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权益之间为解除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是对的还是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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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多项选择题分析
日19:29:12  
  1.当事人双方订立仲裁协议,遇有下列哪些情形该协议无效?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B.一方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C.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D.法人之间为解除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订立的仲裁协议答案:ABC解析:见《仲裁法》第17条8锰豕娑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谇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作出时,可以选择的做法是下列哪几项?
  A.在仲裁书上签名B.不在仲裁书上签名C.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裁决进行审查D.要求仲裁庭在仲裁书中补充说明自己对案件的裁决意见答案:AB解析:见《仲裁法》第54条。
  3.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下列哪些情形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请应予以认可?
  A.某种裁员私自会见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B.某仲裁员是对方当事人某一员工的配偶C.某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D.某仲裁员曾做过对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现在某一高校任教答案:ABC解析:见《仲裁法》第34条。该条规定:"仲裁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下面哪些选项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A.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B.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C.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D.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诉的提出答案:BCD解析:见《仲裁法》第37条第2款、第25条第2款、第42条第2款、第27条。
  5.仲裁机关在审理合同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裁定。下列属于保全措施的是哪些?
  A.冻结银行存款B.中止合同履行C.查封、扣押货物D.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答案:ACD解析:见《仲裁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94条,《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99条。
  来源:司法考试培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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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仲裁条款无效的其他几种情形一、仲裁协议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日,〔2010〕民四他字第76号)中指出,涉案六份《购销合同》系由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涉案六份《购销合同》产生争议达成一致的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涉案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日,[2009]民四他字第7号)中指出,本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由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租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向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提出将涉案纠纷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要求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后3日内回复意见,否则视为默示同意将仲裁机构确定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对该律师函未作答复。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据上述事实主张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已默示同意,双方就选定的仲裁机构达到了新的仲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又因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到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日,[2005]民四他字第11号)中指出,蔡志祥既非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职员,其以企业公司名义于日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未得到企业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企业公司对蔡志祥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蔡志祥无权代表企业公司签署此份协议,该协议对企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认为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蔡志祥与企业公司之间有密切的联系。(2)在诉讼中蔡志祥接受企业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首先,仅以蔡志祥与企业公司有密切联系为由认定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从食品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材料看,蔡志祥均是代表其本人或者其他公司签署协议,从未代表企业公司签署过协议。