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签了能退吗因空调电线用几平方起争议能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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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签订装修合同 留心这些事 别让自己掉坑里)
装修合同是业主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保障,因此在签订时必须要注意一些事项。若是因为自身疏忽而导致调入装修公司所设下的合同陷阱,那么就算日后装修工程出现问题,业主恐怕也只能自认倒霉。今天,记者就装修合同的注意事项为你进行了梳理。1装修合同注意事项&工期延误没有规定当出现工期延误问题时,消费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待措施:第一种情况是双方都不承担责任的: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的原因,指出若工程量发生变化或设计出现变更,不可抗力,及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等其他情况,在消费者(甲方)确认的情况下,工期相应顺延。第二种情况是乙方不承担责任的: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由乙方即消费者负担,工期顺延。第三种情况消费者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中规定的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应向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后一种情况是因装修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装修公司应向消费者支付违约金。2装修合同注意事项&工程验收不细心验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同中规定:“如未办理验收手续,消费者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消费者负责。”这意味着如果未验收,消费者就开始使用装修房屋或入住,一旦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因装修现场的破坏使质量问题责任不易界定,装修公司可依据此规定免除责任。因为装修工程很多项目在短时间难以发现质量缺陷,除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外,还应约定如因装修公司的原因发生质量问题,装修公司应负责完全修复。不能完全修复的,根据质量检验证明装修公司应负责赔偿损失。3装修合同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办法未约定家装消费者在发现装修质量有问题时,应及时与装修公司协商解决,但大多数消费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出现争议后的解决办法。签订装修合同时,应约定出现争议后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的解决办法。1.向消费者协会反映,请求消协帮助处理此事;2.如果是在家装市场签订的合同,应要求市场处理此事;3.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工商部门协调处理;4.向所在地家装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协助处理;5.如双方合同中约定仲裁,向仲裁机关提请仲裁(约定的仲裁机关必须写明全称);6.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已约定仲裁且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除外)。以上装修合同注意事项很重要,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注意有无这些装修合同注意事项。提醒二手房装修注意事项1.一定要换掉老化管道老房子的原有水管路线往往存在布局不合理的问题,所以在二手房改造时一定要注意对水管路线进行彻底检查,看看有没有锈蚀老化。如果原有的管线使用的是已被淘汰的镀锌管,在施工中必须将其全部更换为铜管、铝塑复合管或PP-R管。比如装修卫生间前要先堵住地漏,放5厘米深左右的水进行试验,如果漏水则必须重做防水工作;同时要注意的是,施工后不能留下死角。2.电路非改造不可二手房普遍存在电路分配简单、电线老化、违章布线等现象,已不能适应现代家庭的用电需求,所以在装修时必须彻底改造,重新布线。如果发现原有线路使用的是铝质电线,则必须将其全部更换成2.5平方毫米截面的铜质电线。而对于安装空调等大功率电器的线路,则应单独设置一条4平方毫米截面的线路,并且必须在埋线时使用PVC绝缘护线管。3.“隐蔽工程”拆开重来目前家庭装修中的质量问题,很大一部分是由“隐蔽工程”施工不当造成的。何为“隐蔽工程”?在施工工艺顺序过程中,上一道工序的工作结束,将被下一道所掩盖而无法进行检查的部位,称之为“隐蔽工程”。因此,在二手房装修时,对“隐蔽工程”要格外注意。例如对吊顶内的供水、空调、通风等各种设施的管道、线路、设备是否已做密闭试验及电器绝缘、电阻测试,连接是否牢固、接头做法是否符合要求、易燃材料是否已做防火阻燃处理等都属于“隐蔽工程”的范围,都是在第一次安装之后无法再进行检查的。兔狗家装监理老王建议,旧房装修时,能重新打开这些部位乃是一个消除隐患的好机会,业主一定要严格检查,把以往遗留下的“隐蔽工程”除掉。4.三“面”改造必不可少在装修时,二手房的墙面、地面、天花板的改造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专家建议最好请专业人员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看有无明显裂纹、是否平整、有无脱落和起沙。如果存在这些情况,就要进行修补处理,包括铲除墙面油污、粉化了的墙漆等,用水泥沙浆修补基层、裂缝、孔洞。另外,修补后要刷一道底漆予以覆盖,一来使基层牢固,二来可以防止今后基层因泛碱和受潮而出现变化,然后用按比例稀释的乳胶漆进行饰面。在施工中应注意现场空气的洁净,做好防尘保护,工具上要保证没有杂物。支招选购家具&5招预防甲醛超标第一招:在选购时特别要闻闻气味。如果使人流眼泪、打喷嚏,说明家具的甲醛释放量比较高,不宜购买。第二招:消费者可以向经销商索取质量检验报告,看看家具的甲醛释放量是否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国家标准《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规定,木家具中甲醛释放量每升不得大于1.5毫克。第三招:甲醛超标的木家具大多使用廉价的人造板材,因此不能一味追求低价格,品质更重要。第四招:客户在购买家具时最好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并将环保条款写进合同中。第五招:现在有为数不少的消费者在经销商低价的诱惑下,拿了白条、收据等一走了之,等出了质量问题去投诉时,这类非正规*发票往往就难以作为有效证据,因此买家具一定要经销商开具正规*发票。新装修房&7招降低甲醛浓度即便是单个产品甲醛释放量符合标准,在居室内也可能会因为众多产品的叠加,使室内甲醛释放量超标。那么,新装修的房子如何降低室内家具甲醛浓度呢?专家提醒有7招可以降低室内家具甲醛浓度。第一招:尽量采用低甲醛含量和不含甲醛的室内装饰和装修材料,这是降低室内空气中甲醛含量的根本办法。第二招:在选购家具时,选择刺激性气味较小的产品,最好选择达到E1标准的家具。同时,要注意查看家具用的刨花板是否全部封边。有条件的,可将新买的家具空置一段时间再用。
第三招:保持室内空气流通。这是清除室内甲醛行之有效的办法,可选用有效的空气换气装置,或者在室外空气好的时候打开窗户通风,有利于室内家具材料甲醛的散发和排出。第四招:装修后的居室不宜立即迁入,而应当有一定的时间让材料中的甲醛散发。第五招:合理控制调节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甲醛是一种缓慢挥发性物质,随着温度的升高,挥发得会更快一些。第六招:在室内放些花草,如吊兰、芦荟、龙舌兰、虎尾兰等会降低室内有害气体的浓度。第七招:觉得室内甲醛含量较高的,可请室内环境检测专家进行检测,了解室内空气中甲醛的超标程度,以便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本版稿件综合央视等
