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退休年龄能被推举为政协委员提名年龄要求吗

退休年龄最新规定2015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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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起处级女干部退休年龄延至60周岁  为充分发挥女领导干部和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近日,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通知明确,县处级女干部(包括正、副处级)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  延迟退休并非“一刀切”  通知指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  据悉,此前县处级女性干部和女性高级专家与男性同龄退休也有相关政策规定,但在全国各地方执行情况不统一。此次通知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通知也并非“一刀切”,其中指出,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  对于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通知,不予追溯。据悉,此通知已于今年3月1日起执行。  专家预测延迟退休或带动消费  “延迟退休”一直是备受关注的话题。针对是否应当延迟退休,各方都有不同意见。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保障学会首任会长郑功成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称,女干部、女知识分子延迟退休是我国社会进步,男女性别平等向前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不过也有网友表示,希望早点退休早领退休金,不希望延迟退休。担心延迟退休年龄影响年轻人就业。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会保障中心主任、教授郑秉文则表示,目前学界的研究数据表明,延迟退休年龄并不会影响就业率。他拿瑞典和希腊两个国家举例说,瑞典的退休年龄为67岁,希腊的退休年龄为60岁,但瑞典的就业率却远高于希腊。郑秉文认为,退休年龄延长,等于同时延长了延迟退休人员的消费期。保持劳动的人群,消费能力更旺盛,消费需求的增长会创造大量就业机会。“随着人类寿命的延长,延迟退休是大势所趋。”  算账 女处长延迟5年退休多领6万工资  以河北一名省直机构的正处级干部每月的收入(财政工资+岗位津贴)大约为7000元左右,尽管目前机关事业单位正在进行养老制度并轨改革,但其总体原则是改革后总体待遇不降低,按照目前现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其待遇保持在在职收入的85%左右这一标准,也就是退休工资约为6000元左右。  如果该名女干部决定延迟到60岁退休,假定其在这5年内在职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延迟的5年会比55岁退休多拿()×12×5=60000元,这还不包括延迟退休的这5年中工资上调、福利发放等待遇,因此可以预期的是,女干部选择延迟退休从经济收益上会有所增加。  此外,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制度并轨后,干部将来的退休待遇水平将体现“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延迟退休5年,就意味着多缴5年养老保险,缴费额度多了且缴费年限也长了,这也会使得在60岁退休时养老金的计发上比55岁退休多出一部分。新京报记者邢世伟  追问1 为何选处级及高职称女性?  专家称出于男女平权考虑,女技术人员也可多出成绩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社会政策研究中心秘书长唐钧分析,此次延迟退休选择女性干部,应是出于男女平权的考虑,“多年来妇联一直在呼吁,男性与女性的退休年龄不应有差异。”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陈步雷也持相同观点,“延迟女性干部的退休年龄,是在劳动权上实现男女平等。”  北京建筑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北京市人大代表秦红岭曾在今年的北京两会上提出延迟女教授退休年龄的提案。秦红岭表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女性技术人员,很多50岁才评上教授职称,如果55岁就退休,是对科研资源的浪费。对于女性来说,50岁正是要“大干一场”的好时候,“子女长大成人,没有了养育子女的压力,可以一心扑在事业上。”秦红岭认为,延迟其退休年龄,可以促进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研发出更多成果,取得更多成绩。  此外,唐钧还介绍,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司局级女性干部的退休年龄本来就是60周岁。