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保险是指什么,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保险的险种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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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企业保险|企业保险有哪些|企业保险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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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保险有哪些扩展
企业经营存在诸多风险因素,自然灾害、人为事故、员工伤亡都可能对企业的经营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所以需要投保企业保险加以保障。什么是企业保险?企业保险有哪些?本专题将介绍企业保险的种类,什么,是,企业,保险,有,哪些,包括,种类,员工,团体,财产,责任等相关内容。
什么是企业保险?企业保险有什么作用?企业保险是什么?企业保险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所需要的包括各种责任险、财产险、老板和职工的个人寿险以及企业应急资金账户等在内的一揽子的保险规划。是为使企业永续经营或留住人才而设计之保险制度,其主要为寿险或健康险。企业保险的作用是对企业经营所提供的保障,主为避免对抗因企业所属主要部门人员或专门技术人员因身故或离职无法执行任务以致造成的企业损失,并为稳固企业的财务基础,以建立良好信誉关系。而且,当企业所有人(主要股东或合伙人)中有人死亡时,提供一具体可行之财务计划,藉以收回该股东或合伙人之权益。在许多国家,企业内部在社会保险之外还设置一些企业内部保险,如日本在养老保险上,除社会保险项目“原生年险”外,还有“企业年险”。在企业人才资本管理中,企业保险主要是员工保险。员工保险是保险制度的一个部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工应付各种意外事故损害,保险的客体都是员工。
火灾事故专项保障专保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损失,全年仅需25元即可保障20万元的家财火灾保障。
房屋20万元
室内财产50000元¥25
室内财产火灾保障专保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损失,全年仅需75元即可保障75万元的家财火灾保障。
房屋70万元
室内财产20万元¥75
企业团体意外保险
企业保险有哪些?企业保险包括哪些种类?企业保险主要包括以下种类:1、企业团体保险,是由保险公司用一份保险合同为团体内的许多成员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业务。为企业成员因疾病、伤残、死亡以及离职退休等提供补助医疗费用、给付抚恤金和养老保障计划。2、企业财产保险,对国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进行承保的保险。3、企业责任保险,以被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4、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运输货物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运输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一种保险。5、运输工具保险,载人、载物或从事某种特殊作业的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6、工程保险,保在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同一切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或安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的保险。7、保证保险,通过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按约履行债务,想投报单位保证雇员会履行职责,这两项担保内容称为保证保险。8、信用保险,保险人根据权利人(投保人)的要求,担保债务人信用,万一债务人发生信用危机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由保险人赔。
实用火灾专款保险专保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损失,全年仅需200元即可保障200万元的家财火灾保障。
房屋200万元
室内财产60万元¥200
火灾风险高额保障专保火灾造成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损失,全年仅需500元即可保障高达600万元的家财火灾保障。
房屋600万元
室内财产110万元¥500
企业财产保险
其他保险专题
&&【免责声明】本专题信息收集于互联网,仅供参考使用。如内容涉及您的权利,请尽快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清理删除,谢谢合作!【编辑:nie】第三章运输工具保险案例;案例一:日10时,胡某驾驶车主;案例二:日,车主赵某就其所拥有;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出险前一天,该;你认为该案争论的核心是什么?你认为哪一方的理由更;案例三: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第一种意见:赔付;案例四:在实际生活中,为了营运方便,存在大量的货;如果你作为法官,你
运输工具保险案例
案例一:日10时,胡某驾驶车主王某所有的上海大客车,自安徽蒙城开往浙江温州。当车行至浙江省余姚市,在距高速公路入口约1公理处,因车辆出现故障,胡某即将车停靠于路边,车身有1/3在行车道上。在司机处理发电机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方便,其中乘客张某在下车后,从车的前面横穿公路,被后方驶来的一辆河南客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张某违章横穿公路,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应负主要责任,胡某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河南客车超速行驶也负次要责任,胡某及河南客车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的20%。事故处理完毕后,王某持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到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内部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买票乘王某的车,即与其达成客运合同,张某是车上的乘客,车上人员临时下车所受伤害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车外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胡某有违章停车的责任,且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王某)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胡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二: 日,车主赵某就其所拥有的浙江省籍牌照大货车向浙江省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附加车车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期限从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日,该车由赵某转户变更为安徽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发手续。4月29日,在办理完行驶证转户手续后,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某驾驶该大货车从安徽开往浙江途中,在安徽地段出险,造成本车损失、驾驶员许某受伤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某汽车运输公司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和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许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许某伤愈并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赵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出险前一天,该大货车由赵某转户变更为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赵某已将保险标的转让,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保险合同失效,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则认为,出险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者不相符合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转户批改手续时要求提供行驶证或复印件,安徽与浙江相隔很远,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给某汽车运输公司提提供足够合理的时间来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赵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即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你认为该案争论的核心是什么?你认为哪一方的理由更充分?为什么?