本文来源:华龙网-重庆商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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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原告(反诉被告)叶书琼。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913号房。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原告叶书琼与被告昆山中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叶书琼申请对合同内已完工装修造价进行了鉴定,依据被告中砚公司申请对超出合同范围的已完工装修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群、被告中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叶书琼诉称:原被告成立装修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装修工期为自日开工,日竣工。但被告从一开始便不断拖延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工,被告以人员紧张为由一直拖延,后干脆停工。除了拖延工期和停工外,被告还在施工期间不保护现场,导致雨水浸泡墙面,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恢复施工,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装修交付,也未继续施工,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且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装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84267.7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1558.4元,公证费1020元,信息采集费500元,上述四项共计元;2、被告针对已完成装修部分出具第三方的工程检测合格证书和结算款发票;3、被告返还原告大理石款18000元以及开关插座款7850元。被告中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拖延工期,不能正常施工和完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按时供应材料,以及第三方配套工程(中央空调)停工都影响答辩人的正常施工。二、原告虽然证明地下室仓库有积水和室内有渗漏现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答辩人造成的。事实上,昆山市在、7、8日连续三天连降罕见暴雨,导致涉案小区排水不畅造成积水(有多户人家甚至一楼马桶冲水冲不掉),所以原告地下室车库积水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室内渗漏是阳台渗水造成,阳台封闭不好造成雨水渗进室内,应有封闭阳台施工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并未违约,违约方是原告。答辩人是部分承包,原告不及时付款导致他人配套工程停工,继而导致答辩人不能正常施工。另外,原告没有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按时供应材料。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装修款84267.76元,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已经按照原装修清单的范围进行了施工,并对原告要求增加的项目也进行了施工。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装修款没有依据,原告还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工程检测合格证书及结算款发票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答辩人需出具第三方的检测合格证书,更何况本案工程的主材都是原告自购的。工程价款中不包含税金,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发票不成立,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六、开关大理石等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并安装,现原告主张合同变更成由其购买并安装,依法应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告提供的仅仅是收据,被告亦提供相应的购货证明,原告既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也没有提供具体人员安装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开关大理石款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中砚公司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9800元,双方确认了预算清单,如有变更工程及材料,其工程款按实另计。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原告应按总额的千分之一付给被告违约金。另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施工,但由于原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不按时供应材料、未及时向空调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并继而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原告对此拒绝付款,构成违约。综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和增加部分工程款83522.38元;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1000元,包括停工窝工损失59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946.00元、工具在原告处一直不让被告拿走导致的损失3190元(具体又包括脚手架租金1600元,10元/天,木工板6张990元,木质高脚凳600元)、原告私自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523元,上述合计68653元,但被告只主张31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叶书琼(反诉被告)针对被告中砚公司(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辩称:一、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项目,需签订工程变更单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要求增加装修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根据装修合同第五条及第七条约定,原告是根据装修进度付款,且每个单项工程结束都需要验收,被告未举证证明经原告确认的工程进度,故不存在延付工程款。三、停工窝工损失和逾期付款责任在被告。