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 源 哪 里 可 以 做 假 承 兑 汇 票 , 商业承兑汇票背被书人公章复印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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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兑汇票的问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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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骑缝章加盖要点
,顾名思义就是盖章时要压到边缝。普通公章盖章时要求“骑年压月”,但骑缝章要求“骑缝”,章印两半相对,公章完整合一,下面银承宝为大家总结银行承兑汇票骑缝章加盖内容。  骑缝章的要求印鉴章(财务章和法人章)盖在缝上左边一半右边一半是最好.。一般情况下印签章在缝少的一边不能少于1/3。章要清晰,章与章之章要隔开一点不能重叠、模糊(印油不能太重)。  骑缝章的加盖要求是骑缝而且财务章和法人印都清晰可辨,粘单和汇票之间或者粘单和上一张粘单两边章都有而且都清楚(但任何一边都不能只有一个边框,一定要有字)  除此之外大家一定要都知道,骑缝章是使用被背书人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千万不要一手快就盖错了,不然还得出证明,而且再次背书转让时还困难。  骑缝章加盖有技巧:  首先,银行承兑汇票的下面要保持平整和柔软,可以在下面放一个鼠标垫或者放一本厚点的书或纸。  然后,查看手中所持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一般的企业章多为方形的,字是竖排的,每两排字之间都有笔直的空隙。  最后,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均匀的沾上印泥(建议使用快干印泥),然后将印章中间的缝隙对准汇票粘贴的那条线,可以是下边缘在着纸,对准以后,再把章由下边缘开始,往上覆盖在承兑上,然后用力。这样用力比较均匀,该出来的印章比较清晰,同时又避免了汇票粘单部分出来空白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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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
核心提示: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鲁148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生,男,汉族,生于山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鲁148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生,男,汉族,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现住山东省。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禚琳,山东科润事务所。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生犯票据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樊玉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生及其辩护人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并附有伪造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时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的担保函,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骗取现金2460000元,扣除329394元利息,实际骗取金额为2130606元,其中,被告人李洪生个人使用108060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洪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洪生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物证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诈骗现金213060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洪生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
  第一、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借钱是想把项目盘活重新做起来,其有能力还钱,只是时间问题。其向杨某某借款246万元,自己用了1080606元,主要支付了在聊城市某县某房地产项目的人工费、租赁费。后来还杨某某五六次利息,其中一次还了20万,一次还了5000元,最少的一次还了1500元,最后一次于2014年春节前打到杨某某的卡上5000元。期间,其和杨某某一直保持着联系,一直是很积极地面对,从来没有回避。失去联系的那几天是因杨某某说,他跟公安人员在一起,而且说话很反常,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所以就不再联系了。
  第二、其没有伪造票据,只是帮忙填写票据。当时汇票上的章是盖好了的,其只填写了票据和合同内容。因为汇票填写要求规范,其作为老会计,王某某让其填写了《商业承兑汇票》和《工矿产品供销合同》。
  第三、填写购销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银行担保函。如果只有商业承兑汇票,没有银行担保函作质押,杨某某不会借钱给其用,就是说,如果没有银行担保函的话,合同、汇票都没用。
  第四、其未参与银行担保函的办理。银行担保函是王某某、韩某某、袁某某他们办理的,其在门外待着,没有上楼进屋。之前其不认识袁某某、韩某某,他们都是王某某的关系。转款之前在饭桌上,韩某某将装有担保函和承兑汇票的信封直接给了万某某。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洪生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李洪生不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李洪生向杨某某借款246万元,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以下简称东鸿地产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汇票持有人和收款人是东鸿地产,出票人和最终债务人是山东德鑫轴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牛某某,以下简称轴承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与李洪生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人李洪生不具备票据诈骗的主观要件。李洪生与杨某某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提供了票据担保,李洪生对担保函的真假不知情。李洪生将所借资金用于聊城市某县的地产项目经营,没有个人挥霍。当时该项目尚有六千平米在建房屋,价值远大于借款数额,不存在逃债可能性,只是公司后来突发事件,致使无法按时还款(见被告人提交证据3)。案发前,被告人与出借人杨某某保持联系,连续还款,并就未归还的部分向出借人出具了延期付款承诺书,且得到出借人的认可。