案例三: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辆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随后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据了解,该车投保时为普通大货车,出事时车上加装的硫酸罐系为硫酸厂运载硫酸时由硫酸厂提供。经咨询运管所,装运硫酸的车辆需具备以下条件:驾驶员需持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装载硫酸的罐体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检测合格。两证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据车管所的规定,在普通大货车上临时加装罐体无需办理车型变更手续,如长期使用则需变更。但具体期限并无规定。对此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赔付。具体包括车损、路损、伤者损失费用、硫酸及硫酸罐损失。鱼塘损失参照机车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四)款“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泻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保险责任,应予拒赔。该车因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非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且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的近因为“碰撞”,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发生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属赔偿范围。第二种意见:拒赔。《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保监发[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因此投保人即使没有改变车型,但其风险程度与液罐车应属同一档次。另外解释中有“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同理,普通大货车兼运硫酸罐则应按高档费率即液罐车费率计费。投保人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费,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理应拒赔。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四:在实际生活中,为了营运方便,存在大量的货车挂靠在当地的某个货运公司,出租车挂靠在某个出租汽车公司的情况。李某自己购买了一辆大货车,为了营运方便,就将车辆挂靠在当地的一家运输公司,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也为该运输公司。日,李某以投保人的名义,向某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被保险人为该运输公司。保险单中另外约定:索赔权人为李某。李某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为其签发了保险单。一次,李某驾车在外地出险,保险公司按合同条款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将8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李某。而李某所挂靠的这家运输公司得知后,大为恼火,认为既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运输公司,赔款理应由运输公司来领取,李某无资格领取。随后,该运输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8万元的赔款。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中。
如果你作为法官,你将如何来审理这个案件?法律依据是什么?保险公司在办理此类实务时应该注意什么?
案例五:日,沈阳市个体客运户刘龙经营的小型客车在北京街口尾随另一小型客车排队等候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刘某发现发动机点火系统有故障,便调整发动机点火,这时由售票员李某(无驾驶证)按司机刘某要求坐在驾驶席上,踩下离合器踏板发动车辆。由于驾驶员刘某用手牵拉油门拉杆(引擎盖已在车辆发动前揭开),李某发现油门踏板失去了作用,欲站起来,松开了离合器踏板,由此致使车辆突然前行,将从车辆间穿行的唐氏父子二人撞成重伤,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20000万元。该车主刘龙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此案件有三种意见:第一,此事故是无证驾驶行为所致,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予以拒赔;第二,此次事故为驾驶员刘某的过失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应给予赔偿。第三,此事故是驾驶员刘某和售票李某共同造成的,二人均应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只能赔偿驾驶员刘某所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你认为那一种意见较为合理?为什么?
案例六:叶某是苏KAW546捷达牌轿车的车主。日,叶某驾驶该车于0时25分在宁通高速公路108KM路段(上行线)与王某驾驶的豫S33330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KAW546捷达牌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叶某车辆损失为14943.16元,实际发生修理费13835.3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40元,停车费64元,合计15139.36元。此前,叶某曾于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即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适用的是机动车险04版,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A906Z-1000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事故发生后,叶某到保险公司索赔,令他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拒赔的理由似乎还很充足。按照他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要先由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事故责任方拒赔,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才能赔付。而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某弃车逃逸,其地址、牌照、身份证全部是假的,交警部门到河南去找也找不到这个人。叶某没办法找他索赔,保险公司又不肯赔付。于是,叶某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请问: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还是不赔偿?为什么?
