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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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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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B.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C.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D.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主任召集
参考答案:A【解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3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A项正确。第12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B项错误。第16条第1款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C项错误。第26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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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 &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 &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
&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7号主席令公布施行。修订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公布施行,已近12年,共30条,没有分章。新法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顺序,将法律规定的内容分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及附则共六章。吴邦国委员长在常委会闭幕会上讲话时进一步强调:&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了村委会选举和罢免程序,健全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等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强化了民主评议等方面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将发挥重要作用&。  
& & 一、进一步完善了村民民主选举程序
  村委会选举是实行村民自治的重要环节。完善村委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是此次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1、新法完善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2、新法增加了选民登记的内容,规定村委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同时还规定,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就是说一个选民不能在两个以上村登记参加选举。
  3、为避免选民登记工作有误,新法还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4、为做好提名候选人的引导工作,新法对村委会组成人员候选人条件提出了适当要求: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5、新法规定的选举程序更加规范。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同时还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6、在完善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方面,新法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委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委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此规定依法降低了村民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门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增加了联名主体。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法定联名主体在原有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的基础上,又加了一个法定主体:&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第十六条第一款)也可以提出罢免要求。这样一来,不仅1/5以上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而且1/3以上村民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要求,降低放宽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联名&门槛&。
  二是改变了投票表决通过的认定方式。原规定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我们一般称之为&单过半&,也叫&绝对过半&,与选举法规定的选民罢免所选代表的规定一样;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表决通过的认定方式,调整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表决通过的认定方式一致,即:&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我们一般称之为&双过半&,也叫&相对过半&。如此一来,大大降低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表决通过的&门槛&,将有利于提高罢免的成功率和村民民主权利的主张。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依法完善了不合格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具体情形。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不合格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情形有四:
  一是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有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规定。
  二是丧失行为能力。
  三是被判被判处刑罚的。以上两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专门增加第十八条予以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四是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以上四种情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规定,疏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出口&,有助于强化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
  7、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真实、合法、规范、有效,新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8、新法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各种原因出现空缺时,也做了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二、进一步完善村民民主议事制度,增加村民小组会议制度。
  民主议事是村民自治中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对于制约村委会不作为或者滥作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此,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民主议事制度:
  1、充实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从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八项扩展为九项,并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这九项是:(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2、完善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3、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为了切实保障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保障其利益不受侵害,新法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三、进一步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依据各地在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成功经验,新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1、完善了村务公开制度,新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1)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4)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5)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2、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 3、增加了村务监督机构。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 & 4、完善了民主评议的内容。规定:村委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村委会成员连续两年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5、新增加了村务档案制度。规定:村委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基本建设资料,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6、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并明确了任期和离任审计包括的事项,有以下几项:(1)本村财务收支情况;(2)本村债权债务情况;(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4)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5)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6)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7、一些地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为加强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的指导监督,新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同时规定,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新法还对加强基层党组织对村民自治的领导、村民委员会职责、村委会开展工作和办理村公益事业的经费保障等作了完善。
  四、进一步调整和规范村民自治行为
& & 1、进一步定位了村民自治组织与有关机关、组织的关系。
& & 新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继续重申:&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继续重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原则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同时增加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第三条第一款)的设立原则;继续重申村委会的设置权限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继续重申村民小组的设立&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同时增加规定也可以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第三条第三款)分设。
  新法重申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继续明确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有&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没有一般情况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时也明确,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要保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有权&责令改正&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违规和违反国家政策的决定和村委会的失职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中村民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有调查核实和依法处置权(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继续明确规定村委会有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同时增加规定,依法明确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给予经费等方面的支持(第三十七条)。
  新法进一步强调了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在继续重申&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新法进一步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第四条)。
  2、新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村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新法单列第二章就&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进一步进行明确。重申明确了村委会组成人员的职位组成、数量以及人员结构要求:&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在内设机构方面,重申:&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的同时,增添明确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重申明确村委会有支持和组织村民生产发展、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遵守并宣传法律法规、促进民族团结、服务村民和接受村民监督等职责义务的同时,还增添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的职责。
  在村委会换届的移交工作方面,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二十条),依法保障村委会换届的移交工作顺利有序。
  & & & & & & & & &
  & & & & & & & & & &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 & & & & & & & & (中发〔1990〕8号)
& & & & & & & & &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 &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 &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 & 第五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 第六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 & & & & & & & & 第二章& 代表的选举
& & 第七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一百名至二百名,最多不超过三百名。其具体名额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 & 第八条 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 &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 &
第十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 & & & & & & & & 第三章& 委员会的选举