四、只有脚手架和木质高脚凳在原告处,是因为被告没有施工完,放在原告处,同意让被告拿回去。木工板已经施工了,脚手架租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昆山市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英伦尊邸小区10栋103室,房屋结构为别墅,三房三厅四卫,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优惠后总价199800元,工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20日;甲方及乙方各自提供的材料见表格,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及时供应到场,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材料等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供应的材料,按时抵达现场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两份;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工程款付款进度为,签订合同之日付不超过10000元定金,第二次付款时扣除,土建付30000元,水电付30000元,瓦工付30000元,木工付70000元,油漆付30000元,尾款9800元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付乙方总额千分之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工程开工前,甲方应将房屋外门钥匙一把交与施工队负责人保管。合同还做了其他约定:甲方所需所有的墙纸为乙方赠送(只贴一遍),样式客户自选;主卧室软包为乙方赠送,成交价为450元每平方米,乙方无偿陪甲方选购主材款式,地下室、阳光房吊顶乙方无偿赠送。合同还附随一份工程预决算清单,该清单载明装修项目总价为元,合同在预决算清单尾部还注明:新增项目价格另议,报价单只做施工清单,不做结算依据,装修价格以合同总价为准,合同报价项目中,可以按照不同的型号及价格选购,以甲方确认型号价格变更,多退少补;变更项目中,减项金额不得超出造价5%,超限收取8%的管理费,并以乙方实际收取的金额退还给甲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还签字注明:甲方如有购买项目,将抵值合同支付款;合同成交价199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日进场施工。原告陈述其签合同时按约给了被告房屋钥匙,被告则认为从未收到原告钥匙,每次施工都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开门。被告陈述其于日木工离场,退场时除了合同赠与项目,其他都已完工。原告则陈述被告日退场。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附言注明为10栋103别墅装修预付款,2012年11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附言注明10-103二期装修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附言注明10号103装修款,2013年3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附言注明木工和油漆工装修款,2013年5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附言注明英伦尊邸10栋103装修款,2013年7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附言注明10栋103装修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一份,以被告逾期未竣工为由,要求被告接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或在2013年11月9日之前继续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收该函件,但未作出书面回复。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叶书琼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内已完工装修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同时根据被告中砚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外已完工装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初步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同鉴定机构一起前往现场进行现场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清点丈量。后鉴定机构于日出具最终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记载:经鉴定验证,张浦镇商鞅路英伦尊邸10栋103室别墅装修工程造价为元,包含施工合同内部分造价元,施工合同内无相关资料或资料存在缺陷,依据现场可见情况进行估算,该部分造价为4621.86元,合同外可确认的变更及增加部分造价为18559.58元,合同外变更及增加部分无相关资料或资料存在缺陷,依据现场情况进行估算,该部分造价计18330.5元。对该份鉴定报告,原告经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合同内造价明细表中的部分项目被告没有做,合同内无相关资料估算部分备注有争议的不认可,要么是原告自行购买或安装,要么没有施工,对变更及增加部分,只认可第2页的第25、33项,其他不认可,对变更及增加无相关资料估算部分只认可第33、34项,其他不认可,对其他造价明细认可。被告中砚公司对鉴定报告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四项结论均认为金额偏低;另外,根据报告中的特别说明,鉴定机构对新增部分的单价按照建筑行业相关计价规范计价应属偏低;原合同约定的八折优惠和赠与部分是基于合同总价元,由于原告变更取消了工程项目价值20000元,导致原合同总价发生重大变化,已无优惠赠与的前提;《工程预决算清单》最后一页注明,原告减项金额超出合同总价的5%,应按合同约定收取8%的管理费;对鉴定报告中造价明细的合同内部分,第2页第四项的第3、4、5、6项,第3页第一项第4-9项,被告都做了,鉴定报告没有计算;第4页第15项,原合同签字认可的价格是1370元,鉴定的价格不对,第16、17项及第5页第21-23项,第7页第3项、第7项,被告也都做了,鉴定机构没有计算;第10页第10项,楼板搭建,应该是5米,价格应该是3780元;第13页上面的第2项,价格69.96元没有加上去;对合同内没有资料估算部分,第18页第8项外墙修补,被告做了,没有计算;另外,对合同内部分,所有的柜子,面积不对,侧面没算,对合同内造价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变更及增加部分,第1页第17项,被告已做,鉴定报告没有计算,第2页第36-38项,该部分是增加部分的敲墙垃圾和工作垃圾,应单独计算,第3页的第1项,标准不认可,被告认为最低单价为980元,第2项,单价不对,应该是980元单价;第2项和第3项,扣除三楼女儿房装饰吊顶和吊顶工程量不能扣除,对其他没有异议;对变更及增加部分无相关资料估算部分,第1页的第1项开水沟,应该是5.6米,第27项地面找平,单价不对,应该是68元单价,对其他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装修装饰施工示范合同、工程预决算清单、银行汇款记录、收据、发票、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的诉求,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完成装修交付及未继续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被告则认为