案例七:日,某公司一辆夏利出租车从余杭瓶窑开往杭州,在良渚金家门处,因避让道路右侧的摩托车而往左驾驶方向过度,碰撞相对方向交会的一辆东风大客车,碰撞后大客车侧翻。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全损,并由出租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日,该出租车车主向杭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此,出租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17954元。计算方法是:〖99年新车购置价55000×{1+10%附加费}×{1-5年/8年折旧率}―245元残值〗×{1-20%}
车主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处理,认为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付,于日向某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诉称,他于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日支付保费4400元。原、被告对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价值8万元达成合意,并打印在保险单上,被告事先印在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是印刷的格式部分,打印条款显然优于背面条款,所以在此案中,保险公司应以合同为赔款依据,按8万元计赔,扣去20%免赔部分1.6万元,应赔6.4万元,否则违反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已使用5年,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款。原告以8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6.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通过扣除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人民法院查明事故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险金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4万元。
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到某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查明:该车于1994年购入,至投保时为第4-5年,出险时历时5年,该车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废年限为8年,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应以55000元(99年新车购置价)作为基价核定赔款,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愿以8万元基价计算赔款。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主在车辆毁损后将残车处理得款245元。
中院认为,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背面条款作为合同的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车主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且该赔偿应以8万元的原新车保险价值按折旧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时明知该车实际价值不足8万元,而仍以8万元保险金额作为该车的实际价值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是不当的,对所多收的保险费应予以退还。故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2)保险公司支付车主车辆保险赔偿款26155元【80000×(1+10%)×(1-5/8)×(1-20%)-245】
(3)保险公司退还车主保险费977.60元并支付自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
请问:(1)你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你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八:潘胜利于日购置了一辆夏利车,支付车价6.8万元,还有车辆购置附加费1.5万元,总计8.3万地。购车后,他就立即到Y保险公司开设在其居住地区一家保险营业所,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全车盗抢险。经与保险公司营业所业务员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日,这辆夏利车被盗。案发当天,潘胜利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还以被保险人的身份通知了他所投保的保险营业所。到7月24日,被盗汽车仍未找到,于是潘胜利拿着公安机关开给他的证明到保险营业所,要求赔偿损失。Y保险公司的营业所接受了索赔单证后,对潘胜利说明作为营业所不具备理赔能力,表示要向上级公司申报,上级公司的理赔部门会及时处理。
8月上旬,潘胜利先后接到公安机关和Y保险公司营业所通知,知悉他那辆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在外地查获,Y保险公司正准备派专人去那里取车,取回车后让他去领。但车主潘胜利此时却表示不愿收回自己的汽车,而是要求Y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给他8万元保险金及利息。这一要求为Y保险公司拒绝,后者认为既然被盗的汽车找回了,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问题也就不存在,所以被保险人应当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取回该车支付的费用,双方意见不一,遂上诉至法院。
(1)保险汽车被盗后找回,被保险人潘胜利是否有权要求Y保险公司赔偿而拒绝领回汽车呢?
(2)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判决?
案例九:日,田某花12.3万元从北京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长春奥迪100,并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投保时,田某选择按奥迪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5488元。6月3日该车发生火灾,全部被毁。事故发生后,田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过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奥迪车的实际价值12.3万元承担责任。理由是: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即使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2.3万元理赔。但田某认为自己是按32万元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32万元。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田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石景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
请问: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十:日,王某以140000元购买一辆小卧车。同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赔偿限额为50000。同年4月20日,当王某驾驶该车外出游玩途中,该车被三名持刀罪犯抢劫。案发后数日,该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发现被劫车辆,遂租用一辆吉普车追击堵截。罪犯发现被追捕后,加快车速夺路逃跑时撞坏了公安部门执行任务的吉普车,此后,在罪犯们惊慌逃窜时,驾车驶入20米高的大桥下,造成车损人亡。后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核实,此案中形成如下各项损失:(1)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31000元(含翻车前罪犯拆卖1条轮胎);(2)被撞坏的执行追捕任务的吉普车的损失625元;(3)租用吉普车费用(公安局破案用)1000元;(4)大桥栏杆损失700元;(5)案发后,公安部门为了吊、拖受损机动车辆支出的车费用800元。本案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赔偿范围产生很大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罪犯撞坏的大桥及吉普车损失、公安机关破案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你认为本案应如何确定保险赔偿范围?
