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交易中信托受益人权与信托收益权有什么区别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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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一、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及其限制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概述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是指受益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已经转让的受益权,受让人享有该等受益权并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私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受益人通常可以自由处分,这也是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转让受益权是受益人处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的一种形式。
虽然各国信托法并不禁止受益权的转让,但实践中进行受益权转让时还须符合一定条件。概括来说,转让信托受益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信托受益权是转让人合法所有的。该条件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转让人应是信托项下的受益人。如果转让人不是信托受益人,则无权转让受益人。非权利人对财产或财产权的处置,构成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受益人只能转让自己享有的那部分受益权。一项信托可能存在多个受益人,各自享有一定份额的受益权。任何一个受益人只能转让自己享有的那部分受益权,而不能转让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否则,也构成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转让信托受益权不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如果信托文件规定禁止受益权转让,或规定只能在特定人的范围内进行转让,则受益人应遵守该等规定,否则,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转让信托受益权后,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应及时告知受托人。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事项通知受托人后,该项转让才可以对抗受托人,否则不能对抗受托人。在受益人通知受托人之前,受托人有权仍然将原受益人视为信托受益人,向其分配信托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第30条规定,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由受益人背书转让之。但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通知信托业,不得对抗该信托业。
信托受益权一经转让即产生一定法律效力。一方面,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生效时,信托受益权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受益人的地位,有权作为受益人行使有关权利,转让人不再享有已经转让给受让人的受益权,当然也无权继续行使与该转让部分受益权相关的权利。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并不变更该受益权的性质和内容,也不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有关信托法规释义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2号)第1条规定:“如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受益权。受让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后,成为新的受益人,享有信托法上关于受益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但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在未取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也不得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限制
如同任何其他财产权一样,受益人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并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在出现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情况下,受益人不得转让信托受益权。
1、信托文件规定不得转让。信托是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同时,受益人也是委托人于信托设立之初指定的,虽然从受益权的性质上看受益人有权自行处理,但其转让受益权后取得受益权的新的受益人存在与委托人期望不一致的可能,也可能不符合信托目的,因此,有的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了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情形,如:受益人依据信托条款,在生存期间或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信托财产的收入或有权在未来的某个时间要求将信托本金转移给他,但根据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不得转让信托利益或对受益人自愿或非自愿转让其对信托本金的权益加以限制的,那么,信托条款对受益人生存期间自愿、非自愿转让信托 载.点.网整理收入或信托本金的权利施加的这些限制,均属有效。英美法上的保护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就属于这种情况。
我国信托法允许信托文件规定禁止或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禁止或限制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则完全由信托文件规定,赋予委托人充分的自由权。我国目前存在的信托大都是商事信托(少数为公益信托),出于信托目的的考虑,信托文件规定禁止或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也屡见不鲜。例如,在受益权分层的信托中,信托文件一般规定次级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享有的次级受益权,原因在于次级受益人在信托中以其信誉和其享有的次级受益权对优先受益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如果允许次级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那么,该信托设计的模式将发生变化,有可能不利于优先受益人的利益。此外,在受益人对受托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一般信托文件也会有限制或禁止受益权转让的约定。
