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抵押物的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风险险特征有哪些

律师解读:企业贷款抵押担保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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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企业贷款抵押担保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
  企业的创立、生存和发展,须以投入、保持和再投入一定的资金为前提。资金是企业经济活动的第一推动力和持续推动力。因此几乎所有的企业家都在思考如何通过优先的融资渠道以获取自己来支持企业的长足发展。   在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够发达的背景下,银行贷款在企业资金来源中的比重呈上升的趋势。银行就像一个资金“蓄水池”,随时准备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各种期限和数额的贷款。目前,银行贷款已经成为企业主要的融资来源。  说到贷款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人们可能更多想到的是贷款人银行一方应当注意和防范的风险,如借款人骗贷、无法或难以向保证人求偿。殊不知在贷款融资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律风险今天有幸邀请到上海天域律师事务所的张京华律师为我们讲解这方面的知识,张律师将就企业贷款抵押担保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通常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贷款担保。比如,以房屋、土地或者其他有形资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  那么,在企业抵押贷款的过程中都会出现哪些法律风险呢?  一、抵押物范围限制的风险  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抵押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担保。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了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另外,《物权法》第184条明确了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使用,使用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除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抵押外,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耕地属于重要的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无处分权,不使用时,由集体收回。因此,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法律规定的可以抵押的“除外”情况主要是: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除外;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的除外;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限。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其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法律不能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是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但是,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监管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下面这则案例反映的就是因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日,A为了经营钢材生意,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20万元。同日,农民C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C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C向B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C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10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为5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一年,A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价款及利息,为此,银行B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A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判令C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C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银行在担保合同中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农民C,其更应充分注意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C赔偿的权利,相应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银行要求C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可以说,因抵押物不符合法定范围的规定而造成抵押合同无效,不仅仅可能给银行方面带来损失,对于借款人(企业)来讲,也可能因贷款抵押无效而蒙受巨大损失,必然时间成本的浪费,资信等级的降低。因此,律师提请企业在接受或提供抵押担保时,一定要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严格审核,以防范法律风险的产生。  二、抵押手续不完备的法律风险  抵押手续不完备将直接影响融资目的的实现,甚至导致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手续不完备在企业贷款抵押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法律、法规要求经过批准才能抵押的财产,未经批准,则抵押无效。  如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如将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等用作抵押担保,必须先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完善其审批手续后,方可设定抵押担保。  又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抵押无效。  再如,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划拨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则土地使用权抵押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都无效。  律师提请注意的是,实践当中,总是不乏企业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抵押不能后果的现象。因此,申请贷款的企业在办理抵押手续之前,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贷款抵押,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或造成贷款不能的后果。  2、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因为抵押权是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一种物权,为了更好地规范抵押法律关系,物权法对于抵押权的生效作了明确的规定。一些特定抵押物的抵押权是要经过抵押登记方能生效的。  比如,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也就是说,对于上述特定的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虽然自合同登记之日起,抵押合同生效,但是抵押权却不会因抵押合同的生效而生效。  因此,对于法律此类的明文规定,企业在申请银行抵押贷款时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切不可明知应为而不为,否则将可能遭致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对于其他的抵押物,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只有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成立,但是,也明确规定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立法是鼓励抵押合同的关系双方进行登记的,抵押经过登记也大大降低了相应的法律风险出现的几率。  在这里提请企业注意的是,企业在申请银行抵押贷款时也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由于抵押登记瑕疵而导致银行抵押权不能实现对企业会造成很多负面的影响,比如企业的资信等级下降,在企业再融资过程中,银行也会根据内部的资信系统中企业的不良记录而拒绝向企业提供贷款。  3、混淆登记与批准的区别。登记与批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其目的和功能不同,即使抵押登记与抵押审批是同一部门,也不能将履行抵押登记程序视为抵押已获批准,否则,将导致抵押因未经批准而无效。  这里提请企业注意的是,在特定抵押物贷款抵押过程中,应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以免因为混淆程序而造成贷款抵押不能,从而承担贷款不能的法律后果。  4、未经同意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共有财产的抵押多见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应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抵押无效。  