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西双版纳傣族族自治州条例对民族传统文化这一领域做出什么样规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摘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建设民族特色鲜明的城镇和村寨,根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磨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区管委会辖区内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研究、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旅游小镇的特色(风貌)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口岸、区管委会辖区内的特色(风貌)规划由相应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特色(风貌)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管委会辖区内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由各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管委会审批。
第六条 城镇、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特色(风貌)规划,在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审批程序应当先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先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集镇的特色(风貌)规划,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挂牌保护村寨内新建住宅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新建住宅应当与村寨的其他住宅同材料、同结构、同风格。
建设公共建筑、公益性建筑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在区管委会辖区内挂牌保护的村寨建设公共建筑、公益性建筑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第九条 挂牌保护村寨内新建供排水管线、电线、电话线、闭路电视线等设施应当与村寨整体风貌相协调;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村寨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建筑民族特色化审查制度。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申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具有民族传统建筑特色的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图,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图应当真实地反映周边的环境现状。
&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各类建筑不得使用光滑釉面瓷砖和不锈钢金属、大面积的玻璃幕墙、封闭式卷帘门等材料和涂鸦方式手法进行建筑外装饰装修。
第三章 保护认定
第十二条& 州级和县(市、区)级的挂牌保护村寨、街区、建筑的认定,分别由州、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文化、旅游、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进行论证,提出方案分别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经批准挂牌保护的村寨、街区、建筑,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路沿线、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民族传统建筑风貌保持完好的村寨应当纳入挂牌保护范围。
具有民族传统建筑的典型特征,对研究、发掘和传承民族传统建筑具有重要价值的建筑应当列为州级挂牌保护建筑。
第十三条 挂牌保护村寨、街区和挂牌保护建筑标志牌的样式应当统一。标志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对象的名称、保护内容、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和立标日期。标志牌应当用傣、汉文字书写。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挂牌保护村寨的保护措施应当经相关部门的专家论证通过。保护措施应当明确核心保护区和新建设区。
保护措施应当尊重村民的意愿,维护当地村民的利益。
第十五条 挂牌保护村寨根据条例和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制定保护民族传统建筑的村规民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村民对村寨内的建设项目实行民主决策和相互监督。
第十六条 挂牌保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维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维修者在报审维修方案时,应当提供维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立面、结构、装饰原形影像资料。
  第十七条 挂牌保护村寨的公益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民居建设等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挂牌保护村寨内禁止修建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挂牌保护村寨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挂牌保护村寨的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挂牌保护村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完善村寨的排污设施、设置垃圾堆放点、垃圾箱,修建公厕等卫生设施,建立保洁制度,保持村容整洁、卫生、美观。
  第二十条 挂牌保护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预防和消除隐患,做好公共安全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挂牌保护村寨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工业废料或建筑废渣贮存、堆放场;
  (二)随意取土、烧窑、采石、挖沙;
  (三)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和堆放、悬挂有碍村寨容貌的物品;
(四)随意搭建与主体建筑不协调的简易建筑;
(五)其他破坏或者影响村寨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挂牌保护村寨投资开发民族文化旅游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传统建筑木材储备制度,统筹安排民族传统建筑用材。鼓励民间从州外购买新建和维修民族传统建筑所需的木材;鼓励种植当地少数民族常用的特有建筑用材树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分别设立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财政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内。
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取得的民族传统建筑保护资金纳入政府、区管委会设立的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统一管理。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变相转为部门经费。
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镇、村寨特色(风貌)规划编制;
(二)民族传统建筑设计研究、新型建筑材料研究、建筑施工工艺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以及民间工匠的培训;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的维修;
(四)用于挂牌保护街区和村寨特色(风貌)规划或保护措施实施前所建设的不协调建筑的改造、迁建、拆除补偿;
(五)对保护和弘扬民族传统建筑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申报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范围;
(二)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或者经有关机构审定的结算价、评估价。
第二十六条& 保护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申请挂牌保护建筑维修、挂牌保护村寨内不协调建筑改造、迁建、拆除补助的,经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属区管委会挂牌保护的,由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区管委会;属州级挂牌保护的,由县(市)、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请特色(风貌)规划编制、民族传统建筑设计研究、新型建筑材料研究、建筑施工工艺技术研究和推广,以及民间工匠培训补助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额度,按照择优的原则,对申报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列入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后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财政部门按照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的年度项目资金补助计划拨付同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一)用于补助城镇、村寨特色(风貌)规划编制的,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补助。补助比例一般控制在规划编制经费的30%以内。
(二)用于补助民族传统建筑设计研究、新型建筑材料研究、建筑施工工艺技术研究和推广,以及民间工匠培训的,按审定项目预算拨付。
