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混凝土等货款结清说明返还15元/方混凝土款可以吗

从法律角度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风险防范(一)
从法律角度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风险防范(一)
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 单建国
“风险”一词在现代汉语里的意思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就像陷阱一样,如果它完全的暴露在外面,让人能够清楚地看到,你走过去必然要掉下去,那就不叫陷阱了。同样,如果说是必然要发生的危险,那么也就不叫风险了。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都会遇到不同程度的风险。就像我们经常所说的“机遇与挑战共存”一样,利益与风险也同样是一对孪生兄弟企业在追求效益的同时,也时刻都在伴随着风险。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想尽量有效地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那么,首先应当了解我们在经营过程中都存在哪些风险?因为我们的客户一般都是建筑公司或者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以,我们还必须了解一下建筑、建材行业的市场是怎样一个状况?它的资金状况如何?它的信誉状况如何?等等。搞清楚这些问题,知道自己都面临哪些风险,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去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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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建筑建材市场的现状&&&
我们建孚律师事务所的主业就是为建筑、建材行业的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主要的客户都在建筑建材行业,因此,我们对这两个行业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给建筑、建材行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发展机遇,建筑、建材市场在逐年扩大,这些现象都是积极的一面。与此同时,消极的一面也非常明显的表现出来,那就是建筑建材市场的资金情况普遍都非常困难,市场竞争比较激烈,而且含存在着无序的竞争,相当一部分的企业信誉较差。
近几年政府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有成效,但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建筑市场的资金困难问题导致了拖欠建材货款的情况较为普遍,混凝土行业的情况也是这样,以北京为例,目前北京市有二百家左右的混凝土公司,每家混凝土公司都被建筑公司拖欠巨额的混凝土货款,有很多公司都被拖欠上千万元乃至几千万元,有少数几家公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已经超过亿元。在上游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下,那么,混凝土公司自然也就会拖欠下游原材料企业的材料款。从混凝土这个行业的情况就可以看到整个建筑、建材行业的资金情况的困难程度。我们再看市场的秩序,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是否就完全的只有竞争不讲原则、没有秩序呢?不应当是这样的。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买方可能会提出种种苛刻的条件,甚至有的条件是不能写在合同里的。有的项目在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一旦双方合作出现磨擦或者项目负责人的个人利益的不到满足,那么随时都有可能终止合同,换另一家混凝土公司,而新换的那家混凝土公司当然也愿意多接一个工程项目。这种情况比较常见,秩序比较混乱,买方的随意性很大,很多混凝土公司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市混凝土协会上半年出台了一个行业规范经营自律公约,实践证明这个公约提出的“坚持第一合同制”的原则,效果很好。记得上次在海淀法院开庭时,有一家建筑公司抱怨说,他们混凝土协会出台了一个自律公约,这样造成我们不能随便的更换搅拌站了。今年我们代理的另一起混凝土买卖纠纷案件中,对方那家施工单位一个工程还没完工,已经换了四家混凝土公司。第一家供了200多万的混凝土;换第二家又供了四百多万;之后又换的第三家;现在用的是第四家,因为有这个自律公约,他不敢轻易再换了,也不能轻易再换了。从这一点上看,协会出台的这个规则还是能够公平的保护我们行业的整体利益和每一家混凝土公司的利益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竞争中也要讲规则。由此想到了我们律师行业,也应当有一个这样的自律公约。
我们再来看一看建筑建材市场的企业信誉情况。所谓