其次,关于蔡志祥作为企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本案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协议的日期是日,而本案诉讼是企业公司于日向青岛中院提起,青岛中院于日立案。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在青岛中院立案之后,授权委托书载明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对该委托书的公证日期是日。即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在蔡志祥签署协议之后,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并非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此以蔡志祥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认定蔡志祥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故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是缺乏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日,[2000]交他字第15号)中指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印制的销售确认书含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在何煜生将未经该公司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传真给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振后,庄并未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故以销售确认书的全部条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装运货物和支付货款之前及在此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履行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仅就阿拉伯头巾的数量、尺寸、装箱、单价、总值达成了一致,但并无达成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据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销售确认书是事后补签的且是何煜生代签的,作为卖方的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并未在该销售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何煜生所谓的代签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份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日,[2007]民四他字第37号)中指出,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本案中,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并非该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日,[2005]民四他字第9号)中指出,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安徽饭店于日订立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现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合资合同第51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对该纠纷双方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认定成立。至于百事达公司以何宗奎、章富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中指出,青岛华翔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由青岛保税区华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日本国有限会社北条理化学研究所及日本国竹内铁工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合营企业成立后,华强公司将其在合营企业占有的35%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青岛华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达公司)。由于华强达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合营企业华翔公司直接向华强达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在合营企业成立之后,合资一方未按合资经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既损害了合资他方的权益,也损害了合资经营企业的权益。在合资他方未依约对违约方提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下,合营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对于本案纠纷,合营企业华翔公司未依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直接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样,由于华强达公司是受让华强公司在合营企业中的股份之后作为股东进入合营企业的,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明确约定是否受合资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华强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华强达公司以合资经营合同含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范文二: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仲裁协议无效和失效的情形