案例十一:日,张某将其所购置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年6月17日,张某驾车行驶在公路上,因车的后轮胎碾轧路上的一块石子,石子飞起正好击中马路人行道上的肖某的头部,造成肖某头部裂口,鲜血直流,在路人的指认下,张某不得不将肖某送往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5000元。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车主张某赔偿伤者肖某医疗费3900元,其余1100元由肖某自行负担,由于该车已经投保,车主张某持有关单证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车主张某虽开车碾轧路上的石子造成肖某伤害,但张某在此案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属于主观故意,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此产生的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负责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你认为法院应怎样判决才合理?
案例十二:2001年7月,保户张某报案称,他驾驶奔驰轿车因避让骑自行车人而碰撞路边山石并起火燃烧。经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车辆撞击山石后电路短路引燃仪表台,火势向车辆两头蔓延造成车辆完全烧毁。因该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1个月,即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综合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现场查勘,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服,拒绝赔偿,双方引起争议。保户认为: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出示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要求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从该车烧毁的车容车貌来看,不存在猛烈撞击山石的可能,且车内两人毫无损伤,说明车辆可能是自燃。所以拒赔。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案例十三:某县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双方商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村灯具厂只要他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为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由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包括车损险、三责险和盗抢险等)。在保险期间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办完事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被人盗走。村委会获悉后,立即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保险金额赔偿25万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到福特车为谁所有、被谁租用、由谁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时由谁驾驶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请问:(1)对这辆福特车,到底谁具有保险利益?
(2)村委会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3)你认为应采取哪种投保方式才能使这辆车得到保险保障?
案例十四:,某水产合作公司将其所有的“渔运3号”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船舶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65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7月8日,该公司将此轮以人民币448000元出售给某租赁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该轮由水产合作公司代为经营。条件是:由租赁公司向水产合作公司提供145000元的流动资金,水产合作公司从经营利润中提取20%作为管理费。双方约定,在租赁公司办理经营许可证之前,继续使用水产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从事经营活动。双方还约定,从租赁公司将“渔运3号”轮价款和约定的流动资金划转到水产合作公司账户上时起,该轮的所有权即由后者转移给前者。8月中旬,租赁公司将该轮价款和约定的流动资金全部划转到水产合作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上。 同年10月8日,“渔运3号”轮在海上航行时与一油轮相撞沉没。经港务监督机构裁定,双方互有过失,其中油轮应负70%责任,渔运3号负30%责任。事故发生后,水产合作公司与租赁公司先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70%的船舶损失。为此,双方就索赔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租赁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本公司已经向水产合作公司支付了“渔运3号”轮的全部价款,并为其提供了所约定的全部流动资金,该轮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本公司。因此,只有本公司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水产公司则无这种权利。水产公司认为,该轮并未向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轮仍为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仍是该轮的被保险人。只有本公司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作为受益人而享有保险赔偿的所有权。而保险人则认为,水产合作公司将渔运3号卖给租赁公司,对该轮不具有保险利益了,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租赁公司作为新的船舶所有者又未向保险人办理过户手续,不是被保险人,也无权向保险人索赔。你认为保险人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十五:日,某县航运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日零时到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费为3000元,分两次交纳,日交纳2000元,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于日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0元保险费,但日没有按期交纳另一部分保险费1000元。日,航运公司投保的“东风”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东风”号轮船已投保了船舶保险,“东风”号轮船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限内,它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遂于2月7日派人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东风”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则坚持,它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收该保险费,不予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航运公司便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航运公司不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方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要求终止合同,须与投保人事先协商一致,而不许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向航运公司支付30万元保险金,航运公司则应补交第二期应缴纳的保险费1000元,并支付迟延利息。你认为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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