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适用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劳动雇佣关系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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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案例:买卖关系和雇佣关系
为了帮助考研的同学们,我们将采用新的方法让大家去学习,那就是运用案例辅导,接下来请一起来学习法律硕士辅导案例之买卖关系和雇佣关系。 [案情] 被告人高某承揽了一项房屋拆迁工程,并组织原告仕某等建筑工人进行施工,高某与工人商定由个人自行携带拆迁工具施工,并约定两种报酬支付方式:一种是每拆除并刮净一块砖得5分钱;第二是拆下的旧砖归工人自己所有,但每块要向高某支付差价5分钱。原告仕某选择后一种,在施工过程中仕某拆迁方式不当,导致右腿被过梁砸伤,共花去医疗费8700余元。仕某向高某索赔,高某以二者为买卖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为由拒赔。后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系自行携带工具施工,拆下旧砖归自己所有,而且每块砖要向高某支付差价5分钱,高某此外不支付任何劳务报酬,相当于仕某购买高某的货物,因此二者应为买卖关系。原告为了多拆几块砖,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不合理的拆除方式,导致腿部被过梁砸伤,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仕某在被告高某承揽的拆迁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接受被告的监督、指示,以每拆下并刮净一块砖挣5分钱或者以给付被告差价而获得旧砖作为劳动报酬,被告分别以支付金钱或收受差价给付实物的方式支付报酬,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损伤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雇佣关系的认定有四个要点,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或书面);二是雇员是否获得报酬;三是雇员有无提供劳务;四是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指示、监督。其中后两项内容在雇佣合同关系的认定中往往存在决定作用,有些雇佣关系虽然未订立合同,雇员也不能提供报酬支付的证明,但凭借后两项即足以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拆迁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接受被告的监督、指示,以每拆下并刮净一块砖得5分钱或者给付被告差价而获得旧砖的方式作为报酬,符合雇佣关系存在的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至于原告要工钱还是支付差价而要旧砖,是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三点:(1)雇员必须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自然人;(2)雇员是在执行雇主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3)雇员已经实际遭受了人身损害。因此,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系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建筑凯程考研,考研机构,10年高质量辅导,值得信赖! 以学员的前途为已任,为学员提供高效、专业的服务,团队合作,为学员服务,为学员引路。 凯程考研辅导班,中国最强的考研辅导机构,
考研就找凯程考研,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 工人,施工方式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过失导致自身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法律硕士辅导案例之买卖关系和雇佣关系大家已经学习过了,相关的知识通过案例的分析学习,同学们的印象会更加的深刻,最后祝愿大家都能够取得好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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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作者:夏邑县法院
金景利&&发布时间: 17:32:55
  在农村劳务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劳务人员长期共同出卖劳务,一劳务人员有活可做,即叫上另外其他人一起劳动,以期彼此合作完成某种任务。然而由于这种松散性质的合作,缺乏相应设备及安全防范措施,劳动中往往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对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又认识不清,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往往在请求被告法院驳回后后悔莫及。合伙和雇佣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有天壤之别。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认定当事人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原告(李某)、朱某、孟某、张某、班某、被告关某六人系夏邑县歧河乡和胡桥乡的农民,由于年事已高(六人都接近60岁)未出去打工,靠打零工生活。近期由于新农村建设,拆房子的市场比较好。六人自行组织一个拆房队,活由六人各自联系,完工后六人平分房主给付的工费。本案中被告关某联系好拆同村被告王某的5间房子的活,原告、朱某、孟某、张某、班某五人参与了拆房。日六人拆被告王某房子时,原告在屋顶拨楼板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右足挂骨、右髓骨等多处骨折。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547.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关某把900元工费及被告王某多给付的钱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不再支付。原告以受雇于被告关某,被告王某把拆房子的活发包给被告关某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夏邑县人民法院会亭人民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明确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被告关某等六人都是当地的打零工者,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在此次拆房施工中,六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拆房队伍。联系此次拆房活的被告关某与其他拆房人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房任务,共同获取拆房款,六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在此次拆房施工中,六人是以被告关某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关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把拆房子的活发包给被告关某,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基于雇佣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关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雇佣合同的极少,存在大量的口头雇佣合同。(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
  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存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存在隶属关系。
  本案中虽然此次活是被告关某联系的,似乎他就是雇主,其余拆房人是受其雇佣,对劳务过程中雇员所受人身伤害承担雇主责任。但是我们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此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此次拆房的活是李某联系的,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且从收入分配情况来看,所有拆房人平分拆房费,被告关某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他拆房人更多的报酬,因此让他一人来承担拆房行为所引起的风险是不公平的,故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当然被告王某也就不是拆房活的发包方了。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对外是独立的民事主体。