核心内容: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形下无效?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又有哪些?被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等。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整理。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二、仲裁协议的失效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三、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范文三:【环球网综合报道】编者按: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宣布在即,海内外都对之报以极大关注。既然要谈国际法,我们就在法言法地辩个明白。为此,国际法促进中心发起组织了“南海法律研究组”。研究组由十位中国国际法年轻学者和律师自愿报名组成,针对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阶段程序、管辖权裁决以及实体阶段程序等5个课题进行了研究。澎湃新闻与中国评论通讯社联手合作,近日起陆续刊出此次的研究成果,为南海仲裁案提供客观理性的法律分析,发出中国年轻学者和律师的声音。本文是南海仲裁案系列研究报告的第一篇,旨在分析本次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公正性存在的瑕疵。原标题为《中菲南海仲裁庭、仲裁员公正性瑕疵和日本法官的回避》,现标题为编者所拟。公正性是确保公正审判最重要的原则性要求,是各国际法院与法庭权威性立足的根本,也是其判决、裁决得以被认可的保障。在本次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的公正性是存在瑕疵的,主要体现在仲裁庭主要组建人、仲裁庭的构成、人员的组成三方面。本文主要回答了两个问题:一是,仲裁庭的实际主要组建人、日本籍柳井俊二法官的公正性是否存在瑕疵?其是否构成法定回避情形,进而应当回避指任仲裁员、组建仲裁庭?二是,中菲南海仲裁庭本身的构成、人员的组成,是否存在公正性瑕疵?仲裁法庭如何组建?中菲南海仲裁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件七为本案特设成立的。《公约》附件七第3条赋予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主席在特定情形下指任、组建特设仲裁庭的权利。本案中,时任ITLOS主席的日本籍法官柳井俊二承担了组建中菲南海仲裁庭的大部分工作。在5人仲裁庭中,除德国籍RüdigerWolfrum法官为菲律宾方指派,其余4人均由柳井法官代为指派,包括ThomasA.Mensah法官(加纳籍)、Jean-PierreCot法官(法国籍)、AlfredH.Soons教授(荷兰籍)、StanislawPawlak法官(波兰籍)。其中Pawlak法官是柳井代中国指派的中方仲裁员代表,Mensah法官则是柳井指任的首席仲裁员。柳井俊二理应回避此案柳井法官的公正性存在瑕疵,甚至严重瑕疵。其公正性存在瑕疵的依据有两个方面。第一,柳井俊二曾是日本资深外交官,与争端一方当事国存在过往联系。《国际司法独立性原则》(burghhouseprinciplesontheindependenceoftheinternationaljudiciary,以下简称BHP)第10段明确了与争端一方当事国存在的过往联系,可能构成对法官公正性质疑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过往联系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过往职业背景。本案中,柳井法官曾在1961年到2002年期间,日本外交部门工作40余年,1997年就任日外务省事务次官,1999年至2001年曾担任日本驻美大使。第二,柳井俊二任责期间内,其司法职能以外的行为、结果受益可能以及主动、正式、公开的表态与固有政治立场表明,其对中菲南海仲裁案争端的公正性存在瑕疵。首先,BHP第8段规定,法官/仲裁员从事的司法职能以外的活动不得与司法职能相冲突,不得减损其司法任职的公正性。柳井法官自2007年至今,担任着日本安倍政府“有关安保法的基础再构建恳谈会”的会长职务。这一职务的实质就是安倍政府智囊团的首席。由于中日就东海岛屿主权及海洋划界问题存在旷日已久的分歧与矛盾,作为一个致力于修宪以解禁集体自卫权,从而通过武力威慑解决中日海洋、岛屿争端的智囊组织的领导,柳井法官的这一司法职能外的职位定位,本身就与作为中菲南海仲裁案争端一方的中国政府,在涉及海洋利益方面存在激烈冲突。其次,BHP第11段明确规定,如果法官/仲裁员可从案件结果中获取个人物质上、职业发展上或经济财务上的利益,则应被认为构成公正性减损。柳井法官作为政府智囊团的领导,其政治收益是依附于安倍政府的。美日菲的同盟关系众所周知。中菲南海仲裁案与日本安倍政府及柳井法官在其国内、党内的职业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本此仲裁案必然会对日本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而柳井法官其国籍国与其个人职业发展可能受益于本仲裁案也是不争的事实。最后,BHP第7段规定,法官/仲裁员享有的言论与结社自由不得妨碍其司法职能公正、独立的践行。柳井法官作为公认的日本右翼鹰派代表人物,其个人政治立场非常明确。日,在中菲南海仲裁庭组建刚满1个月时,时任国际海洋法庭主席的柳井法官以安保法恳谈会主席身份参与日本NHK《星期日讨论》节目,并在节目中公开阐述政治立场,认为“日本”的岛屿受到“威胁”,强调日本存在“敌人”,需要强化武力等多方面来“保障”日方安全。虽然柳井法官没有指明对象,但其指代性已相当明显。这种在敏感时刻,主动、正式、公开的媒体表态,足以表明柳井法官对中菲南海仲裁案争端的公正性存在瑕疵。根据《公约》附件七第3条(e)项明确规定,ITLOS主席在两种情形下不能承担指派职责:“为争端一方当事国的国民”和“无法承担此项职责”。本案中,由于柳井法官不是争端任意一方当事国国民,为此,本文主要考量其是否“无法承担此项职责”。本条款是对国际海洋法庭主席在特定情况下指派、组建特设仲裁庭权利的制约,是法定的回避事由,目的正是为了确保主席的公正性不受减损。尤其在争端双方未就仲裁庭组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确保代为指任仲裁员的权利主体的公正性无减损,成为了仲裁庭有效组建的基本要求。本文认为如果柳井法官存在对表象偏见的合理担忧并足以影响其公正性,就应构成“无法承担此项职责”的法定回避情形。综上,柳井法官与日本政府的关系不仅仅止于一位前资深日本外交官,其言行表明柳井法官对本案争端一方当事国中国持公开的反对态度;其司法职能外行为使得柳井法官与日本安倍政府保持密切关系与司法职能的公正性、独立性要求相冲突;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也可能会从此中菲南海仲裁案的裁决结果中获益。这些都充分佐证了对于柳井法官的公正性存在减损的合理担忧,理应构成法定回避事由。因此,柳井法官的公正性存在瑕疵,构成法定回避事由,理应回避此案。仲裁庭既乏代表性,法官也有问题第一,仲裁庭构成的代表性不充分。法庭构成代表的充分性要求是由国际争端解决的本质决定的,只有尽可能的满足法庭构成的充分代表,才能在程序上尽可能确保公正,使得判决能够得到广泛认可与执行。本案的仲裁庭由4位欧洲籍仲裁员、1位非洲籍首席仲裁员构成。众所周知,中菲南海问题是一个亚洲地区的、由来已久的、区域性的、高政治敏感度的重点海域纠纷。但是,仲裁庭中不仅没有亚洲籍仲裁员的参与,也没有任何现任仲裁员的背景显示其对争端一方当事国中国的法律体系、相关区域复杂的历史与现实问题具备必要充分的了解。因此,中菲南海仲裁庭的构成未能满足公正代表的充分性要求,其构成使得仲裁庭的公正性存在瑕疵质疑的可能。第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他案高度重合导致预设、预判可能。中菲南海仲裁庭中的5位仲裁员,除代中方指派的波兰籍Pawlak法官暂未列席其他案件,其余4人均作为其他仲裁案的仲裁员列席,其中尤以Mensah法官(5起)与Wolfrum法官(3起)最为频繁。仲裁员过往充分参与的其他案件可能会对本仲裁造成影响,这在BHP第9段有所提及,主要是出于对仲裁员可能存在预设立场或预判结果的担忧。如本案这样存在极高重合率的仲裁员选任,以及预设立场或预判结果的可能,一定程度上对仲裁庭的公正性造成减损。仅以本案中仲裁员Wolfrum法官为例,其曾在2010年12月—2015年3月仲裁的查戈斯群岛案(毛里求斯诉英国)中担任仲裁员,并在2013年4月中菲南海仲裁庭第一次组任时被菲律宾方选任为菲方指任仲裁员。Wolfrum法官所参与的这两起仲裁案,在时间上存在重叠或衔接紧密、成立法律依据相同、案件实质部分重叠、争端一方当事国甚至存在主张相似。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排除其存在预设立场、预判结果的可能,难以避免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仲裁庭有缺陷,裁决亦应无效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的构成及人员组成存在构成合理质疑其公正性的依据。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仲裁庭的实际主要组建人——时任国际海洋法庭主席日本籍柳井俊二法官对中国存在能够引起合理担忧的偏见。理应回避指派、组任中菲南海仲裁庭。由于中菲南海仲裁庭已确实成立,柳井法官未能履行回避责任的指派、组建行为导致了仲裁庭组建存在缺陷性。依据此缺陷性,主张仲裁庭的组建自始无效,从而推论仲裁庭本身及其裁决的无效性,将是否定中菲南海仲裁庭裁决效力的一个思路。(张珂君,伦敦大学学院国际法硕士,西北大学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王丹维和顾湘对本文亦有贡献。该系列研究报告由何佳伟律师发起、负责,由十位中国年轻律师和学者志愿共同完成,研究团队联系方式:info@chineseinitiative.org。)
