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约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生效了吗

《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中的优先权规则研究--《山西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中的优先权规则研究
【摘要】: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并于日,由联合国第56届大会第85次全体会议正式通过,向各国开放签字。《公约》试图通过规范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从而达到便利国际贸易和贸易融资发展的目的。《公约》最突出的贡献在于创造性地运用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相结合的方法,首次在国际法层面规定了应收款转让中的优先权规则,对促进国际应收款融资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文章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包括五个部分。
文章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起草背景与制定过程。《公约》的出台是为了克服各国关于应收款转让的法规差异与现代规则的缺乏这一困难,以期促进应收款融资市场的发展。公约的起草工作由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具体负责,从1995年到2000年期间,工作组共召开九届会议专门编拟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终于在日,由联合国第56届大会第85次全体会议正式通过。其次,本文还对《公约》的调整对象,即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法律关系作了一定的分析,并对其中涉及到的几个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国际性”包括两种情况,即转让的国际性与应收款的国际性;“应收款”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应收款转让”在商业中的应用形式主要有保理、福费廷、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公约》中的“转让”既可以通过“买卖”的形式,也可以通过“担保”的形式。
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优先权规则形成的原因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界定。应收款转让法律关系复杂,同时作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转让最大的区别在于,其转让不具公示性,极易产生权利冲突,因此,优先权制度不可或缺。文章同时还简要探讨了受让人与其他相竞求偿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优先权冲突的几种情形:与其他受让人之间的冲突、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冲突、与转让人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冲突等。
文章第三部分讨论了《公约》中的优先权冲突规范。首先论述了“转让人所在地法则”确立的理论与实践基础,通过与转让合同自体法、应收款所在地法、原始合同自体法的比较,发现唯有转让人所在地法则始终能够指向单一的、可确定的准据法。其次,通过对关键概念“所在地”的界定,阐明了“转让人所在地法则”的适用。最后还探讨了该规则的四种例外——公共政策、强制性规则、特别收益规则以及退让规则的法律问题。
文章第四部分在比较评析了世界各国优先权实体规则的三种基本类型——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以转让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和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的优劣之后,还介绍和分析了《公约》附件供各国立法参考的解决优先权冲突的实体法规则。
第五部分是全文的落脚点。在对以上几部分内容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文章第五部分探讨我国应收款转让优先权规则的现状及完善。我国现行的应收款转让优先权规则几近空白,建议借鉴《公约》的规定,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即确立以转让登记时间为准的优先权实体规则与“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适用转让人所在地法”的优先权冲突规则。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09【分类号】:D996.1【目录】:
ABSTRACT10-13
一、《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基本情况15-24
(一) 《公约》的起草背景15-16
(二) 《公约》的制定过程16-18
1. 贸易融资统一规则的流产(1979年—1980年)16-17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的恢复(1992年—2001年)17-18
(三) 《公约》的调整对象——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法律关系18-24
1. “国际性”的涵义19-20
2. “应收款”的范围20-22
3. “转让”的涵义22
4. 不适用的情况和其他限制22-24
二、《公约》中的优先权24-27
(一) 优先权规则形成的原因分析24
(二) 优先权的界定24-27
三、《公约》中的优先权冲突规范27-35
(一) 转让人所在地法则的确立27-31
1. 转让合同自体法28-29
2. 应收款所在地法29-30
3. 原始合同自体法30
4. 转让人所在地法则30-31
(二) 转让人所在地法则的适用31-32
(三) 转让人所在地法则的例外32-35
1. 公共政策32-33
2. 强制性规则33-34
3. 特别收益规则34
4. 退让规则34-35
四、《公约》中的优先权实体规范35-40
(一) 世界各国优先权实体规则的三种基本类型35-38
1. 以转让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35-36
2. 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36-37
3. 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37-38
(二) 《公约》附件所确定的优先权实体规范38-40
五、《公约》对完善我国应收款转让中优先权规则的借鉴意义40-46
(一) 我国应收款转让优先权规则现状40-43
1. 我国现行的应收款转让优先权实体规则40-43
2. 我国现行的应收款转让优先权冲突规则43
(二) 《公约》对完善我国优先权规则的借鉴与启示43-46
1. 完善我国优先权实体规则的法律建议43-45
2. 完善我国优先权冲突规则的法律建议45-46
参考文献47-50
发表文章目录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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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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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公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国家保理虽然是新兴的结算方式,但是却发展迅猛,为了更好的解决它的法律问题,避免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国际组织纷纷成立并制定了几个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下面两个公约是目前调整国际保理的普遍公约。
  1.《国际保理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对各个实行国际保理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做了广泛的调查之后,认为国际保理是一个很好的能够促进国际贸易的有前途的金融方式,但是缺少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律。为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了《国际保理公约》,并于日生效。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调整国际保理的有效公约,也是目前为止唯一专门调整国际保理的公约。
& & 《国际保理公约》的制订有着很大的意义,它对于国际保理的统一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具有开创性。但是公约在关于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的有效性和对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显得较为粗略,对于信用风险的承担、保理协议的条款、争议的解决和与第三人权利冲突等问题尚未涉及。
