款纠纷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需要认真甄别才能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罪和无罪的界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数额较大的贷款;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刑法显得束手无策。此外,贷款诈骗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放纵了单位犯罪。为此,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一个新的犯罪,即《刑法》第175条增加1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明确单位也可以构成这一犯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起到了堵截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即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骗取贷款罪是指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该罪的法律特征看,骗取贷款罪侵害的客体与贷款诈骗罪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客观要求不同。骗取贷款罪须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达到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贷款诈骗罪仅要求骗贷数额达到较大就可能构成犯罪,且无情节方面的要求。骗取贷款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并不是所有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贷款通则》第71条就贷款的用途进行了限制,所列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投机行为,因为它对金融安全可能造成巨大风险,故《贷款通则》予以了明确。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即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是贷款纠纷。另外,根据贷款中的常见情形,实施如下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以假货币做抵押;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或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
范文七:骗 取 贷 款罪 与 相关 罪 名 之 比较董朋春( 山西大 学 法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被告人 自己的供述 ,而应 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客 观行 为 是 行 为人 主 观 心理 的征 表 。 判断 行 为 人 是否 具  要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 必须以事实主义为基本立场 , 对客观情 况作实质性 、 综合 性的考量 , 通过推理 回溯至行为人 的主观心理 。刑法分则中的语 言和概念总是与理解 、 思维联摘 要 : 0 年颁布 的《 2 6 0 刑法 修正案 ( )设立 了骗 取贷款  六 》 罪 ,为我国进一步打击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 了立法依据。至此 , 国针对滥用贷款的规制形成 了目的和手段 双重规  我 制的立法模式 。 这一模式 的转变在加大打击贷款犯罪力度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 的适用问题 。 要适应这一立系在一起 。但概念是封 闭的, 概念 的这种封闭性决定 了概念的分析方法无法适应复杂多样 的现实。 类型的思维则完  全不同, 类型拥有一个固定的核心 , 没有 固定的界限。 但 这  种不法类型从概念所描述的事物 的本质出发 , 自身中直  在 观地 、 整体地掌握概念所描述的不法类 型。类型思维模式法模式其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骗取贷款 罪 、 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同样适用于对是否具有 “ 非法 占有为 目的” 的认定。 现实生活 中, 非法占有 的意图可能纷繁复杂 , 但其本质都是意 图关键词 : 刑法 ; 骗取贷款 ; 贷款诈骗中 图分 类 号 : F 3   D 69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8 8 8 l0 9 0 - 1 1 0   10 — 8 12 0 )3 0 7 — 2排除财物的所有人( 包括非法所有人 )将他人的财物作为  ,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 。 因此法官必  须善于在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中掌握生活事实圈。 最高  法院 20 年 1 2 01 月 1日发布的《 全国法 院审理金融犯罪案  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  指 “在《 刑法修正案 ( )颁布前我 国关于惩治滥用贷 款  六 》 的行为规定有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 由于这两罪主观  上都要 以特定 的 目的为要件 , 这就造成实践 中对于有些单  位和个 人采用虚构实事 、 隐瞒真相 的方法骗取 贷款 , 但却  没有非法 占有 、高利转贷等 目的的行为难以用刑法规制 。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 了较大的损失, 但由于不 能  证明行为人特定 的目的 ,客观造成此类案件高发 的趋势 ,也危害到了金融安全。 为了打击这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两点 : 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 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 二是行 为人将 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 , 而将 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 的, 不应仅 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 占有 的目的”  。 这就要求 , 对于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  构取得贷款 ,但行为人将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 确  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贷款不 能归还的 , 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序, 立法部 门在刑法修正案 中设立了骗取贷款 、 票据承兑 、金 融票 证 罪 。占有的 目的。 另一方面 , 本罪是营利犯 , 而贷款诈骗罪是 占有犯。这两种行为都具有获取一定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 。一、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因而都属于贪利型犯罪。但 其贪利方式有所不同 : 本罪主要还是意在通过一定的金融业务活动获取财产性利益 , 但  由于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存在欺骗行为 , 因而其利益是贷款诈骗罪 , 是指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采取虚构事 实或者隐瞒真相 的方法 ,诈 骗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的贷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 。 