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行政机关处罚权私设局长助理如何处罚

甘肃省纪委查处:通报125人、审查5人、判刑3人!看看都是谁?_微信网页版
甘肃省纪委查处:通报125人、审查5人、判刑3人!看看都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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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实施机构
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和申请强制执行等项目。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邢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欢迎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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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邢台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1、轻微违法行为:已设置会计账簿,所设置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未设置会计账簿,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及时改正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不含)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2、一般违法行为:已设置会计账簿,所设置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未设置会计账簿,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8000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的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4%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不设置会计账簿,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的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私设会计账簿的;1、轻微违法行为:私设会计账簿,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不含)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0.8%的罚款,最高不超过8000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2、一般违法行为:私设会计账簿,虽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8000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4%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私设会计账簿的;<span style="font-size:12font-family:宋体;color:#、严重违法行为:私设会计账簿,未采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span style="font-size:12font-family:宋体;color:#、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能及时改正,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少,或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数量较少,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不含)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0.8%的罚款,最高不超过8000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2、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不符合的原始凭证数量较多,虽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8000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4%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3、严重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自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1、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能及时改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不含)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0.8%的罚款,最高不超过8000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尚不构成犯罪的; 2、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法,虽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8000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4%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尚不构成犯罪的;& 3、严重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处罚幅度: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罚款;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尚不构成犯罪的;1、提供报告1份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罚款;提供报告2份的可以对单位处8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900元罚款;2、提供报告3份的可以对单位处1.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700元罚款;提供报告4份的可以对单位处1.6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4400元罚款;提供报告5份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罚款。3、提供报告5份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份数-5)×2000元+2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份数×1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报告10份以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1、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10份(本、册)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份(本、册)3000元罚款,2份(本、册)以上处份数×2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4份(本、册)2000元罚款;5份(本、册)以上,可处份数×500元的罚款。2、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10份(本、册)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份数-10)×1000元+2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份数×5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3、因灭失且不能确定份数的,处5万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20份(本、册)以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的罚款。2、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万元的罚款。3、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执法人员反复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1、任用一般会计人员1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罚款;2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的罚款。2、任用一般会计人员3名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人数×2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3、任用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内的3名以上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人数×1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人数×3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并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自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5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罚款。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涉及金额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及金额3万元以下的,可处3000元罚款,涉及金额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涉及金额10%的罚款。&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涉及金额-10万)×15%+2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涉及金额-10万)×5%+1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5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罚款。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涉及金额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及金额3万元以下的,可处3000元罚款,涉及金额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涉及金额10%的罚款。&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可以对单位处(涉及金额-10万)×15%+2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涉及金额-10万)×5%+1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1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经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采购人员不知情,未对招标结果产生影响。处罚幅度: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警告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采购人员不知情,对招标结果产生了影响。处罚幅度: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且经财政部门警告后拒不回避。处罚幅度: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1、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使中标人发生改变,还未供货的,未造成损失的,处3万元罚款;2、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使中标人发生改变,且货物已供给的,处6万元罚款;3、如果货物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处9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况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或违法行为有前款2项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5‰罚款,在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况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行为有前款3项以上5项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7‰的罚款,在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3、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违法行为有前款5项以上的,处以采购金额9‰的罚款,在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隐瞒、截留代收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万元(不含)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2、隐瞒、截留代收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3%的罚款。3、隐瞒、截留代收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3%的罚款。4、隐瞒、截留代收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0万元(含)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3%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骗取、挪用、无偿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0万元(不含)以下的,处涉及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2、骗取、挪用、无偿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的,处涉及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涉及资金1.5%的罚款。3、骗取、挪用、无偿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的,处涉及资金3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涉及资金2%的罚款4、骗取、挪用、无偿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100万元(含)以上500万以下的,处涉及资金4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涉及资金2%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5、骗取、挪用、无偿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500万元以上的,处涉及资金5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没有使用或已使用,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罚款;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已使用,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罚款;3、违反规定大量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已使用,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利益的,处8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万元罚款。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危害后果不大的,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罚款;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罚款;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利益,后果严重的,处8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万元罚款。(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1、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罚款;2、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份数较多,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罚款;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份数多,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利益,后果严重的,处8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万元罚款。(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1、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在10本以下,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罚款;2、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在10本以上30本以下,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罚款;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数额在3万元以上,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利益,后果严重的,处8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万元罚款。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1、主动消除、中止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不大的,处2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罚款;2、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罚款;3、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利益,后果严重的,处8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万元罚款。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1、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1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2、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3、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2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涉及资金3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涉及资金10%的罚款,最低罚款30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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