在现实案例中,抵押人非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对共有物设定抵押的情况时有发生,下面这则案例就比较典型地反映了相应的法律风险。  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B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以自有的一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贷款到期后,经A银行多次催收,被告B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2,625,58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某和本案第三人谭某则以被告所设定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事先未征得其妻谭某(本案第三人)同意而主张该贷款合同无效,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A银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过程中,抵押合同是否生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该抵押房屋系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该抵押房屋系被告王某及第三人谭某夫妻共有房产,双方对共有房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鉴于被告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A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及设定抵押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谭某同意抵押,第三人谭某也当庭明示对抵押不知情,且原告A银行亦未提供第三人谭某同意或知道抵押的证据,被告王某的抵押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故原告A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律师提请企业注意的是,对于共有财产,当事人提供抵押时最好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这样,银行、企业、抵押人都会便利很多,不至于引发争议与纠纷,同时企业和担保人也不会因为和银行之间引发的纠纷影响到自己的资信等级,从而影响到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抵押物不足值的法律风险  抵押物不足值的法律风险注意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超值抵押。超值抵押并不是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以抵押物之外的财产清偿债务。  有些企业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各种手段尽量抬高抵押物价值,而一些中介评估机构不规范的竞争也助长了这一现象。殊不知,“东窗事发”之后,银行与企业对簿公堂,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银行一方。  银行之间可以协调联动机制,将相关企业骗贷或超值抵押的行为信息发布到业务联网上,达到信息共享,防止和规避因信息欠缺造成管理上的漏洞及贷款损失的可能。这样一来,某些企业再想贷款融资可谓是难上加难了。  第二,重复抵押。重复抵押是指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也就是说,法律允许抵押人就同一财产设定数个抵押权,但再次抵押的前提是抵押财产的余值大于再次担保的债权,否则,就违背了物权的排他性原则。然而,现实中,有些企业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及法律的规定,因而可能导致贷款不能。  谚语有云:即使犯罪能够带来丰厚的回报,但理性的人都不会选择这种方式去寻求经济利益。在目前法商结合的时代,商业活动必须依靠法律的规范及应用,企业寻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轻视法律风险并不像企业选择承担商业风险那样是勇气和魄力的问题,法律风险带来的否定性评价,往往是企业所不能承受之重。如果能够及早认识到法律风险,正确的识别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就能避免法律风险,或者能够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水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的律师网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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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论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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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作者】 ,
【作者单位】 ,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0【页码】 77
【全文】【】 &&&&   一、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界定及其表现形式
  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来自信贷风险造成的损失。从来源上看,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不外两类:一类是外部风险,即由于银行的授信客体的生产经营情况、市场环境、国家政策和法律等外部因素而导致的信贷风险。这类风险一般情况下仅靠银行自身的力量是无法回避的。一类是内部风险,即由国有商业银行内部人员和机构的主观行为造成的风险。{1}法律风险是指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因法律问题所引起的资产损失可能性。法律风险性质上主要属于外部风险。法律风险不同于银行经营本身所存在的商业风险,但它对经营风险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1997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确认,银行要承受不同形式的法律风险,这包括因不完善或不正确的法律意见或文件而造成同预计情况相比,资产价值下降或负债加大的风险。同时,影响银行和其他商业机构的法律有可能发生变化,在开拓新业务时,或交易对象的法律权利未能界定时,银行尤其容易受法律风险的影响;有关某一银行的法院案例可能对整个银行业务产生更广泛的影响,从而增加该行本身乃至其他或所有银行的成本;另外,现有法律可能无法解决整个银行业务产生的法律问题。
  通常情况下,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环境变化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包括国家民事立法的修改、金融法规的制定和监管、外部司法环境的变化和金融债权强制保护的程度、法人和公民自觉履行合同的法律意识等。(二)银行信贷业务合法经营的状况。例如,银行内部是否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控制机制;是否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制定各项业务制度和规章,且在法律规范发生变化时及时作出调整;各项业务制度和规章制定后,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三)银行法律事务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信贷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能否符合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的要求,他(她)们的专业素质和技能往往决定着信贷法律意见的正确性和可靠程度。(四)信贷资产的债权合法性,即信贷资产债权文书是否具备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力。债权文书是确定银行债权人地位和权利的重要凭证,通常包括借贷合同、借据、催收函、债权担保文件等。由于债权文书直接约束借款人履行还债义务,并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如果债权文书丧失法律效力或者未能提供生效债权文书,不仅导致贷款风险的增大,银行也失去了主张债权的法律依据。(五)法院借贷纠纷的具体案例和金融债权的强制执行,对银行信贷业务的经营效果和风险防范也会产生较大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原告深圳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日向被告某银行深圳市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以自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开发区某工业城第一栋三、四层房产作为抵押,该笔贷款于日到期,但被告至日才以送交“拍卖还债通知书”的形式向原告主张债权,因主债务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未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予以拒绝。而且此后被告对主债权和抵押权也一直未采取法律行动。原告于2003年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开发区某工业城第一栋三、四层房产设立的抵押关系。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期间的经过而导致消灭,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案例的法理分析
  (一)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抵押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物权属于永久存在的权利而债权为受期限限制的权利。物权法属于强行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当然也不能以物权法规定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可以因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因抵押权的行使而消灭、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但没有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导致抵押权消灭。