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避免单纯地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被告人李洪生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客观行为。本罪的五种犯罪方法是法定的,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书写票据不等同于伪造、变造票据,被告人李洪生没有实施本罪所列举的犯罪行为。商业承兑汇票是法律许可的付款方式,无需银行出具。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相对应,出票人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即表示合同开始履行。以无真实交易否认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履行,是对的错误理解。商品承兑汇票(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属于无因负债,一经出具,即与实际交易相分离,银行负有承担债务的责任。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及其上级部门为利益相关方,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对担保函不能自证真伪。分理处没有办理商业承兑的权限是其内部规定,不影响其实际担责。担保函上的银行公章是真是假,之前已经向公诉机关提出鉴定申请,但没有书面回复,现再次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
  本案没有对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任何侵害。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杨某某和德鑫泉投资公司万某某有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亲自到银行对担保函进行查证(简称核行),并对借款人、担保人、票据参与企业进行考察,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核行过程李洪生未参与。关于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担保函出具者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主任袁某某持有《商品承兑汇票》出票人轴承公司印章,对出具汇票、办理担保函不可谓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李洪生犯票据诈骗罪,却未指出其骗了谁。
  被告人李洪生与王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李洪生不是出票人,只是帮助王某某书写了《商业承兑汇票》,如同打印机打印文字,其与王某某及其他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书证四份,分别是:
  1、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212号证实,杨某某诉他人10万元借贷纠纷胜诉。本案中杨某某参与核行,说明杨某某对银行票据有识别能力。
  2、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德鑫泉典当公司诉他人204.31万元典当纠纷胜诉。
  3、某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告知书证实,杨某甲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已立案侦查,特此告知,收到人赵某久,系某置业属下某县某小区项目之员工,收到日期日。说明杨某甲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将某置业公司财产转走,致使李洪生蒙受损失,失去还款能力。
  4、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在某县开发项目的过程及资金被侵占的经过。因财产被侵占,公司丧失了还款能力,被告李洪生在持续跟进案件,力图挽回损失,偿还杨某某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生名下有两家公司,一是山东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置业公司),日成立,日被吊销;二是济南江山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伟业公司),日成立,日被吊销,期间无运营。王某某名下有公司一家,即东鸿地产公司,日成立,日被吊销;酒楼一处,德州市相国府海鲜御宴酒楼,资料不详。聊城市临清人牛某某名下的轴承公司于2008年五六月份倒闭,同年12月8日营业执照被吊销。
  2008年七八月份,万某置业公司在山东省聊城市某县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遇到了销售危机,资金无法回笼,在外面欠下大量外债,被告人李洪生经人(李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李洪生提出以某县的房地产项目和在建楼房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经考察,杨某某认为没有房产证的房产作抵押不可靠未同意。李洪生又提出让王某某作担保,杨某某对王某某及其东鸿地产公司和酒楼进行了考察,仍未同意。但是,王某某、李洪生仍与杨某某保持联系,因为王某某也需要一笔钱。后被告人李洪生得知杨某某比较认同银行担保,遂与王某某协商,以银行担保的形式向杨某某借款,约定王某某提供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担保函,借出钱后王某某使用一半。二人经与杨某某协商,杨某某同意李洪生用银行担保函作抵押借款,并两次跟随李洪生、王某某去高唐,第一次去,承兑汇票和担保函没有开出来,之后,被告人李洪生伙同王某某虚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伪造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610400元,被告人李洪生填写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文本,内容是:出票日期,付款人全称山东德鑫轴承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行高唐支行,收款人全称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行高唐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零肆佰元整,汇票到期日,承兑人签章、出票人签章山东德鑫轴承有限公司、牛某某,被背书人德州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日上午,第二次去高唐办理担银行担保函,王某某让农行职工韩某某冒充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主任,谎称时风分理处可以开具银行担保函。王某某拿出担保函样本和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让杨某某看,杨某某表示同意。然后,李洪生在外面等着,杨某某与王某某、韩某某一起到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一楼一间办公室,韩某某将银行担保函写好,并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担保函内容是,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对王某某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壹笔、金额2610400元提供担保,保证汇票承兑人(轴承公司)在约定期限日支付足额票款,否则,本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兑人兑付不能的情况下无条件支付汇票款项,保证期限日至票款全部收回为止,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费、保证金、执行费),主任韩某某。
