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私人房屋国家经租的政策是怎么落实惠民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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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租房“错改”存在四大历史遗留问题
时间:日09:19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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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傅旭明
  去年以来,本报连续发表多篇有关经租房的报道,其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类问题,一类是在起改点以上的,经租房主认为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落实经租房政策原本就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当初国家经租的约定,这些房子的所有权仍归经租房主所有,落实政策就应该无条件全部发还房产权;而另一类则是被错误地改造的,按照当年有关部门经租房“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和后来的私房落实政策应该发还的。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经租房被错改的呢?
  从近期本报记者对浙江、上海、福建、四川等地进行深入走访和调查发现,主要原因是由于当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经租”政策过程中,没有按照中央相关精神区别具体情况,而是“一刀切”、“一把抓”。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这样承认:“由于当时展开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继续解决的问题。”因此了解这些具体的历史原因对研究解决经租房问题的对策非常重要,而这些原因大致为以下四大类。
  房主暂迁住别处被误认出租
  上海90高龄的华东管理局建工老专家李震球依然精神矍铄,他最后的心愿是希望政府能把错改的房子还给他,因为这所房子根本不属于经租的范围。这所在上海徐汇高安路23号的房子去年已经拆了,这是他们在1947年购置的,因还有一住房,1950年间,他们由政府安排征用作淮海中路电影局办公用房时,该单位姜性工作人员暂住于此,并约定使用期为2年,但姜到期不走,法院裁定姜1954年底搬出,然而1954年10月,李夫妇随贺子珍的弟弟、华北管理局局长贺敏学支援大西北建设,调离上海,李将此房请由组织出面安排,交上海市府房管处(上海房管局前身)代管,1954年底姜搬出后,房管部门未经李同意安排某机关职工居住,期间曾给李家属付过一些房租,而此事1964年李才知道,马上给房管部门写信不同意出租,房管部门也停止了租金。1983年李妻周敏华退休回上海,要求归还房产,可是上海市房管局则告知该经租房为国家经租房。1991年,李调离上海时接受代管李房的经办人、房产专家邹维汉写信给上海市房管局的桑局长,表示此房确是由他经办的代管房,并愿意出面作证,然而十几年过去了,仍然没有解决,而且经办人邹也于两年前去世了,房管部门又不肯公开历史档案,使李陷入了困境。
  福建省福州市的林步镒遇到的是同样的情况。1948年7月林买断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洗银营19号(今为9号、属12地段327A地号)的房产,建筑总面积2分4厘6毫(合192.6平方米),经营敦泰木材行。1952年他将该处房屋借给被他的胞兄抛弃的大房周冬使母女居住,自己一家老小外租福州市台江区新闽街23号居住。之后借住人周冬使擅自将其中四间房屋出租,1958年国家社会主义改造时,周冬使在他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又擅自以“业主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私改”手续,将原先出租的四间房屋侵权办理改为国家经租房,并领取了国家五年定息。林作为业主对此毫不知晓。由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长期背着所谓“历史问题”的包袱,直至1981年方获平反,因此有关洗银营19号房屋产权一事,他无可言状。1987年底林退休返榕,旋在1988年底向鼓楼区人民法院就归还被周冬使借住房屋的产权一事提请诉讼。此案历时五年的反复审理,终于1993年4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92)闽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确权收房。但作为被周冬使于1958年违背业主意愿擅自将出租的四间房屋改造为“国家经租房”的部分,仍无法收回。法院方面认为,这须向房管部门去申请解决,并说纠正私房改造的确权错误属于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因而也不受时效约束,没有时间限制。福建省高院判决后13年来,林不计其数地一直向福州市、鼓楼区两级房管局申请实事求是地落实当年私房错改的历史遗留问题。
  残孤寡缓改政策未落实
  在温州市蛟翔巷108号,记者见到一对夫妻双双残疾的经租房主,丈夫林云龙是瘸腿有高血压,妻子陈香眉是瘸腿,有肾病,而且已经去世的林父也是双目失明,林父曾被温州市人委定为“五保户”。林云龙一家现在靠着低保和出租10平方米的自住房过日子,由于他们如此的身体情况哪家医院也不肯给他们开证明,他们也无法享受医保。所以他们希望政府能纠正当初的错改发还他们的经租房。
  根据当时的国家经租房政策,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日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凡鳏寡孤独及无其他劳动力者,如房屋改造后生活无法维持,又无其他能力可以解决的,可暂缓改造。”很显然当地有关部门并未落实相关政策而把他们的出租房划入国家经租房。
  家住信河街483号的郑嘉桃当年还没有出生,父亲就去世了,母亲一个人把他养大。家住应道巷的经租房租房主陈阿瞿也是位残疾人。他们家的出租房也应该属于上述缓改政策的调整范围。
  这样类似的情况在其他省市也比较普遍。
  李开文是四川省中江县运输公司退休工人,家住四川省中江县江西馆12号。其父亲早年以行医、教书养家。母亲是家庭妇女,给父亲作助手。1942年,父母举债与伯、叔父等合资在四川省中江县县城购置几处房产。为养家、还债,父亲日夜操劳,积劳成疾,不久病逝。当时他12岁,弟弟9岁,妹妹仅4岁。不久后,他和弟弟也先后离家别母,外出当学徒,谋求生计。当时他们虽分得一处房产,但因是父亲短暂一生付出艰辛的劳动,甚至是宝贵的生命换得,加之孤儿寡母,家无主心骨,害怕上当受骗,母亲怎么也舍不得出让、变卖房产。解放后,他和弟弟逐渐成人,生活才稍许稳定。母亲更是舍不得把房子出卖,宁愿自己艰难度日,也要保住亡夫留下的房产,传给儿孙。1962年,经过政府的动员(更有一定的威胁因素在内),他们将自己的合法私有房产交由政府“统一租赁,统一经营,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但政府仅在他家能证明合法拥有产权的购房契约上戳上“契内房屋除(空格)间(空格)平方米作自住房外,其余房屋全部纳入国家经租”的一方空印,发给一纸《经租房屋领取固定租金凭证》,将其合法私有房产“经租”。此后的十年时间(1966年2月-1976年1月),政府按其所发《经租房屋领取固定租金凭证》的“规定事项”,支付年“固定租金”。
  1985年,房管部门通知办理自留房产手续,并做工作劝李开文放弃收回“经租房”房产的要求。李没有答应,同时再次申请收回房产,要求连同他们未被“经租”的房产一起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中江县房产总公司,中江县建设局作出回复:据川1981(44)号文件规定复查,被经租的房符合改造,产权属国家所有,其定租按五年予补足。