范文四: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方某是应届大学毕业生,签约了一家广告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人职后第三个月的一天,方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急性阑尾炎,被送到医院治疗。医院为方某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并住院恢复观察了5天。急诊和住院期间,方某自行支付了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共计4300元。出院后,广告公司随即向方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方某在试用期内患病,导致不能胜任和完成公司方面安排给他的工作。方某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到了侵害,单位解除他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于是方某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患病期间的医疗费4300元、加班工资3768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O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广告公司没有为方某缴纳医疗保险费,方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广告公司解除方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方某的全部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方某想知道仲裁裁决书什么时候生效,他应当在什么时候要求广告公司支付相关的补偿和赔偿呢?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胡燕来认为,仲裁裁决书的生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类型的,仲裁裁决书在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属于一裁终局以外的劳动争议仲裁类型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面的案例中,方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各项请求总金额达到了13,068元,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因此,如果方某和广告公司都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那么在收到裁决书15日之后,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他可以要求广告公司支付相关的补偿和赔偿。上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年度卢湾区十位优秀律师之一,荣获上海“劳动争议代理最佳奖”,擅长劳动纠纷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手机,邮箱。
范文五:仲裁裁决与仲决定的裁别区()一式不形同:《从裁法》仲第十五四条规定来的看,我们只能解为理裁仲裁只能决以书面式形作出。《从裁仲法》第十条二第、十六条三第三十、七条、第十一四这四个条文条的定规看,我来们可以理解为裁仲决定除以了面形式书作出之外也可;口以作头出。第三十如条六第款二因回避"重而新定选或者定仲裁指后,当员人可以事求请已进行仲的程裁重序进行新是,准否许,仲由庭裁定决仲裁,庭可以自也行决定,进行的已仲程裁序否是重新行。"进这个"已行进仲裁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的决定就不"定需要一以面形书-式仲-裁定书作出,决仲裁可庭以口头形""式出。作(二)适用 范围的解决问题与的质不同性。仲裁裁决是适解用决仲裁案件体实题问的议争手段的,裁仲决定解是仲决裁案件序程性项的手段。二者事要所解的决问题性在质泾渭分明上,互不搭。界  ()作三出主体有的所同不仲。裁决裁只能仲由裁庭出,当然裁决书是作以裁仲员会的委义发出名的文,书但裁决书个书这文面件载明的所决事裁项是仲裁庭作出的都仲裁决定除由。仲裁作出庭的形之外,亦有由情仲委裁会作出员情的。形(四)二者的定确性不同仲裁,决裁是确定的、是可更改不的、不可是量的,所以商们我讲局性终仲裁裁决是的本特质之征一仲裁决定。则可能是不确定的是,可更以的改,是可以商的量,在最裁决时终仲,庭裁充注分意了当到事人交提新的的据证进一步,查了清案事件后作实出最终的裁可决将案能审理过件中程作的出仲裁决定的容有内所改。变(五 二者)的监机督不制一。《仲样裁法》第8条和5第6条3的定,仲裁裁规有可能决人民法被裁院撤销和定定不裁执予行审判机。关对仲裁机的构督是监通过裁仲决裁作切入点,以确认仲为裁款条协(议)效无,销裁撤决不予执行三和个手段来实的。施是审它监督判是属于,外的监督机部制审判机关不。以可,不也可对能裁仲定施加决响,进行监督。影综上诸以,点仲裁裁决与裁决仲定,在形式仲裁上决只能裁书以形式作面出,仲裁定除决书了形式外,也面以可头形口作式出在;用适围范,仲裁上裁只适用决解实体性的问题。仲裁决决定用适解决程序问性;在题作的出主体上仲,裁决裁能只仲裁庭作由出仲裁,决定了除由裁庭作出仲外,仲在裁庭庭之前,组则仲由裁员会委出。作章文来:源顾中法律 (免法费律咨询,上就中顾法)律1
范文六:据新华社快讯,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仲裁庭12日作出非法无效的所谓最终裁决。对此,中方多次声明,菲律宾共和国阿基诺三世政府单方面提起仲裁违背国际法,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中国不接受,不承认。据新浪报道,海牙法庭在南海仲裁案的裁决中充斥着对中国的无端指责,包括声称中国对南海海域没有“历史性所有权”,中方舰船和菲律宾舰船在黄岩岛区域“制造严重事端”,以及认为中国在南沙诸岛对珊瑚礁做出了“永久性和不可挽回的伤害”。上图为各国对南海的领土声明范围外交部边海司司长欧阳玉靖此前曾阐述了中方不接受南海仲裁案的三大理由;其一,中菲双方已达成协议通过双边谈判的方式解决两国争议;其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四条规定,有关争议由直接相关当事国之间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其三,2006年中国已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就涉及海洋划界、军事行动、行政执法等问题作出了排除性声明。今日早前外交部发言人陆慷也表示,所谓南海仲裁庭一开始就是建立在菲律宾违法行为和非法诉求基础上,它的存在不具备合法性,它做的一切裁决都是徒劳的、没有任何效力的。而国防部新闻发言人杨宇军就南海演训活动答记者问时表示:不论仲裁结果如何,中国军队将坚定不移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坚决维护地区和平稳定,应对各种威胁挑战。