“信誉”也就是指的信用和名声。谈到信用问题,我们就不能不谈市场主体多元化的问题。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只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所有制形式。现在企业的性质已经远不止这两种形式。非公有制的企业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有的公有制企业为了提高职工的积极性,也采取了承包经营、收入与业绩挂钩等经营方式。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多种经营形式并存,这一方面是开放搞活的成果,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和成就,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部分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只讲经济效益而不讲规则。这些企业或者企业的经营者们有长远的打算,所以,他们根本不顾企业的形象,只考虑眼前利益。有一个统计数据显示中国公司的平均寿命不到四岁,只有三点五岁。据统计,世界500强公司的平均寿命为40岁至42岁,1000强的平均寿命为30岁。欧美公司寿命大部分为12.5岁,日本公司平均寿命为30岁,中国公司的平均寿命才3.5岁。我想不论这个数字是否十分精确,但是它至少反映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众多的新成立的公司都没有把自己做成百年老店的长远规划,而是急功近利、只图眼前的利益而不考虑信誉。于是,有的企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有的唯利是图、甚至是利欲熏心、不择手段,这些现象在当今的建筑建材市场上也客观存在。
我们总是提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想,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中至少应当包括诚实守信,但是,在今天的市场经济的客观环境下,在众多的企业出现信誉缺失的情况下,我们是否还保留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呢?保留着多少呢?这些问题值得考虑,值得重视。2004年,北京市的一个大型的、老字号的国营建筑公司欠我们的一个客户500余万元货款,我们给这个企业发了一份律师函,他们很重视,在一年之内,没有经过起诉,陆续地把欠款都付清了。这种老国企确实还保留着诚实守信的美德,但是,像这样的企业能有多少呢?我们给很多企业发律师函时人家根本不签收,你留在人家那里或者给他寄去人家既不看也不怕,有很多企业甚至主动地提出“你们到法院告我们去吧,两年之内我让你一分钱都拿不到”。为什么现在要讲八荣八耻,原因就是在有些人的眼里荣辱、是非的观念已经模糊了。这些人以欠债不还为荣,认为拖债务的时间越长越有本事。这样的荣辱观,这样的是非观念,确实应该改变了。
有些企业甚至连法院也不放在眼里,在接到法院的电话开庭通知或传票以后,根本不准时去开庭。在开庭时,有的企业为了达到不付款或者少付款的目的,为自己找各种各样的借口,或者是不承认签合同的人或收货人是自己单位的人,或是承认这些人是自己单位的人但是认为他们没有单位的授权,或是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总之,或是无中生有、或是无理取闹、或是嫁祸于人,其目的就是想赖账。法院判决了,也不主动去履行判决义务。甚至在法院强制执行时,还想方设法的逃避债务、拒不履行。有的企业甚至采取转移财产、注销、歇业等办法来逃避债务。想方设法使判决得不到执行。
律师行业也同样存在诚信危机。简要介绍北京律师业的现状,大量的外地律师进京,竞争无序。比如2004年律协处理的吴伟、孔素群投诉的“福建省公安厅大脑机器跟踪伤害纠纷”
在报纸上看到过一个笑话:一个中国人、一个德国人、一个美国人面对一份具有相同的给付金钱内容的法院判决时,这三个人在都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会采取三种不同的做法:德国人最严谨,他们会主动地履行判决义务,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之内,主动地把钱交给债权人;美国人法制观念强,他们会把钱准备好,在对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法官一旦通知债务人履行判决,那么他就会立即把钱交给法院;而中国人则与前两者都不同,它既不会像德国人那样主动履行判决,也不会像美国人那样被动的履行判决,而是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而且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找不到人了,财产也都转移了。这是一个笑话,虽然有它的片面性,但是,却也真实地反映了现在很多企业信誉严重缺失、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执行难这一普遍现象。很多被执行人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仍然拒不履行判决,有些人在法院采取拘留措施时,才迫不得已履行义务,而有的被执行人宁可被拘留也不愿履行判决义务。如果是没有能力履行判决,那么还有情可原,问题是很多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采取拘留的措施,对一部分人管用,比如我本人曾经代理的洼里建材市场欠钢材款一案,头一天拘留,第二天就把欠款付清了。但是,确实有很多人不怕拘留,拘十五天出来了,不影响什么,所以根本不怕。有的人甚至欠多笔债务,刚从这个法院放出来,另一个法院又给拘留了。他本人意志很坚强,为了挣钱,而且是为了不义之财,甘愿坐牢。遇到这种人确实还不好办。
建筑建材市场的环境除了以上讲的情况之外,还存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我们也曾经办理过不少这类案件。为了谋取不法利益,骗子们是无孔不入,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手段五花八门。由于是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所以,有些案件的诈骗金额特别巨大。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很多,我们也曾经办理过不少这类案件。去年《北京晚报》报道了一起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涉嫌诈骗的金额高达5000多万元。因为这起案件的受害单位在被骗之后聘请我们所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所以,我们对该案的情况比较清楚。犯罪嫌疑人利用虚构的事实,并且伪造担保函,在短短的三个月之内,竟然通过签订25份合同,骗取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5000多万元。一个公司在短短的三个月之内被骗5000多万元,现在已经两年多了,还分文没有追回,将来能否全额追回还是个问号。多么严重的损失!多么惨痛的教训!所以,合同诈骗问题必须引起所有企业经营者的高度注意,切莫上当受骗!
