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河南省民权县县褚庙乡朱店村民,我和妻子生了三胎乡干部,和村支书叫我们交一万五千元钱,我们没钱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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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褚庙乡
褚庙乡概况
民权县褚庙乡位于河南、山东两省交界,县城东北30公里处,东与山东省曹县接壤,西与王桥、北关交界,南跨黄河故道腹地,北靠庄子故里,面积67平方公里,耕地面积48000亩,总人口3.4万人(2006年)。辖褚南、褚北、韩楼、利河、张小楼、孙坡、范堂、刘贾、尚楼、赵坝、西张楼、袁庄、朱店、曹庄、陈庄、九股柳、柘桑、秦集、郝楼、谢元20个行政村,77个自然村,178村民小组。
民顺公路过境,地理位置优越,交通条件便利,是全市著名的粮仓,养殖重点乡和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土质淤厚,土壤肥沃,水资充足,粮食生产连年丰收,小麦亩均单产400公斤,千斤地块随处可见,玉米单产超过350公斤。优质小麦面积已达2万亩,粮足草丰水美,为大力发展畜牧业奠定了坚实基础。
近年来,乡党委、政府积极引导群众进行种植业结构调整,小麦、玉米种植面积已达4000亩,年均植棉面积突破3万亩,属典型的优质棉生产基地。大蒜、小辣椒面积已达5000亩,鸡腿菇生产填补了全市生产空白,以袁庄为主的食用菌专业村和以褚北为骨干的温棚反季蔬菜生产基地使全乡菜蓝子工程锦上添花。
畜牧养殖业是该乡得天独厚的优势,以生猪、蛋鸡为主导产品的畜牧养殖位居全县先进得列。已建成韩楼、柘桑2个村年出栏1000头的良种猪繁育基地,金山、金良两个万只蛋鸡饲养场养闻名商丘及周边地区,产销两旺,发展势头强劲。大棚肉鸡饲养迅速崛起,现已集中发展200多棚,肉鸡存栏近4万只。全乡各类养殖大户百余家,年出栏生猪36000头,禽蛋产量1800吨,肉类总产4200吨。
民营企业茁壮成长,拥有精白面粉加工厂7个,预制板厂12家,毛板加工企业13个,杨木胶合板厂28家和6个砖瓦厂等一批民营企业队伍。秦集琉璃瓦厂烧制的琉璃瓦及各种飞禽走兽倍受客户青睐。保罗机绣厂绣花产品通过山东口岸直接出口创汇。刘贾木制工艺品公司独具匠心,所生产的雕刻产品成为家庭和商店装饰的走销商品。
褚庙源于唐朝河南郡公褚遂良,相传,唐高宗时,褚遂良受封河南郡公,为官正直,不趋炎附势,唐高宗立武则天为后时,褚遂良带头反对,并多次进谏,高宗不准谏,褚遂良辞官归里,来到此地,当时百姓为纪念他,便建庙宇一座,并在旁边盖一客店,接待来往客人,后称褚庙店,现简称褚庙。
原属于考城县盟台区,1954年归兰考县。1954年6月划归民权县,设褚庙中心乡。1958年建褚庙公社,1961年属北关区;1956年废区,复社褚庙公社。1975年原褚庙公社分为褚庙公社和顺河公社。另划张新庄、吕花园、薛桥三个大队归老闫集乡。1983年改乡。
香火旺盛的盟台寺院。相传春秋战国时期,齐桓公在此多次和其他诸侯会盟,共商天下大事。后人在此地建一寺院,称盟台寺。香火最旺时,盟台寺有大殿6间,东西侧殿各3间,僧侣32人,方丈1人,住持1人。大殿内供奉有如来佛祖、四大金刚和十八罗汉,个个形态逼真。每逢农历初一、十五,有上千人到寺院上香,还有秧歌队、腰鼓队、唢呐队助兴,寺院内经声朗朗,寺院外热闹非凡。尤其是每年农历三月初六,盟台寺更为热闹,寺院设有粥棚,供前来上香的人进餐。抗日战争时期,盟台寺被严重毁坏,变得千疮百孔,成为废墟。1997年,在原盟台寺遗址处重建寺院,现有大殿3间,东西侧殿各3间,僧侣8人。
清代贡品——薛家丸子。褚庙乡土特产以薛家丸子最著名。相传清朝嘉庆年间,当地知府进京面圣,带了薛家丸子。皇上吃了薛家丸子后赞不绝口,遂定为贡品。此后,薛家丸子每年都要献给皇宫。薛家丸子,状如山西小枣,色泽鲜艳,是用绿豆经水浸泡,去皮后在石磨上磨成小绿豆瓣,加上祖传调料,用纯植物油多次炸成,其味香而不腻。主要特点是脆、嫩,久放而味不变。现在,薛家第18代传人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大胆尝试,反复研究,技术上再次创新。其味道较以前大有改进,成为当地名吃。薛家丸子经过精美包装,已销往山东、湖北、新疆、内蒙古等地。
褚庙乡领导班子分工一览表
薛& 坤 党委书记 负责乡全面工作
黄献智 政府乡长 负责政府全面工作
王& 辉 人大主任 负责人大、政协、司法、信访、综合治理、平安建设、法制宣传、依法治理等工作及赵坝、朱店、尚楼、刘贾、谢园5个村委
韩玉法 副书记 负责组织、工青妇、新农村建设、远程教育、机关、文教卫、手足口病防控等工作及褚南、褚北、范堂、张小楼、韩楼5个村委
陈& 军 纪检书记 负责纪检监察、优化经济环境、招商引资、政法、土管、小城镇、项目、工业、财税、环保等工作
刘本杰 组织委员 负责组织、老干部、劳保、民情民意恳谈会等工作
孙祥辉 宣统委员 负责宣传、统战、办公室、统计、目标、信息、新闻宣传、应急管理等工作
张玉彬 副乡长 负责民政、殡葬改革、安全生产等工作及陈庄、曹庄、袁庄、柘桑、九股柳5个村委
张昌群 武装部长 负责武装、消防、农林水畜牧、科普、农民负担等工作及孙坡、利河、郝楼、西张楼、秦集5个村委
张士海 招商办主任 负责计划生育、计生协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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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褚庙乡朱店村委第三村民组诉民权县政府土地批复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民权县褚庙乡朱店村委第三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朱运常,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民,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仲田,县长。委托代理人武传鑫,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献智,乡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民权县褚庙乡朱店村委干部。