  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洪生与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杨某某借款246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1.5%。以《商业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附担保函作质押,质押人兼保证人东鸿地产公司、王某某,保证人某置业公司、江山伟业公司、德州市相国府海鲜御宴酒楼、王某某。被告人李洪生出具借据,杨某某向李洪生卡内转款246万元,李洪生随即返还杨某某利息329394元,李洪生实得2130606元。然后,李洪生向王某某卡内存入105万元,被告人李洪生个人使用1080606元。
  还款情况:自借款之日起至案发,共还款元,尚欠元,还款20.4%。期间,被告人李洪生于2009年还款109500.元(期限内);日,被告人李洪生向杨某某书面承诺,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每月还款30万元,春节前还清全部欠款,结果日还款20000.元;日王某某还款10万元;日李洪生被取保候审,其还款200000.元;日还款4975.12元。
  经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业务公章档案留存印文与担保函上相同内容的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担保函系伪造
  在中行高唐银支行时风分理处办理银行担保时,李洪生没有上楼进屋,其参与伪造《商业承兑汇票》,并明知王某某持伪造《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骗取银行担保函,但无证据证实其对王某某伪造银行担保函“明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杨某某(男,住山东省滨州市)于日、日所作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洪生以房地产项目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向其借款,经考察其未同意借款。李洪生又提出让王某某及其东鸿地产和酒楼担保向其借款,其仍未同意。后李洪生、王某某经与其协商以银行担保的形式借款,其同意并两次到高唐考察,第一次去,承兑汇票和担保函没有开出来。第二次考察时,其与王某某、韩某某一起到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一楼一间办公室,分理处主任韩某某对担保函做了盖章确认,李洪生不在盖章现场。后李洪生和王某某以《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函》作质押与其签定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借给李洪生246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之后,李洪生付了前四个月本息共计147600元,到了第五个月,其多次催促李洪生、王某某还本付息未果。其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说用了105万元,剩下的李洪生用了。其去高唐时风分理处找韩某某,接待的主任是袁某某。袁某某说,韩某某是高唐农行职工,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时风分理处没有做过这项业务。其又到高唐农行找韩某某,韩某某说他找李洪生和王某某尽快还款,结果到现在也没有还,李洪生失去联系,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德州市,现在服刑)于日、5月29日、9月24日证实,2008年12月初,其和李洪生商量以商业承兑汇票作抵押向杨某某借款,因当时李洪生的公司被吊销了,其二人就利用东鸿房地产公司与轴承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李洪生提供的空白汇票,在轴承公司厂长办公室填写完合同、汇票,其盖上法人章,当时该厂子已无生产气象,桌子上一层土。然后,李洪生就拿着承兑汇票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提出必须再找一家银行做担保,由银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函,李洪生便让其想法找一家银行作担保。后来,其找到了中行时风分理处的袁某某,袁某某没有同意。日,其和杨某某一块到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为欺骗杨某某,让韩某某冒充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主任填写了银行担保函,并在担保函上加盖了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业务章。杨某某拿到担保函后,当天与韩某某、李洪生和其来到禹城建设银行营业大厅签定借款合同,李洪生获得借款246万。韩某某用其身份证办卡,杨某某将一部分钱打到这张卡上,第二天,其去高唐,将其卡上的95万元钱转到孙桂华卡上,卡被袁某某拿走。
  2、袁某某(男,住高唐县)于日证实,其原为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主任。经其辨认,本案中担保函上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的公章是假的,《商业承兑汇票》也是假的,其银行开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开过《商业承兑汇票》,韩某某是农业银行职工。
  3、牛某某(男,住临清市)于日证实,2004年其注册轴承公司,其是法人代表,生产经营轴承。后来企业经营不善,在2008年五六月份倒闭,公司在工商局自动吊销。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不是其公司开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假的,轴承公司从来没有从东鸿地产购进任何产品,其与王某某、李洪生无业务往来。2008年五六月份轴承公司倒闭,营业执照自动吊销。2008年袁某某给轴承公司在中行高唐支行开了个账户,袁某某将轴承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放到他那里一段时间,袁某某说有时候给别人转个资金用。其后来听说韩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洪生搞了笔资金与轴承公司有关系,2009年上半年,其给袁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事情,要求把财务章、法人章拿回来,袁某某说手续没办完晚两天拿。2009年六七月份其将财务章、法人章拿回来,现在这些章找不到了。
  4、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德州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于日证实,其于2001年认识了李洪生,并把一部分钱借给了李洪生,通过李洪生其认识了王某某。2008年李洪生做生意赔本,其一直盯着李洪生要钱。李洪生说准备用银行担保在别人那里借款,借到钱后还其一部分,后通过王某某找到中行高唐支行韩主任开具了银行担保函,用一张承兑汇票作质押,在济南一家投资公司借款160多万,李洪生转账还其5万元。后听王某某说他分了40多万,高唐的韩主任也用了一部分。通过这个事其认识了杨某某,听杨某某说韩不是中行员工。2013年下半年,杨某某找不到李洪生就通过其找,其最后一次见李洪生是2013年冬天。