本罪罪状包括骗取贷款行为, 在行 为  方法上 , 与贷款诈骗罪相似 , 比如编造引进 资金 、 目等虚  项 假理由,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 使用虚假的证 明文件 , 使用非法获取的 , 为法律所禁止 。而贷款诈骗罪则是采用诈骗手 段 直接 占有 他 人 财 物 , 非 法 性 更加 明显 。在 这 个 意 义  其上说 , 本罪是间接获利 , 而贷款诈骗罪则是直接获利。 本罪虚假的产权证 明等 。这在实践 中容易与贷款诈骗罪混淆 ,   因而区分本罪 与贷款诈骗罪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 , 主观  目的不同。这是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最大区别 。贷款诈骗罪要求 “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本罪不要求具有这 一 目的。 ,的骗取贷款是在不符合贷款 条件 的情况下 , 采用欺骗方法获取贷款 , 意图通过贷款为 自己或他人谋 利 。 主观 上只有  占用贷款的故意 ,而贷款诈 骗则是采取诈骗方法骗取 贷  款, 并直接将贷款据为已有 , 主观上具有 占有贷款的故意 。   第二 , 主体 不同。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 包括 自然人和单  位; 贷款诈骗罪 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人 , 单位不能成 为贷款这个 区别可 以概括为 , 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 , 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这在 日常生 活中并非少见 。如有些单位知道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经济效益很差 , 但为了从金融机  构获得贷款, 隐瞒真相 , 编造虚假经济效益 , 获得贷款用 以  扩大生产规模 、 搞技术改造 , 或者为单位员工盖家属楼 、 发资金 、 改善福利等 , 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但  这些欺骗行为 , 同样会危 害金 融秩 序 , 的可 能造 成金融  有 机构重大损失 , 有的采用的欺骗手段恶劣 , 多次欺骗 , 因  或 采用欺骗手段受处 罚后又欺骗等 , 按照原有刑法对这些犯诈骗罪 的主体。 第三 , 侵害的客体不同。 本罪 的客体是金融  信用制度和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权 : 而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及国家有关金融管理制度 。因此 , 相对而言 , 罪的违法程度低 , 本 贷款诈骗罪的违法程度 高。 第四, 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 的贷款 , 也包 括票据 承兑 、 信用证 、 函  保等; 贷款诈骗罪 的犯罪对象仅 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罪行 为无法惩处 ,刑法修正案 ( )就考虑到这种情 况 , 《 六 》   在将其犯罪化时就没有作特定 目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 。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的  应原则 , 既要避免单纯 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 也不能仅凭收 稿 日期 :09 0 — 2 2 0 - 5 1的贷款 。 因此 , 本罪的犯罪对象较贷款诈骗罪广泛。 第五,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同。本罪要求“ 给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才能成立犯罪 ;   贷款诈骗罪只要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数额较 大 ” 可 成 立 犯罪 。 就作者简介 : 董朋春(9 3 )山西大学法学院 2 0 18一 , 0 7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阅读详情:2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的竞合问题  、 二、 本罪与高利转贷罪 的区别由于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既遂 的同时必然给银行 带来重大损失 , 而在未遂的情 况下由于银行一般未  遭到实际损 失, 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的结果要件 。 因此 , 出  现此类竞合 的一般条件在于贷款诈骗罪达到既遂状态 。 相  比较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 的竞合 , 此类竞合发生的情  况更多。具体来说 : 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 以非法 占有为 目   的, 而骗取贷款 罪只要求故意 不问 目的 , 以在 主观要 件  所 上后者包容前者。客观上骗取行为又包容诈 骗行 为 , 因此高利转贷 罪 , 指以转贷牟利 为 目的 , 是 套取金融机 构  信贷资金高利转贷 给他人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与高利转贷罪存在相似点 , 首先法定刑相 似 , 是“ 都 3年  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 役”及 “ 以上 7年 以下有 期徒  3年 刑” 其次 , ; 从侵 犯的客体看 , 本罪与 高利转贷罪都 侵害 了  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同类客体 。 立法者将本罪置于《 刑法》 第15条高利转贷 罪之后而不是第 13条贷款诈骗罪 之后 , 7 9   正是基于同类客体 同一性的考虑 。除此之外 , 两罪存在诸多 区别 : 其一 , 主观方面不同。 本罪 主观上没有要求特定的  犯罪 目的, 只需具有 占用 贷款的故意 ; 高利转贷罪 则明  而 确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 目的。 其二 , 主体不同 。 本罪 的主体为一贷款诈骗罪可以看成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 。 当两罪发生竞合 时完全可 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但是我们注意到 , 由于贷款诈 骗罪没有规 定单位犯罪 , 如果单位犯贷款诈骗罪 的情况下则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 ,   而立法在骗取贷款罪 中却规定 了单位犯罪 , 在这种情形下  能否依照骗取贷款罪处理? 要解决这一问题先要 回答另一般 主体 , 包括 自然 人和单位 ; 高利转贷 罪的主体 为特殊主体 , 只能由己经套取 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人构成 。包  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的企 ( ) 事 业法 人 、 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 户或者具有 完全 民事行为能 力的 自然  人。 其三 , 客观方面不 同。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 手段个 问题就 是 : 单位犯 只能 由 自然人 构成 的犯 罪 , 中单 位  其的相关 自然人能否依照 自然人犯罪处理 ? 对此不 同学者有  不 同的观点 。就单位盗窃来看 , 支持者认 为单位的相关人  员可 以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 依据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  罪是 因为刑法不处罚单位而这不等于不处罚相关 自然人 。   反对者认为我 国刑法规定单位 构成犯罪必须 有刑法 的明  文规定 , 若刑法并未 规定 为单位犯 罪 , 据罪刑法定 的原  依 则不能对单位 进行 处罚也不 能对其相关 自然人定罪处罚。   