因此此次延迟退休首先选择了退休年龄较早的县处级女性干部。  追问2 延迟退休影响养老金吗?  有专家称此举可节省养老金开支,减缓财政压力  陈步雷分析称,县处级干部延迟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年限将会缩短,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将会延长,在此意义上,此举可以节省养老金开支,减缓财政压力。  唐钧对此则持不同观点,他认为干部延迟退休,意味着这些干部领取工资的年限在延长,而养老金一般按照工资的一定百分比来发放。也就是说,延迟退休的干部会比退休拿钱多,因此社会的养老成本并没有降低。  唐钧认为,与干部不同,大部分蓝领及从事体力工作的人,工资待遇增长幅度有限。因此,蓝领阶层并不希望延迟退休,反而盼望着早退休早点领养老金。  追问3自愿选择为何不一刀切?  尊重个人选择,逐步释放延迟退休信号  唐钧表示,我国大部分从事蓝领工作及体力工作的民众并不希望延迟退休。因此,从政策上注定延迟退休不能搞一刀切,必须要循序渐进,缓慢地释放延迟退休信号。  陈步雷也表示,出于“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的考虑,允许干部提出55岁退休的申请是合理的,“一刀切”的办法不符合“渐进”的要求。同时,政策的制定也需要在尊重个人意愿,需要考虑到民众的生活习惯、代际抚养等因素。实行“自愿”原则可减少政策引起的震动。  追问4延迟退休范围会否扩大?  有可能进一步扩大,专家建议建立弹性退休制度  陈步雷推测,延迟退休的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大,但具体时间和扩大幅度需要根据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进程、经济状况、现有政策来综合考量。如果要扩大延迟退休的人群范围,陈步雷分析延迟更高级别干部的退休年龄的可能性较小。比如司局级以上干部的退休年龄已经较年长。  陈步雷建议,建立弹性退休制度,同时采取激励方式,鼓励人们延迟退休。“比如选择55岁、60岁、70岁退休,在退休后拿到的养老金可以依次增长。”  唐钧则对扩大“延迟退休”持反对态度。他认为,从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延迟退休”并不是解决养老金压力、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根本方法。许多欧洲国家延长退休年龄,是在面临巨大经济压力下的极端做法。“西方国家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还是依靠其他方法,比如放宽移民政策,通过年轻移民的涌入解决劳动力短缺。”新京报记者张婷  声音  只要我的工作对国家,对老百姓有意义,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我愿意延迟退休。现在女性的寿命要比以前长,延长退休给女性干部更多的选择空间。――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县长蓝伶俐  女干部延迟退休能尊重个人意愿很好,比如在司法领域,检察官、法官的岗位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可以适当延迟到60岁退休,而对于行政岗位工作人员,还需根据个人意愿自由选择。――河南省司法系统女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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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处级女干部延至60周岁退休&可多领6万工资  为充分发挥女领导干部和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日前下发通知明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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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10-29] [10-29] [10-29] [10-29] [10-29] [10-29] [10-29] [10-29] [10-29] [10-29] [10-29]政协委员退休规定
女性延迟退休
全国人大将充分论证、审慎研究女性退休年龄问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人保部结合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加快的趋势,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劳动强度规定相应的退休年龄,同时可以把提前退休的选择权交给妇女,这样既可以体现国家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又可以逐步解决男女退休年龄不平等的问题。连日来,此消息引起广泛关注和热议。
政协委员退休规定
  市政协委员陈小兵
政协委员退休规定
  市政协委员朱良
