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太仓大路考在哪里考试煤矿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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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模:500-999人
公司地址:
达州宣汉天生镇一村
公司行业:
公司主要生产单位公司北矿、公司南矿及两矿洗煤厂。矿井地质储量丰富,开采条件优越,煤炭产品具有低灰、低硫、高发热量特点,是优质的动力用煤、炼焦配煤和化工用煤。2011年起,公司将逐步开展技改工作,逐步将公司发展成为现代化的生产企业,提高两矿生产能力及洗煤厂洗选质量,为社会建设输送更多更好的煤炭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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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该信息由“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发布,内容真实性及所涉及承诺均由发布者自行负责,请浏览者自行识别和判断。(C) 58.com宣汉大路煤矿安全事故 村民估计4人亡负责人称亡1人 (转载)
宣汉大路煤矿安全事故 村民估计4人亡负责人称亡1人
11:00 来源:四川新闻网 [ 编辑:陈连波 ]昨日,宣汉县天生镇村民李某到本报投诉称:该镇大路煤矿26日下午发生一起安全事故,估计有4人死亡,6人受伤……记者接报后立即赶往事发地,在天生镇附近很多村民对此事议论纷纷,普遍的说法是当时死了3个人,另外一个人在被掏出井面后死亡。在大路煤矿厂区,已看不到工人作业的身影。记者辗转来到大路煤矿井口处,发现有几名男子在一个房间里打扑克。记者谎称是保险公司的,问他们知不知道出事的具体地点。一男子表示出事地点就在下面,并带领记者从楼梯间往下走。到了大路煤矿的办公区域,记者被一自称是煤矿负责人的中年男子拦住追问身份,记者只得拿出证件表明身份。该男子非常生气,大声说出事后他们就按正规程序进行了上报,现在正和川东煤监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开会讨论相关处理事宜。记者表示能否对此进行采访,该男子表示不空并催促记者赶快离开。在办公室外等候了大约1个小时,该男子走出办公室在走廊里电话安排第二天与死者亲属见面的事,见记者仍站在办公室外,该男子最终说,此次安全事故准确地说是死了一个工人,其余的情况他不方便透露,请记者马上离开厂区。随后,记者来到天生镇镇政府。一负责人告诉记者,27日凌晨5点左右,他们接到大路煤矿的电话,说26日下午约5点钟左右,一名工人因为在井下过道用钢钎戳顶上的东西时,发生塌方而被砸中,被救上来送往医院后死亡。“大路煤矿有个特殊情况,原来它属于省监狱管,后来虽然卖给了几个私人老板,但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们和县煤监局都无权对这起事故进行调查,只有川东煤监分局才有发言权。”该负责人说。那么,此事件究竟死伤几人?还有什么新的情况?本报将继续关注。(达州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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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启安达州市宣汉巫山峡煤矿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中银、四川省大路监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17民终210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天生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肖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斗,系该公司劳资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龙,系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银,男,生于日,汉族,住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大路监狱,住所地:宣汉县天生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贾良伦。
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龙,被上诉人陈中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蕴,被上诉人四川省大路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中银于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原四川省大路煤矿从事掘井工作,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该煤矿从事井下巷道维修工作,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调至地面值门岗。2010年、2011年原四川省大路煤矿为原告陈中银缴纳了养老保险。日,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达州博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四川省大路监狱管理局所持四川省大路煤矿100%国有产权转让给了达州博瑞实业有限公司。日原四川省大路煤矿出具证明,介绍原告前往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同年12月28日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右上肺结核,处理意见为:观察对象,观察期限5年。日,原四川省大路煤矿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日,原告再次到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右上肺结核大部分硬结,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对症治疗。日,原告经达州市中心医院肺功能检查,诊断意见为:轻度阻塞性肺通气功能障碍;气道阻力正常。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3)宣-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原告陈中银于日所诊断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宣-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宣-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陈中银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日,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9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日,原告陈中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四川省大路煤矿系四川省监狱管理局控股的国有企业。
四川省达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月、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1.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日,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将所持四川省大路煤矿100%国有产权转让给了达州博瑞实业有限公司,日原告前往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同年12月28日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右上肺结核。原告在原四川省大路煤矿工作期间并未被确诊患上职业病。原告此后接受被告单位安排工作至2013年2月被解雇。日,原告再次到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复查,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右上肺结核大部分硬结。原告陈中银在被被告单位解雇后被确诊患上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三人四川省大路监狱不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陈中银所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陈中银所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应以统筹地区即达州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陈中银确诊为工伤的时间是日,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686.75元/月×8个月+2941.00元/月×4个月)/12个月=2771.50元/月。
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3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71.50元/月×13个月=36029.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87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71.50元/月×36个月=9977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3529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告是在被被告单位解雇后才确诊为职业病,不存在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300元,对另外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因无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故原告的鉴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1000交通费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终止原告陈中银与被告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中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2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77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元;三、驳回原告陈中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受让原四川省大路煤矿产权后被上诉人陈中银就一直担任门岗保安工作,该工种属与尘肺职业病危害环境无关的地面工种,其职业病的形成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陈中银从事井下作业,有尘肺职业病危害环境接触史的时间区间均系其与四川省大路煤矿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四川省大路煤矿的开办单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中银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审第三人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陈中银与原四川省大路煤矿及现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中银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中银因职业病遭受的损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审核确定被上诉陈中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并无不当,其程序合法。上诉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受让原四川省大路煤矿产权后被上诉人陈中银就一直担任门岗保安工作,该工种属与尘肺职业病危害环境无关的地面工种,其职业病的形成与上诉人无关。经审查,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将原四川省大路煤矿100%国有产权转让给达州博瑞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大路煤矿变更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属公司转让情形。被上诉人陈中银于日前往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同年12月28日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右上肺结核,处理意见:1、观察对象;2、观察期限5年。从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表明被上诉人陈中银为疑似职业病的观察对象。日,被上诉人陈中银再次到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右上肺结核大部分硬结,被确诊为尘肺病患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陈中银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上诉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中银所患职业病与上诉人无关,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四川省大路煤矿的开办单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程 瑜
审判员 邓 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秀玲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中银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审第三人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 四川省大路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 四川省大路监狱 代理律师
第三人 四川省大路监狱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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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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