2、根据信托目的,受益人的身份受到限制的信托,或具有人身性质的信托,信托文件通常要求受益权不得转让。在英美法上,为了特定受益人的特殊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利益。此类信托较为典型的是扶养信托。扶养信托(support trust)是指规定受托人必须依受益人教育及生活的需要交付信托利益的信托。由于信托利益用于受益人的特定所需,专属于受益人,所以不能转让。《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54条规定,信托条款如果规定,受托人只能将为资助受益人的教育或者为扶养受益人所必需的信托收入和本金,支付给受益人或者用于受益人,那么,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信托利益。但扶养信托也有例外,如受益人的妻子或子女请求生活费,或者受益人的妻子请求离婚或分居的扶养费,或政府或州政府针对受益人提出的请求权,都构成保护信托的例外。在我国,员工持股信托一般也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员工持股信托是为了激励员工,使员工利益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而设立的,对受益人的身份有特别要求,不但应是本企业员工,而且还应同时符合一定条件,如在企业工作若干年限等,因此该种信托不允许受益人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3、信托受益权本身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如果受益权本身是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则信托受益权不能转让。如养老金信托,其信托利益是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不得随意转让。
4、信托利益为不可分利益时,受益人也不能转让其信托利益。《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61条规定,委托人为一群人设立一项信托,这一群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享有的信托利益,与其他人的信托利益不可分离,那么,任何一个人均不得转让其信托利益。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融资功能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融资功能的表现
1、通过直接转让信托受益权获得资金。信托受益权的核心内容是取得信托利益,受益权的享有可以为受益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受益权转让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在我国,目前存在的信托大多属于商事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获取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受益人转让受益权时一般也是有偿的。通过信托受益权的有偿转让,让度受益权的经济价值,受益人可以取得所需要的资金。在我国信托实践中,直接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况比比皆是,无论是在单一信托还是在集合信托的情况下,都曾存在受益权转让的情形。
2、通过卖出回购方式阶段性转让信托受益权获得资金。卖出回购是企业根据与客户的协议或合同规定,该企业先向其客户卖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在协议的期限到期后,再以协议规定的买入价将财产或财产权利从该客户买回,企业以卖出价与买入价的价差支出,获得资金的使用。受益人有时需要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获得急需的资金,但同时他可能又不原意放弃受益权所能够给他带来的利益,此种情况下,受益人可以选择卖出回购方式阶段性转让享有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将其享有的受益权予以转让,取得所急需的资金,同时承诺一定的期限届满后,受益人将以一定的价格回购转让的信托受益权。通过此种方式,受益人既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得到了所需资金,又不失去最终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因此在我国信托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3、部分转让信托受益权取得相应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即受益权是可以分割的。如果受益人转让部分信托受益权而获得的价款足够受益人之需,则受益人可以选择转让部分受益权。受益权可以拆分转让,即受益人将其享有的受益权部分进行转让,其余部分仍由自己享有。信托受益权部分转让,对信托财产本身不适合分割转让的信托的受益人非常适合,既保持了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的完整性,又使受益人在保留部分权益的情况下融到了所需资金。另外,我国《信托法》颁布之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个集合信托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对于受益人的人数却没有限制。为了使信托达到一定规模,信托公司设计了通过受益权分割转让使更多的投资人加入到信托计划的安排。因此,一些信托在设立之初委托人为200人,受益人为200人,经存续一段时间后,受益人变为300人,甚至更多,这是因为一些受益人将其享有的受益权进行了拆分转让的结果。
(二)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的案例
1、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
2003年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设立股权信托,华宝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7月6日宝钢公司向新闻界宣布,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其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
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投资公司,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股权进行管理,同时宝钢集团为该信托的受益人,享有全部受益权。该信托中,信托文件对受益权的转让没有任何限制,相反,宝钢集团设立该项信托目的就是通过受益权的转让融通资金。因此,在信托成立后,宝钢集团作为信托受益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部分予以转让,以获得资金,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受让受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回,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仍归宝钢集团持有,投资者可获得每年4%的收益。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受益权转让的融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2、某公司应收账款信托受益权转让项目
某公司是通信行业的领导者和创新者,致力于变革全球范围内人们通信和交换信息的方式。该公司为其服务供应商和企业客户提供先进的通信技术和基础设施。对于该公司提供的服务,其客户大都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这使该公司的资产流动性降低,流动资金不足。为取得银行的融资,该公司将其对部分客户的应收账款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应收账款信托,并指定某银行为信托受益人,该银行因享有信托受益权而取得的信托利益的金额为该银行将向该公司发放贷款的本息总额,银行取得信托利益后,该公司应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相应减少。
上述案例中,某公司为委托人,虽然信托文件规定银行为受益人,表面上为他益信托,但从其结构安排来看,信托受益权实际为某公司享有并转让给银行后,银行才成为信托受益人,而且,银行为此支付了对价DD冲减该公司应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通过信托受益权的安排,该公司获得了银行的贷款,增加了流动资金,不仅实现了融资目的,还减少了应收账款,使公司资产质量得以提高。
3、华堂大兴店租金收益权信托受益权转让项目