  分户面积计算未按真实情况
  在采访中,许多经租房主反映他们经租房出租面积实际上并没有超过100平方米,这是由于许多房子是分户共住的,而在经租房政策中,分户共住就应该按实际各户住的面积计算,而公用面积则按户分摊,如果不超过100平方米就不应划入社会主义经租改造范围之内。然而,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当时的房管部门并没有认真调查,而是粗略计算处理,使得许多没有超过100平米的房屋也被经租,为后来落实政策发还经租房带来了困难。
  经租房主林秀贞家住温州市九山路41号,当时房子上下两层分别为上下四间,出租楼下三间,共72平方米,中堂面积26.4平方米,没有出租属于公用,灶堂10平方米,留了楼下一间给已经去参军的儿子回来结婚用,但经租改造时,房管部门把这间房也算入出租面积,使得原本没有超100平方米的出租面积超过起改点,部队有关方面也给房管部门来过公函,要求更正。但房管部门并未采纳此函意见。
  在采访中,还有一位孔性经租房主拿出一份当初分家分户的契约给记者看,按照这份契约,父亲去世后,他们兄弟3人和母亲各分四分之一的房产,该房屋共319.68平方米面积,如果分四份是79.92平方米,在100平方米起改点以下不应被国家经租,但是当时的有关部门则不认这份契约,认为当时他并未满18岁应该和母亲共算一户,这样面积就远远超出起改点以上。
  经租房主张兴国曾经出租房四处实际共86.57平方米,1958年租给一家锁厂职工杨国光,后来又有其工友何、计、陈加入共住,面积不变,文革期间,计结婚时强占张的晾衣房13.32平方米,将其原租房9.72平方米合并成为23.04平方米,使得张的出租面积超过了100平方米起改点以上,而这些错误计算是张还是在落实发还经租房政策时通过税务局档案才发现的,他强烈要求房管部门纠正这样的错误。
  城郊农房被误扩改
  经租房主孔繁南给记者看他的老房产证,激动地说:“我的房子在郊区属于农村,我的户口当时也是农村户口,房产证也明明是郊字号,根本不应该属于经租房社会主义改造的范围。”
  在记者寻获的一份某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方案》中,对改造的起点和范围作了这样的规定,如“凡私人在城区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者,出租部分一律纳入经租”、“地主、富农在城区的出租房屋,不受改造起点的限制,一律纳入经租”、“工商、资本家在城区的出租房屋,不受改造起点的限制,一律纳入经租”。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条都提到“在城区的出租房屋”,根据当时社会主义改造的精神,私人房屋由国家经租的社会主义改造主要是在人口集中的大中城市展开进行,并且规定了大城市起改点为150平方米,中型城市起改点为100平方米,然而由于当时某些“极左”思想的有关部门扩大了,将农村的出租房也划入了经租房改造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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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租房”遗留问题法律政策规定&——吴述律师分析意
经租房”遗留问题法律政策规定&——吴述律师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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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代管遗留问题专题(总结):
&&&&关于经租房这一社会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将建国前后至今期间关于城市私房的相关国家政策、法律、司法解释进行统一的梳理,以便向经租房主们介绍政策法律规定。因此,本法律意见有助于经租房主们理解国家政策法律,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政策法律的前提下,力争通过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实现维权。
&&&&&&&&&&&&&&&&&&&&&&&
&&&&&&&&&&&&&&&&&&“经租房”遗留问题法律政策规定
&&&&&&——吴述律师分析意见
政策、法律、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意见
1949年5月16日
《北京市军管会关于北京市房屋问题的布告》
《布告》规定:城市房屋之占有关系及由此产生的租赁关系,有别于封建的半封建的土地制度,现在不但不应该废除,而且应该予以合理之保护,此乃我人民政府之既定政策。
(一)一切公私房屋之所有人,应即将其所有房屋向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作确实之报告,请领登记证,并照章缴纳房产税。
(二)政府依法保护各阶层人民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
《布告》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房屋所有人应向政府报告,领取登记证,缴纳房产税。
1949年8月11日
《人民日报》新华社信箱《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
《政策》:1、私人房屋出租,租约由主客双方自由协议来订立。要使私人资本愿意投入房屋的建造,就必须保护房屋的所有权并允许其正当合法地租赁,让资本可以周转,房主有利可图。
根据该《政策》,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出租权是受政府保护的。
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私人的财产权受宪法保护。
1956年1月18日
《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
《意见》指出:对城市房屋私人占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上应当按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的原则进行。对城市私人房屋通过采用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
《意见》中将国家所采取的“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确认为“类似赎买”的方式,通过上述方式从原房屋所有者手中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原房屋所有权仍然拥有在一定时期收取固定租金的权利。
1964年1月10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报告》: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该报告依据1956年《意见》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1964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2008年失效)
《批复》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
《批复》明确宣布经租房业主已经丧失所有权,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
国家房产管理局(66)国房局字第77号《关于改造房主的定租暂停支付的意见》
这是最早提出暂停经租房定租的文件,《暂停支付的意见》指出:改造房主的定租,一律暂停支付,但正式取消,需要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取消资本家的定息后,再按同一步骤进行。