政协委员退休规定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上下班高峰拥堵、停车难……已成为北京市的交通难题。昨日,市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开幕,这也成为广大政协委员关注的焦点,大家纷纷对此建言献策。   建议人:市政协委员郑实   停车管理今年有望立法   针对目前停车混乱和停车乱收费问题,北京市政协委员、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副总经理郑实昨天表示,他准备提交“建立全市统一停车收费管理体系”提案,公共停车位应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而今年有望通过立法手段来对停车加以管理。   郑实说,目前北京汽车已经有近600万辆,但北京实际车位量不到300万,一半以上的车没车位。停车位的缺乏,导致大量违章停车现象严重,车辆占据人行便道、自行车道、公共绿地、公共道路资源等现象非常普遍。   而现在的停车管理部门多达16个,无异于“九龙治水”。郑实建议,在停车管理特别是公共停车位的管理上,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管理机构,或建立一个协调机制来统一处理目前的停车乱象和停车收费问题,“跟政府的办事大厅类似”最好由一个部门牵头,把政府投资建的停车场、路边占道车位等公共停车资源统一管理起来。这样市民投诉时,只需面对一个机构,问题处理起来就会更有效。   建议人:市政协委员朱良   停车管理应停止“承包”制   针对北京市目前的停车乱象,市政协委员朱良建议对道路停车管理体制改革,停止“公司承包”制,改由各区县政府招标,委托企业进行现场停车管理服务,“政府给够企业的,剩下来的钱全是财政的。”此外应建立全市统一的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系统,现场管理员对车牌摄像取证,记录停车位置和进出时间,上传到管理系统数据库,系统自动计价,避免收费员将钱收入自己腰包。   朱良说,现行的道路停车管理模式实质上是“承包制”。政府向停车管理企业收占道费,而在不同场合实际停车收费有多有少。如果收多了,企业作为利润留下来,甚至进了收费员个人腰包,没增加财政收入;如果收少了,企业就可能拖欠占道费,使政府没有收足“调节费”,也就没法向市民讲清楚停车费哪去了。   这种现行的“承包制”导致现场收费员往往有事实上的定价权。在政府规定一小时收10元停车费的地方,有可能开车人给收费员5元钱不要票,就成交了。朱良建议,政府应直接掌握收费权。不能再像过去,企业交够政府的,剩下全是自己的;而要反过来,政府给够企业的,剩下全是财政的。   每笔停车收费都应透明可查   “每一笔停车收费都应受政府监管,绝不能变成企业甚至是收费员个人经营行为。”朱良表示,每一笔停车收费都应透明化。开车人哪天几点几分在哪个车位上停车交了多少钱,现场管理员对车牌摄像取证,记录停车位置和进出时间,上传到管理系统数据库,系统自动计价,通知车主缴费。收费员不接触计价和收费环节,就不会有任何乱收费和私吞现象。停车管理员可以同时担任交通协管员,对附近非法停车进行取证,通过手机专用软件上传到公安交管部门,经核实认定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开出罚单。   朱良认为,今后应给每辆车建立一个独立的停车费账号,用多种电子缴费方式付款。电子支付系统在技术上、商业上都十分成熟,没有技术障碍。停车费账号也可与交通罚款系统互通,让车主同时缴纳罚款和停车费。   建议人:市政协委员安建军   将路边停车场界定为福利业   已连续担任三届北京市政协委员的安建军,每年都就路边停车难相关问题提出相关提案。他希望通过专项审计和整治,解决路边停车场问题。   安建军认为,路边停车审批、收入去向等不透明,缺少监督,存在产生腐败的土壤,但占道收费的收入不能只进入部门、企业或者个人腰包,对路边停车的审批、收费、停车管理企业应进行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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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王某,男,于2013年3月21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某述称因与某公司总经理李某系“发小”,故于2010年10月15日进入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公司更换了总经理,2月1日,公司即免去其办公室主任职务并告知其已被辞退。王某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无任何正当理由,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则辩称,公司确系因更换总经理的原因,免除王某办公室主任一职并不再聘用王某。公司认为,王某出生于1952年7月6日,到2013年时已超过60周岁,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公司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仲裁庭查明,王某系外来农民工,尚不满足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主持人:上述案件中,王某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不满足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王某是否具有劳动法上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呢?