华堂商场大兴店位于北京大兴县黄村卫星城“兴城嘉园”小区综合楼内,该综合楼于2003年9月开工兴建,合同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开发商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综合楼地上一、二、三层建筑面积约为20500平方米的房屋(即华堂商场大兴店)租赁予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20年并获得租金收益权。为了取得建设开发的资金,2004年7月,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华堂商场大兴店20年租金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受益人为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将其享有的全部受益权予以转让,转让期限二年,预计年收益率为6%,收益每年支付一次。信托受益权转让完成后,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取得7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案例中,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信托的委托人和初始受益人,享有信托项下的全部受益权。因为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租金收益权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转让受益权,因此在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条款,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转让享有的受益权。通过转让受益权,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700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款。如果信托终止时,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该信托受益权,则华堂商场大兴店的房产所有权仍然归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可继续享受该房产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通过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在我国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通过转让受益权,可以使企业实现融资的目的,摆脱财务困境。企业一般都拥有一些质地优良、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资产。如果企业的现金流遇到了困难,短期内需要资金支持就可以转危为安,那么,企业以其持用的财产设立信托并采取卖出回购的方式转让信托受益权,就可以取得所需资金,又不必丧失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与申请银行借款相比,利用信托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具有很多优越性:第一,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对受益人没有特别的要求。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的要求,一个企业要取得银行的贷款需要具备很多条件,如资产规模、财务状况、用款项目、还款来源、担保要求等都应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一般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拿到贷款。企业通过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则没有上述要求,只要合法享有受益权并有权对受益权进行任意处置、信托文件没有限制即可。第二,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提供资金的是社会广大的投资者,而不限于银行,从而使受益人取得资金更便捷、更灵活。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资金提供方非常广泛,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广泛的资金提供方使受益人更容易取得资金,数量的多少也可视受益权的价值而定,较银行贷款更灵活。第三,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其由受益人和信托公司协商并共同制定,受益人享有较大的权。而在银行贷款过程中,方案是银行制定,具体要求也是银行单方制定的,融资方没有改变银行关于发放贷款条件的权利。第四,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受益人可以自行转让信托受益权,也可以委托信托公司进行转让,还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转让,融资渠道多种,而银行贷款只能依靠银行,渠道单一。第五,利用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不增加企业的负债,对企业继续向银行申请融资没有重大影响。而采取向银行申请贷款,一旦贷款成功,该项贷款构成企业对银行的负债,提高了企业的负债率,对企业继续向银行申请贷款将产生不利影响。其次,通过受益权转让进行融资,能够起到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使其资产配置更加合理的作用。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存在的问题 1、关于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转让和拆分转让的问题
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原因有三:一是受益人作为融资方,并不需要更多的资金,只将受益权拆分转让部分受益权而能够获得的资金足矣;二是受益人自己仍希望保留一部分信托受益权;三是将受益权拆分向多个投资者进行转让,更容易获得预期的资金额,受益权整体转让不容易迅速找到合适的投资者。因此,在我国已经推出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项目中,受益权拆分转让占绝对多数。受益权拆分转让对企业实现融资起到了重要作用。
2007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该项规定同时适用于财产或财产权设立的信托的受益权拆分转让。这一规定意味着,委托人以某项财产设立财产信托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在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时,无论委托人(受益人)是否为法人,都只能向机构拆分转让,而不能向自然人拆分转让。企业利用受益权转让的融资功能时受到了限制。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缺少法律依据。第一,任何法人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权选择一定方式处置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而该项规定禁止机构和自然人将其合法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客观上限制了民事主体自行选择一定方式处置其财产权的权利。第二,在商事领域,信托受益权转让是一种市场经济活动。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民事主体有权选择交易的对象。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未见有机构不得将财产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的规定。因此,上述规定禁止自然人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拆分转让,以及禁止机构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转让于法无据。
2、关于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问题
提起受益权转让,不能不令人想起我国信托业面临的信托产品的流通问题。由于信托受益权不能在公开市场上交易流通,使以信托为其主业的信托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的规模受到了极大限制,成为制约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发展的一个“瓶颈”。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托业似乎看到了一丝亮光,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并未就此真正实现,信托受益权流通的问题依然存在。[1]