这类合同欺诈案件以往在混凝土行业比较少见,但是,近一年多来,混凝土行业的这类合同欺诈案件有增多的趋势,我们所也办理了几起混凝土行业的被骗案件。
以上这些所讲的是建筑、建材行业的市场情况,目前企业的资金情况不是很好,企业的信誉情况也不是很好,在这种市场环境下,作为一个守法经营的企业就必须增强风险意识,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注意风险的防范。
第二部分 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应当对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鉴于社会上建筑、建材公司良莠不齐的情况,签约之前必须对对方的经营状况、工商注册登记及年检情况、商业信誉情况作必要的调查,同时还要对对方的负责联系业务的人员、负责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负责收货的人员的身份情况、有无授权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清楚了再签合同,不要草率签约。同时签合同时也要形式完备,最好是既要有签字,又要有盖章。
1997年10月,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集团公司(A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为A公司施工的某大学科技楼工程的基础部位供应混凝土。签约时很草率,合同上只有对方现场人员的签字,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盖公章或者合同章,甚至连对方项目部的章都没盖。在混凝土公司供应了14万余元的混凝土之后,业务员去工地办结算时,发现工程停工了;再过一段时间,业务员去追款时,发现A公司的人员已经撤出现场了,新换了一家施工单位。这样就造成混凝土公司供完货以后,找不到买方了。经律师介入,找到了A公司,因合同上未盖章,所以,A公司提出这份合同与其无关。无奈之下,1998年5月,混凝土公司起诉。在法庭上,A公司仍然否认自己和该合同有关,为了证明自己与该合同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A公司提出合同上签字的
人不是自己单位的,而是东北某建筑公司(B公司)的。
第一次开庭后,混凝土公司经多方了解才得知,位于海淀区的这所大学要建一个科技楼,因为自己资金不足,从东北找了一家投资商,双方合建。该投资商要求必须由自己从东北带来的施工企业(即B公司)承包该工程。但是B公司不具有在北京进行招投标的资格,于是,就找到一家北京的建筑公司(即与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A公司)合作,用A公司的名义办理招投标事宜。因为B公司认为招投标只是一个形式,中标仅仅是个时间问题,所以,B公司在中标之前就开工建设,并且由B公司人员以A公司的名义与混凝土公司签约,购买使用了14万余元的混凝土。也就是说,混凝土公司在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时,该工程还没有完成招投标,还没有合法的开工手续。
让A公司和B公司意想不到的是,A公司并没有中标,而是由北京的另一家建筑公司中标了。这样就出现了B公司虽然已经开工建设,但是也不得不撤出现场这一幕。在此情况下,A、B两公司均提出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因为在合同上签字的人不是A公司的员工,也未盖章,所以,法院驳回了混凝土公司的第一次起诉。在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准备了充分的证据材料之后,基于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混凝土公司以这两家单位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事实经过确实比较复杂,头绪较多,彻底查清事实有一定的难度,一审法院因未查明事实,而再次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起诉。混凝土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0年6月2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一个标的仅仅14万元简单经济纠纷案件才结案,混凝土公司还险些败诉。
造成这种被动局面的根本原因就是混凝土公司一方当初签约时过于草率。签约之前一定要对工程的合法性、承包人的身份做最基本的了解。
签合同时一定要看对方的营业执照,让对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如果不是法人代表本人签字,还要看签约人是否有授权。
其次,买卖混凝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有很多情况下,出于各种特殊的原因,比如有熟人介绍、是老客户、情况紧急来不及签书面合同等等,于是,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那么,这些口头合同有时也顺利的履行了,没发生问题。所以,我们有时就放松了警惕。刚才讲了,风险只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不是必然发生的,那么,只要存在这种可能,我们就要考虑到相应的对策,我们认为不仅要有对策,而且最好是保险系数要大一点。
实践中,因不签订合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比较多。最近我们办理的一起钢材买卖纠纷案就是因为买卖双方是熟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买方拒不认账,造成卖方现在非常被动,起诉之后,一审败诉。钢材公司提出上诉。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某钢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有长期的钢材买卖关系,2004年11月,建筑公司的经理刘某找到钢材公司的经理王某联系业务,因为双方比较熟悉,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品种和价格后,由建筑公司押给钢材公司57万元的远期支票一张,建筑公司承诺在供完货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于是,钢材公司就像以往一样放心大胆的供货。一共供应了56万余元的钢材,全部货物均由建筑公司的张某、范某签收。供完货后,建筑公司提出,现在账上没钱,支票先不要存入。此后,建筑公司陆续的支付了23万元货款,其余33万余元的货款长期以资金紧张等各种借口拖欠,钢材公司被迫起诉。