同时,对于南海仲裁案的判决,中国人民政府发出严正声明,我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以下为声明全文:今年以来,习近平主席在不同场合阐述了中国在南海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从习近平主席有关表态和外交国务活动,可以看出其中的几个核心要义:一是中国一贯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和平稳定。二是主张同直接当事国友好协商谈判和平解决争议,反对国际化和进行外部干涉。三是主张在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原则基础上维护海洋法律秩序。四是希望美方恪守在有关领土争议问题上不持立场的承诺。五是坚定维护在南海的主权和相关权利。对于领土主权问题,不妨回顾一下习近平7月1日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的一段论述:“中国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反对冷战思维和零和博弈。中国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反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反对干涉别国内政,反对以强凌弱。中国不觊觎他国权益,不嫉妒他国发展,但决不放弃我们的正当权益。中国人民不信邪也不怕邪,不惹事也不怕事,任何外国不要指望我们会拿自己的核心利益做交易,不要指望我们会吞下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苦果。”
范文七:(《当代世界》2016年6月刊 作者:武汉大学珞珈杰出学者,武汉大学法学院与中国边界海洋研究院教授杨泽伟)日,菲律宾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就中菲有关南海争端提起强制仲裁。日,国际仲裁庭做出了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初步裁决。预计,国际仲裁庭不久会就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决。然而,不管国际仲裁庭在将来就中菲南海仲裁案做出何种裁决,该裁决也是无效的。第一,中菲南海争端的实质主要是领土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它不属于国际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中菲南海争端比较复杂,属于多层次且具因果关系的法律争端[1],主要包括以下六类:一是有关黄岩岛和所谓“卡拉延群岛”的领土主权争端;二是两国因海洋权利主张重叠而形成的海域划界争端;三是南沙群岛各岛、礁、沙、滩是否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岛屿、岩礁、低潮高地、水下地物?四是如何看待中国有关“九段线”的主张?五是如何从国际法角度看待中国主张在“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权利?六是两国在各自实际控制的岛礁及周围海域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争端。不过,中菲南海争端的实质就是前两类争端,即领土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然而,中菲间的领土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既没有被菲律宾提交仲裁[2],也不涉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因此超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调整范围和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第二,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了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日,中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该声明称:“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域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换言之,对于涉及海域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和执法活动以及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下的任何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包括强制仲裁。可见,中国2006年声明涵盖了菲律宾提交仲裁的争端,因而排除了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第三,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违反了国际法。众所周知,中国在涉及领土主权和海域划界的问题上,一贯坚持由直接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的方式和平解决争端。例如,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协定》的签署、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补充协定》以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的签订,都是这方面成功的实践。其实,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解决中菲有关南海争端,中国与菲律宾之间也早有共识。例如,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就明确指出,双方“同意遵守”下列原则:“有关争议应通过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的磋商和平友好地加以解决”“双方承诺循序渐进地进行合作,最终谈判解决双方争议”“争议应由直接有关国家解决,不影响南海的航行自由”等。又如,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第九点规定:“双方致力于维护南海的和平与稳定,同意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双边友好协商和谈判促进争议的和平解决。双方重申遵守1995年中菲两国关于南海问题的联合声明”。此外,中菲之间关于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的共识在多边合作文件中也得到确认。例如,日中国与包括菲律宾在内的东盟各国共同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总之,上述中菲两国各项双边文件以及《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构成中菲两国之间的协议,两国据此承担了通过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的义务。[3]换言之,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是中菲两国通过双边文件和多边文件的方式而达成的国际协议。因此,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违反了国际法。