笔者 同意反对者的观点 。 因为单位犯罪中 自然人是单位这  个 整体的一部分 , 是单位意 志的来源并依 附于单位 , 而且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 位盗窃罪 的情 况下应 当坚持罪刑法  定原则 , 既不能追究单位 的刑事责任 , 也不 能对单位 中直  接负责 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单 独以相应 的个  人共 同犯罪论处 。对于贷款诈 骗罪来说 , 刑法修正案  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 票据 承兑、 信用证 、 函  保等 ; 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而 高利转贷给他人 , 客观上 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  转贷两个前后相继 的行为构成。 四, 其 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犯罪对象既包括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的贷款 , 也包括票据承兑 、 用证 、 信 保函等 ;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 其五 , 成立犯罪 的条件不同。本罪要求 “ 给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造成重 大损 失或 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 的” 才能成 立犯罪 ; 高利转贷 罪中违法所得数 额 较 大 就 可成 立 犯 罪 。   三、 三罪 在 司 法 适 用 中 的竞 合 关 系( ) 出台之前 , 六 》 单位诈骗 贷款 的行 为基于罪刑法定 的原  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 而在《 刑法修正案 ( )制定骗取贷  六 》 款罪之后 , 这种行 为若符合骗取贷款罪 的结果要件即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则完全可 以依照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 。1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竞合问题  、 骗取贷款罪与 高利 转贷罪 的竞合 问题 出现 此类竞合的条件在于高 利转 贷罪在转贷 牟利的 同时给银行带来 了  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从法条竞合关系来看 , 一  般 出现最多的竞合是特别法 与普通法 的竞合 , 重法和轻法  的竞合 。 国处理法条竞合 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 于普通  我 法, 重法优于轻法 。 从法条来看 , 对于 自然人犯罪骗取贷款由此来看 ,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 骗罪发 生竞合 的情况下也  要视不 同情况处理 , 具体而言 : 对于单位犯罪 的, 依照重法优于轻法 的原则适用骗取 贷款罪定罪 处罚 ;自然人犯罪  的, 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的原则适用贷款诈骗罪定罪处  依罚。罪与高利转贷罪处 以刑罚的轻重大体相等 , 而对 于单犯罪中相关 自然人 的处罚前者要比后者重 。 按重法优于轻法的  原则处理似乎应 当定骗取贷款罪。 但从两罪 的犯罪构成来参考文献 :看 ,在竞 合的情况下骗 取贷款罪完全 可以包容高 利转贷罪。 此时两者又形 成了普通法 和特 别法 的关 系 , 以将高  可『 黄太云. 1 1 刑法修正案( 的理解与适用[] 六) J. 北京: 人民检察 ,06 (5 . 2 0 ,1 )   I1 2 陈兴 良. 当代 中国刑 法新径路 [ . M] 北京 : 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 社 . 0 6  20.利转贷罪看成是骗取贷款罪中一个特殊 的情形 , 依特别法  优先 于普通法的原则又应 当定高利转贷 罪。 这里就 出现 了两个处理原则应适用何者 的问题 。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  从实务 的角度 出发完全可 以视 不同情况依 照不同 的原则  处理 。具体而 言 :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按 重法 优于轻法的  原则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 自然  在【 吴清华. 3 】 论骗取金 融机构贷款 、 r罪[] 国检察 官, 4 f J冲  ̄, l20 。9 . 06( )【 赵 秉志 , 4 】 杨诚 . 融犯 罪比较研 究[ . 京 : 金 M] 北 法律 出版社 .0 4  20.人犯 罪的情况下按特 别法优于普通 法的原则依 照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 建廷 , 河. 5应 黄 刑事推定与金融诈骗 犯罪非法 占有 目的  的证 明[] 1. 刑事司法指 南,0 1 5. 20 ( )
范文八: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作者:梁永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14:46:59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易区分。为此,笔者结合下列实证案例进行分析,略表己见。【案情】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7年6月和1997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分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4次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后,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处。相同处: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不同处: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此外,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且差距不小。前述对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不难看出,两罪的不同点少于相同点,不仅犯罪对象相同,而且主体要件相同,客体要件相近,客观要件相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将此罪混淆为彼罪,导致错案发生。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映意识。因此,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综上,结合前述案例分析,方某客观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连续4次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仅归还1万元和结付少数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尚欠34万元本息未还,潜逃在外,切断与贷款方的联系,10多年归案后仍不归还,属携贷款潜逃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辩称,因做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的理由,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10余年无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表现不符,不应采信。
