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因女职工在产期取消高级职称单位推荐意见及相应工资对吗

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对女职工进行调岗降薪或者加重工作逼其自动辞职- 崔新江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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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对女职工进行调岗降薪或者加重工作逼其自动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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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年3月,职工徐XXXX大学毕业后,应聘XXXX外贸公司,担任销售专员。2011年6月,经过三年多的打拼,徐XXXX升职为销售主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XXXX每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外加销售提成、职务津贴和通讯补贴。2012年10月,徐XXXX结婚。2013年8月,徐XXXX欣喜地发现自己怀上了小宝宝。上班后,徐XXXX与公司同事分享了这一喜事。2013年11月,徐XXXX的幸福感被公司的一纸调令搅得荡然无存。外贸公司突然决定,以徐XXXX怀孕后无法适应当前工作为由,将徐XXXX由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支持,每月工资从5000元降为3500元,销售提成、职务津贴和通讯补贴也相应取消。徐XXXX毫无思想准备,很意外也很生气,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理论”。人力资源部经理拿出徐XXXX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说《劳动合同书》第六条明确规定:“甲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乙方的工作表现、岗位变化情况等,调整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应该无条件服从甲方的调整。”外贸公司认为,免去徐XXXX销售主管职务,一者是照顾徐XXXX,减轻她的工作量;二者,调岗调薪是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岗变则薪变,没有不妥之处。徐XXXX气不过,总感觉公司欺人太甚,但又说不出公司究竟错在哪里。经人指点,徐XXXX找到镇江市总工会寻求帮助。那么,女职工怀孕后,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降低其劳动报酬呢?二、案例分析本案是用人单位对孕期女职工调岗降薪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现实生活中,少数单位为了刁难怀孕女职工,有意将她们调到级别比较低或者没有实际工作内容的岗位,通过调岗降薪的方式迫使女职工主动辞职,逃避社会责任。那么,用人单位究竟有没有对孕期女职工调岗降薪的权利呢?  1、女职工享有特殊权益保护的权利  女职工是法律与社会应当共同保护的群体,孕期、产期、哺乳期是她们需要特别关照的特殊时期。《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依照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对用人单位来说,雇用女职工的平均成本要高于男职工,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时,因定期检查、不能过于劳累、休产假、照顾孩子等,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工作。但是,用人单位不能只算眼前经济账,关爱女职工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特殊时期给予女职工更多的关怀与帮助,既能提升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忠诚度,从长远利益来看,对树立企业形象、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也很有好处。  2、女职工孕期可否被调整岗位  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从法律角度来讲,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情况下,不管女职工是否处于孕期,用人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都需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如果未经协商,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将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但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用工自主权为由作出的此项约定或规定,其合法性往往难以得到支持,除非用人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调岗的合理性,否则仍要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3、女职工孕期可否被降低工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孕期,享有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即使用人单位为了照顾女职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女职工到其他能够适应的工作岗位,其工资待遇也不应该被降低。另外,不得降低女职工工资的这一特别规定,保护期限从女职工怀孕开始,要一直持续到女职工哺乳期结束,在这期间,如果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女职工工资,都涉嫌违法。本案中,徐XXXX怀孕后,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在徐XXXX提出异议后,公司对调岗降薪没有提供合理合法的依据。在劳动合同中,公司擅自规定拥有单方调岗调薪权,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自其约定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在协调中,镇江市总工会向外贸公司指出,公司对徐XXXX的调岗降薪,缺少“充分的合理性”,既未事先与徐XXXX协商一致,又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徐XXXX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就单方变更了徐XXXX的工作岗位,而且大幅降低徐XXXX的月工资收入,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在镇江市总工会的多次沟通下,外贸公司与徐XXXX达成一致,出于减轻徐XXXX工作压力、工作量的考虑,公司暂停徐XXXX销售主管职务,继续从事销售支持工作,但恢复其每月5000元的保底工资,销售提成、职务津贴和通讯补贴在暂停销售主管职务期间取消。待徐XXXX哺乳期结束,如愿意回到销售主管岗位,再恢复原有的工资待遇。对此调解结果,徐XXXX表示十分满意。4、律师对于降薪的分析其实这个对“降薪”的理解有误,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只是规定说不能降低其“基本工资”,而我们拿到手的,一般是综合工资,可能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所以如果企业不愿承担高额福利,可以采用将员工调到轻闲职位,然后只支付基本工资的临时措施。补充一点说明吧,虽然可以这样操作,但企业应考虑对员工的影响,最好加以疏导,尽量通过沟通来缓和矛盾。员工心理压力导致异常状况,企业一样要承担责任的。用加重工作量促使员工离职的办法是绝不可取的,首先这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法”,其次,如果此职工因加重工作导致流产等异常状况出现,企业将承担严重的责任!风险极大而收效甚微,肯定是不值得的。其实工资这一块您应该首先去咨询一下你们财务的同事,虽然我们在谈薪酬的时候不分工资结构,但据我所知,多数公司的财务对于薪酬这方面都会进行一些处理。另外,还有一点就是看合同上的薪酬是怎么签的,合同薪酬才是真正有法律效力的工资。另外关于这点,建议还是尽量与员工沟通,看看能不能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如果实在不行,那是需要按法律规定给予孕期待遇的。5、法规链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文章来源:中工网-工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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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的相关规定
作者:卢姗姗  时间:  浏览量 0  
