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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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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据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
  问题引入:甲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但甲尚未向付款行请求付款。乙认为自己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遂以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损失。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得当?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诉请模糊,诉求对象混乱,案由难以把握确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 一 )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的诉讼。
  从审判实践看,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诉请大致包括三类: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据;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诉请确认票据权利;以实际持票人或其前手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款或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最为直接的诉讼途径是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只能向实际持票人主张。有些公示催告申请人将实际持票人及其前手作为共同被告,或仅将实际持票人的前手作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据是不恰当的。在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返还票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还可以依据非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寻求救济。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未获得对价的,其可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返还票据的,实际上仍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当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确定案由。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以实际持票人以及票据付款人为被告诉请确认票据权利,并同时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因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其直接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和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
  ( 二 ) 除权判决作出后,实际持票人提起的诉讼。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二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我们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应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取得票据款项。由于票据纠纷的三级案由中并不存在票据权利确认纠纷,对该类诉讼可按二级案由确定案由,即票据纠纷。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关系因票据权利的行使而消灭,实际持票人即使是真正权利人,也不可能再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其只能寻求普通民法上的权利救济。此时,实际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获得票据款项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也可以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 三 ) 实际持票人依原因关系向前手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的实际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不申报权利,或者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不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相关诉讼,而是直接依据原因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根据现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②应区分情形对待,持票人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受让票据。如果是,因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故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已被法律阻断,持票人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法对抗除权判决中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确认票据权利之诉,其只能向其&前手&退票,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
  如果不是,&持票人票据权利未丧失时,若没有行使票据权利,暂时阻却其行使原因关系的债权。&②如果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创设票据制度之宗旨。因此,在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被除权情形,作为实际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应是积极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当司法上无法确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实际持票人才能向其前手主张原因关系债权。
  二、除权判决与因公示催告而引发的诉讼之理顺。
  问题引入:甲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甲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乙认为自己系最后合法持票人,甲、乙产生纠纷。乙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是否需要先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如果不撤销除权判决,业已存在的除权判决是否会对票据权利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障碍?
  ( 一 ) 公示催告程序之性质。
  公示催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无权推定论,即票据是有价证券,权利和证券原则上不得分离,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因未持有票据,就首先推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而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要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法院判决权利与证券相分离时,才可能行使票据权利。③&公示催告既然系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而特设之制度,本质上属非讼事件。&④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类特殊的非讼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
  ( 二 ) 撤销除权判决并非确认票据权利的前置。
  实际持票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是否必须先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首先,从公示催告的性质看。公示催告程序在本质上系非讼程序,该程序实质为对申请人的票据权利身份进行推定,并以除权判决的方式使其在失票的情形下能够行使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未对票据权利的归属在诉讼上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当实际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所产生的是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通过普通诉讼解决两者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其次,从证据学角度看。由于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存在只是一种推定的法律事实,所以该推定的事实应当允许新的事实的出现而被推翻。当实际持票人通过普通诉讼主张票据权利,与公示催告申请人发生争议时,两者完全可以在普遍诉讼中通过新的事实推翻除权判决,而无需先行撤销除权判决,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 三 ) 除权判决在票据权利确认诉讼中的融合。
  如果不撤销除权判决,业已存在的除权判决是否会对票据权利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障碍?这主要涉及到对除权判决既判力的认识问题。对于除权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界未见实质性探讨,但就裁定的既判力问题,有学者主张,应以裁定内容为依据来确定不同事项是否有既判力。&裁定确定后,就诉讼标的之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固不生既判力,但经该裁定判断之程序事项,应亦有其程序上的确定力。&⑤我们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其可适用于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应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票据权利归属纠纷时,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
  如果认定实际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可直接作出与除权判决相反之裁判。此时,普通程序之判决应当具有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当然,考虑到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问题,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表明除权判决视为撤销或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认定。
  问题引入:甲委托乙办理票据贴现,乙在票据上签章,但未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后乙伪造了与甲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到某银行办理了贴现。现甲与某银行就谁享有票据权利产生争议,某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 一 )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一方面要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另一方面要正视票据与一般物的差别而导致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受让人必须是基于主观善意而取得票据。善意之时间点为接受出让人交付票据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不能善意取得。2.受让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取得人的直接前手须为无处分权人,如直接前手为票据的保管人、票据的委托收款人等。取得人的间接前手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3.受让人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
  其中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单纯交付转让方式。4.受让人必须是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即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要求二者等值。
  ( 二 ) 重大过失的认定。
  我国《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通常比较容易理解,而重大过失的认定往往难以把握,极易产生分歧。以下本文就结合上述案例探讨银行贴现方面的重大过失,也即贴现银行应尽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⑦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除了提交经背书的未到期的票据外,还应向贴现银行提交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该规定在内容上同时是贴现银行审核申请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时的操作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交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并进行审查后才予以贴现,是判断贴现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重要标准。但是贴现银行对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应是形式性审查,贴现银行只要善意履行了形式性审查的注意义务,即使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贴现银行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这从票据行为的特性以及法律经济性角度可以得到论证,如果要求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是实质性审查,贴现银行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潜在地将银行排除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所以,在贴现申请人未提交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贴现银行予以贴现的,若申请人为无权利人时,贴现银行则构成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申请人提交了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贴现银行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则贴现银行不构成重大过失,并不承担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的法律风险,至于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贴现银行审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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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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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资料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法释[2000]32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2号)
为了正确适用《》(以下简称),公正、及时审理案件,保护的合法权益,维护和,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或者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即)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关系、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后,票据持有人的,以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而先行使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或者被告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保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
(一)不履行,与有直接关系的所持有的票据;
(二)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交付、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的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对票据的出票人和的权利,包括和。
第十四条 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关系并且不履行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与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 票据或者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因此所产生的可以登记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失票救济
第二十四条 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的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以后,失票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的,不得免除。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依照《》(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后,失票人在届满以前请求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效力
第四十条 依照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的规定,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一条 票据在票据上的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的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上的的,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的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依照第九条以及《》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对此类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五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行使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在票据上的不符合以及《》规定的,或者、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背书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不得享有,票据的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未记载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一条 依照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质押”字样,其后手再、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以及原之前手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条款的,不构成。
第五十六条 的持票人向其非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区域出票、背书转让、支票的,不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的。
第五十八条 依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保证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的,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贷款进行,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适用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 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票据法以及《》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的,不承担;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的效力:
(一)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的;
(三)出票人为的。
第六十七条 依照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出具的具有效力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五条 依照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制作票据,或者其他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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