第四,国际仲裁庭的裁决仅对特定争端有拘束力,而中菲南海争端不属于国际仲裁庭管辖的特定争端,因而无拘束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6条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做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换言之,国际仲裁庭做出的任何裁决,除对争端各方及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以外,均无法律拘束力。由于中菲间的领土主权和海域划界争端并没有被提交仲裁,因此中菲南海争端也就不可能受到该仲裁裁决的影响,所以该仲裁裁决对中国既无权威性,也没有拘束力。第五,国际仲裁庭的裁决不能否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众所周知,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中国在南海的活动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中国最早发现、命名和开发经营南海诸岛,最早并持续对南海诸岛实施主权管辖。据史料记载,早在汉代,中国人民就首先发现了南海诸岛,并对南海有了初步认识。从宋代开始,中国在南海的航行和生产活动更趋频繁。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不仅成为中国人民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区之一,而且也成为中国水师巡防的重要海域。元朝时期,元世祖忽必烈曾于1279年派科学家郭守敬奔赴南海考察,研究南海海域的地理地貌,为水师巡航提供安全保障。明清时期,中国许多图、籍、史志对南海诸岛的记载更是不胜枚举。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政府恢复对南海诸岛行使主权,派遣军政官员乘军舰前往南海岛礁举行接收仪式,树碑立标,派兵驻守,进行地理测量,于1947年对南海诸岛进行了重新命名,并于1948年在公开发行的官方地图上标绘南海断续线。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一直坚持并采取实际行动积极维护南海诸岛的主权。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和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日,《中国对马来西亚和越南联合提交外大陆架申请之声明》(CML/17/2009)再次强调:“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中国政府的这一一贯立场为国际社会所周知。”上述行动一再重申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相关的海洋权益。既然国际仲裁庭无权解决中菲间的领土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那么国际仲裁庭的裁决当然也不能否定或影响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
范文八:日,菲律宾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就中菲有关南海争端提起强制仲裁。日,国际仲裁庭做出了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初步裁决。预计,国际仲裁庭不久会就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决。然而,不管国际仲裁庭在将来就中菲南海仲裁案做出何种裁决,该裁决也是无效的。第一,中菲南海争端的实质主要是领土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它不属于国际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中菲南海争端比较复杂,属于多层次且具因果关系的法律争端[1],主要包括以下六类:一是有关黄岩岛和所谓“卡拉延群岛”的领土主权争端;二是两国因海洋权利主张重叠而形成的海域划界争端;三是南沙群岛各岛、礁、沙、滩是否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岛屿、岩礁、低潮高地、水下地物?四是如何看待中国有关“九段线”的主张?五是如何从国际法角度看待中国主张在“九段线”内的历史性权利?六是两国在各自实际控制的岛礁及周围海域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争端。不过,中菲南海争端的实质就是前两类争端,即领土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然而,中菲间的领土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既没有被菲律宾提交仲裁[2],也不涉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因此超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调整范围和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第二,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了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日,中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该声明称:“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域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换言之,对于涉及海域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和执法活动以及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下的任何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包括强制仲裁。可见,中国2006年声明涵盖了菲律宾提交仲裁的争端,因而排除了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权。第三,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违反了国际法。众所周知,中国在涉及领土主权和海域划界的问题上,一贯坚持由直接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的方式和平解决争端。例如,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协定》的签署、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补充协定》以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的签订,都是这方面成功的实践。其实,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解决中菲有关南海争端,中国与菲律宾之间也早有共识。例如,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就明确指出,双方“同意遵守”下列原则:“有关争议应通过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的磋商和平友好地加以解决”“双方承诺循序渐进地进行合作,最终谈判解决双方争议”“争议应由直接有关国家解决,不影响南海的航行自由”等。