根据该文件,改造房主的定租,一律暂停支付,但正式取消,需要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取消资本家的定息后,再按同一步骤进行。
1966年
1966年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问题的报告(即中发(66)507号文)
《报告》中指出的“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精神。按国家的政策,定息到1966年9月已经结束。
按照《报告》内容,改造房主的定租,经租房主的租金收取权至1966年9月截止。
北京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关于贯彻《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通知》规定:一、关于“私人自住房”,系指十年浩劫中接管产权人自己住用及空闲的房屋。二、关于调拨给公家单位的私人自住房,无论以何种形式调拨给单位的原私人自住房,一律视为单位挤占私人房产,应按规定退还,已拆除的由占房单位负责安置房主的住房。其原房价款由占房单位偿还。&
根据该《通知》,对于"文革"产房屋,无论以何种形式调拨给单位的原私人自住房,一律视为单位挤占私人房产,应按规定退还,已拆除的由占房单位负责安置房主的住房。其原房价款由占房单位偿还。&
1980年11月
&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了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中办发1980[75号)
规定,中央重申:党的政策必须落实,国家的宪法必须遵守,十年动乱中被挤占、没收的私房,必须在今后三、五年之内,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发还"。
该《通知》明确按1980年北京市《通知》落实"文革"产政策。
1981年1月27日
北京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关于贯彻《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中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补充通知》规定,关于挤占私人自住房的单位,已同其他单位交换产权或交换使用的(包括用房产或材料、资金等有价交换),应遵照“谁占谁退”的原则,由现占房单位先将私人自住房退还原房主,落实私房政策,尔后交换双方再协商解决遗留问题,双方应以大局出发,合情合理研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可逐步解决。双方出现了分歧,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解决。&
根据该《补充通知》,关于挤占私人自住房的单位,已同其他单位交换产权或交换使用的(包括用房产或材料、资金等有价交换),应遵照“谁占谁退”的原则,由现占房单位先将私人自住房退还原房主,落实私房政策,尔后交换双方再协商解决遗留问题,双方应以大局出发,合情合理研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可逐步解决。双方出现了分歧,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解决。&
1981年
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
根据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党确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
根据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党确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的意见,关于经租房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也是正确的。
1982年9月1日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处理落实私房政策中发生的纠纷的联合通知
&《通知》:1、“文化大革命”初期,在“左”的错误影响下,本市按管了城市几乎全部的私人房产。根据中央指示,应抓紧落实私房政策。2、原房主强行进住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营业用房,不论是原房主的自住房还是出租房,均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房管部门和被占房单位首先应通过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以纪律处分;拒不迁回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造成经济
损失的要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3、原房主强占现住户住房的全部或一部的,不论是原房主的自住房,还是出租房(包括50年代经社会主义改造已成为公产的原私人出租房),均属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居住权利的行为。房管部门应首先做工作出面制止,确实制止无效时,由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教育,促其及时迁回原住所(包括借住的住所),拒不迁回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仍不改正的由房管部门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房屋。
根据该《通知》:1、“文化大革命”初期,在“左”的错误影响下,北京市按管了城市几乎全部的私人房产。这一作法是错误的,需要落实私房政策。2、对于原房主强行进住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营业用房,或者原房主强占现住户住房的全部或一部的,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造成经济
损失的要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该《通知》限制原房主的自行救济方式,并明确了法律制裁措施。
1985年2月16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处理意见》明确了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1985年2月16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明》
《说明》:1、关于已纳入改造的私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问题:过去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2、关于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意见》中明确规定“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这是处理私改遗留问题应遵循的一条主要原则和精神。所谓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主要是一些地方自行降低了改造起点,或搞了无起点改造,既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也不符合省里的政策规定,这样就把一部分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屋进行了改造。3、根据中共中央发(66)507号文“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和1979年乌兰夫同志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问题的座谈会上的讲话“按国家的政策,定息到1966年9月已经结束”的精神,私房改造的定租也发放到1966年9月底就结束了。