在法庭上,让原告方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被告方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竟然矢口否认,提出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这样的抗辩意见,被告提出其工地所用的钢材是从另一家公司购进的。原告出示了那张57万元的支票,提出是先押一张支票之后供的货,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而被告提出,该支票是开给其他单位的,票据存根上有其他单位人员的签字,至于该支票是如何到的原告手里则与被告无关。原告又出示了被告方张某、范某签字的收货单,以此证实被告方收取了原告的货物。但是,被告提出,在他们的职工花名册中没有张某和范某的名字,张某和范某不是他们公司的人,不能代表他们公司。面对被告的抗辩,因为建筑业普遍存在雇用临时工的情况,而此时原告方无法找到张某和范某,所以,原告方根本无法证明张某和范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又提出在供货后被告曾经两次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3万元货款,这一事实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对此再次提出这两张支票是付给其他单位的,不是付给原告的,至于票据是如何转让到原告手里则与被告无关。面对被告的狡辩,原告本身就已经很被动。此时,被告又出示了一份他们从其他单位购买钢材的合同以及结算单、付款凭证等等,证明其工程上所用的钢材是从其他单位购买的,有书面合同、结算单、以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买卖关系的存在和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钢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钢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这里,我们不能一味的指责那家建筑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没有商业道德、昧了良心,也不应一味的指责法院偏袒对方或者有地方保护倾向。我们要从自身找原因。假如当时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工地负责收货的人就是张某和范某,做到这样天衣无缝,那么对方还有空子可钻吗?有的人说双方关系那么熟悉,谁想到他们会赖账?这个问题自己就应当要想到,必须要有防范意识。我们在供货之前就应当做到让对方想赖账都赖不成,法院想偏袒都偏袒不成。命运应当掌握在自己的手里,主动权应当掌握在自己的手里。
签订书面合同时,还要注意,应当双方同时签字盖章,合同应当双方人手一份。千万不要自己先盖好章之后把合同交给对方拿走回去盖章,已经发生过几起这方面的纠纷。对方拿走混凝土公司已经盖好章的合同后不给我们了,造成发生纠纷时我们手里没合同。万一对方在合同上添加一些对我们不利的补充条款,后果就严重了。
第三点,签订合同的内容要全面、严谨。
(1)约定管辖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
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以上这些条款都应当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在签约时必须具备这些条款,合同才完整。在实践中我们遇到有的合同没约定付款时间,有的没约定单价,这些都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麻烦。有些合同中没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所谓的争议解决办法由两层含义:第一是诉讼还是仲裁?第二是由哪个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对于第一个问题,我的观点很明确,不提倡甚至是强烈反对约定仲裁条款。自从2000年开始,我已经在多种场合明确反对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机构,我认为监督机制不完善,对此我有非常深刻的体会。曾经有这样一个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我是甲方即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仲裁委不顾造价检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裁决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63万元;因为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我方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还算是万幸,因严重违反法定仲裁程序,这个仲裁裁决被撤销了;此后,对方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308万元;双方都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239万元。这个案子至今想起来仍然让我们后怕。由仲裁裁决的663万元,到终审判决的239万元。仲裁是一裁终局,而且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性非常小,设想如果这一仲裁裁决不能被撤销,我方当事人就要多支付424万元。白白的损失424万元,这是多么大的损失。也就是因为这个案子,让我第一次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了一些想法和认识。
那么由法院来管辖也要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而且,与外区的企业签订合同,要尽量约定在我们本区法院来管辖,与外省的企业签订合同,要尽量约定在我们北京的法院来管辖,否则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如果不能确定合同的履行地,那就要到外地去打官司,这样既浪费时间又增加成本,如果遇到某个法院有地方保护,那么还可能更麻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条款,一般应选择由合同履行地(建筑工程所在地点)、合同签订地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那么,在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就可以向明确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提高效率。我主张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或合同履行地。理由有两点: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或合同履行地,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其次,在发生纠纷需要起诉时,也便于根据合同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我们现在使用的建委和工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里面缺少这个内容。应当予以完善。这个合同文本里面约定的是“工程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所以,我们现在使用的合同文本中的“工程地点”