又如,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第九点规定:“双方致力于维护南海的和平与稳定,同意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双边友好协商和谈判促进争议的和平解决。双方重申遵守1995年中菲两国关于南海问题的联合声明”。此外,中菲之间关于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的共识在多边合作文件中也得到确认。例如,日中国与包括菲律宾在内的东盟各国共同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总之,上述中菲两国各项双边文件以及《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构成中菲两国之间的协议,两国据此承担了通过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的义务。[3]换言之,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是中菲两国通过双边文件和多边文件的方式而达成的国际协议。因此,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违反了国际法。第四,国际仲裁庭的裁决仅对特定争端有拘束力,而中菲南海争端不属于国际仲裁庭管辖的特定争端,因而无拘束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6条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做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换言之,国际仲裁庭做出的任何裁决,除对争端各方及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以外,均无法律拘束力。由于中菲间的领土主权和海域划界争端并没有被提交仲裁,因此中菲南海争端也就不可能受到该仲裁裁决的影响,所以该仲裁裁决对中国既无权威性,也没有拘束力。第五,国际仲裁庭的裁决不能否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众所周知,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中国在南海的活动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中国最早发现、命名和开发经营南海诸岛,最早并持续对南海诸岛实施主权管辖。据史料记载,早在汉代,中国人民就首先发现了南海诸岛,并对南海有了初步认识。从宋代开始,中国在南海的航行和生产活动更趋频繁。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不仅成为中国人民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区之一,而且也成为中国水师巡防的重要海域。元朝时期,元世祖忽必烈曾于1279年派科学家郭守敬奔赴南海考察,研究南海海域的地理地貌,为水师巡航提供安全保障。明清时期,中国许多图、籍、史志对南海诸岛的记载更是不胜枚举。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国政府恢复对南海诸岛行使主权,派遣军政官员乘军舰前往南海岛礁举行接收仪式,树碑立标,派兵驻守,进行地理测量,于1947年对南海诸岛进行了重新命名,并于1948年在公开发行的官方地图上标绘南海断续线。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一直坚持并采取实际行动积极维护南海诸岛的主权。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和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日,《中国对马来西亚和越南联合提交外大陆架申请之声明》(CML/17/2009)再次强调:“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中国政府的这一一贯立场为国际社会所周知。”上述行动一再重申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相关的海洋权益。既然国际仲裁庭无权解决中菲间的领土主权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那么国际仲裁庭的裁决当然也不能否定或影响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责任编辑:张凯)[1] Michael Sheng-ti Gau, The Sino-Philippine Arbitration of the South China Sea Nine-Dash-Line Dispute: Applying the Rule of the Default of Appearance, Ocean Yearbook, Vol.28, 2014, p. 121.[2] Philippines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n West Philippine Sea, 22 January 2013, paras.7 & 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日。
范文九: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哪些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无效
核心提示:哪些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等情形,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应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约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其仲裁协议无效。(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但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故该仲裁协议无效。(4)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5)签订仲裁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范文十:【编者按】由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宣布在即,海内外都对之报以极大关注。既然要谈国际法,我们就在法言法地辩个明白。为此,国际法促进中心发起组织了“南海法律研究组”。 研究组由10位中国国际法年轻学者和律师自愿报名组成,针对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阶段程序、管辖权裁决以及实体阶段程序等5个课题进行了研究。澎湃新闻在近日陆续刊出此次研究的成果,为南海仲裁案提供客观理性的法律分析,发出中国年轻学者和律师的声音。本文是南海仲裁案系列研究报告的第一篇,旨在分析本次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公正性存在的瑕疵。原标题为《“中菲南海仲裁庭”、仲裁员公正性瑕疵和日本法官的回避》,现标题为编者所拟。公正性是确保公正审判最重要的原则性要求,是各国际法院与法庭权威性立足的根本,也是其判决、裁决得以被认可的保障。在本次南海仲裁案中的仲裁庭是应菲律宾单方面请求建立的南海仲裁案临时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这个“仲裁庭”的公正性是存在瑕疵的,主要体现在“仲裁庭”主要组建人、“仲裁庭”的构成、人员的组成三方面。本文主要回答了两个问题:一是,“仲裁庭”的实际主要组建人、日本籍柳井俊二法官的公正性是否存在瑕疵?其是否构成法定回避情形,进而应当回避指任仲裁员、组建“仲裁庭”?