  5、万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禹城市)于日证实,2008年12月份,杨某某称有一笔资金需要出借,已经联系好借款人,请其帮忙把关。2008年12月底的一天,其和杨某某去了聊城市高唐县认识了借款人李洪生、王某某和韩某某。当日上午,杨某某在韩某某的安排下与李洪生签订了部分借款合同,并和韩某某一起去了一家靠着高唐时风公司很近的银行办理了银行担保函盖章事宜。然后,其和李洪生、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一块到禹城,在禹城建设银行办理了后期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划款手续,杨某某借给李洪生和王某某约200万元左右。
  (三)鉴定意见
  1、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鲁公物鉴(文)字【2014】(017)号鉴定文书证实,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上的笔迹系李洪生所写。附检材复印件6张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2张。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文字[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检验,杨某某提供的商品承兑汇票(不可撤销的)担保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002)”印文与该行相同内容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附检材样本照片4张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3张。
  (四)书证
  1、中行高唐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商业承兑汇票非该行出具,担保函上的印章非该行印章,真伪无法辨认。
  2、山东德鑫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万某某)企业信息、迁出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名称,迁入、迁出机关及原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信息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表、杨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凭条证实,日,杨某某向李洪生卡内转账金额200万元、36万元、10万元,共计246万元。
  4、商业承兑汇票及复印件证实,李洪生、王某某为向杨某某借款而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经李洪生签字确认系其亲笔书写。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李洪生、王某某为向杨某某借款为伪造商业承兑汇票、虚构的购销合同的情况,经李洪生辨认是其亲笔书写。
  6、杨某某提供的商品承兑汇票(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为得到借款而向其提供的银行担保函的情况。
  7、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证实其与借款人李洪生和保证人王某某及其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
  8、杨某某提供的借据,证实李洪生拿到借款246万元。
  9、禹城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洪生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10、山东某羊绒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杨某某为该公司职工,自2008年10月工作至今。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洪生因本案于日第一次到案经过。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份证实,王某某和李洪生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拘在逃(现均归案)。
  13、涉案人员韩某某、被告人李洪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二人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14、中国建设银行禹城支行、高唐支行汇款凭证证实,李洪生在禹城支行向王某某卡内存入105万元;在高唐支行,王某某卡上的95万元钱转到孙桂华卡上。
  1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份,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东鸿地产公司金额为45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时风分理处汇票保函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52q9万元,于日被判犯票据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6、轴承公司、万某置业公司、江山伟业公司三公司的基本信息证实,企业法人登记、吊销等情况。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韩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被被上网追逃。
  18、杨某某提供的李洪生、王某某付款明细表证实,截止到日杨某某共计收到还款元。其中,李洪生还款元(包括日的329394元),王某某还款100000元。
  19、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日,杨某某转入李洪生卡内现金2460000元,李洪生返还杨某某卡内329394元。李洪生向王某某卡内转账存入105万元。王某某现金支取10万元、转账支取95万元,对方户名孙桂华。附转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现金取款凭证复印件。
  20、中国高唐支行的情况说明、时风分理处业务公章档案留存复印件,证实该行对担保函上的印章与该行业务用章进行了对比,就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情况进行了说明。该行以前所用公章经留取印鉴后现已作废/注销。附:中行高唐支行闲置/停用/待销毁业务用章处置清单、业务印章印模式样表、中行高唐支行时风路分理处业务公章(002)档案留存复印件。
  21、轴承公司信息登记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等证实,该公司设立、沿袭、变更等情况。