这个表述显得不妥当,应当明确约定为交货地点或者合同履行地。现在我们签合同是可以先用手写体修改一下,建议将来修改这一文本时改过来。
&& (2)合同中应当约定现场收货人的名单及身份证号。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金额总计29万元。在供货过程中,买方工地曾经频繁的变更收货人员,29万元的混凝土共有6个现场收货人签字验收,当时混凝土公司送货人员的想法很简单: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的人肯定是施工单位的人,不论是谁签收的,反正是把混凝土交给工地了,这不可能会出什么问题。
在因供货数量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施工单位只承认这六个人当中的三人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另外一部分约10万元收货单,施工单位既不承认是其公司人员签的字,也不承认收到了这部分混凝土。此时,混凝土公司很被动,货物全部运到施工现场交付给施工单位、并且用在工程上了,可是,施工单位拒不承认签收了这部分货物。施工单位雇用的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的人员都是外地民工,有的早已经离开了该施工单位,调查取证都很困难。
虽然这个案子最终还是通过做大量的工作,取得了相应的证据,为混凝土公司挽回了这10万元的损失;但是,在混凝土买卖纠纷案件中这种情况相当普遍,很多建材公司都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这种情况客观上就需要我们对施工现场由谁负责签字验收的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要么在合同中明确负责签字验收的人员的名单,要么应当由买方单位向卖方出具授权书,在授权书中明确收获人员的名单,而且最好还要附上收货人员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变更收货人要及时出具变更手续。
现在使用的这个合同文本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使用时应当注意增加补充条款。
(3)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的文字必须字斟句酌,甚至连合同中的文字和标点都要讲究。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经济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情节在此暂且省略,当然,这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同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乙方双倍返还甲方交付的17万元定金即34万元。甲方的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了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在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定金17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可充抵甲方的应付款。”甲方在签约后立即交付了17万元定金,而乙方在收取定金后,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乙方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所以甲方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即:收取17万元,返还3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也作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相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乙方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自然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定金。从这一点来说,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也就是说甲方肯定能够胜诉。
乙方在接到起诉书后,自知理亏,于是在开庭之前主动提出与甲方调解,乙方的调解方案是要求甲方放弃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同时乙方也同意在返还17万元定金的同时再适当多返还一部分。此时的甲方有些得理不让人,坚决要求双倍返还即34万元。因为乙方最多只同意返还到30万元,所以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如期开庭。
乙方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乙方的律师在经过认真的庭前准备之后,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于是,在开庭时,乙方律师提出了乙方只应当返还17万元而不应双倍返还34万元的答辩意见。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的是“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这里指的是“定金”,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约定的却是“订金”。虽然“定金”与
“订金”的读音相同,意思也有相近之处,但是法律中规定的应双倍返还的是此“定金”而非彼“订金”。最后,乙方律师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只判决乙方返还甲方17万元。
“定”金与“订”金这一字之差,造成甲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判决结果相差17万元,甲方本应得到的双倍返还最终未能得到;以至于甲方后悔还不如当初接受乙方的调解方案。当然,乙方的律师在本案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并非只有律师才能发现这些细微的问题,也并非所有的律师都能发现这些细微的问题;发现这些问题需要的是细心和认真的工作态度。同样,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尽可能的严谨,不可一字不讲究,否则,即使一字之差也可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