周长征:本案劳动者具有劳动法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对就业年龄设定了下限(16周岁),但并没有设定上限。故依照该法,只要劳动者达到最低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就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从法律上明确了退休人员应当退出劳动力市场的制度,即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两项条件。在我国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比如,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按期缴费;又如,《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有的地方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特殊的社会保险制度,造成外来务工人员在理论上也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也就导致,对于此类劳动者,企业无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他们终止劳动合同。为了弥补此漏洞,国务院在随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该规定与《社会保险法》有明显冲突,一些法院并不认可,在适用是仍然以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 在理论上,从属性理论是我们分析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基本理论工具。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主要包括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个方面。所谓“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主要依赖工资收入为生,在经济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在社会法中养老金具有工资替代的功能,在劳动者开始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的情况下,事实上已经不再具有经济从属性,也就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在本案中,劳动者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所以,仍然具有从属劳动者的性质,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动获得赖以为生的工资收入。
&&& 李坤刚:我国劳动立法上存在这样一个假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从事有收入的社会工作。故此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然而,现实生活中,一部分劳动者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仍然在继续工作。这些人有的在享受退休待遇,有的没有享受退休待遇;有的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有的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
&&& 我认为,这些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论是否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也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他们都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他们的劳动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他们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从属性的工作。他们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要与其他劳动者协作劳动。因此,不能说一旦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性质发生了改变,变成了民事上的雇用关系,这种说法是没有理由的。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从未间断地工作,你能说,达到60周岁的第二天,仅因为其年龄,其劳动发生了法律性质的改变,从劳动关系变成了劳务关系吗?我们现在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就“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做法是错误的。从本质来看,用人单位和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和适龄劳动者是一样的,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做同样工作的劳动者,适龄劳动者为劳动关系,而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则构成劳务关系,这样的结论并没有理论上的依据,对老年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二,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大部分不否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除了在社会保险法适用有区别以外,对于退休劳动者仍适用《劳动基准法》[1]。在美国,一般是适用六个要素来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包括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素[2]。在法国,则分为退休年龄(60岁)和强制性退休年龄(65岁),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可以申请退休;达到强制性退休年龄后,雇主必须通知劳动者退休[3],退休人员不得做兼职有酬劳动[4]。第三,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劳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我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仅是对办理退休手续而言的。我们目前的退休制度是强制性的退休制度,即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必须结束正在进行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此外,退休的本意是,退出工作岗位,在享受养老金的前提下休息。而对本案中的王某,以及其他无法享受养老金的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文所谓的让其“退休”,只不过是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解雇。所以,我认为,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应该有正当的、合理的理由才能解雇王某,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予经济补偿,否则,应支付惩罚性经济补偿。
&&& 主持人:“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社会学和法学各有不同的理解。虽然,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所有的人都是劳动者,但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纳入到劳动法律的调整对象中加以界定。《劳动法》第二条明确“(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显然,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有其特有的内涵。然而,如何把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适用效力,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争议。比如以下问题:一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李坤刚教授认为最高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但应该说“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适用的劳动者,在仲裁、司法实践中是比较一致的。
&&& 二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退而未休的勤劳老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理,退休年龄是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年龄。但是,“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内涵。目前,对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未退出工作岗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到新单位再就业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各地做法并不统一[5]。江苏、北京、四川、河南、浙江等地认定为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广东认定为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有的地方则实施了折中的做法,即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在新单位再就业的则认定为劳务关系。那么我们讨论一下,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处理呢?是否应当区分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呢?