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故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期自日至日,现被告于2013年9月木工退场,后未再施工,被告陈述其退场原因系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装修款,现查明存在上述事实,结合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并未完工及验收的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停工均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停工一个多月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否则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于日起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84267.76元的主张,以及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增加部分工程款83522.3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申请对合同内已完工部分及合同外已完工部分(即变更与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虽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仍有部分异议,但因初步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共同至现场与鉴定机构一起对双方争议部分再次进行现场工程量清点丈量,后鉴定机构根据重新勘查核实情况及双方的协商确认情况出具最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基本客观可信,故依法予以采纳。但经本院逐项核对,同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第一项合同内造价存在1270元(主要为坐厕与小便池的安装)的重复计算,故依法扣除1333.5元();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工程为原告自行安装,故对合同内无相关资料估算部分亦依法扣除1333.5元();另外,对合同内造价部分,因鉴定机构存在45.6元的漏算,本院依法予以追加47.88元(45.6*1.05);对鉴定报告中合同外变更及增加无相关资料估算部分,存在630元的重复计算(主要为杉木板补差价),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同时对合同约定赠送部分2573.46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合同内部分造价为元,合同内无相关资料估算部分造价为3288.36元,合同外可确认的变更及增加部分造价为18559.58元,合同外变更及增加部分无相关资料估算部分造价为15127.04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八折优惠和赠与部分是基于合同总价元,由于原告变更取消了工程项目价值约20000元,导致原合同总价发生重大变化,已无优惠赠与的前提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总价给予优惠,现双方虽产生争议,但并不能就此改变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依法适用合同约定的优惠率计算合同内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为元(含估算部分)。对于合同外变更及增加部分,本院依法不再适用优惠率。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已完工部分装修总造价为元。关于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其实际做了,但鉴定未予认定的陈述,因鉴定部门初步报告出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同鉴定机构再次去现场逐项核对,并最终得出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被告上述陈述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减项金额超出合同总价的5%,应按合同约定收取8%的管理费的主张,因合同约定闭口价为199800元,工程实际鉴定造价并不低于该闭口总价,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0000元,故尚应支付余款12685.84元,原告叶书琼主张返还装修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558.4元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工期,未完成装修交付也未继续施工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陈述的工期延误问题,被告陈述,其并未拖延工期,不能正常施工及如期完工的原因在于原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按时供应材料,以及原告找第三方施工的配套工程(中央空调安装)由于原告未能按时付款导致停工并进而导致被告施工进度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应于日竣工,被告确实未能如期完工,现查明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同时原告亦存在部分自供材料供应较晚的事实,还存在中央空调安装延迟的事实,故原告亦有过错,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期间不保护现场,导致雨水浸泡墙面,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自行申请公证处对涉案房屋的储藏室及住房存在积水、渗漏的情况进行公证所产生的公证费1020元、信息采集费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地下室仓库有积水和室内存在渗漏,但未能就该损失的发生及其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也未就该项损失提起诉讼,合同中也并未对此作出任何约定,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公证费和信息采集费,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确有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已完成装修部分出具第三方的工程检测合格证书和结算款发票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无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理石款18000元以及开关插座款7850元的主张,原告认为大理石和开关插座按约应由被告提供,现由原告提供,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就此提供收据原件两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反倒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才购买开关插座,在2013年9月5日才购买大理石,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购买供应材料,系原告违约并影响了施工进度,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大理石款和施工费用合计6705.17元,开关插座费用合计648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费用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还陈述依约应由被告提供的大理石和开关插座实际上均已由被告提供,被告就此提供恒通灯饰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富欣石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大理石和开关插座均由被告购买,原告如有购买项目,将抵值合同付款。