我们常说一字千金,这个案例中一个字的价值是17万。2002年我给北京67中全体学生作报告时,谈到了这个案例。当时很多学生都很惊讶。当时我对他们说,还有比这更让你们惊讶的。有时,一个逗号的价值能达到五十万元。这是我本人多年前曾代理过这样一起简单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办理结算时,双方发生了争议。混凝土公司认为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买方签字的供货单结算,买方尚欠货款数额为58万余元。而此时买方提出合同上有手写的补充条款,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图纸进行结算,所以,买方按图纸计算尚欠货款数额仅为8万余元。两种结算方式计算的结果相差50万元。混凝土公司一方此时才恍然大悟,补充条款是应买方的要求糊里糊涂的增加的,也是由买方写进合同里的,当时混凝土公司一方人为不论按图纸结算还是按小票结算,结算数额不可能相差得太悬殊,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了。
但是在结算时,亏方达到了百分之三十。发生结算争议之后,混凝土公司认为即使是按图纸结算,也不可能相差如此悬殊。还认为买方没有尊重事实,图纸有问题,所以,不同意按图纸结算。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一方只得诉诸法律。虽然混凝土公司是按照供货单计算的数字起诉的,但是,面对合同中约定了补充条款这一客观事实,混凝土公司也明白,自己没看清补充条款就在合同上签了字这一理由是无法否定补充条款的效力的,因此混凝土公司一方也意识到自己很可能要为自己的签约时的失误而付出惨痛的代价。
本人接受委托作为原告混凝土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过认真的分析案情,本人发现了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被告方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原告起诉主张的58万余元欠款数额是按照供货单计算的,根据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图纸计算混凝土的用量,而不应按供货单结算,故,被告认为尚欠款数额应当是8万余元而不是58万余元。
在举证质证以及辩论阶段,原告方首先出示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方提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按照供货单进行结算,所以,欠款数额应当是58万余元。被告再次提出应当依据补充条款的约定,按照图纸结算;同时被告还提出:按供货单结算是打印条款,是一般约定;按图纸结算是手写的补充条款,是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一般约定,所以,应当按图纸结算。对此,原告方又提出:首先,合同约定了按供货单结算的条款,该条款并未删除或作废,应当是合同的有效条款;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手写的补充条款不能作为按图纸结算的依据;具体理由是:1、一份合同中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结算方式,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按供货单结算的条款,在该条款未明确删除或作废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时约定另一结算方式;2、对方手写的补充条款的内容并不是要按照图纸进行结算,该补充条款的具体内容是:“结算数量按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系数”,原告认为这一条款的核心意思是结算数量要按照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系数,也就是说该补充条款只约定要“按照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系数”,而未约定要按照图纸结算。被告提出,补充条款约定的“结算数量按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系数”,是两层含义:一是要按照图纸结算,二是要按照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的系数。原告当即提出反驳意见:一、如果补充条款约定了按照图纸结算的内容,那么合同的第四条按供货单结算的条款当时就应当删除或宣布作废,事实上双方没有对第四条删除或宣布作废,这也就从侧面印证了补充条款中不包括按照图纸结算的意思;二、按照汉语语法的常识,“结算数量按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系数”这句话只能有一种含义,如果这句话中包括既要按图纸结算并且又要按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系数这两层含义,那么,这句话的中间就应当有一个标点符号来区分两层含义,比如这样表述:“结算数量按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系数”,既然这句话的中间没有任何标点符号来加以区分,那么也就证明只有要“按图纸另加百分之一点五系数”这一个意思,而不包括要按照图纸结算的含义。
经过激烈的辩论,最后,法庭采纳了原告方的辩论意见,没有认定补充条款的意思是要按照图纸结算,确认混凝土方量应当按供货单结算,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原告最终通过申请执行得到了自己应得的58万余元的货款。
我们在签订合同时,除了要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字斟句酌之外,同时还要对合同中使用的标点符号也给与足够的重视,因为在本案中,一个小小的标点符号,其价值却高达50万元。
现在使用的合同文本里面第四条是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的内容,其中第2款是关于结算方式的选择条款,这一条在实践中效果比较好,即使选择了按图纸结算,那么也附有条件,如果甲方未提供全套图纸,那么,仍然按照供货单结算。
我们签订每一份合同时,其目的都不是为了打官司,但是,我们签订每一份合同时又都不能不考虑到如果打官司怎么办?所以,签订合同时,一定要非常严谨,不可一字不讲究,甚至不可一个标点符号不讲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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