  (二)主债权仍然存在,则抵押权也应该当然存在。担保的基本属性之一就是其从属性、附随性。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从属性、附随性一般表现为发生上的从属、消灭上的从属、抗辩权上的从属和特定性上的从属,具体是:1.发生上的从属,指债权无效,担保随之失效,债权被撤销,担保溯及既往地失效。2.消灭上的从属,指主债权消灭,担保权消灭,无论是人保还是物保。3.抗辩权上的从属,指担保人因从属地位而取得债务人的抗辩权,即债务人对债权的有效抗辩,担保人将自动受益,除非担保人自愿放弃受益而履行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也当然不能向担保人主张。4.特定性上的从属,指担保发生之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最初约定,未经担保人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否则担保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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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信息来源:无讼阅读&&&作者:张琳 朱凤
核心提示:尽管最高额抵(质)押贷款办理的简易化和便利化带来了业务数量的大增,在遭遇法院执行查封之时,其暴露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小觑。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风险的分析,提出相应的防范建议。
最高额抵(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质)押以拟定一个最高限额的独特设计,突破了一般抵押须就每次发生的债权都分别设定担保的传统模式而快速地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然而,尽管最高额抵(质)押贷款办理的简易化和便利化带来了业务数量的大增,在遭遇法院执行查封之时,其暴露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小觑。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风险的分析,提出相应的防范建议。
一、抵押登记在先,抵押合同签订在后,抵押权可能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8 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即办理抵押时应当提供抵押合同。但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更重视和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忽视抵押合同的签订。一旦抵押物被查封,申请查封人往往以抵押合同签订在后不符合抵押权设立的法定程序而抵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对此进行检索,仅且查询到一篇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与湖南湘源植物生化有限公司、花垣县医药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以抵押登记在先,抵押合同签订在后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为由,支持了原告抵押权的合法性,并进而支持了其主张实现抵押权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而具体司法实践中,也散发着地方色彩。此故,建议抵押权人审慎对待抵押权登记的设立流程,重视抵押合同的签订,依法按章设立抵押权。
二、法院查封抵押物对抵押权人抵押权优先权行使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法院查封抵押物并无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优先权的行使,抵押权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相反,若法院处置查封的抵押物将会使抵押权人的债权提前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存在抵押权的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后,法院仍可以启动资产处置程序,如果处置成功的,其处置所得优先清偿抵押权人债权,剩余部分用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是此,建议抵押权人重视法律文书的签收工作。无论是收到最高额抵(质)押物被查封或扣押的法律文书,还是要求到场的拍卖通知,都应立即移交主管部门处理,避免因信息传递延误导致查封或扣押后产生新的债权或丧失优先购买权。
三、法院降价拍卖抵押物的敞口风险
在处置抵押物的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提前告知抵押权人处置的时间,在涉及到过户登记时会要求抵押权人解除查封,在此阶段抵押权人会获得优先清偿的部分。如果处置不成功,那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不会产生影响。但法院若是经过降价后方成功拍卖处置的,降价后的抵押物价值可能会低于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即使法院将全部处置款项支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剩余债权部分仍然会形成敞口,剩余债权面临担保物悬空的风险。
四、最高额抵(质)押物被查封、扣押后,未收到法院通知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债权不确定
若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查封前对企业不享有任何债权,查封后却依约发放了贷款,查封申请人一旦申请执行,抵押权人不仅在《最高额抵(质)押合同》项下的优先权形同虚设,后续发放的贷款更是毫无保障。《物权法》第206条第(四)项已经明确规定,抵(质)押物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抵(质)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在此之后新增的债权不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也同样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即一般而言,最高额抵(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最高额抵(质)押债权也随之确定。
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查封事实系最高额抵(质)押所担保债权特定化的法定事由之一,而未规定债权人不知道查封事实而对最高额抵(质)押债权特定化的影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其明确查封通知的效力,并将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的通知作为其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质)押权的抵押物的义务的规定,即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故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将执行法院是否通知抵押权人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与否的依据。
也就是说,即使抵押权人表示对最高额抵(质)押物的查封不知情,也不能必然阻却最高额抵(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被特定化。但退一万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只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若查封、扣押行为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或者由其他有权机关,如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海关等行为,是否通知抵(质)押权人对于最高额债权的确定并无法律上的确定影响,最高额抵押担保物被有权机关依法查封之时也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之时。
因此,抵押权人除了在发放贷款前要特别关注借款人、担保人有无欠税、涉诉等法律纠纷,审查其最新征信报告,审慎评估抵(质)押物被查封、扣押的可能性以外,在贷中对预发放每一笔最高额抵(质)押循环贷款,仍然要到登记部门实地核查落实抵(质)押物的权属状况,确保每一笔贷款发放时抵(质)押物的洁净性。总之,抵押权人作为最高额抵(质)押贷款债权人不能被动依赖于查封、扣押机关的通知,而应当主动查询掌握抵(质)押物状况,避免新增贷款债权担保悬空而造成损失。
五、最高额抵(质)押物被查封后,展期协议新增债权部分无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实践亦是如此,尽管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按时得到清偿,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出于长久合作等各方面因素的考虑仍然会签订展期协议。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也将利息作为担保债权的法定组成部分。
但由于法院查封抵押物在先,在法院查封当日,抵押人就已经丧失了对该抵押物的继续处分权,抵押人无权再做决定以该抵押物对展期后的债权进行担保。即依法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根据双方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确定,但是展期后新增债权即利息等部分,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风险防范起见,若抵押权人确实需要展期的,建议展期期限不应超过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展期不能超过两年。(文/张琳 朱凤婷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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