劳动法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另外,2012年新出台的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根据此规定,如女职工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营私舞弊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关于休息休假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此又做了补充,该《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至少要给女职工产假98天,多则不限,由用人单位自由把握。另外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还对流产假期进行了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三、关于产假期间工资问题
生育保险待遇中的生育津贴即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所以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不用担心用人单位工资发放问题。
四、关于生育医疗费用问题
生育保险待遇中除了生育津贴之外,还有生育医疗费。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该医疗费用应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或流产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费用。
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生育医疗费用还包括“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即放置宫内节育器、输精(卵)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当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关于争议解决方式问题
如用人单位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女职工应有的待遇而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按以下方式寻求解决:用人单位有工会的,可以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无工会的,可以直接找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找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然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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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吕邱  时间:  浏览量 0  
2009年3月,徐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某公司任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12日,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决定终止与怀孕6个多月的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给徐某任何补偿或赔偿。公司终止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或赔偿的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徐某不服公司的决定,经协商未果后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徐某的仲裁请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样判决公司支付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保护我国的相关法律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确保女职工在三期期内的合法权益。但是女职工在三期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吗?
符合下列条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同样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我国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女职工三期内劳动关系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但是并非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只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职工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害是可以同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内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女职工应当通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应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
文章:admin
   编辑:admin  
案例:2011年10月,蒋某入职甲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蒋某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2年4月底蒋某发现自己怀孕,在如实相告公司后不久,公司便对蒋某进行了岗位调换,并相应地将其工资标准将为每月2000元。经过与公司多次协商后无果,蒋某于2012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75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蒋某的申请请求。甲公司不服,诉请法院判令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甲公司认为,蒋某怀孕后身体状况不适合现有岗位需求,且公司也与蒋某事先进行了沟通并取得其口头同意,但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蒋某对甲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其工作范畴主要涉及起草并发布通知、撰写文件等书面工作,怀孕后完全可以胜任,并且,甲公司从未就调岗降薪问题征询过本人意见,其亦多次向公司反映并不同意上述决定。
法院裁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明知蒋某怀孕的情况仍降低其工资水平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判决甲公司向蒋某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7500元。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蒋某怀孕后能否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事实认定,甲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为甲公司对处于怀孕期间的蒋某进行调岗降薪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依据的认定。关于焦点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甲公司主张蒋某怀孕后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蒋某的原岗位职责以及蒋某怀孕后完成工作的情况,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调岗和降薪问题与蒋某达成协商一致,且未采用书面形式,故其单方面的调岗降薪行为并无依据。并且,《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综上,甲公司对蒋某进行调岗降薪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应当向蒋某支付因岗位调换而产生的工资差额。考虑到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的各种特殊情况,法律对其工资待遇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熟知并严格遵守法律,并妥善加强对&三期&女职工的保护力度。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
第6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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