本文所述信托受益权证券化,是指将代表信托受益权的受益凭证进行出售,从而确保该信托受益权更加市场化,且比仅仅拥有受益权有更多的流动性。其中,受益凭证的出售分为两种形式:在公开市场上的出售和受益人在非公开市场的协议转让。提高受益权流通的根本方式是使代表受益权的受益凭证获得在公开市场发售并交易的资格。在我国,实现信托受益权证券化需要两方面问题:第一,发行代表受益权的受益凭证;第二,赋予受益凭证以证券的性质。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受托人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发行受益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规定,要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对财产权信托进行监管,因此受托人在办理财产权信托业务时也不能发行受益凭证。2005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受托人应“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凭证”,资产支持证券“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因此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性质上是信托受益凭证。但这仅是一项特殊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信托产品。2007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同时废止了上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对发行受益凭证却不置可否,实践中,受益权的转让仍然通过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完成。
关于第二个问题,信托受益凭证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还不能被认定为是有价证券。我国《证券法》虽然没有规定“证券”的定义,但将其调整范围限制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因此它对证券类型采用的是有限列举方式,指明了三种类型证券: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信托受益凭证显然不在其列。伴随受益凭证非“证券”而产生的是代表受益权的受益凭证的流通问题。如果受益凭证不具有在公开的市场上流通的性质,那么,相应的受益权证券化就是纸上谈兵。《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也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问题,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主体都可以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参与者。
其实,受益权证券化的实例早已存在,Reits(房地产信托)是其典型代表。通过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解决受益权流通问题,在有的国家已经开始得到重视。日本于2006年修订的《信托法》中规定,允许将现在仅限于贷款信托、投资信托(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权的有价证券化普遍放开,强化受益权的流动性。我国信托业协会和一些产权交易所在提高受益权的流动性方面也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笔者认为,受益权证券化不仅能够解决受益权流通问题,而且还可以为金融市场提供更多的可供交易的金融产品。受益权证券化并非指所有的受益权凭证都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发行和交易,如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并不是全部都可以上市交易一样,对是否可以发行受益凭证以及是否允许受益凭证在公开市场交易,可以采取审批制度,按照“一单一报,一单一批”的原则,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信托产品发行受益凭证或允许其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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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权与受益权的概念区别
伴随着证券创新业务的不断深入,各种新兴的名词层出不穷,有时候颇为让人费解。本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但是在金融市场不断创新和资产证券化的日益兴盛的今天,已被创设成一种重要的权利,并有和受益权混同之势,借此浅谈两者的概念。(一)收益权的概念&&&&当前金融产品创新的过程中,需要对资产进行类证券化方式处理,以方便融资和扩大资金杠杆,这就需要“受益权”性质的权利来实现。然而,法律规定的“受益权”只存在于某些特定领域,这就使得类似于受益权的“收益权”的概念被创设出来,如定向资产管理收益权、融资融券收益权、、信贷资产收益权等概念的出现。事实上,收益权并非新设概念,而是对收益概念的新理解,即收益权是权利人获取收益的权利,这也就能解释“信贷资产收益权”等概念了。值得注意的是,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显然,这里所谓的收益权为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与前述收益权并非同一概念。&&&&&我们以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收益权为例来了解收益权。受益于通道业务的迅速扩张,定向资管收益权转让业务于近年获得了较大发展,收益权转让业务为银行出表、资金过桥等可谓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该业务作出明确界定,使得该业务一直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此外,由于把收益权视为具有受益权的属性,在转让的过程中忽略抵押物变更登记等问题而产生一定的风险。(二)受益权的概念&&&&目前《信托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受益权,我们以常见的信托受益权为例来了解受益权。《信托法》中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里的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经过管理或处理后的收益权利即为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具有经济价值,受益人通常可以自由处分,这也是各国信托法的一般规则。转让受益权是受益人处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的一种形式。信托受益权一经转让即产生一定法律效力。一方面,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生效时,信托受益权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受益人的地位,有权作为受益人行使有关权利,转让人不再享有已经转让给受让人的受益权,当然也无权继续行使与该转让部分受益权相关的权利。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并不变更该受益权的性质和内容,也不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简而言之,受益权与其产生的基础——债权相互独立,是一项独立且完整的权利。据群众举报,经缜密侦查,共查获嫌疑人数百名。
女子在郑州高速上被踹下车,哭诉一年被打二十次。
  近期证券交易二级市场行情火爆,部分具备较强投资能力的信托计划受益人不再满足于年化10%上下的信托投资预期收益率,纷纷开始研究甚至实践将投资期限较长、流动性较差的信托受益权进行再融资,并将相应的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以获得更高收益。