  (五)被告人李洪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万某置业公司在聊城某县开发的楼盘遇到了销售危机,尤其是下半年,楼房基本卖不出,资金无法回笼,外面欠下大量外债,包括银行、施工队伍的债务等,急需一笔资金,期间,其认识了杨某某和万某某,其向二人提出借钱,经考察,杨某某未同意。其又提出让王某某作担保,杨某某对王某某及东鸿地产公司和酒楼进行了考察,仍未同意。其后得知杨某某比较认同银行担保,因此就想办法取得银行担保,并和王某某商量怎么操作。2008年12月底,其随王某某到了轴承公司,厂子无生产的气象,厂长办公室桌子上有一层土。在这个办公室里,其亲自填了《商业承兑汇票》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文本。东鸿房地产公司和轴承公司并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填写《商业承兑汇票》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是为了能取得银行的担保函,最终能够获得杨某某的贷款。王某某拿着这些材料去办理了银行担保函。日,其与万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到禹城市福泰肥牛吃饭,饭前韩某某将装有《商业承兑汇票》和担保函的信封给了万某某,万某某核实以后当众封单,饭后在建设银行营业部签合同打款,杨某某将246万元钱打到其卡上了,其又把30多万元钱利息打到杨某某卡上,并将105万元钱转到王某某的卡上。其实得108万元,且大部分用于还债,主要是当时某县工地上的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之前借别人的钱。为了防止被银行冻结,其中有100万元直接打到了王玉君(小舅子)的账号上,该卡实际由其使用,因之前其欠别人钱,本人银行卡被法院强制执行过一次,卡上的钱被冻结了。济南江山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是于2001年左右注册的,注册后一直没有实际运营,是否被吊销不清楚。其手里没有一分钱,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汽车、股票、基金等资产。与其当庭辩解相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互相之间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票据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对是否为汇票持有人、收款人、出票人、承兑人等无要求,故对辩护人第项被告人李洪生不具备票据诈骗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李洪生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法律依据: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及其之4q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2、事实认定:证人牛某某证实,《商业承兑汇票》不是其开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假的,轴承公司从来没有从东鸿地产购进任何产品,其与王某某、李洪生无业务往来。王某某的证言、李洪生的供述证实,李洪生明知东鸿房地产公司和轴承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是王某某伪造的,王某某以此骗取了银行担保函作抵押。而被告人李洪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出借人杨某某隐瞒了该事实,属于隐瞒真相,并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作担保,是无效担保。证人姜某某证实,2008年李洪生做生意赔本,借新债还旧账,2013年下半年,杨某某找不到李洪生。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洪生的供述均证实,未提供《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担保函作质押之前,杨某某对李洪生和王某某及其二人名下公司进行考察后不同意借款,后同意借款,杨某某相信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及其担保函。借款期限五个月内,李洪生只付了前四个月本息共计147600元。书证18还款明细表证实,至日,实际还款元,其中取保候审期间还款200000.元,共还款20.4%。被害人的质押担保权利未能实现。被告人李洪生的供述证实,借款当时,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被告人李洪生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与借款人签订期限五个月的借款合同,明显无还款诚意,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提交的书证1-2与本案无关联。书证3-4证实内容同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即公司后来突发事件,致使无法按时还款。这个“后来”已经是数年之后,被害人杨某某已经报案。被告人李洪生承诺还款不赖账,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如上所述,被告人李洪生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向他人借款,隐瞒事实真相,提供无效担保,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李洪生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辩护人第项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洪生第一项辩解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李洪生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法律依据: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一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
  2、事实认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洪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洪生在得知杨某某比较认同银行担保后,就想办法取得银行担保,并和王某某商量怎么操作,二人共同虚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内容,被告人李洪生并填写。自预谋借款到规范填写汇票文本内容,直至骗取银行担保函,被告人李洪生均积极参与,在中行高唐银支行时风分理处,其未上楼进屋,也明知王某某到银行目的是骗取银行担保,进而达到诈骗杨某某的目的。以上行为相互关联、相辅相承、是前因后果的关系,被告人李洪生与王某某首先欺骗了中行高唐支行时风分理处,最终欺骗了杨某某,二人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辩护人第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被告人第二、三、四项辩解不成立。如果没有被告人李洪生,王某某就不能获得一半借款,反之,如果没有王某某,就没有担保函,被告人李洪生也不能取得杨某某借款,二人作用相当。
  综上,被告人李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且数额特别巨大,即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有还款元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洪生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日至6月13日被先行羁押的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二、继续追缴剩余款项元,并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桂兰
  审 判 员  李冰峰
  人民  韩龙岩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鹏
责任编辑:春华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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