&&& 周长征:按照上面的分析,即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无法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待遇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具备社会法上的正当性。虽然,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是,仲裁和法院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应当对第二十一条从严把握,决不能认为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动终止,或者劳动合同自动就转化为劳务合同。这种自动终止或者自动转化纯属人为的假设,不符合社会常识和公平公正原则,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信赖利益。仲裁或法院应当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作一项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用人单位要与超龄劳动者终止合同,还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必要的手续。虽然,《劳动法》并没有规定提前通知的义务,但是,合同终止涉及到劳动者的再就业问题和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先知悉该情形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应当立即通知对方。通知是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这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如果违反通知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自动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用工,并没有通知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在王某超过退休年龄半年多后,于2013年2月1日通知免去其职务并辞退,而不是终止劳动合同。只是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才辩称是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终止合同,不符合辞退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在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及时通知劳动者终止合同,仍然用工半年多,遽然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律上与合同上的正当性,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李坤刚:对我国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设计,不仅要考虑到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的事实,考虑到社会保险的特殊性,而且要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形。故此,我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社会保险方面。对用人单位来说,无论其雇用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都应当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做的理由是,让雇用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利可图”,不能节省社会保险开支,以避免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社会保险费用而选择去雇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从而对其他就业者构成不当的挤压。
对于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不应当让他们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在他们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结束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账户部分,由社会保险部门一次性地补偿给该劳动者。如果在就业期间遭遇工伤,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
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尚达不到办理退休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关系继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将来达到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更多的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并且,这与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一允许劳动者补充社会保险费以获得社会保险保障的规定是一致的。
&&& 第二,在经济补偿金方面。目前,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如果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无论是否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其退休年龄后的雇用关系结束后,便不再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基本理由基本上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当”终止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所以,无须给予经济补偿。我个人认为,这种不正确的认识应当改变。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其次,结束退休年龄后的劳动关系,无论是终止该劳动关系还是解除该劳动关系,均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这样做有两点理由:一是能够给予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以基本的劳动权益保护。二是有利于维护就业平衡,避免用人单位为节省补偿金的支出而选择性地雇用老年劳动者,造成对其他就业者的不公平就业竞争环境。我认为,补偿和退休并不是矛盾的,在国外,有的国家正常的退休也有一定的经济补偿,如在法国,雇员在达到65岁退休时,也享有一笔补偿金,其数额也不得低于法定解雇补偿金,该补偿金免除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在一定数额内也免除收入所得税[6]。
主持人:从现有的劳动法律体系看,属于劳动者的适格主体,则享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体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比如,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参保及待遇享受、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等;如果不属于劳动者的适格主体则一般不应当享受劳动法律体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我们也已经看到司法实践中的探索,比如,《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最高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最高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6号)明确:“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然而,如果说适用工伤的前提是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此类人员的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处理方面似乎也是相互矛盾的。也因此,的确应当如同两位专家所论述的,需要分层次、精细化地进行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
那么,我们再来讨论上述案件中王某与公司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呢?
李坤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受雇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当然应该纳入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理由为:第一,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本质上仍是劳动关系;第二,达到退休年龄后的老年劳动者,大多属于弱势群体,将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渠道,有利于对该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和救助。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就业的情况较为常见,由于国家立法没有跟上,这部分劳动者缺乏劳动保障,造成了诸多的劳动者保护方面的问题。同时,由于社会保险的地方化,如果要改变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必须通过全国性的立法才能改变目前的状况。为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专门制定关于老年劳动者保护的规定。
周长征:本案涉及到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法律责任问题,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不能因为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拒绝受理。
主持人:适用范围是法律适用的首要问题,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适用的劳动者的范围,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而且关系到享有哪些实体权利义务,以及发生争议后通过何种渠道处理等问题。因此,一是有必要对劳动者主体资格,对劳动者的内涵与边界界定进行统一规范。尽可能从宽认定劳动者,即便“非劳动者”也应当通过特别的立法来保护其正当权益。二是加快劳动标准立法,分层次、精细化地进行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应当避免在劳动法律规定适用中“非此即彼”的机械式做法——在法覆盖范围内的全部有,在法覆盖范围外的全部无,应当探索对不同的群体适用不同的、多样化的劳动权利义务。三是综合平衡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和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重构退休制度。比如,女性劳动者与职业身份相关的50岁与55岁法定退休年龄的适用与调整,退休是否属于行政强制制度的明确与调整,退休后再就业收入的税赋制度。
&&& [1]参见:台湾《劳动基准法》第二条,劳资圣经:经典劳动六法,台湾劳动法学会主编,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页。
&&& [2]StevenL.Willborn,StewartJ.Schwab,JohnF.Burton,Jr.&GillianL.L.Lester, EmploymentLaw:CasesandMaterials,LexisNexis,FourthEdition,p.15-19.
&&& [3]郑爱青,法国劳动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 [4]郑爱青,法国劳动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5]相关内容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261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复函》(闽劳社函〔2009〕376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穗府〔2008〕6号)、《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04〕30号)、《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6] 郑爱青,法国劳动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周国良
&&&&&&&&& 南京大学法学院&&&&&&&&&&& 周长征
&&& &&&&&&安徽大学法学院&&&&&&&&&&& 李坤刚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2014年8月,43~46
来源:《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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