上诉人民权县褚庙乡朱店村委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朱店三组)因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批复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店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朱运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刘清华,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传鑫、王广军,一审第三人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陈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日作出的民政文[2009]48号《关于褚庙乡朱店村黄河废弃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将位于朱店村东300米处黄河废弃大堤,面积为15.72亩的国有土地,委托褚庙乡人民政府管理。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民权县褚庙乡朱店村东300米处,系一段黄河故道大堤,面积为15.72亩。该宗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与褚庙乡朱店村委就该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听证。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褚政文[2009]7号《关于褚庙乡朱店村黄河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请示》,同年6月22日,被告作出民政文[2009]48号《关于褚庙乡朱店村黄河废弃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批复。原告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争议地系黄河故道大堤,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没有将该宗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实施1962年《六十条》时未将该宗土地划入农民集体范围,该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对土地所有权没有异议。被告为进一步加强对争议地的有效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避免浪费土地资源,将该宗土地委托其下属职能部门管理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上诉人朱店三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应作出确认朱店村委与朱店三组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而依据村委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将争议土地委托第三人管理,第三人以褚政文[2009]8号文件委托给朱店村委管理。如此操作,剥夺了上诉人的管理权利。被上诉人的批复行为违法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3、如果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委托乡政府代管,该行政行为无可厚非。但是,被上诉人在对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依据请示作出批复,明显偏袒一方,处理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批复文件。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不存在争议。2、该土地委托乡政府管理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废弃黄河大堤,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上诉人朱店三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划拨国有土地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申请,该申请不符合上述土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称涉案土地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所谓争议是上诉人与朱店村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是对土地性质的争议,被上诉人对此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保护管理的法定职权。涉案土地位于第三人的行政管辖范围,为了对涉案土地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管理,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请示,要求管理涉案土地,其行为正当。被上诉人依据请示作出批复,是对其行政区划内的国有土地行使管理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涉案的国有土地委托其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合法,该管理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委托其管理涉案土地之后,将涉案土地又委托朱店村委管理的行为是否得当,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店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代理审判员&&&& 时见业&&&&&&&&&&&&&&&&&&&&&&&&&&&&&&&&&&&&&&&&&&&&&&&&&&&&&&&&&&&&&&&&&&&&&&&&&&&&&&&&&&&&&&&&&&&&&&&&&&&&二○一○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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