现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装修所用的大理石和开关插座由其购买,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同时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征询,本院认为现场由原告购买的大理石项目,鉴定机构均未予核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由其购买的大理石款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开关插座款,因鉴定报告认定该部份款项为900元(含管理费价格为945元),结合造价明细中的材料人工比例,本院依法认定其中开关插座材料费为788元(945*30/36)。现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该部分材料系由其购买,故本院认定系原告购买,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1000元的主张,被告明确损失包括:停工窝工损失59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946元、工具在原告处一直不让被告拿走导致的损失3190元(具体又包括脚手架租金1600元,10元/天,木工板6张990元,165元/张*6,木质高脚凳,600元)、原告私自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523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8653元,但其只主张31000元。关于停工窝工损失5994元,被告陈述,因原告不能按期提供依约应由原告提供的材料,导致被告不能按期施工并造成停工窝工损失,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即199800元×1‰×30。原告对此则认为工程延期责任在于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业主,存在未能及时提供装修材料、第三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拖延部分工期、支付款项不及时等行为,但被告作为装修施工单位,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上述行为产生的具体工期延误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对工期延误不存在任何过错及其已就原告导致的工期延误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更未能证明停工窝工损失的实际存在,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停工窝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946元,被告陈述原告逾期付款,故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此则认为,逾期付款的责任在被告,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原告付款进度,但并未约定具体日期,现原被告就工程具体项目进场时间及完工时间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就付款提出过异议,结合装修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项目有增减变更的实际,故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工具在原告处一直不让被告拿走导致的损失3190元(具体又包括脚手架租金1600元,10元/天,木工板6张990元,165元/张*6,木质高脚凳6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同意自行取回现场存放的6张木工板和高脚凳一张,并放弃该两项诉求,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脚手架租金1600元,10元/天*160天,被告主张其就涉案装修工程租赁脚手架,一天租金10天,从工程停工至起诉前大概160天,故主张1600元。原告对此认为,装修现场是由被告掌控的,脚手架是被告工作所需,包含在装修总价值内,被告也随时可以拿走,故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系自行停工退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私自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523元,被告陈述原告私自找被告员工做了合同外的装修活,并支付了其员工共计5523元的费用,故主张该部分损失。被告就此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原告认可确实让该三名证人接了部分私活,但是当时施工的三名证人说自己并非被告员工,只是被告临时找来的。因被告认可原告私自找他人做的是双方合同约定外的装修活,且被告未能就原告该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书琼与被告昆山中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施工示范合同》于日起解除。二、被告昆山中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叶书琼开关插座材料款788元。三、反诉被告叶书琼支付反诉原告昆山中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余款12685.84元。四、驳回原告叶书琼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昆山中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共计39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叶书琼负担2776元,由被告昆山中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1236元。合同内工程造价鉴定费5379元(已由原告预交),合同外变更及增加工程造价鉴定费2750元(已由被告预交),两项共计8129元,由原告负担4064.5元,被告负担4064.5元。综上,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共计6899.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共计元6490.5元。结合上述款项预交情况(原被告预交诉讼费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中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书琼24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长朱丽君人民陪审员徐明芳人民陪审员盛永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汤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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