(三)用于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挂牌保护建筑维修的,按不超过维修结算价的20%给予补助。已经获得专项资金补助的同一项目,在五年内不得再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四)用于挂牌保护街区和村寨特色(风貌)规划或保护措施实施前所建设的不协调建筑改造的,按不超过改造结算价的20%给予补助;用于迁建的,按不超过迁建结算价的25%给予补助;用于拆除的,按不超过评估价的35%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财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过程和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敷衍了事的,应当从严处理;未专款专用的资金应追缴入库,对违规的单位或责任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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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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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苗族、回族、佤族、壮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景洪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安定、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人文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依靠科学技术,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禁止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行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和城乡自治组织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能力。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家庭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他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应当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使用傣文。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和完善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固定山区耕地,保持水土,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规模经营。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建设,鼓励规模化经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搞好疫病防治,依法对入境牲畜和畜产品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外,享受省对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在自治州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国内外企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加强渔政管理,大力发展以养殖业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工业。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巩固和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支柱产业,增加产品科技含量,加快地方新型工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当地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具有当地民族特色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加强公路、水路、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乡村道路建设,发展澜沧江一湄公河国际航运事业。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信息产业的发展,加快城乡和边远山区信息网络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农垦企业的发展。农垦企业应当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企业与当地群众的关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旅游业。制定和完善旅游业发展规划,充分发挥独特的热带风光、浓郁的民族风情和地处边境的区位优势,提升西双版纳品牌的文化品位,改善旅游服务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改善投资环境,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推进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自治州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镇服务功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生态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村寨建设,保持民族建筑风格,改善农村居住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做好建设项目储备工作,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征用耕地时,坚持先补偿后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事故报告、救助和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种重大灾害的预防,制定应急预案。
第四章 自治州的生态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建设生态州为目标,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励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扩大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规模,提高农业的科技含量,降低农用化学品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分类管理经营。严格保护热带雨林生态系统。鼓励退耕还林还草,发展经济林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林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监测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森林和毁林开垦。农用地森林可以由国家、集体收购赎买或者实行生态补偿。农用地森林及林木的采伐、更新及利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禁止猎捕和采集列入国家、省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沿江沿河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自治州的水库、饮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林保护区,并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争取国家、省加大对热带雨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补偿投入,以保证自治州生态建设的需要和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安排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经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支农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和公益性基础建设投资等,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州的财政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州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项经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享受国家、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可以实行自治州特殊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格财政纪律,对违反财政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每年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业在自治州依法设立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到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结合实际进行教育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建立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在招收学生时,少数民族学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对当地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应当放宽录取标准。
自治州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可以用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编译出版民族教材。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深化教育制度改革,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建立一支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对在山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风尚,对在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及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山区、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鼓励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的各级技术培训中心,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科学研究机构做好科研工作。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改革文化管理体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挖掘、收集、整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民族文化的研究。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体系,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傣医药和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社会力量办医和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药品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规范药品和食品市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推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体育项目,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开展全民健身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和管理,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技能培训,规范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配备领导干部和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自治州所属县(市)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各县(市)自行安排补充。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到外地学习和进修。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事业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七条 每年1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3天。
自治州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每年9月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泼水节”全州放假3天。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备注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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