  2.《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从1995年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制订一项规范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约,该小组于2001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起草工作,在同年12月12日的第56届联合国大会第85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向各国开放签署。该公约虽不是专门适用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公约,但是却可以调整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
  3.《国际保理公约》与《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差异
& & 一、适用的范围
& &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调整的内容更加广泛:
& & 1,融资手段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宽泛的定义使该公约可以适用于多种融资交易,尤其是企业之间因为供货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贸易应收款。
  如基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保理、福费廷、项目融资等均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
  《国际保理公约》调整的内容相对而言较为狭窄,范围仅限于融资或仅提供上述某一项其他服务的保付代理合同;不公开的保理以及可能以其他形式出现的应收账款均被排除在适用范围。
& & 2、保理合同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调整范围同样广泛,包括几个债权人对指定的应收款债权发生的优先权争议。
  (二)在统一冲突规范方面的比较:《国际保理公约》第2条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以特征履行的方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第4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和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对比而言,《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5条也运用特征履行方法,但未明确“意思自治”原则,在第6条“当事人意思自治”中规定,在不违反第19条的情况下,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可通过协议删除或更改本公约对其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二、转让的效力
  (一)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和部分转让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覆盖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整批转让和部分转让权利的效力,《国际保理公约》适用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前者对于解决应收账款转让效力的不确定性,为保理等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融资业务发展创造了条件,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转让的合同限制,对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各国的法律宽严不一,表现为应收账款转让有效性的承认,转让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禁止转让后抗辩权的追索,转让引起的与其他权利人冲突、优先权的争议等冲突。《国际保理公约》原则上否认了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协议的对外效力,无论受让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第2款在《国际保理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禁止转让协议的内部效力作了限制。该公约既承认限制转让条款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保护,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理实现对债务人的保护,同时又做出了必要的限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适应了国际贸易中对应收账款转让的需求。
  (三)关于担保权利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既保证了担保权利的转移,又做出了必要的限制,即转让人因为违反转让协议而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赔偿责任不得转让,受让人不得仅以此项违反为由撤销原始合同或转让合同。明确了强制法的适用,内容更为全面、可操作性较强。
& && &转自庞辉:《国际保理商面临的风险与法律对策研究》
滴水纪念章
滴水之恩,涌泉相报,前1999会员可申请此勋章。论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对转让通知的规定--《国际经济法学刊》2004年01期
论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对转让通知的规定
【摘要】:正目次一、转让通知的形式规定二、转让通知的实体规定三、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四、《转让公约》对债务人的保护五、简短的结论随着国际金融与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频繁。而各国适用于应收款转让的法律制度则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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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96.1【正文快照】:
目次一、转让通知的形式规定二、转让通知的实体规定三、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四、转让公约》对债务人的保护五、简短的结论随着国际金融与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频繁。而各国适用于应收款转让的法律制度则并不确定,由此产生的问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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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 应收款转让 法律渊源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企业普遍采用赊销等买方信用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就产生了大量的应收款,在国内贸易中也普遍存在。而大量的应收款使得企业负担沉重,举步维艰,因此急需通过应收款转让进行企业融资,加速资金周转。然而,应收款转让融资由于受到国际政治、经济、法制因素的影响面临着各种法律问题。因此,在国际经济法大背景下,探究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法律渊源,对于处理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法律问题十分必要。文章拟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三个层面探究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法律渊源,以期对解决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的法律争端提供技术支持。
一、规范应收款转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一)《国际保理公约》
《国际保理公约》(下称《保理公约》)适用于公约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应收款的转让及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引起的保理合同项下无论何时产生的应收款的转让,并且要求供应商、债务人、保理商所在国为缔约国,或者货物销售合同和保理协议受一缔约国法律管辖,同时对保理公约的适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保理公约》对现有应收款和将来应收款的转让都有效力,而不管保理合同是否指明了这些应收款,并且将来应收款的转让也无须经过新的转让行为。《保理公约》承认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债务人)协议禁止转让的应收款的转让有效,除非债务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经根据《保理公约》第18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国内。此外,《保理公约》还对再转让及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效力、抗辩权、抵消权等做出了规定。
(二)《国际保理服务惯例规则》
《国际保理惯例规则》(下称《规则》)是当前国际保理普遍遵循的法律规则。该规则对国际保理业务的顺利有序开展提供了国际通行的法律依据,也是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特别是国际保理应收款转让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规则》适用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款。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书面协议在某些方面优先于《规则》。