  与一般理财产品相比,信托计划的门槛较高,认购起点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如果不能整体转让,具备再融资需求的信托受益人就得将信托受益权化整为零转让。经过不断“创新”,市场上出现了诸多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实质性分拆的安排。逐利之心可以理解,但合法合规是安全、稳定的交易底线,本文中,我们将对常见的交易结构进行简要的梳理和评析,重点分析其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信托受益权进行再融资所面临的障碍
  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以其为基础进行再融资安排主要面临以下障碍:
  1.缺少统一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
  尽管在北京、上海、天津已经有区域性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但是由于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成型,信托产品目前仍然无法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直接实现转让,投资人最终还是需要与投资者进行面对面谈判并到信托公司完成受益权变更登记才能转让受益权,手续流程繁冗复杂,面临诸多障碍。
  2.信托受益权分拆转让受到限制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仅能向机构进行整体转让,自然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拆分转让给自然人。
  3.信托受益权本身性质尚不清晰
  学界对于信托受益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尚无明确、统一的观点。如信托受益权系信托受益人基于信托合同向受益人主张的权利,其具备债权属性。但是广义的信托受益权还包括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备物权性的权利。由于信托受益权属性尚不清楚,能否对该项权利设立质押,能否将信托受益权如股权一样,剥离出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权,都存在着不确定性。
  市场上常见的信托受益权再融资安排
  诸如整体转让或合法分拆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安排相对较为简单,本文不再赘述。市场上还有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权益剥离、对信托受益人进行分拆等诸多方案。具体而言:
  1.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
  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是指信托受益人将信托受益权在受托人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作为向资金提供方的担保。常见的方案包括信托受益人与P2P平台合作,将信托受益权质押予P2P平台,P2P平台则将募集所得的资金借由信托受益人使用。通过合同约定信托受益人应承担还本付息以及保证日常流动性等义务。
  2.对信托受益权权能进行剥离
  对受益权权能进行剥离是指将信托受益权进一步剥离出收益权,用“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实践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转让或通过P2P平台向公众进行转让(或附条件回购)。
  3.对信托受益人(机构)进行分拆
  信托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企业,在该有限合伙人企业中,信托受益人任GP,出资方担任LP。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在信托计划兑付时,LP获得相应的本金及收益。
  对信托受益权融资方案合法、合规性的初步分析
  由于上述交易模式迎合了市场对于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现实需要,因此在一段时间内发展得如火如荼,且已经引起了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注意。虽然目前并没有具体的监管文件出台,但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交易模式都有在合法合规性上“打擦边球”的嫌疑。
  1.涉嫌违反禁止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受益权的规定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为了实现化整为零的融资目的,信托受益权最终会被拆分转让给众多自然人,虽然具体的转让方式和表现形式不同,但是根据银监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穿透性原则这两项监管原则,质押融资、权益剥离、拆分信托受益人等交易模式与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没有实质区别。
  2.涉嫌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及人数要求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规定:“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
  正常情况下,单个信托计划在设立时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且由于自然人不得作为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受让人,因此自然人的投资人数不会在信托受益权流转过程中突破50人。但在质押融资、权益剥离、拆分信托受益人等交易模式下,自然人的人数很可能会因为受益权的拆分而大幅增加,变相突破人数上限。
  3.信托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权”能否拆分转让存疑,且该转让涉嫌突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规定
  为规避禁止向自然人拆分转让受益权的规定,已经出现拆分转让“信托收益权”的变通交易模式,但“信托收益权”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确定的权利内涵。
  实践中,“信托收益权”与信托受益人的身份是密切相关的,信托受益人因为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而享有召开受益人大会、改变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更受托人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又会直接影响信托收益的取得,在此情况下,“信托收益权”能否单独拆分进行转让存在较大争议。
  如前文所述,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就存在争议,从信托受益权中拆分出的“信托收益权”的权利属性更为模糊不清,投资人受让该“权利”存在较大风险。例如:如果把“信托收益权”视为债权,在债权转让时,转让方并未通知信托公司,且无需履行信托受益人变更的手续,此时该债权转让并不对信托公司发生效力,信托公司仍应当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如果把“信托收益权”视为物权,信托受益人变更登记则具有物权公示的效用,如未经公示,投资人所持有的物权也不具有对抗效力,在权利保护上处于弱势地位。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集合信托计划应为自益信托。如果将信托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权”拆分转让给他人,这实质上违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立法本意。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再融资方案虽然迎合了市场的融资冲动,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穿透性原则,均在合法合规性方面存在风险。合法合规正是金融创新的底线和长远发展的基础,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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