& &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 & 第十二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 & 第十三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召开党员大会,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 & 第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 &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 &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 & 第十八条 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委、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 & & & & & & & &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 & 第十九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 & 第二十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委、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委员会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 &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应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由候选人作自我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 &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 & 第二十三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 & 第二十四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选举人不能写选票,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选举人的意志代写。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党员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 &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 &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名单。
& & 第二十七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 &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候选人。
& & 第二十九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 & & & & & & & & 第五章& 监督和处分
& &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 & 第三十一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党组织、党员批评教育,直到给予组织处理。
& & & & & & & & &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工作细则,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 &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相应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规定、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 & & & & & & & & & &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
  第十四条&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六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 第五章& 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二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二十二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 &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有六条,主要是对选举办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村民委员会职数和构成要求、村民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任期、换届时间和组织实施、选举经费以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选举工作中的作用等方面作了规定。这些规定贯穿和统领选举办法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阐明了选举办法的立法宗旨。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村民广泛的民主权利,主要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本办法中所称民主权利,主要是指村民享有的民主选举权利,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随意剥夺和侵犯。二是通过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将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候选人的产生,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用法规的形式加以定型化、制度化、规范化,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选举出自己满意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带领村民自己办理好自己的事情,共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 & 二、阐述了制定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本办法的直接立法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个授权性规定,将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符合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的其他依据,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把我省多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需要长期坚持的政策措施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选举的普遍规则,更加符合全省农村的实际,体现山东特色,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加选举、投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推进农村民主和基层政权建设的规范化、法制化。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构成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及职务,即&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这一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村民委员会为了履行自治职能,完成工作任务,需要有相应、合理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从近年来村民自治的实践看,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符合我省农村实际。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构成人数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尽量减轻农民负担,二是便于村民自治。我省地域广阔,农村人口数量多,各地农村情况千差万别,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量有大有小,一般来说,地域大、村民多、散居多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任务重,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可适当多一些,最多可达七人;地域小、村民少、居住集中的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量就小,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可相对少一些,但不能少于三人。除法定情形外,多于七人或者少于三人都属于违法。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便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应为单数。
  第二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办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行使一定的社会事务管理权,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对民族平等、保障少数民族权益和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办法的规定,体现了宪法和法律的这一立法原则。一是关于妇女进村民委员会。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妇女的文化素质和社会地位日益提高,参与管理村务的议政能力不断增强。村民委员会中有妇女成员,有利于发挥她们的优势,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二是关于少数民族进村民委员会。在我省农村,有部分村落是多民族村民共同居住。由于风俗习惯的不同,在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构成中,如果没有少数民族成员作为代表,人数较少民族的村民的利益容易被忽视,不利于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农村的长治久安和村民自治的开展。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既包括在汉族村民集中的村中,应有少数民族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也包括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汉族或其他民族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兼顾不同民族村民的利益,是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款规定了&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随着农村社区建设的深入开展,多个村规划合村并居成立了一个新的村民委员会。这一规定是根据我省目前农村社区建设发展的现实需要,并考虑到各村经济状况、村民的利益和意愿设计的,主要是便于不同村落群众利益诉求的充分表达,同时有利于农村的管理和稳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产生方式、任期、换届时间和延期换届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赋予村民的一项权利,是基层民主的重要体现,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民主法制意识,促进农村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一个村里,村民朝夕相处,谁有经济头脑能带领大家致富,谁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谁适合当主任、委员,大家心里都有一杆秤。&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规定的含义是:第一,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种职务都必须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不得先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然后再由委员推选主任和副主任。第二,不得采用户代表选举,更不得采用推选村民代表,然后由村民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做法。同时,本款还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这就是说,法律将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赋予村民,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更无权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违背这一规定就是违法。
  第二款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这样规定,一是与村党组织的任期同步,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可以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二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干得好的,村民信任的,可以连选连任,不受连任届数的限制。这样可以保持村民委员会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积累工作经验,激励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更好的为村民服务,并不断做出新的工作成绩。村民委员会成员连选连任,到底可以连任多少届,法律没有限定。只要村民拥护,本人愿意,就可以连任。至于连选连任会不会导致终身制、家长制、一言堂,助长官僚主义作风的担忧,由于有三年一次的换届选举机制,法律又规定了罢免程序,法律制度在设计上是予以避免的。即一旦出现了这种情况,村民就不会再选他,或者届中对其予以罢免。三是干的不好、村民不拥护的,届满换届选举就会落选。这样有利于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效监督,增加村民委员会的新鲜血液,选出好的&当家人&带领大家共同致富。
  需要指出的是,从前几届的实践看,有的村民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换届选举,也有的以种种借口拖延换届选举时间,甚至一拖就是几年。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是不能允许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的精神,村民委员会要依法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未经县(市、区)委批准,无故取消或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要依法追究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款明确了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是农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关系到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我省有近八万个村民委员会,为了保证全省换届选举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避免各村换届时间存在差异,作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换届选举时间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延期换届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换届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是指,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换届选举结束日后的六个月。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1、因重大自然灾害和灾害事故导致换届选举无法如期进行的;2、村民委员会经两次选举未产生选举结果的;3、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尚未完成的;4、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认定选举结果无效的;5、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对延期换届的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驻工作组,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在规定的六个月内及时完成换届选举,防止出现无限期延迟换届的情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换届选举组织实施机构的规定。