(2)个人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此处的合伙协议一般应是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3)个人合伙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4)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5)个人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6)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合伙的意义,重点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本案中原告李某、被告关某等六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拆房队,六人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房任务,平分拆放款,六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本案拆房施工中,六人应是以被告关某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根据民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然也要承担诉因选择不当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E)长沙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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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吉水县科华公司为解决本公司职工上、下班交通问题,经与该企来原职工陈伟军商量,由陈出资购买一辆交通车,以科华公司的名义办行驶证,为科华公司接送职工上、下班。同年8月20日,科华公司与陈伟军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陈伟军出资购车,该车以科华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按科华公司指定的时间、路线接送科华公司职工上、下班,科华公司每月支付陈伟军3700元,其他费用均由陈伟军负担,如该车出现故障,由陈伟军另请车完成接送任务,发生安全事故由陈伟军负责,服务时间为期5年。签订协议后,陈伟军与被告朱宝彩合伙经营行驶证登记为科华公司的赣D36062中型普通客车,按协议约定为科华公司接送上、下班职工。日,陈伟军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朱宝彩,并退出合伙。尔后,被告朱宝彩与被告徐润根合伙经营赣D36062车,继续履行陈伟军与科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科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徐润根驾驶赣D36062车按接送职工的路线从吉水县城出发,送职工去科华公司上班。7时50公左右,当车行驶至文水线1KM 900M,即科华公司大门花坛处,欲右拐弯进入科华公司时,黄伟军驾驶一无牌照二轮女式摩托车后载郭某某与赣D36062车同行至该处,随即撞到赣D36062车的左尾部,黄伟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润根和黄伟军持有的驾驶证分别为G型和B型。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朱宝彩、徐润根与科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朱宝彩、徐润根与科华公司是雇佣关系。理由是陈伟军购车后是专门受雇为科华公司接送职工上、下班,并按其专门的时间、路线接送,并没有自主经营权,且行驶证也是以科华公司名义办理,科华公司是法律上的车主,其每月支付的3700元应看作是固定工资,因而本案是一种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朱宝彩、徐润根与科华公司是一种承揽关系。理由是朱宝彩、徐润根以自己的车辆、驾驶技术和劳力为科华公司完成特定的工作,即接送职工上、下班,由科华公司按月支付报酬3700元,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承揽法律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要界定本案中朱宝彩、徐润根与科华公司的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明确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涵义。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60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规定,承揽关系的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还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为此,根据经济规律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揽关系中的报酬就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了一定的额外利益。正因为其报酬的特殊性,法律也就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物的法定留置权;其报酬的特殊性也体现了与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的一致性。
  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由于雇主利用了受雇用人的劳动,扩大了其活动范围,从而享有更大范围的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理,并且雇主一般都较受雇用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此法律规定了雇主应承担雇用人在工作中的风险责任,这也是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考虑。为了减少工作中的风险,雇主就必需尽到完善的监督管理责任,其责任的行使更是雇主的一项义务,而不仅仅是权利。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区分实践中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首先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就看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工作的完成与人身是否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以及报酬是否包括额外的利润。
  本案中,朱宝彩、徐润根的提供的劳务(接送科华公司职工上、下班)具有特殊性,且需要特殊的工具-客车,工作的完成也与人身具有一定的依附性,需要熟练掌握驾驶技术,领取驾照的人才可从事,而且每月3700元的报酬中应当包含额外的利润。因此,朱宝彩、徐润根与科华公司的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本案应适用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朱宝彩与徐润根是合伙人,对徐润根从事合伙经营事务致人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科华公司系肇事车辆赣D36062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对该车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对本案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蒋程猷 刘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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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
16:52&&来源:法律教育网整理 |
雇佣关系是雇佣关系的简称,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审判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极易混淆。因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劳动法的调整,诉讼时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先通过仲裁后才能向人院提起诉讼。而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一般适用的规定,产生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只有正确区分二者关系,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以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审理。要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因此,有时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也容易混淆。区分二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⑴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⑵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⑶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加工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
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无偿给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存在如下区别:⑴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⑵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雇员付出劳务是有偿的,获得劳动报酬。而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特点,且帮工人是无偿提供劳务。 责任编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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