范文九: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易区分。为此,笔者结合下列实证案例进行分析,略表己见。【案情】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7年6月和1997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分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4次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后,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处。相同处: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不同处: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此外,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且差距不小。前述对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不难看出,两罪的不同点少于相同点,不仅犯罪对象相同,而且主体要件相同,客体要件相近,客观要件相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将此罪混淆为彼罪,导致错案发生。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映意识。因此,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综上,结合前述案例分析,方某客观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连续4次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仅归还1万元和结付少数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尚欠34万元本息未还,潜逃在外,切断与贷款方的联系,10多年归案后仍不归还,属携贷款潜逃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辩称,因做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的理由,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10余年无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表现不符,不应采信。
范文十: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一、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175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刑法修正案(六)新增条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二、两罪比较 (一)概念比较: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2、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贷款这种金融信用形式。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 5、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 (1)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 这里的“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如有的企业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及相关证明、资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有的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大量“假按揭”的手法套取银行资金;有的企业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重复抵押或者以虚假质押物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个人之间或者与房地产企业串通一气,伪造房产证明,虚构房产交易,合伙骗取银行贷款等等。 (2)本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①“重大损失”的标准尚有待于司法机关明确;②“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依据在哪?】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现行刑法立法情景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的,只有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我国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规定一个明确的客观条件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从而将罪与非罪区别开来。以一定的损失数额或者严重情节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也是立法者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目的是提高犯罪成立的标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机能。
(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3、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贷款诈骗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1)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2)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3)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⑤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1)骗取贷款罪是为了弥补贷款诈骗罪的不足而增加的罪名。刑法之所以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再新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要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力度;(2)两罪都采用了欺骗手段,而且在欺骗手段方面没有明显的区分。 2、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1)主观方面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较困难,致使社会上大量的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难以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骗取贷款罪的设立,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和信用行为的门槛,为保障银行信贷资产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据此,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且具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犯罪,而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本罪,也不能数罪并罚。 (2)骗取贷款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是自然人。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条件的也只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 (3)两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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