二是,“仲裁庭”本身的构成、人员的组成,是否存在公正性瑕疵?仲裁法庭如何组建?这次南海仲裁案的“仲裁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件七为本案特设成立的。《公约》附件七第3条赋予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主席在特定情形下指任、组建特设仲裁庭的权利。本案中,时任ITLOS主席的日本籍法官柳井俊二承担了组建“仲裁庭”的大部分工作。在5人“仲裁庭”中,除德国籍Rüdiger Wolfrum法官为菲律宾方指派,其余4人均由柳井法官代为指派,包括Thomas A. Mensah法官(加纳籍)、Jean-Pierre Cot法官(法国籍)、Alfred H. Soons教授(荷兰籍)、Stanislaw Pawlak法官(波兰籍)。其中Pawlak法官是柳井代中国指派的中方仲裁员代表,Mensah法官则是柳井指任的首席仲裁员。柳井俊二理应回避此案柳井法官的公正性存在瑕疵,甚至严重瑕疵。其公正性存在瑕疵的依据有两个方面。第一,柳井俊二曾是日本资深外交官,与争端一方当事国存在过往联系。《国际司法独立性原则》(burgh house principles on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judiciary,以下简称BHP)第10段明确了与争端一方当事国存在的过往联系,可能构成对法官公正性质疑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过往联系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过往职业背景。本案中,柳井法官曾在1961年到2002年期间,在日本外交部门工作40余年,1997年就任日外务省事务次官,1999年至2001年曾担任日本驻美大使。第二,柳井俊二任责期间内,其司法职能以外的行为、结果受益可能以及主动、正式、公开的表态与固有政治立场表明,其对南海仲裁案争端的公正性存在瑕疵。首先,BHP第8段规定,法官/仲裁员从事的司法职能以外的活动不得与司法职能相冲突,不得减损其司法任职的公正性。柳井法官自2007年至今,担任着日本安倍政府“有关安保法的基础再构建恳谈会”的会长职务。这一职务的实质就是安倍政府智囊团的首席。由于中日就东海岛屿主权及海洋划界问题存在旷日已久的分歧与矛盾,作为一个致力于修宪以解禁集体自卫权,从而通过武力威慑解决中日海洋、岛屿争端的智囊组织的领导,柳井法官的这一司法职能外的职位定位,本身就与作为南海仲裁案争端一方的中国政府,在涉及海洋利益方面存在激烈冲突。其次,BHP第11段明确规定,如果法官/仲裁员可从案件结果中获取个人物质上、职业发展上或经济财务上的利益,则应被认为构成公正性减损。柳井法官作为政府智囊团的领导,其政治收益是依附于安倍政府的。美日菲的同盟关系众所周知。南海仲裁案与日本安倍政府及柳井法官在其国内、党内的职业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本仲裁案必然会对日本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而柳井法官其国籍国与其个人职业发展可能受益于本仲裁案也是不争的事实。最后,BHP第7段规定,法官/仲裁员享有的言论与结社自由不得妨碍其司法职能公正、独立地践行。柳井法官作为公认的日本右翼鹰派代表人物,其个人政治立场非常明确。日,在“仲裁庭”组建刚满1个月时,时任国际海洋法庭主席的柳井法官以安保法恳谈会主席身份参与日本NHK《星期日讨论》节目,并在节目中公开阐述政治立场,认为“日本”的岛屿受到“威胁”,强调日本存在“敌人”,需要强化武力等多方面来“保障”日方安全。虽然柳井法官没有指明对象,但其指代性已相当明显。这种在敏感时刻,主动、正式、公开的媒体表态,足以表明柳井法官对南海仲裁案争端的公正性存在瑕疵。根据《公约》附件七第3条(e)项明确规定,ITLOS主席在两种情形下不能承担指派职责:“为争端一方当事国的国民”和“无法承担此项职责”。本案中,由于柳井法官不是争端任意一方当事国国民,为此,本文主要考量其是否“无法承担此项职责”。本条款是对国际海洋法庭主席在特定情况下指派、组建特设仲裁庭权利的制约,是法定的回避事由,目的正是为了确保主席的公正性不受减损。尤其在争端双方未就仲裁庭组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确保代为指任仲裁员的权利主体的公正性无减损,成为了仲裁庭有效组建的基本要求。本文认为如果柳井法官存在对表象偏见的合理担忧并足以影响其公正性,就应构成“无法承担此项职责”的法定回避情形。综上,柳井法官与日本政府的关系不仅仅止于一位前资深日本外交官,其言行表明柳井法官对本案争端一方当事国中国持公开的反对态度;其司法职能外行为使得柳井法官与日本安倍政府保持密切关系与司法职能的公正性、独立性要求相冲突;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也可能会从此南海仲裁案的裁决结果中获益。这些都充分佐证了对于柳井法官的公正性存在减损的合理担忧,理应构成法定回避事由。因此,柳井法官的公正性存在瑕疵,构成法定回避事由,理应回避此案。“仲裁庭”既缺乏代表性,法官也有问题第一,“仲裁庭”构成的代表性不充分。法庭构成代表的充分性要求是由国际争端解决的本质决定的,只有尽可能地满足法庭构成的充分代表,才能在程序上尽可能确保公正,使得判决能够得到广泛认可与执行。本案的“仲裁庭”由4位欧洲籍仲裁员、1位非洲籍首席仲裁员构成。众所周知,南海问题是一个亚洲地区的、由来已久的、区域性的、高政治敏感度的重点海域纠纷。但是,“仲裁庭”中不仅没有亚洲籍仲裁员的参与,也没有任何现任仲裁员的背景显示其对争端一方当事国中国的法律体系、相关区域复杂的历史与现实问题具备必要充分的了解。因此,“仲裁庭”的构成未能满足公正代表的充分性要求,其构成使得“仲裁庭”的公正性存在瑕疵质疑的可能。第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他案高度重合导致预设、预判可能。“仲裁庭”中的5位仲裁员,除代中方指派的波兰籍Pawlak法官暂未列席其他案件,其余4人均作为其他仲裁案的仲裁员列席,其中尤以Mensah法官(5起)与Wolfrum法官(3起)最为频繁。仲裁员过往充分参与的其他案件可能会对本仲裁造成影响,这在BHP第9段有所提及,主要是出于对仲裁员可能存在预设立场或预判结果的担忧。如本案这样存在极高重合率的仲裁员选任,以及预设立场或预判结果的可能,一定程度上对“仲裁庭”的公正性造成了减损。仅以本案的仲裁员Wolfrum法官为例,其曾在2010年12月—2015年3月的查戈斯群岛案(毛里求斯诉英国)中担任仲裁员,并在2013年4月“仲裁庭”第一次组任时被菲律宾方选任为菲方指任仲裁员。Wolfrum法官所参与的这两起仲裁案,在时间上存在重叠或衔接紧密、成立法律依据相同、案件实质部分重叠、争端一方当事国甚至存在主张相似。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排除其存在预设立场、预判结果的可能,难以避免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仲裁庭”有缺陷,裁决亦应无效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的构成及人员组成存在构成合理质疑其公正性的依据。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仲裁庭”的实际主要组建人——时任国际海洋法庭主席日本籍柳井俊二法官对中国存在能够引起合理担忧的偏见。理应回避指派、组任“仲裁庭”。由于“仲裁庭”已确实成立,柳井法官未能履行回避责任的指派、组建行为导致了“仲裁庭”组建存在缺陷性。依据此缺陷性,主张“仲裁庭”的组建自始无效,从而推论“仲裁庭”本身及其裁决的无效性,将是否定“仲裁庭”裁决效力的一个思路。(张珂君,伦敦大学学院国际法硕士,西北大学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王丹维和顾湘对本文亦有贡献。该系列研究报告由何佳伟律师发起、负责,由十位中国年轻律师和学者志愿共同完成,研究团队联系方式:info@chineseinitiative.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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