4、对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做了明确规定。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往回要房。对强行夺占私改房屋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根据该《说明》:1、私房改造的定租也发放到1966年9月底就结束了。2、根据该《说明》,关于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意见》中明确规定“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这是处理私改遗留问题应遵循的一条主要原则和精神。3、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往回要房。对强行夺占私改房屋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通知》规定:一、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改对的不动,错改的撤销。 三、
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代管房产。 四、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或发还原房确有困难或因建设需要原房已征拆、改建而无法发还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谁用谁补、谁拆谁补”的原则作价收购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五、发还的房屋,除“文革产”需结算租金(结算办法由各地自定)外,其余均不结算租金。
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要做好衔接工作。
根据该《通知》,再次强调了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改对的不动,错改的撤销。
1987年10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规定:一、
人民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时,对需要作出撤销原判决,发还当时没收的私人房屋的,在判决前,先与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协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原房还存在,按私房政策规定应发还原房的,要及时发还;对一时不能发还原房屋的,可先明确产权;对原房屋变动较大或退还原房屋确有困难的,交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的现实情况和有关政策,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办理房屋发还或作价补偿。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配合,妥善解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必须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处理。中央已有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政策办理,不许扩大范围。中央没有规定的,不许再开新口子。
根据该《通知》,人民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时,对需要作出撤销原判决,发还当时没收的私人房屋的,在判决前,先与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对于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
1992年4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
此案双方讼争的水碓油榨房屋入社的产权及补偿,均系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应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该批复,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1992年11月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该通知,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005年12月14日
《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经租房”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国家比照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发给定租的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简称“经租房”),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规定的,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二、各地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中,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处理的“经租房”,应予维持,不再另行处理。
三、“带户发还”(指发还房屋产权,但不负责腾退房屋,目前承租人仍继续使用房屋且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的原“经租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瞻前顾后、兼顾产权人和承租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积极化解租赁矛盾。
四、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的督查。各地人民政府要从保持社会稳定出发,高度重视“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好舆论导向。对少数提出无理要求、蓄意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并经劝阻无效的,要依法处理。
根据该《意见》:1、经租房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2、各地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中,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处理的“经租房”,应予维持,不再另行处理。3、“带户发还”(指发还房屋产权,但不负责腾退房屋,目前承租人仍继续使用房屋且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的原“经租房”,按照瞻前顾后、兼顾产权人和承租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积极化解租赁矛盾。
4、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的督查。
2005年4月28日
北&京 市 落 实 私 房 政 策 办 公 室京落房办字(2005)