  本条有两层含义:第一,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作出这一规定,有利于各级政府在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统一部署,统一组织指挥,统筹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解决换届中出现的问题。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各级人民政府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更不能超越职权直接参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二,民政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搞好换届选举的日常指导和监督。这些工作包括: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意见和方案;研究解决选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查处、认定选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下属组织和有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选举经费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省、市、县(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拨付。根据中办发〔2009〕20号文件的规定,凡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地方,省、市、县、乡各级都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推动选举工作有组织、有步骤、有秩序地开展。我省在进行换届选举时,从省到乡镇都要成立相应的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其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政府财政困难的,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的解决办法。村里在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布置会场等活动,也需要一定的经费,这些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解决,而不是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候选人承担。对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作用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宪法在序言中叙述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加强基层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协调各方,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从组织上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完成。本办法强调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具体讲就是,在换届选举工作中,要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尊重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引导村民以条件、素质、能力选出自己的当家人;尊重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尊重选举结果,确保换届选举依法有序平稳进行。
第二章& & 选举机构
  本章共三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换届领导机构的职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及讨论决定选举事项应遵守的原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成立领导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机构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依法平稳有序进行,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换届选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换届选举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其主要职责是: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及时解决换届选举中的相关问题,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指导意见,确保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为临时性机构,不占用行政编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经上级同意予以解散。
  第二款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职责的规定。由于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负有直接组织和指导责任,所以本办法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选举领导机构,并明确其承担以下职责:一是广泛深入地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村民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二是制定具体的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证换届选举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三是依法确定选举日期,保证选举工作在一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四是对换届选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规范性、程序性和技术性都很强,需要一支懂法律、懂程序、懂技术、有能力的工作人员进行具体操作,因此,必须加强对这部分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在较短的时间内熟练掌握本职工作。五是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这种指导是程序上、方法上的指导,使组织者和参选者明确选举办法、程序以及各种具体问题的处理方法,确保选举和推选工作合法、公正。六是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方式、人员组成及产生方式、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递补程序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与村民选举委员会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同时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需要指出的是,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不是代替,更不是包办。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唯一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都无权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在本办法其他条款中有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实施村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三、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并公布名单;四、组织提名(预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六、确定选举方式和投票方法;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九、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十、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交接;十一、承办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数和产生方式。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具体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村民会议推选产生。即由18周岁过半数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投票选举,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产生。二是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即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推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三是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即先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候选人,然后集中各村民小组意见,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谁主持,法律没有规定,现实中的做法一般是由村党组织或原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重点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素质较高。努力把有威望、有能力、办事公道和乐于为村民服务的人推选出来。二是结构合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有广泛代表性。既要有本村党组织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代表,也要有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和妇女代表。三是人数合法。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低于五人或者多于九人都是违法的。这样规定便于在遇到问题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四是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一个集体,必须推选出一名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由全体成员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五是张榜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以体现选举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选举实践中,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还可能因辞去职务和不能履行职务导致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因此,本办法规定,当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可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另行推选的,按照原推选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采取的原则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会议是村的最高决策机构,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代行村民会议的职责。鉴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上述法律地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主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中,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第二款明确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决定选举有关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建立这样的工作机制,与村民自治、民主监督的原则相适应,有利于实现民主、科学决策,避免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本章共三条,主要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及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资格的规定。
  村民选举资格是指村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村民被依法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一项神圣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管理的重要形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通常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构成了极大危害,有些甚至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允许这些人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反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确认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司法机关的法律判决文书为准。
  第二款规定了选民的年龄计算方法,即选举日为年满十八周岁的界定日。由于在选举过程中,选举日是村民行使选举权利、投票表决的具体时间,并且选举日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改变。因此,以选举日作为选民的年龄计算截止时间,既可以保证所有符合条件的选民都能够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又是确认登记参加选举村民是否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据。村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释义]& 本条主要是对村民登记资格的规定,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对哪些人员进行登记。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应当予以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关于村民登记的资格,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选民资格问题是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特别是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日益增多,选民资格问题更加复杂,通常认为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属于本村村民,应当纳入选民登记。
  第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户籍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本人,本人表示回户籍所在村参选的,应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也有一些人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本人如果提出参加选举的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也应当进行选民登记,将其列入选民名单。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已在一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每一村民只能有一个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因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等原因,村民就可以享有多个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本款规定已在一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在其他地方重复登记。为了严格把关,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本人回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应当开具不在居住地登记参选的证明;同样,本人在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的,应当开具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参选的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以开具的证明确定对其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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