(三)《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下称《应收款转让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以下简称《应收款转让公约》)适用于国际应收款的转让和应收款的国际转让及符合规定的后继转让,不影响债务人
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债务人所在地在一缔约国内或管辖原始合同的法律是一缔约国的法律。《应收款转让公约》及公约的解释性说明规定或涵盖了可以转让的应收款和不可以转让的应收款,承认一揽子转让、未来应收款转让及部分转让的效力;界定了应收款及转让的国际性;明确了公约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公约解释原则;明确规定对所转让应收款的付款担保的对人权或对物权属于转让应收款的所有权的从属权利;详细规定了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适用问题。更重要的是公约以附件的形式灵活多样地提供了一套应收款转让优先权冲突规范,首次将实体法与冲突法相结合增加了确定性,对公约的适用及各国国内相关立法具有重大意义。
(四)《破产法立法指南》和《担保权益立法指南》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制订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和《担保权益立法指南》对应收款转让的问题也有所涉及,不过大都与《应收款转让公约》的立法条文或立法宗旨相协调。比如《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第89、139-142段对破产情形下应收款转让及其做法进行了阐释与《应收款转让公约》第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再如,《担保权益立法指南》第24~26段关于应收款转让的效力、转让合同的限制及担保权利的转移问题与《应收款转让公约》8~10条的规定高度一致。
(五)其他
除以上几个影响较大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立法指南外,还有一些国际组织或国际团体对应收款转让的立法和制度完善做出过贡献。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2001年通过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欧洲理事会法律合作委员会在1982年拟订的一份所有权保留公约草案;国际商会也制定了一份可以提供19个国家有关所有权保留法律基本信息的指南;欧洲重整和发展银行《担保交易示范法》等,这些工作,对《应收款转让公约》的制订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调整应收款转让的国内法
国内法中,对应收款转让的规定多体现在民法和商法中,《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有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
(一)罗马法应收款转让制度
罗马法最初认为,债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是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绝对不能改变,也认定债权不能改变。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权不能让与的理论逐渐改变。罗马法先是允许债的变更,后来在诉讼代理人制度建立之后,原债权人可以委任第三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诉追债务人,达到债权让与。但此时的代理人并非单纯的代理人,因为他收取的债的标的并不交付于原债权人。随后,诉讼代理人制度进一步发展,诉讼代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债务人。最后,裁判官法规定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成立时,即发生效力,债务人自接受通知时受其约束,从而承认了债权让与。
(二)法国、西班牙应收款转让制度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债权让与,视之为是买卖契约的一种形态,或称为债权的买卖。《西班牙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从法国、西班牙民法的立场来看债权让与在法律上与有体物买卖相同,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在债权合同以外无任何独立存在的所谓物权行为,债权发生转移只不过是该债权合同生效的结果。
(三)德国、日本应收款转让制度
《德国民法典》把“债权的转让”作为债的关系法的总则,采取的是形式主义。其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准物权行为也不受影响,债权仍然有效移转。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条件,无处分权人从事债权让与无效。德国民法典认为,债权合同作为基础合同,仅说明负有债务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其属于负担行为;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权移转的合意,可称之为债权转让行为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它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其属于处分行为。该类合同类似于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但其标的物是债权而非有体物,因此又被称为准物权行为,或者准物权合同(契约)。日本民法的理论在债权让与的问题上追随德国民法学说,认为债权让与属于“准物权契约”,并承认其具有独立性,不过在有因或无因的问题上,判例与多数学说则采取有因性的立场。
(四)英美合同法中应收款转让制度
英美法系无物权行为之观念,仅将标的物的移转看作是合同的必然结果。因此,债权作为合同标的,其让与效果的发生,也是其让与合同的必然结果,合同权利不过是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英国法中,让与的概念比较广泛,几乎所有的财产的完全转让都可以称为让与,英国区分普通法上的让与和衡平法上的让与。英国根据财产法构成的让与为普通法上的让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让与是衡平法上的让与。美国法与英国法类似,也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权利的合同在不符合法定的让与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产生衡平法上让与的效力。
(五)我国应收款转让制度
我国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最早见于1910年正式完成《大清民律草案》,首次承认了债权让与,随后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均有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新中国成立初期,对债权让与持禁止态度,《民法通则》承认了合同权利的转让,但没有充分尊重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权利和自由,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限制过多并且对很多问题没有涉及,随后我国《合同法》的颁布才确立了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我国民法未采取物权行为制度,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是两个范畴。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指债权归属于受让人这种结果,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这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行为。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79条的规定及其解释,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32条、第51条的规定,可知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
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服务
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破产法立法指南》和《担保权益立法指南》等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国内法中民法和商法中对应收款转让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有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我国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和《物权法》中。但国内法中关于应收款转让的相关规定多依据债权让与和物权让与的相关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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