47号关于对全市《私改遗留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对错改私房遗留问题的处理:错改的私房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产权人的原自住房进行了改造;二是对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进行了改造。处理的办法是:(1)对房主原自住房进行了改造又末从它处抵留自留房的,应予纠正。如房主仍在原房居住的,可撤销改造,发还自管;房主不在原房居住或原房己折除的.按现行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2)对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进行了改造的(除本人自愿申请经租),亦应予纠正。对原出租房撤销改造后,采取不退产权而用收购(按现行市场评估价)的办法解决。2.关于对几个产权人共同经营房产问题的处理:(1)几个产权人共同经营的房产,留房时将几个产权人的自留房留在其中一个产权人的房内。落实“文革”政策时落实在一个产权人的名下,要求补留自留房。处理的办法是:根据房档中记载的改造时人口情况,按照留房标准予以补留。(2)几个产权人共同经营的房产被合并改造后.现来访人不承认共同经营,要求撤销合并改造的。处理的意见是:只要是档案中有各产权人办理的相关手续,按“改对的不动”处理;如相关手续不全的,可列入错改范围。&3.对私房改造中房主自留房遗留问题的处理:&根据房屋档案中记载,改造时房主自愿申请不留自留房,不再补留;房主一家住在本地但末按政策规定留给自留房,或房主一家当时末住在本地但已于1966年9月以前迁回本地的,可按私改时房主的家庭人口及留房标准补留自留房;对1966年10月以后迁回本地的,一律不在补留自留房。&4.对由房屋代管人(或代理人)办理的经租手续问题的处理:关于58年私改时,由房屋代管人(或代理人)办理了经租手续,在房屋档案中没有委托手续的前提下能否确定为代管关系,代管人(或代理人)在私改中办理的经租手续是否有效。对此问题,应由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定,如法院认定不合法律程序,亦实事求是地补办相关手续予以纠正。
5.在纠正错改经租房产问题中,确定撤销改造或补留自留房的,均采取“不发还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收购价格按现行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目前北京市基本是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处理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
&综合分析结论:
&&&&1、关于“经租房”社会主义改造政策的正确性问题------政策性意见。
1956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意见》规定,将国家所采取的“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确认为“类似赎买”的方式,通过上述方式从原房屋所有者手中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党确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的意见,关于经租房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也是正确的。
2、关于“经租房”的产权性质问题------政策性意见。
1985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处理意见》明确了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在2005年建设部《意见》中,从国务院角度,明确了经租房其产权性质按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
3、关于人民法院复查历史案件的解决途径问题。
根据1987年最高院、城乡建设部《通知》,人民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时,对需要作出撤销原判决,发还当时没收的私人房屋的,在判决前,先与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对于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
4、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问题。
根据1992年《最高院通知》,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5、关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根据1982年北京市相关政府部门及北京市高院《通知》,“文化大革命”初期,在“左”的错误影响下,北京市按管了城市几乎全部的私人房产。这一作法是错误的,需要落实私房政策。因此,向北京市政府(即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申请落实私房政策,是目前解决城市私房遗留问题的唯一有效的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对于原房主强行进住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营业用房,或者原房主强占现住户住房的全部或一部的,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造成经济
损失的要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该《通知》限制原房主的自行救济方式,并明确了法律制裁措施。
6、关于落实私房政策后的解决结果问题。
根据2005年建设部《意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的督查。关于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意见》中明确规定“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这是处理私改遗留问题应遵循的一条主要原则和精神。但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往回要房。各地在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中,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处理的“经租房”,应予维持,不再另行处理。“带户发还”(指发还房屋产权,但不负责腾退房屋,目前承租人仍继续使用房屋且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的原“经租房”,
按照瞻前顾后、兼顾产权人和承租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积极化解租赁矛盾。
注:1、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托管产、代管产问题,本法律意见中未直接涉及,以后将根据具体的政策法律规定专门作法律分析。目前“建设部对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出台相关文件,也没有明确的态度,各地政府都无所适从。”(引用《武汉市关于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报告》中的意见。
2、从2013年整理上述文件至今,国家的政策、法律对于经租房问题还没有新的突破性规定。上述分析意见也仅供经租房朋友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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